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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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大学
本科毕业论文
毕业论文题目: XXXXXXXXXXXXXXXX 学生姓名: XXX 学号: 200XXXXXXXXX 系别:金融与贸易系
专业班级: 09级XXXXXX X班
指导老师姓名及职称: XXX XX 起止时间:2012年12月——2013年5月
摘要
胎儿是自然人生命发育的初始阶段,也是人类发展的必经阶段,对胎儿利益的保护是对自然人今后所有利益的保证。虽然,很多国家对胎儿的权益保护都比以前有了很大的转变,但因各国立法还不够完善或存在问题,胎儿的权益多得不大保护,该问题在我国尤为突出。本文通过分析各国的胎儿保护的基本状况,对比我国的胎儿保护的现行状况,从而做出分析,论述胎儿是否得到应有的权利,笔者认为,从法律追求公平角度出发,应对胎儿的必要权益予以保护。
关键词:胎儿;权益;保护
ABSTRACT
The initial stage of the development of the fetus is a natural person life is inevitable stage of development of human beings, to protect the interests of the fetus is a guarantee for the interests of the natural person for all future. Protection of th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many countries to the fetus, though, is had the very big change than before, but because of the legislation is not perfect enough, or there is a problem, much less fetal rights and interests protection, the problem is particularly prominent in our country. Based on the analysis of the basic situation of the fetus protection compared to the current status of the fetus protection, so as to make analysis, discusses whether the fetus rights, the author thinks that,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legal pursuit of justice, shall be protected to cope with the necessary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the fetus.
Key words:fetus;rights and interests;protect
目录
论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
一、引言
胎儿是自然人生命发育的必经之阶段。对胎儿利益的保护是对自然人今后所有利益的必然要求。20世纪以来,自信息传播水平越来越发达,胎儿权益受侵害的案例不断出现,但因各国立法还不够完善或存在问题,胎儿的权益多得不大保护,该问题在我国尤为突出。胎儿是自然人发展的早期阶段。自然人在胎儿时期受伤害,从而会导致出生后各方面的能力必定有所缺失。从法律追求公平角度出发,应对胎儿的必要权益予以保护。
二、对胎儿利益保护的基本状况
(一)胎儿的法律涵义及保护胎儿利益的重要性
1、胎儿的法律涵义
在探讨胎儿生命权保护问题时,首先我们必须要界定,何谓“胎儿”?基于胎儿生命利益的保护,当前理论界对于“胎儿的界定”并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
在生物学和医学角度上,“胎儿”之概念,并不包含“受精卵”和“胚胎”,胎儿是指怀孕受孕后的一定时间才形成的生命体(一般指受孕12周后),受孕4周前为受精卵,受孕4周至12周娩出的胎体为胚胎。以妊娠12周后(即受孕3个月后)来界定胎儿,其主要是因为此时胎儿已四肢明显可见,能分辨出眼、耳、口、鼻和四肢,其主要的器官系统也形成,并呈现出与新生儿的体貌相似特征。
2、保护胎儿利益的重要性与意义
胎儿,无论在生物学上,还是伦理学上都被认为具有生命意义和价值。此外,胎儿是自然人生命发育的必经之阶段。对胎儿利益的保护是对自然人今后所有利益的必然要求。法律对于人类生命权的完整保护当然应涵盖胎儿在内,。国外对胎儿生命利益的保护的制度较为完善,肯定对于胎儿生命权的保护。如:美国判例法称,“每个人都被保护,不收侵权性行为之害,包括胎儿在内。”在判例中承认对于侵害胎儿生命的赔偿责任。在国际法上,从《世界儿童宣言》到《美洲人权宣言》,肯定在人权角度应保护胎儿的生命。尊重生命,肯定人力生命初期胎儿的生命利益已经是发展趋势。
(二)现有关于胎儿利益的观点
1、权利能力说
大陆法系中,在民事权利领域,具有民事主体资格是享有民事权利的前提条件。以权利能力作为胎儿生命利益保护的理论基础,即符合传统立法模式,也容易被人民接受,使问题相对简单。于是有学者冲破传统权利能力,提出了以“活着出生”为前提权利能力说和“受孕主义”权利能力说。
1、1、“活着出生”为前提的权利能力说
该学说是肯定胎儿享有权利能力,但以“胎儿活着出生”为前提的,其肯定胎儿能就其出生前遭受的人身健康伤害在活着出生后提起赔偿请求,如果胎儿出生前收到侵害于出生后死亡,胎儿因出生而享有生命权损害赔偿,在但若胎儿未“活着出生”,则对胎儿的伤害只是对目前身体的伤害。该学说主要体现为对胎儿人身健康权的保护,但对于胎儿生命却保护不足。该学说的出发点是保护未来的民事主体的利益,仍未突破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的限制。
1、2、受孕主义权利能力说
受孕权利能力说冲破传统民法理论中关于自然人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的束缚,将对人的保护起点从“出生”延伸至“受孕‘时,富于胎儿民事权利能力,对胎儿生命利益给予全面保护。该学说承认”胎儿“具有权利能力,侵害胎儿属于侵害他人,对于胎儿生命的侵害,是对胎儿生命权的伤害。德国法学家恩斯特·沃尔夫主张:“人地权利能力始于受胎,虽说认得出生在人的形成和发展中有着重大的意义,但这不足以说明,只有活着出世的人才具有权利能力。”
2、侵权责任说
对于胎儿健康利益受到侵害时的侵权责任,应当区分为三种情况
其一,胎儿在母体中因为侵权行为而流产,或者成为死体,只能以母亲自身受到的损害提出侵权损害赔偿。胎儿出生后若为死体,那么可以认定胎儿当然的不享有民事权利,受到人身侵害的是孕妇的生命健康权,只能由孕妇提出侵权损害赔偿。
其二,胎儿受到侵害后出生,身体或器官因侵权行为受到损害的,除母亲可因损害提出侵权损害赔偿外,胎儿还可作为独立的主体提出侵权损害赔偿。并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