汇总解读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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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防疫法》有关规定
• 第二十条
•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名 称、场(厂)址等事项。
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具备国务院 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动物 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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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 、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 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本办法规 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取得《动物防疫 条件合格证》。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 屠宰加工场所;动物隔离场所 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 理场所
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 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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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则调整(内容增加)
与原《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比 较,《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设了十 章,四十一条,增加了二十条。修改了 大部分条款,动物防疫条件更加细化, 审查标准更加明确,操作性更强,同时 体现了动物防疫条件审查、监管的公开、 公平、公正、便民原则。
理设施设备; (六)有相对独立的引入动物隔离舍和患病动物隔离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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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员
以养殖场为例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应当有与其养殖规
相适应的执业兽医或者乡村兽医。 患有相关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从事
动物饲养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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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
以养殖场为例
•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应当按规定建立 免疫、用药、检疫申报、疫情报告、消 毒、无害化处理、畜禽标识等制度及养 殖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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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发证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场所建设竣工后, 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动物防疫条件审查申请表》; (二)场所地理位置图、各功能区布局平面图; (三)设施设备清单; (四)管理制度文本; (五)人员情况。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县级地方人 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 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内容。
(三)有相应的污水、污物、病死动物、染疫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 理设施设备和清洗消毒设施设备;
(四)有为其服务的动物防疫技术人员; (五)有完善的动物防疫制度; (六)具备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动物防疫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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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防疫法》有关规定
• 第二十条 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 ,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 处理场所,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 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相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兽医 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 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 防疫条件合格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 明理由。需要办理工商登记的,申请人凭动物防疫 条件合格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 手续。
•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审查擅自 变更布局、设施设备和制度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 构给予警告。对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由动物卫 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整改后仍不合 格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并注销《动物防疫条件合格 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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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和
第二十五条规定,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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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发放的《 动物防疫合格证》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 ,有效期不满1年的,可沿用到2011年 5月1日止。本办法施行前未取得《动物 防疫合格证》的各类场所,应当在 2011年5月1日前达到本办法规定的条 件,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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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集贸市场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由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
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五千元以上
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通报同级工商行
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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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转让、伪 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由动物卫 生监督机构收缴《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处两千 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符 合本办法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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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第三条)
• 农业部主管全国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和监 督管理工作。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 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和 监督管理工作。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 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 条件监督执法工作。
(农业部令第19号,2008年)
• 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保存使用场所
• 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 法(农业部令第16号,200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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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发证 审查发证
第二十六条 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 、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隔离场所、动 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按照 本办法规定进行选址、工程设计和施工。
以上的消毒池; • (三)生产区与生活办公区分开,并有隔离设施; • (四)生产区入口处设置更衣消毒室,各养殖栋舍出
入口设置消毒池或者消毒垫; • (五)生产区内清洁道、污染道分设; • (六)生产区内各养殖栋舍之间距离在5米以上或者有
隔离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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布局
• (以养殖场为例) • 禽类饲养场、养殖小区内的孵化间与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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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管理
• 变更单位名称或者其负责人的,应 当在变更后15日内持有效证明申请 变更《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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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管理
• 场所停业的,应当于停业后30日内将《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交回原发证机关 注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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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管理
• 第二条所列场所,应当在每年1月底前 将上一年的动物防疫条件情况和防疫制 度执行情况向发证机关报告。
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
兽医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
日内完成材料初审,并将初审意见和有关材
料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
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
管部门自收到初审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15
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和现场审查,审查合格
的,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审查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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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管理
• 禁止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 件合格证》。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丢失或者损毁 的,应当在15日内向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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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 变更场所地址或者经营范围,未按规定重新申请《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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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其他相关场所动物防疫条件
关于《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规
定的动物储运、中转场所、动物产品储
藏场所等场所的动物防疫条件,由于《
动物防疫法》未作规定,所以《办法》
未作规定,今后重点工作是加强对上述
场所的日常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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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其他相关场所动物防疫条件
• 动物诊疗场所
•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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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址
• 二是考虑到无害化处理厂处理的和动物 隔离场隔离的均可能是感染重大动物疫 病的动物和动物产品,根据《重大动物 疫情应急条例》制定的《全国高致病性 禽流感应急预案》等规定,划定的疫区 半径为3000米,本《办法》依此界定 饲养场、养殖小区与上述场所的距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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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址
• 其中,考虑到《动物诊疗管理办法》已 经界定诊疗场所距饲养场200米以上,本 《办法》做了相应衔接。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
黑龙江省畜牧兽医局疾病防控处 周悦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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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称变更
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
动物防疫合格证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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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则调整(场所减少)
动物饲养场 ;种公畜站和胚胎生产场所 ;孵化厂 ;屠宰场 (厂、点)和肉类联合加工厂 ;动物储运、中转、交易场 所 ;动物产品经营加工储藏场所 ;原毛、生皮、骨、角加 工场所 ;各类动物隔离饲养场所 ;动物诊疗场所 ;动物源 性致病微生物保存使用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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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发证
• 第二十八条 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 和动物屠宰加工场所的,县级地方人民 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 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和现场审查, 审查合格的,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 证》;审查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 请人,并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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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发证
• 第二十九条 兴办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和动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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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类场所动物防疫条件
(一)选址 (二)布局 (三)设施设备 (四)人员 (五)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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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址
• 一是很多重大动物疫病均能通过飞沫或 者粉尘传播,一般来说,其传播距离均 在500米左右,因此界定饲养场、养殖小 区与其他相关场所,城镇居民区、文化 教育科研等人口集中区域及公路、铁路 等主要交通干线距离500米以上;
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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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管理
• 变更场址或者经营范围的,应当 重新申请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 格证》,同时交回原《动物防疫 条件合格证》,由原发证机关予 以注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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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管理
• 变更布局、设施设备和制度,可能引起动 物防疫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提前30日向 原发证机关报告。发证机关应当在20日内 完成审查,并将审查结果通知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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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址
• 三是为避免周边场所发生疫情影响种畜 禽场,对种畜禽场与相关场所的距离按 照疫区的半径标准,界定为3000米,种 畜禽场距离城镇居民区等人口集中区域 及公路、铁路等主要交通干线的距离扩 大为1000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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布局
• (以养殖场为例)
•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布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 (一)场区周围建有围墙; • (二)场区出入口处设置与门同宽,长4米、深0.3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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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防疫法》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 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 合下列动物防疫条件
(一)场所的位置与居民生活区、生活饮用水源地、学校、医院 等公共场所的距离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
(二)生产区封闭隔离,工程设计和工艺流程符合动物防疫要求;
殖区之间应当设置隔离设施,并配备种 蛋熏蒸消毒设施,孵化间的流程应当单 向,不得交叉或者回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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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施
以养殖场为例
(一)场区入口处配置消毒设备; (二)生产区有良好的采光、通风设施设备; (三)圈舍地面和墙壁选用适宜材料,以便清洗消毒; (四)配备疫苗冷冻(冷藏)设备、消毒和诊疗等防疫
设备的兽医室,或者有兽医机构为其提供相应服务; (五)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无害化处理、污水污物处
• 使用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 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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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 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三十九条规 定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 饲养场、养殖小区内自用的隔离舍和屠宰加工 场所内自用的患病动物隔离观察圈,饲养场、 养殖小区、屠宰加工场所和动物隔离场内设置 的自用无害化处理场所,不再另行办理《动物 防疫条件合格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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