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区分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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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物权区分原则

要研究物权的区分原则,首先要搞清楚四个概念:物权行为、债权行为、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法律行为根据其法律效果可分为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负担行为是以发生债权债务为其内容的法律行为,亦称债权行为或债务行为;处分行为是直接使某种权利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法律行为。处分行为包括物权行为和准物权行为。物权行为,是指以物权的设立、移转、变更或消灭为目的的法律行为。

物权区分原则指在发生物权变动时,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物权的变动的结果作为两个法律事实,他们的成立生效依据不同的法律根据的原则。在原因行为中,当事人享受债权法上的权利,并承担债权法上的义务;而在结果行为中,当事人完成物权的变动,使得物权能够发生排他性的后果。我们可以这样理解:负担行为(也就是债权行为)是物权变动的原因,而处分行为是物权变动的结果,而物权区分原则的重点在于将一个物权在变动过程中的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区分开来。

一个简单的物权行为,比如,去菜市场买菜。花了5块钱从摊主那里买了白菜,一手交钱一手交货,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是同时发生的,为什么要把他们区分开呢?

目前,我国物权法中所体现的基本原则主要有三个:物权法定的原则、一物一权原则以及公示、公信原则。但在2001年人民大学学者提出的《中国物权法草案意见稿》及《中国物权法草案(征求意见稿)》都规定了区分原则。那么物权区分原则究竟有何意义呢?

首先让我们看一看北京市物权第一案,在1989年的时候,昌平有一个老百姓从一个房地产开发商买了六套房子,到了1994年就获得了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到了《物权法》没有生效之前,这样的人买了6套房子不是自己要住这么多,是他自己出租的,到他出租的房子住的时候,被人家赶出来了。为什么?人家租户现在不承认他是房主,人家说这个房子是他们从法院买来的,你就不能收房租了。他觉得很奇怪,买的房子怎么被法院拍卖了,一问才清楚。大概在1995年、1996年的时候,开发商有一些违规经营的情形,后来就经营不下去,这时候欠了银行的钱还不了,到了2004、2005年的时候银行就向法院提出一个诉讼,要求开发商来还这个钱。法院认为,开发商用钱盖了房子,现在银行的钱就凝结成了开发商盖的房子,把开发商卖给别人将近20年,而且办理登记都3、4年了的房子不知不觉的给拍卖了。法院这样的处理依据在哪里呢?有学者认为是因为开发商还没还完钱就买房子是属于无权处分,这显然是站不住脚的。无论开发商有什么经营问题都不影响他卖房子,同时买到手的6套房子是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的,物权行为发生,房子就是买主的了。

法院遵循债随财产走,什么是债随财产走?开发商欠着银行的钱,那这债就随着他都已经卖给别人的房子走,再把这房子变现还给银行?那这中间房子真正所有人的权利怎么保障呢?在一手交钱一首交货的交易中确实没有建立物权区分原则的必要,但问题是现实生活中不仅仅是这样简单的交付行为,而一些复杂的交易行为往往标的额更大,一旦引起纠纷,简单的债随财产走是无法解决问题的。

那么再看一个案例。

显然,要解决这个民事纠纷就要区分这其中的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甲与丙之间的这个合同使得二人之间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负担行为的效力是产生给付义务,因不发生财产权之变动,负担人无须以有处分条件设定负担行为。也就是说,虽然甲并不是房屋的所有人,无权处分这个房屋,但这个合同是成立的,其与丙仍具有一个负担行为的义务。而此案中的处分行为却没有完全进行。我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那么,这个处分行为就并没有发生。

简单的说,就是物权变动的原因存在,但并未发生物权变动的结果,所以我认为,房屋无论是增值还是拆迁,所有权仍然是乙的,并未发生变动。那么这个纠纷就回到了甲与丙之间。

甲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下与乙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属于效力待定,效力待定的合同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才有效。而本案中,甲显然不会确认该合同有效,但存在甲与乙是父女关系这一特殊情况,丙基于信赖与甲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是个问题。但这并不影响乙对于房屋的所有权未发生变动,丙也可以向甲索赔。

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债权请求权的作

用按照区分原则,在未发生物权变动的情况下,合同仍旧可能成立生效。在出卖人一物二卖的情况下,就只能有一个买受人才能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而其他的买受人绝对不能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在此时,对其他的买受人而言,虽标的物的所有权不能取得,但是他们仍享有合同法上的请求权,他们仍然可以依据请求权追究违约责任等方式来实现自己的权利。

确定物权变动的准确时间界限、

保护第三人的正当利益的作用按照区分原则,

即使是当事人之间的

合同已经生效,但是如果尚未发生不动产物权登记或者动产的占有交付,则不应认为物权已经发生变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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