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视野下刑法解释的方法选择及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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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视野下刑法解释的方法选择及适用

【摘要】“徒法不足以自行”,刑法只有通过法官的解释适用于具体案件,才能获得生命力,才能实现立法目的。在我国当前法治水平下,法官释法的关键在于如何处理与罪刑法定原则的关系。法官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既不能破坏刑法保障机能,但也不能受制于形式主义,而应当在科学原则的指导下,选择合理的方法,只有这样才可能保证解释结论既合法又合理。

【关键词】刑法解释;罪刑法定;文义解释;论理解释

“刑法解释是指对于刑法规范含义的阐明。”[1]近年来,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新的问题不断涌现,诸如“许霆案”、“梁丽案”等社会焦点问题再次引发了对于法官适法的关注。法官如何从事实和法律得出判决结果,这个过程应采用什么样的方法、该遵循什么样的原则,逐渐得到了更深入的探讨。本文将尝试探讨法官在适用法律过程中,进行刑法解释的立场及方法选择。

一、问题的提出

既然是讨论刑事审判实践中的法官释法,那么二个前提性的问题不可回避,一是刑法是否需要解释,二是我国法官有无刑法解释权。假若真如韦伯所言的“现代的法官是自动售货机,投进去的是诉状和诉讼费,吐出来的是判决和从法典上抄下的理由。”[2]那么便没有探讨刑事审判中法官释法的必要性。

刑法需要解释,随着罪刑法定原则由彻底的形式主义向形式与实质并重的转变,已成为共识。刑法之所以需要解释,是由刑法本身

特征决定的。刑法作为由文字表述的规范,具有文字性和规范性两大特征。文字本身内涵的待确定性,决定了规范的外延需要通过解释进一步明确化。同时,刑法作为规范性规定,其所适用的不特定多数对象对其的理解也不会千遍一律,个体性的差异将会导致不同的解读。因此,刑法必须要解释,否则不仅难以保证正确适用,就连刑法的行为规范功能也难以发挥。

刑法需要解释,但是当下我国法官有无解释权?从现行立法来看,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法官拥有刑法解释权。虽然没有明确规定法官具有刑法解释权,但却可从中寻找到法官释法的依据。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审判人员可以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作出相应判决。因“刑法适用的过程就是刑法解释的过程” [3],既然赋予了法官刑法适用权,也就事实上赋予了法官刑法解释权,除非认为法官是自动售货机。

二、刑法解释的特殊性

刑法需要解释,刑法适用更以法官对于刑法的解释为前提,但法官解释刑法并非是机械地翻译法律条文字面含义的过程,而是一个利益衡量和价值判断过程。只不过法官进行利益衡量和价值判断,并非任意而为,而是应当遵循一定的原则和路径,这是因为刑法解释具有不同于其他法律解释的特殊属性。“刑法解释具有不同于其他解释的特殊性,这是因为刑法关系到对公民的生杀予夺,因而应当严格解释之。法国刑法典甚至明文规定刑法应当严格解释之。”

[4]刑法应当严格解释之已成为各国共识。刑法解释的这种内在规

制属性,决定了法官释法不能任意而为,而应当以罪刑法定原则为限。因而,如何平衡解释结论的合法性与合理性成为法官释法的核心任务。

三、法官释法的方法选择

刑法解释方法依据不同的标准可以作出不同的划分,以解释的依据为标准,“刑法解释可以包括文义解释和论理解释。”[5]依据解释的具体方式,解释还可以分为体系解释、历史解释、目的解释、扩张解释等。虽然解释方法众多,但没有任何一种解释可以针对所有情形得出合理、公正结论。如今,“刑法解释的关键就不再是刑法是否需要解释,而是在刑法用语含义的众多分歧中,人们应当如何决定取舍” [6],即关键在于方法选择问题,而法官的释法方法的具体选择与解释的价值取向直接相关。

(一)价值取向与解释方法的选择

关于刑法解释立场,向来有强调刑法的安全价值的主观解释论和强调公正价值的客观解释论之争。主观解释论认为,“刑法立法是立法者立法意图的反映,刑法司法应当以探寻立法原意为基本的立场,不能超出立法原意进行解释,这是一种强调尊重和忠实于立法者通过法律文本表达的立法原意的解释论,因而亦称形式的解释论。”[7]主观解释论强调刑法的安全性,因而注重通过法律文本以限制解释的恣意性。客观解释论认为,“任何刑法都具有滞后性特征,立法原意也是一种不可捉摸的东西,刑法司法解释应当从司法实践的现实需要出发,根据法律的精神阐明进行解释时刑法条文客

观上表现出来的意思,而不是立法者制定刑法时所赋予刑法条文的意思,即应对立法作出符合现实需要的解释。”[8]客观论基于刑法条文的滞后性和对立法原意的怀疑态度,强调解释应当依据法律精神以及尊重条文的客观意思。二种解释论的区别在于,“当刑法的两种价值发生冲突时,主观说宁愿牺牲法律的公正性而保全其安定性,而客观说的主张者则将法律的公正性放在优于安定性的位置上。”虽然二种立场强调的优先性不同,但二者绝非对立关系。主观说有利于刑法的安定性,有利于保护人们的预测可能性,是保障人权的必然要求,无论是之前还是以后都是刑法解释必须坚守的底线。而客观说有利于实现实质正义,也是罪刑法定原则在新形势下被赋予的新内容。

(二)我国当前应当坚持的价值取向

解释的价值取向将直接影响解释方法的选择顺序和作用。强调解释的安全价值则会突出文义解释的优先性和决定性,若倾向于解释的公正价值则会突出目的解释等实质解释方法的重要性。那么该如何确定我国当下法官刑法解释的价值取向呢?苏彩霞教授认为“我国当前刑法的价值目标应当是刑法的安定性优先、兼顾刑法的妥当性,这是与我国当前的法治国建设目标、罪刑法定原则的现代内涵相适应的。”笔者认为,苏教授上述的意见非常契合现代法治理念以及我国法治水平。当下,我国仍处在法治建设的初期,无论是法治环境还是司法人员的整体素质,都要求我们首先要坚持罪刑法定原则,要强调刑法安定性。这是罪刑法定原则在当下的必然要求。

但是,我们又不能机械地固守安定性价值,更不能以安定性为借口,放弃对妥当性的追求。因为“单纯追求安定性的刑法既不能实质地保障人权,也不能实现法益保护的目的。”总之,在当下,法官进行刑法解释应当尊重现实法治环境,既不能冒进,又不能裹足不前,即应当在保证安定性的前提下追求妥当性。

安定性优先,是刑法解释内在规制属性的必然要求,其决定了文义解释在我国当下解释方法中的优先适用地位。文义解释,是指对法律条文字面含义所做的解释,因其以法律条文的含义为解释依据和限度,能够最大限度地限制解释的任意性,保障刑法的可预见性,因而成为刑法安定性最有力保障。“文义解释不仅是一切解释的出发点,更应是一切解释的终点。任何解释,不管其出于体系上的考虑或者刑事政策上的考量,都不能超过刑法用于的‘可能文义’范围。”

随着法治的进步,在安定性基本得到实践后应当更加重视解释的妥当性。因为罪刑法定原则随着法治的发展,已经由最初的形式合理性逐渐转为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并重。刑法解释由于这一刑法基本观念的转变,也改变了以文义解释为唯一依赖和最高目标的做法。在实践中,文义解释的局限性逐渐暴露出来,尤其是在结论合理性方面存在着自身无法克服的缺陷。因此,“在可能文义的界限内,目的解释应是解释方法的灵魂,是所有解释方法之冠。因为,只有目的论的解释方法直接追求所有解释本来目的,寻找出目的观点和价值观点,从中最终得出有约束力的重要的法律意思;而从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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