[费用,律师,制度]论律师费用转付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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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律师费用转付制度

摘要:从对各国律师费用负担制度与我国目前律师费用负担实际情况来看,在我国建立律师费用转付制度具有可行性。当然,在我国具体实行律师费用转付制度不仅应当明确该制度的法理基础、适用范围及限制,同时应建立律师费用保险制度及法院评定制度,并完善律师收费等相关制度来保障该制度。

关键词:律师费用;民事诉讼;败诉方;负担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进程的深入,我国法律法规日益丰富、完善,公民的法律意识也逐渐提高,越来越多的民事诉讼当事人开始寻求专业法律帮助,律师也越来越受到青睐。当然,除某些情况下当事人可以获得免费法律援助外,当事人是需要向律师或律师事务所支付的律师服务费。那么胜诉一方的律师费用可不可以由败诉一方承担呢?律师费用转付制度所探讨就是这样一个问题。

律师费用转付制度简单来讲是指在案件审结时,胜诉一方支出的律师费用由败诉一方来承担的机制。该制度最早出现于英国,因其一方面降低胜诉当事人的损失,有利于促进公众积极、主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又对违约方的违约行为有惩戒作用,彰显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等优点,所以尽管选择确定该制度的法理基础不同,但该制度仍迅速在各国得以建立。

一、各国律师费用承担制度的介绍与评价

由于传统的差异,世界上各主要国家通过立法和判例对律师费用的承担机制做出了不同的规定。

(一)英国法

此外,英国还非常重视诉讼费用保险制度。诉讼保险制度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支出而可能无法从对方那里收回的诉讼费用或在可能败诉的情况下而应承担的对方诉讼费用(当然包括合理的律师费用)进行保险,将个人所可能面对的诉讼费用风险通过保险这种社会性互助机制降低到最低。对于采用律师强制主义制度的英国而言,该制度可以保障广大民众能切实接近司法,而不因经济窘迫远离司法。

(二)美国法

与英国不同,美国不推行律师强制主义制度,律师的报酬计算取决于当事人合同约定。按照美国法规定,律师费用由案件各方当事人自行承担,排除在诉讼费用之外。但美国法在某些领域实行了规则的例外,即由法院判定一定合理的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首先,成文法授权法院可不按照美国规则判给胜诉当事人律师费。联邦制定法和州制定法对律师费用可以进行补偿的规定随处可见,但因理论基础的不同,不同立法的具体规定也不尽相同。第二,恶意诉讼。如果法院发现一方是恶意诉讼,可以径行裁定该方偿付对方的律师费用。此种偿付带有惩罚不当诉讼行为方的色彩。第三,根据合同约定律师费用由败诉者负担。

法院可以根据合同中对律师费用的约定进行强制执行。第四,作为判例法国家,当然判定败诉者承担律师费用也可基于判例法。

(三)德国法

德国实行律师强制代理制度,即当事人进行诉讼必须由律师来代理诉讼,并将律师费用算入诉讼费用之内,由败诉一方负担。[4]根据德国法律,起律师费用负担制度有以下几点:首先,律师费用包含在诉讼费用中,因此作为诉讼费用的组成部分,胜诉一方支付的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其次,败诉方承担律师费用的限额。德国法律对律师手续费进行统一规定,因此不管胜诉还是败诉,律师都可以取得相应的手续费用。这类手续费是最低线,律师与委托人可以约定高于手续费额度的报酬,这部分报酬不能由败诉方来承担。[5]再次,一般以败诉方负担作为确定律师费用的一般原则,但也有许多例外规定。例如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即时承认,但原告仍执意提起诉讼的,虽则原告胜诉,但所产生的律师费用仍由原告承担。

从上述几个国家对律师费用负担制度的设置来看,有以下几点共同之处:首先,各国都在不同程度上认可了律师费用转付制度,而建立这一制度的基础是这些国家都有完善的律师收费制度。其次,由败诉当事人承担律师费用的法理基础选择都是单一的:要么是程序法基础,要么是实体法基础,不会出现两个基础相混淆的情况。第三,各国对适用律师费用转付制案件的范围都有详细的规定,且对律师费用均有严格的评定制度,并与法官自由裁量制度紧密结合。上述各国对律师费用转付制度的规定以及相关制度的设置,对我国建立律师费用转付制度及解决目前困扰司法工作者的几个问题都具有借鉴意义。

二、对我国律师费用承担的现状的评述及可行性分析

(一)对实践中律师费用负担情况的评述

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大量由各方当事人自行承担律师费用的案件。赞成这种承担方式的观点的主要理由为:首先,委托人委托律师的目的是维护自身的利益,与诉讼中他方当事人并无直接关系;律师费用取决于委托人与律师之间的协议约定,并非争议事实的必须费用。[6]其次,现行律师费用通常由委托人和律师自行商定,所以标准难以确定。再次,

如果确定由败诉方负担律师费用,那么所有的律师事务所都会按上限收费,所有律师收取服务费都是一样的,这样不利于法律服务事业的发展,也违背了市场经济的发展规律,也会造成当事人滥用诉权。[7]

近年来我国各级法院出现由败诉方负担律师费用胜诉方的律师费用的判决,而且有增多的趋势。这种判决通常发生在纠纷发生前合同中明确约定由违约方负担律师费用的案件或明确提出将律师费用作为诉讼请求的案件中。例如我国最高人民法院首例判决由败诉方负担律师费用的“中国工商银行贵州省遵义市长征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诉贵州长征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征公司)案”中原告请求法院判令长征公司偿付该支行为本案而支付的律师费用97.9万元。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长征公司在签定合同时既已承诺承担工行实现债权费用的责任,而工行因追讨欠款所支出的律师费用又属于债权人实现债权时产生的费用,那么,长征公司就应当承担工行因此支出的合理的律师费用。最高人民法院

还对合理的律师费用进行了界定,并最后判决:长征公司偿付工行律师代理费48.95万元。这种负担方式的理由是:随着诉讼程序不断复杂,诉讼的最终结果受到律师法律专业技能的影响越来越大,律师费用的支出也已成为当事人完成诉讼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也就是说,律师费用的支出实际上是胜诉方间接损失的一种,应纳入赔偿范围,并由败诉一方承担。

[8] 上述两种负担方式似乎各有千秋,但我认为,相对于第一种负担方式,第二种负担方式无论从法理上还是从情理上都更让人信服。诚如支持第一种负担方式的人所言律师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而签定的委托合同属于一般的有偿委托合同,是为了委托人的利益而服务,但因此就认为律师费用应当由受托人负担,而不能由第三人即败诉方负担是不妥的。这种看法混淆了委托与损害赔偿这两种法律关系,我们所说的律师费转付并不是要求败诉方直接介入到胜诉方与律师签定的委托合同中,由败诉方直接为胜诉方的律师费用买单,而是把律师费视作胜诉方因此败诉方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和合理开支,列入间接损失由败诉方负担,在胜诉方与律师约定的报酬超出合理部分的范围应当由胜诉方自己负担。

(二)对律师费用负担法律规定的评述

虽然长期以来我国法律对于律师费用负担的规定处于空白,《律师业务收费标准》和《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虽涉及到律师收费的规定,但却未对律师费用的负担方式加以规定,从而导致在我国诉讼,律师费用被排除在诉讼费用之外,但是近年来,已经有数个司法解释涉及到这方面的问题。

此后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著作权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商标解释》)第十七条也有相同的规定。知识产权案件涉及知识专业、复杂,普通民众往往不能单独应对,所以知识产权案件的律师费用属于合理费用的范畴,应该由被告来承担。

从我国逐步在涉及知识产权方面的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败诉方要支付胜诉方的律师费用来看,国家对于建立律师费用转付制度也是持肯定的态度的。另外,从我国相关法律制度来看,如《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都规定当事人一方因自己的不当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另一方因此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当然也应当包括为维护自己权利而支出的必要律师费用。但是仅仅从立法精神上或是一些特别法中确立律师费转付是不够的,对其他案件当事人来说也是不公平的。如今随着社会的进步,法律专业性越来越强,且日趋复杂,公民要打官司不请律师就难以应付诉讼活动,已为建立律师费用转付制度提供了依据。司法实践中出现很多被侵害的人,因为自身条件限制,往往需要寻求律师的帮助,但为支付律师费用,又会出现血本无归的情况,真是赔了夫人又折兵;特别是处于社会最底层的人,因为请律师成本过高,在是否聘用律师问题上产生犹豫,从而导致司法援助机构业务的膨胀,加大了司法成本;更有甚者则不得不放弃通过法律手段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一部分占有大量社会资源的人又有可能滥用诉权,有限的司法资源得不到合理分配。这些情况对法律行业的发展带来了很多的负面影响。

因此,建立律师费用转付制度符合我国的法律发展趋势,也符合我国社会发展的需求。确定这项制度可以使经济贫穷的人们不再用为律师费的捆扰而放弃权利;提高当事人在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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