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司法解散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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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司法解散制度
篇一:论公司司法解散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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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司法解散制度
作者:毕新宇
来源:《今日湖北·中旬刊》20XX年第11期
摘要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对于公司司法解散诉讼的原告、诉讼的管辖法院以及可以判决公司解散的具体情形等做了进一步详细规定,但适用起来仍然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予以完善。
关键词公司司法解散
公司的司法解散作为一种制度,它真正的立法价值在于当公司内部股东之间发生纠纷,采用其他的处理手段不能平息矛盾时,赋予少数股东请求司法机关介入以终止投资合同、解散企业、恢复各方权利,最终使基于共同投资所产生的社会冲突得以解决的可选择的一种救济方式。为保护受困于公司股东的利益,我国《公司法》第183条对公司司法解散做了规定,这也是我国公司法关于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唯一一款规定,这一规定昭示该制度在我国已经正式确立,这对于受困股东利益的保护无疑又提供了一种制度保障,但由于该规定过于笼统,导致不同的法官对其有不同的理解,进而在司法实践中同样的案件却出现了不同的判决结果。对此,《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对于公
司司法解散诉讼的原告、诉讼的管辖法院以及可以判决公司解散的具体情形等做了进一步详细规定,但适用起来仍然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予以完善。
一、增加关于原告的规定
依据我国《公司法》第183条的规定:“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之所以对解散公司诉讼的原告的持股比例做出规定,目的是防止少数股东恶意利用该制度导致滥诉,影响公司的正常运营或公司的存续、侵害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而《公司法》对于累计持有公司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多个股东可否共同提起解散公司的诉讼没有予以规定。但结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都是可以提起解散公司的诉讼的。除此以外,有些学者提出对股东的持股期限也应当予以限制,笔者认为,这是大可不必的。因为有限责任公司的闭锁性,股东欲将股权向外转让要受到严格限制,这样恶意股东很难进入公司,也就没有机会利用短期持股滥用公司司法解散制度,因而对股东持股的期限没有必要加以限制。关于公司司法解散之原告的规定还有一处在实践中是有争议的,即如果股东对于公司出现经营管理困难的局面存在过错的话,那么他还能否作为原告一方提起解散公司的诉讼。“德国司法实践中,在只有两个股东的公司中,如果只有一个股东对股东之间的冲突存在过错,那么无过错的股东就可以将该股东排除出公司;如果两个股东对此都存在过错,则不适用上述情况。在三人公司中,如果提起解散之诉的股
东对公司中的矛盾负责,反对解散的股东对此没有责任,那么,法院也应该驳回解散之诉。”该制度应为我国所借鉴,首先,我们应该确认有过
篇二:我国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浅议我国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摘要:我国修订后的《公司法》对公司司法解散制度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但由于理论研究和立法技术等方面的原因,该制度无论在实体上还是程序上都还存在着一些缺陷,包括解散事由的过分狭窄、前置条件的限制等。这将影响《公司法》在解决公司僵局、保护股东权益方面发挥应有的作用,司法解散制度亟需进一步完善。关键词:公司司法解散;不足;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118(20XX)-07-00-01 一、公司司法解散制度概述
(一)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概念及特征
公司司法解散的(: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特征由概念中可以得知,具有以下法律特征:第
一、司法解散程序基于当事人的申请而启动。第二、司法解散是在用尽其他救济方式后的终极处理措施。司法解散对公司而言具有不可回复性,除非依照法律明确规定,否则解散公司的司法程序不可轻易启动。第三、司法解散通过法院判决实现。由于公司的解散直接影响到一个公司的长远利益和存续与否,所以,法院对于司法解散的处理也应当十分谨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