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高院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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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罪犯交付执

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组织诊断工作

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法院罪犯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组织诊断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卫生计生委联合制定的《暂予监外执行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罪犯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组织诊断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以及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内蒙古自治区司法厅、内蒙古自治区卫生计划生育委员会联合制定印发的内高法(2015)119号《关于罪犯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组织诊断工作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结合全区法院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的组织诊断工作是指罪犯在交付执行前,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罪犯及其近亲属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申请或看守所提出对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建议,由人民法院组织对罪犯进行病情诊断、妊娠检查和生活不能自理的鉴别。

第三条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部门负责罪犯被交付执行前的组织诊断工作。

罪犯被交付执行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一)患有属于《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的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生活不能自理的。

第四条人民法院组织诊断工作应当遵循合法、公开、高效原则。

第二章案件的管辖与移送

第五条全区各中级人民法院、呼和浩特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司法技术辅助部门负责本院及所辖基层人民法院罪犯

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组织诊断工作。

第六条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办公室负责全区各级人民法院罪犯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组

织诊断工作的监督指导和组织诊断的复核工作。

第七条人民法院刑事审判部门收到罪犯本人及其近亲属、辩护人或看守所提交的暂予监外执行申请或建议书后,应当将暂予监外执行申请书或建议书及其相关材料及时移

送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部门;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罪犯本人或者亲属、辩护人未提出申请的,刑事审判部门应当依职权将罪犯相关材料移送司法技术辅助部门,由司法技术辅助部门组织相关人员对罪犯进行病情诊断、妊娠检查和生活不能自理的鉴别。

第八条人民法院刑事审判部门决定启动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组织诊断程序,向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部门移送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申请或建议书时,应当填写《罪犯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组织诊断工作移送表》,并附下列材料:(一)罪犯本人或者亲属、监护人的申请材料或人民检察院、执行羁押的公安机关等提出监外执行的建议材料;

(二)相关卷宗材料(复印件须与原件核实无误);

(三)经人民法院刑事审判部门调取或确认的病历和相关检查(验)报告、影像学资料;

(四)人民法院刑事审判部门依职权调查核实的相关证明材料、影像资料以及书面陈述材料;

(五)申请延长监外执行期限的案件、应当提供罪犯监外执行期间的病历材料和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的有关材料;

(六)罪犯亲属、监护人、辩护人的通讯地址、联系方式。

(七)其他相关材料。

以上材料制作移送清单,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刑事审判部门各存一份备查。

第九条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应当在接到刑事审判部门移送组织诊断案件材料3日内作出案件是否受理的决定;对不予受理的案件,应当书面向刑事审判部门说明原因。

第十条人民法院组织诊断案件的收案工作由司法技术辅助部门指定专人负责,并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审查移送手续是否齐全;

(二)审查、核对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要求;(三)《人民法院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组织诊断工作移送表》报司法技术辅助部门负责人签字,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刑事审判部门各存一份;

(四)进行收案登记。

对材料有欠缺或内容不完整明确的,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应于收到交接表之日起2日内通知刑事审判部门补交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应当指定2名案件承办人(法医或工作人员),监督协调对罪犯有关病情诊断、查体和生活不能自理的鉴别活动,制作《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组织诊断合议笔录》及《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组织诊断鉴别意见书》,并负责保管案件的卷宗材料。

第三章检验与组织诊断

第十二条组织诊断工作一般在15日内完成,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经司法技术辅助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5日。

第十三条凡需对罪犯进行查体、病情诊断的,应当在自治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

人民政府指定医院存在回避情形或者诊断有困难的,可以在相邻辖区人民政府指定医院进行。

罪犯在省外居住且行动困难的,相关医学检查可委托罪犯居住地省级政府指定医院进行。

涉及罪犯职业病的诊断,由法定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涉及罪犯艾滋病毒的检验,由地级市疾控中心进行。

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委托指定医院应当出具《医学诊断委托函》,同时移送以下资料:

1、罪犯既往门诊、住院病历及相关检查报告、影像学资料等;

2、《暂予监外执行规定》及《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的有关内容;

3、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五条指定医院接受委托后,应当在3日内指派2名以上相关专业具有副主任医师或者专业技术职务的临床

医学专家参与诊断;涉及多个学科的,临床专家应当涵盖各相关专科。

指定医院指派担任医学诊断的专家应当认真审阅人民

法院提交的罪犯病历及相关证明材料,参照《暂予监外执行规定》及《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有关规定,制定并提交检查(验)诊断方案。

第十六条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应当根据医院提交的检查诊断方案,提前做好相关医学检查准备工作,刑事审判部门应当按照司法技术辅助部门要求准时将罪犯带至指定场所

接受检查,司法警察予以协助。

罪犯至指定医院检查时,应当携带有效身份证件。

第十七条指定医院指派担任医学诊断的专家应当在人民法院法医等有关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对罪犯进行相关临床

检查,检查(验)项目必须满足相关医学诊断需要。

第十八条指定医院出具的《临床医学诊断意见书》或者病情诊断,应当由2名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的相关专业临床医学人员共同作出,并附化验单、影像学资料和病历等有关医疗文件复印件,经医院主管业务院长审核后签名,并加盖公章,由委托法院司法技术辅助部门统一领取。

《临床医学诊断意见书》应当包括基本情况、医学检查、诊断结论意见等内容,诊断结论意见应当包括疾病诊断、疾病严重程度评估、疗效评估和治疗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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