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案件评析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商业秘密的范围和侵权认定
——胡江耀诉吴义辉、缪铮、周玲丽侵害商业经营秘密纠纷一
案
商业秘密和不正当竞争一直是知识产权审理的重点和难点,通过对商业秘密范围和侵权的认定及商业秘密和不正当竞争关系的探讨,能进一步提高审理此类案件的水平。
当事人基本情况:
(原审原告)胡江耀
(原审被告)吴义辉、缪铮、周玲丽
案情及裁判理由:
原告胡江耀分别于2000年1月17日和2001年4月6日在昆明成立了昆明市官渡区东方美发厅和昆明市盘龙区东方永青补发中心(均为个体工商户),从事假发补秃业务。原告的进货渠道分别来源于上海和事公司、上海天乐厂及上海永青公司等。被告缪铮、周玲丽分别于2002年6月和11月进入原告开办的昆明市盘龙区东方永青补发中心工作,被告缪铮从事经理职务,被告周玲丽从事理发及头发护理等业务。期间,原告胡江耀与被告周玲丽于2002年11月28日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了相关的权利义务。2003年7月底和8月,被告周玲丽、缪铮分别离开了原告的昆明市盘龙区东方永青补发中心。2003年12月8日,被告缪铮以其丈夫被告吴义辉的名义开办了昆明市五华区馨艺补发店(个体工商户),从事假发补秃业务,并在昆明市相关报纸上刊登
了广告。被告周玲丽也到昆明市五华区馨艺补发店工作。二被告在经营过程中,曾向上海和事公司购买了假发片。原告胡江耀知道被告经营了昆明市五华区馨艺补发店后,以三被告侵犯其商业秘密为由,诉
至一审法院。
本案经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涉及到被告对劳动合同是否构成违约以及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等争议,形成法律上的竞合。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在违约行为与侵权行为发生竞合时,当事人可选择违约责任请求权或侵权责任请求权。原告在其起诉状中已经明确提出了侵权之诉,故一审法院仅对商业秘密纠纷l案进行审理。原告提交的分别为1.咨询接待;2.技术操作;3.办理手续;4.寄送订单;5.佩带发片。从其内容看,主要为经营补发店的操作程序。这些操作程序中,均是面向顾客而实施的,也就是说,普通顾客通过上门咨询或者接受服务都能够了解到相关内容,包括用隐形发夹固定的方式佩带假发片的方法,该内容能够为公众所知悉,不
能成为商业秘密。原告所提交的宣传材料画、头发色板、网料样板、价目表、网料直板、信誉卡、拉头膜塑料膜、胶带子、隐形发夹、订单样式等物品,在原告举证时都承认有些是在顾客上门时交由顾客观看挑选的,而且,有些材料是在顾客接受服务后还要交由顾客持有(如信誉卡、隐形发央等)。因此,该部分内容也能够为公众所知悉,不能成为商业秘密。对原告方的进货合同(即货源渠道)也不属于商业秘密,因为该进货渠道是通过电话黄页查到相关信息。因此,原告的货源渠道不属于商业秘密。而原告的客户名册是在其经营过程中积累起来的
自身独有的经营信息,结合原告通过采取了制订"员工工作制度"、"
员工保守商业秘密规定"和在其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有保密条款等保密措施,该部分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的商业秘密的特征,属于
商业秘密,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由上可见,
只需审查被告对原告的客户名册是否构成侵权。对此,原告提交了证人证言,但由于证人未到庭作证,该证据一审法院不予确认。除此之外,原告未能向法庭提出证据证实被告有窃取原告客户名册的行为。相反,在被告的证人(原来原告的客户)证词中表述,其到被告补发店是通过看到被告补发店的广告,而并非被告主动依照原告客户名册主动进行联系。另外,作为补发店所面向的是特定的人,即脱、秃发者,被告在经营过程中接收了个别原告的老客户,也不能就此认为被告侵权。因此,原告单纯以被告补发店接收了原告原来的客户就推定被告侵犯原告的商业秘密的观点不能成立。关于原告在诉讼中提出被告缪铮、周玲丽违反了劳动合同的约定,未履行满在原告企业的约定职务期限,
擅自离开原告企业,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因本案审理的是商业秘密的侵权之诉,对于原告提出的合同违约之诉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一审法院不作审理。由于一审法院认为三被告的行为没有构成对原告商业秘密的侵犯,故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据此,判决驳回原告胡江耀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胡江耀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确认三被上诉人共同侵犯商业秘密权的行为成立,判令三被上诉人立即停止侵权,停止
营业,赔偿上诉人因此造成的损失人民币6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
诉讼费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认为三被上诉人已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书面申请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公安部门不予受理后,又申请二审法院到昆明市电信局和昆明市移动公司查询缪铮等人的电话和手机的〈通话清单〉,到昆明市邮政局、五华区邮政局查询缪铮等人的挂号信、包裹、特快专递〈存根〉,均由于超过电信部门保存时间和未提交邮局交寄邮件的时间、地点、邮件号码等详细情况,无法查询。经二审法庭审理认为,由于本案中涉及到被上诉人对劳动合同是否构成违约以及被上诉人是否侵犯了上诉人的商业秘密等争议,形成法律上的竞合。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在违约行为与侵权行为发生竞合时,当事人可选择违约责任请求权或侵权责任请求权。上诉人在其起诉状中已经明确提出了侵权之诉,故一审法院仅对商业秘密纠纷-案进行审理。对于上诉人所l提出的合同违约之诉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因一审中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吴义辉之企业立即停止侵害、停止营业;2.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被侵权造成的损失人民币30万元(后变更为60万元)整;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此问题上并未达成调解,对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缪铮是否签订过劳动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周玲丽所签的被涂改的劳动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二审法院不予审查。依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已构成对上诉人商业秘密的侵犯,所以对上诉人认为三被上诉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一直以来都属于知识产权案件中的疑难案件。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商业秘密有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两种,本案所涉的既有技术秘密又有经营秘密,因此,审理本案的关键在于准确界定商业秘密的范围,依法确认是否构成侵权。
一、如何界定商业秘密的范围: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所谓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对商业秘密案件的审理,法院必须对商业秘密范围进行界定,即要对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范围进行认定。
根据商业秘密的法制规定,其概念在学理上通常把商业秘密的特征概括为"四性",即新颖性、价值性、实用性、秘密性。"不为公众知悉"就包括了新颖性和秘密性两重含义,而更为主要的是新颖性。新颖性和秘密性是将商业秘密和"公知信息"相区别的一个主要特征。在本案中,两审法院均认定,原告所举证的5项管理方法,分别为:咨询接待、技术操作、办理手续、寄送订单、佩带发片。从其内容看,主要为经营补发店的操作程序。这些操作程序申,均是面向顾客而实施的,也就是说,普通顾客通过上门咨询或接受服务都能够了解到相关内容,包括用隐形发夹固定的方式佩带假发片的方法。因此,该内容能够为公众所知悉,不能成为商业秘密。另原告所提交的宣传材料画、头发色板、网料样板、价目表、网料直板、信誉卡、拉头膜塑料膜、胶带子、隐形发夹、订单样式等物品,在原告举证时都承认有些是在顾客上门时交由顾客观看挑选的,而且,些材料是在顾客接受服务后还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