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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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南宁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

《南宁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已于2009年7月17日经市第十二

届人民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黄方方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南宁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保障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维护业主的共同权益,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

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非单一产权的商品房、售后公有住房等物业的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管理、使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实行统一归集、专户存储、所有权人决策、专款专用、政府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市房产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负责本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归集与使用的监督、指导工作。

市房产主管部门设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具

体负责本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归集与使用的监督、指导的日常工作。

规划、建设、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市财政部门设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并委托商业银行作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

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按照售房单位设账。

第二章交存

第六条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业主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

第七条业主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交存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一)未配置电梯的物业,业主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的首期物业专项维

修资金数额为本市上年度物业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

(二)已配置电梯的物业,业主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的首期物业专项维

修资金数额为本市上年度物业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7%。

业主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应交存的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具体数额由市房

产主管部门定期公布。

第八条售后公有住房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一)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

面积交存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年房改成本价的2%。

(二)售房单位按照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不低于售房

款的30%,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属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所有。

第九条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商品房销售合同中以专门条款与业主约定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的数额、交存时间、方式等事项,由业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

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第十条新建物业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下列期限内按照房产主管部门商品房测绘备案的建筑物总面积足额预缴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一)需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的,在办理预售许可前;

(二)需办理商品房现售备案的,在办理现售备案前;

(三)本办法实施前已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的,在办理现售备案前。

业主在申请办理商品房权属登记前应当向开发建设单位支付预交物业专项

维修资金,并到管理机构办理更名手续。

第十一条已售公有住房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将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或者交由售房单位存入公有住房专

项维修资金专户。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当在收到售房款之日起30日内,将提取的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十二条物业购买人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或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有权不交付房屋。

第十三条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业主向管理机构提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登记表、房屋销售合同

或房屋所有权证、业主的身份证明等材料后,领取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通知单;

(二)业主凭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通知单到专户管理银行交存维修资金,取得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款凭证;

(三)业主凭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款凭证到管理机构领取票据。

第十四条业主分户账面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30%的,应

当及时续交。相关业主续交后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得少于其按本办法应

交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数额。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续交方案由业主委员会拟订,提交业主大会决定后,

由业主委员会具体实施。未成立业主大会续交维修资金的,由业主按照首期物

业专项维修资金标准补足。

第十五条本办法实施前未建立或未按规定交存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物业,业主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每年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元的标准,

连续四年将首期维修资金交存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业主大会对前款规定另有决定的,按照业主大会决定执行。

第三章管理

第十六条业主大会成立前,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存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由管理机构负责代管。

第十七条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大会决定不再委托管理机构代管物业专项

维修资金的,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表决:

(一)不委托管理机构代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决议;

(二)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及应急支取预案;

(三)委托物业管理单位或会计师事务所作为业主大会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目管理单位的协议草案;

(四)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目管理办法;

(五)确定业主委员会主任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目责任人的决议;

(六)其他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有关的决议事项。

以上事项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后,业主委员会可以持业主大会的有效决议到管理机构办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划转手续。

第十八条管理机构应当在办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划转备案手续后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市财政部门。

市财政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业主大会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划转至业主大会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并由管理机构将有关收支情况账目等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十九条房屋所有权转让时,业主应当向受让人说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和结余情况并出具有效证明,该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转让。原业主未交存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前协商足额交存。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开发建设单位、业主或业主委员会应当到管理机构办理有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变更手续:

(一)物业管理区域发生调整的;

(二)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三)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目责任人发生变更的;

(四)业主大会委托的账目管理单位发生变更的;

(五)其他发生变更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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