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物权法对物权行为理论的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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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物权法对物权行为理论的态度

【摘要】中国的民事理论和立法对于物权行为理论一直采取部分保留的态度,即接受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区分,但却不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原则。本文以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为依托,着重分析物权行为理论在我国法律上的具体体现。

【关键词】区分原则;形式主义原则;无因性原则

对于物权行为理论,我国采取的是部分吸收的态度,即在立法中采纳了区分原则和形式主义原则,但对于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并未采纳。一、物权行为理论中区分原则在我国立法中的体现

《物权法》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依照此条文,我们可以将一个买卖过程分解为:一、债的买卖合同即债权行为,在此步骤中,出卖人要承担交付标的物的义务,买受人要承担支付价款的义务,但此时标的物的所有权仍没有发生转移。二、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或者进行动产的交付,完成所有权的转移行为。最后,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价款。

由此可以看出,首先,在一个买卖合同中涉及着两项有着本质区别的基本财产权利——债权和物权。其次,在一个买卖合同中,物权与债权的变动在时间上存有差异。买卖合同的成立生效,即债权发生变动,当事人开始享有债法上的请求权。但是,买卖合同的成立生效,并不导致标的物的物权必然发生变动。最后,物权变动与债权变动是在两种不同的法律基础上进行的。债权行为建立的基础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物权变动只有在登记或者公示之后才能生效。

结合上述条文,我们可以得出的结论是: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基础关系,主要是合同,属于债权法律关系的范畴,其成立及生效,必须按照该行为成立的自身要件,依据债权法予以判断,而不能以物权变动是否成就为判断标准。对于物权的变动,也不能当然的认为基础关系的成立生效势必发生物权变动的结果,必须要以不动产的登记和动产的交付为必要条件。二、物权行为理论中形式主义原则在我国立法中的体现

《物权法》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除此条规定之外,还有众多其他涉及不动产物权登记的规定,都是对于物权行为理论中形式主义原则的体现。

上述条文反映出,我国动产公示方式为交付,不动产公示方式为登记。与德国民法典一样,将公示作为生效要件,采公示生效主义,即公示对物权的意思表示起决定作用,未经公示的物权的设立、变更和废止无效。与德国民法法系形成鲜明对比的是法国和日本的做法,他们采登记对抗主义,物权的设立、变更和废止自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生效,公示并不对物权的意思表示其决定性的作用,但未经过公示的物权不可对抗第三人。这种做法不符物权排他性的特点,不能对抗第三人的“物权”,从本质上就不能称之为物权。三、对于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我国立法并未引入

我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权处分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按照以上条文的规定,我国对于无权处分行为采取的是效力待定说。对此学说持赞同观点的学者认为:一方面,无权处分是无处分权人在没有获得真正权利人的同意的情况下将其占有的标的物实施了处分,因而构成了对真实权利人的直接侵害。但这种侵害只是一种可能性,而非必然性;另一方面,倘若无处分权人在事后取得了处分权,则应当认定无权处分合同有效。因为无处分权人虽然在行为发生时不具处分权,但在完成处分行为之后取得了处分权,这时,无权处分事实上已经转化成为了有权处分,加之无权处分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体现,从鼓励交易的原则出发,应该承认该合同的有效性。

上述分析从侧面反映出了我国物权立法对于物权行为理论无因性原则的“婉拒”,同时也折射出我国采用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的缺陷。债权形式主义是意思主义与形式主义的中间状态,即将意思主义与公示形式结合起来,指除了当事人的物权合意外,尚需完成特定的公示方式。该种物权变动模式尽管同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一样,要求以登记或者交付为物权变动的表现形式,但其并不承认存在独立的物权合意,而是将债权合同视为物权转移的内在动力和根本原因。这样就会出现当权利人拒绝追认或者处分人事后没有取得处分权时,无权处分合同归于无效,第三人不能获得物权法上的保护的情形。

《合同法》第51条一经问世就受到了来自各方的批评和指责。首先,若出现上述情形,第三人不仅不能获得物权法上的保护,甚至无法向无处分权人追究违约责任,至多只能主张缔约过失责任。另外,该条规定本身就与《合同法》的规范存在冲突。依法理,没有处分权而处分,构成权利瑕疵,无处分权人应当承担权利的瑕疵担保责任。而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在性质上为违约责任,如果无权处分合同并非完全有效,则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形同虚设。

纵观世界各国对此问题的规定,意大利民法的规定既符合法理,又符合交易习惯。意大利民法典第1478条第1款规定:“如果缔结契约之时出卖人不享有买卖物的所有权,则出卖人承担使买受人取得物的所有权的义务。”此规定证明意大利民法典采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即即使没有进行财产给予的原因或者进行财产给予的原因不存在,法律行为的存在或效力不受影响。依此分析,我国采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其缺陷正是由于其否定了物权行为理论的无因性原则,从而否定了物权行为理论的上述清晰的法理分析。四、小结

物权行为理论包含着物权行为的区分原则、形式主义原则和无因性原则,它们之间相互作用,紧密联系,不可分割,只有三者结合在一起才能发挥物权行为理论的制度功能。因此,我国物权法应考虑将无因性原则纳入,以保证体系的完整性。

参考文献:

[1]孙鹏.《再论无权处分》,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年04期.

[2]费安玲,丁玫译.《意大利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3]王利明.《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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