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处挪用公款(资金)犯罪,不宜过份强调赃款去向用途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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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处挪用公款(资金)犯罪,不宜过份强调赃款去向用途

发布日期:2008-06-30 文章来源:互联网

办案实践中,我们常常遇到这样的情况,就是对于一些案件,过份强调赃款赃物的去向和用途,在查不清赃款赃物的去向和用途时,一概按“疑罪从无”处理,对行为人都未以犯罪论处。特别是在查处挪用的资金(公款)案件时,此类情况较为突出。就是行为人所挪用的资金(公款)的用途、去向。笔者认为,对于类似案件这样处理有所不当,在查处挪用公款(资金)犯罪时不宜过份强调赃款的用途和去向。

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挪用资金罪和挪用公款罪,对挪用资金或挪用公款有三种情形应当界定是犯罪行为:一是挪用本单位资金(公款)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二是挪用本单位资金(公款)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三是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进行非法活动的。

对于挪用资金(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将挪用的资金(公款)用于非法活动、营利活动以外的其他用途时,这种情形是否必须查清款项的具体用途、去向值得研究。从该条文的立法本意来看,这种形式的挪用资金或公款,并没有用途、去向的条件限制,只有数额和时间两个条件的限制。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即数额必须达到较大、时间必须是超过三个月仍未还。只要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有挪用资金(公款)的事实,既使查不清用途和去向,也应以犯罪论处。

行为人挪用资金(公款)的目的不外乎是挪作自用或挪给他用。但不论是哪种情形,其本质都是相同的。挪了就是在于用,不管是自用或他用,总的是挪用。而挪用资金(公款)中的三种具体用途应该是犯罪的客观要件而非主观要件。虽然具体的用途是挪用资金(公款)罪中的客观要件,但不能就此认为对于挪用款项去向不明的行为一概不能定罪。即使查不清具体用途的,只要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挪了用行为,也应以挪用资金(公款)定罪处罚。

肖中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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