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理学海上食人案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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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学海上食人案论文

国金1565 潘健

关于海上食人案,经了解案情和课堂讨论之后,在案件事实方面有这样几个值得关注的细节,第一:食人是在极端条件下迫不得已而为之的行为,这应该归结于自力救济的范畴而不属于常规意义上的谋杀案。第二,男孩的身体极度虚弱,随时有死亡的可能,生存的可能性最小,这也为船员做出的价值判断即应当放弃男孩提供了依据,也成为了针对本案当事人的一条辩护理由。在本案中,决定牺牲哪一个人的方式有两种,一是抽签决定,二是经商议后一致决定(其实是三个成年人决定的结果)。这两种方式涉及到了程序正义的问题,当事人选择了后者而非前者恰恰成为了其行为的争议焦点。其次,三个成年人出于对家庭及其他价值的的考虑,都不愿死,最后一致决定杀死最弱者,这本身就带有自私的利己主义的色彩。

当然,该不该吃人是在道德层面上的最大争议,在讨论中持不同价值观的人对此有不同看法,比较典型的两种观点是一派认为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出于对自身利益的考虑而非法剥夺他人的权益,尤其是生命权这一至高无上的权利;另一派认为为了多数人的生存可以牺牲部分人的利益,在紧急情况下可以采取非常规手段。但在这里要讨

论的不是某种价值观的争论,而是针对特定的情况哪一种办法更加合理。根据这些观点评判,吃人与不吃人的直接结果是造就四个死去的圣人还是三个甚至更少的活下来的罪人。在极端危急求生几率渺茫的情形下,活下去是人的基本诉求,在我看来,杀人分食固然不符合道义,但更多人的生存权益也应得到尊重,其求生行为也应得到理解。这也牵涉到是否能够为多数人利益而牺牲少部分人利益的多数人的专制问题,在人人生而平等的原则的影响下,我们无法支持这种多数人的暴政行为,但将其放在特定的环境下来看,不吃人所有人活下来的几率为零,吃人虽然不敢保证一定能够幸存但可以极大提高生存几率。出于对生命的考虑,我们更愿意看到有人幸存而不是教条地固守道德而付出生命的代价;同样是死亡,我们更愿意接受更多人活下来的结果而不是全部死亡。这应本着两利相衡取其重,两害相权取其轻的原则。或许求生之中存在罪恶,但在极端条件下求生的意义高于现行的道德。

对其余三人的同情者认为他们远离文明世界,在这一情景下不再适用文明世界的法则而是应该遵循弱肉强食的自然法则。应当说这一观点承认了吃人的合理性,但过于极端,应当批判辩证地看待。船上的人虽远离文明世界,但其本身仍是文明世界的成员,文明世界对其世界观和方法论的影响依然存在,外部环境不能完全使一个文明人沦为野蛮人,尽管在他们所处的环境中吃人这一文明社会不能容忍行为已有所松动,但文明世界的某些准则仍然适用,本案当事人的部分行为应出于文明的考虑,例如程序正义或者合理判断价值。杀人与吃人

应是基于一定考虑的结果,而不是简单的弱肉强食,也不能使用丛林法则野蛮法则。

关于程序的问题,在吃人被默认为合理的原则下,相对的程序正义变成了仅存的文明世界色彩。在抽签决定和三个成年人一致讨论决定这两种做法之中,抽签无疑是最公平的选择。抽签的结果完全由概率决定,每个人被抽到的几率相等。这种做法的好处是用概率平等事实上承认了每个人生命权益平等,其结果是绝对公正的,假如本案当事人采取了本方式,庭审环节乃至社会舆论的争议都会较小,因为抽签的效果几乎不受主观支配。但当事人却选择了另一种方式,也使本案更加复杂,更具有争议性。

当事人的实际做法是建立在不平等的基础之上的,讨论的意见并不能覆盖这一群体的全体成员,由于男孩过于虚弱,无法参与讨论,因此讨论的结果是由三个成年人操纵的。退一步讲,即便男孩可以参与讨论和投票,但由于和三个成年人相比,他属于弱者和少数派,因此这一环节仍无法做到公平。

功利主义者对上述情况有着不同的判断,根据功利主义的观点,当事人自身状况的不对等恰恰可以作为价值判断的依据。抛开家庭背景单就自身而言,男孩的身体最虚弱,存活的可能性最小;相对来说,其他人的身体状况较为正常,存活的可能性大。在这样的危急情况下,优先保障生存几率大的人存活能够使当事人自力救济的效益最大化。反对者认为三人合谋杀人的行为纯粹是违背道义的谋杀行为,基于反功利主义观点,任何人不论其自身背景,所处状况如何,在人格和生

命权方面都是平等的。综合两种观点,我们可以看到双方都有其合理之处,其出发点都是对生命个体的保护。但由于状况的特殊性,效率问题也应被纳入考虑的范畴,是否存在一个折中方案,既符合公平正义原则,又能做到自力救济的效率最大化?

严格来说,绝大多数情况下公平正义是相对的而非绝对的。在讨论这一案例中,我们同样很难找出一个完美无缺的解决方案,而是在一系列的矛盾之中折中妥协。本案引发争议的一点是,三个成年人出于自身利益考虑,都不愿死,也反对投票和抽签,这显然是不符合公平正义的表现。出于折中的考虑,比较合理的做法是三人(男孩过于虚弱不能参与)充分考虑实际情况,兼顾效率,在考虑存活可能性的前提下客观做出判断与选择,而后经投票决定。

关于本案的审判问题,个人认为在量刑上应对不同当事人区别对待。布鲁克斯曾明确反对杀掉男孩,船长则是该案件主谋,因此法庭应充分考虑这一点。本案是法律不能完全反映社会实际的问题,我国在改革开放初期,由于原有法律并未随社会发展而及时调整,导致了一系列的法律问题,如投机倒把罪的泛滥等,这是法律滞后而社会现实超前的问题,本案则是法律超前而社会现实滞后的问题。关于这两点,法庭应当结合实际,在维持法律稳定性的条件下适当调整,这也是对法官个人技术的考验。当然,这样的调整必须维持在一定限度之内,同时,由于英美法系注重判例,考虑到该案件对未来的启示,法官在活用法律的问题上会更加谨慎,在此条件下,不容易得出无罪的判决。

本案的结果是令人欣慰的,虽然法理上三个当事人被判有罪并处以极刑,但最终通过政治特赦的方式重获自由。这样的结果既维护了法律的严肃性,又充分给予当事人保护。通过本案可以看到,即便在紧急情况下,杀人以求保全的做法在法律上的处理仍是非常谨慎的,在社会舆论呈现不同声音的情况下,对当事人的处理体现了法理上有罪但事实上无罪的处理方法。尽管在不同价值观的引导下,三人的做法是否有罪至今仍存在争议,但法理上的问题必然要与社会现实相结合,在学术上可以有各种假设与争论,但结合实践来看,在现实中也必须做出超越学术之外的必要调整以符合社会现实的多变性与复杂性。由于时间和学力所限,本文无法包罗该案衍射出的方方面面,不足之处还望老师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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