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求权竞合与诉之合并的协调与处理_以实例研究为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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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求权竞合与诉之合并的协调与处理 

——以实例研究为视角

Right to Request the Merger of Competing with the

Coordination and Handling

——Case Study in Perspective

张永泉

(苏州大学法学院 江苏苏州 215021)

内容提要:审判实例考察来看,对于请求权竞合在诉讼上存在不同的处理方式甚至在理论上的也存在分歧;尽管原告主张的事实理由在实体法律的评价和判断上是两个实体法律关系,但仍然应当认为只有一项诉讼标的,法院必须对原告主张的事实理由进行审理。法院应当对原告主张的两项事实理由一并审理,只要其中有一项事实理由是成立的,原告的诉讼请求就应当予以支持。

关键词:请求权竞合诉讼标的诉之合并

中图分类号:D91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CN41-1233/D(2009)03-14-05

一、问题的提出

在民事诉讼中,原告就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必然提出事实主张和理由,被告也会提出相应的抗辩事实和理由。通常情况下,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是单一的,或者说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提出事实理由主张。但在有些情况下,主要是在民事实体法律关系中发生权利竞合的时候,基于同一自然事实状态,可以主张不同的法律事实理由。如以下案例:

案例:原告甲诉称,他在被告乙手下做木工活。2002年9月23日下午1时许,被告乙安排原告甲在万里化工厂做木工活,该化工厂是被告丙私人承包修建的。原告甲认为他在万里化工厂厂房内做木工活期间,由于被告丙疏于管理,其雇请的其他施工人员不讲质量,违章作业,在吊装时,吊杆碰击房顶屋架,致使房架倒塌,导致原告甲受伤。原告甲还主张被告乙和被告丙系雇佣关系,由被告乙雇佣被告丙,再由被告丙雇佣原告甲,所以原告甲与被告丙也属于雇佣关系。原告甲认为,不管是基于被告疏于管理所导致的侵权,还是基于雇佣关系,二被告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乙辩称,木工活是由被告丙交给被告乙,被告乙向被告丙报工资,被告丙将工资发给被告乙,再由被告乙发给工人,被告乙仅仅只是一种管理行为,与原告甲不存在雇佣关系,故要求驳回原告甲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告丙辩称,被告丙与原告甲不认识,根本不存在雇佣关系,也没有通知或者委托被告乙去雇佣原告甲。所以,原告甲称被告丙雇佣了原告甲完全不符合客观事实。要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甲请求自己赔偿的诉讼请求。

对该案件的处理,法院有几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这是属于请求权竞合,原告甲在厂房内做木工受到伤害的事实产生了基于两个法律关系所形成的两个请求权,即基于雇佣关系所形成的人身损害请求权和基

收稿日期:2009-04-02

作者简介:张永泉(1964-),男,汉族,重庆市人,苏州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

于过错侵权所形成的请求权。对此,要求原告甲必须在两个竞合的权利中作出选择,不能够同时主张两个法律关系和请求权;第二种意见认为,不是请求权竞合的问题,原告甲提出的是两项法律事实和理由,为了支持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可以提出多项法律事实和理由,法官应当选择最有利于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的法律事实理由进行裁判。第三种意见认为,虽然不是民法中请求权竞合的问题,但这属于请求权法律事实理由的竞合,即诉因的竞合,当事人必须就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法律事实和理由作出选择,不能够同时主张。即原告必须就依据雇佣关系请求赔偿,还是依据侵权提起诉讼请求赔偿作出明确的选择,不能够就这两项法律事实同时主张。

在诉讼之初,当事人往往难以预测或者无从知晓自己主张的事实理由是不是能够成立,或者是否有充足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为了避免败诉,当事人往往会提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事实理由。在当事人提出多项事实理由时,其中有的事实理由是成立的,有的事实理由却是不成立的。就不法行为同时产生合同法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来说,原告既可依据合同法又可依据侵权法提出请求,那么哪个优先?是由当事人选择其一,还是由法官依职权裁量?诉讼标的之确定,是根据权利者能够获得最大利益,还是根据义务人承担最大义务?法官应当如何裁判?在此情况下,当事人必须明确一项事实理由,还是由法官选定一项对当事人有利的事实理由?应当是不同的事实理由主张,还是属于请求权竞合?

目前在审判实务中尚不统一,据笔者了解,只要出现两项以上的事实主张或者理由,存在不同的实体法律关系,一些法院就要求当事人必须明确作出选择,只能够主张一项事实理由或者提出一项法律关系。如果当事人不作出选择,法院就将以诉讼标的不明确,没有特定化,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选择的事实理由最后因证据不足或者其他理由被法院裁判其败诉,原告往往又以另一个事实理由再行提起诉讼,法院又将如何处理?这些问题需要实体法与诉讼法共同解决,本文拟从具体案件的角度,结合请求权竞合和诉讼标的理论对这一问题进行分析,以期对审判实务中处理这类案件有所启迪。

二、请求权竞合与诉讼标的识别

各国学者均认识到请求权竞合现象在事实上的不可避免性。因为法律的目的在于调整各种社会关系,纷繁复杂的社会关系呼唤出名目各异的法律制度,这就难免打破法律制度与社会关系之间“一对一”的关系,即使具体到单个的生活事实,也可能构成两个法律关系的要件,也就产生两项请求权,具体的一个法律事实与请求权之间产生了“一对多”的关系。可以这样说,法律规定的周密性决定了请求权竞合存在的客观性。

关于请求权竞合的理论,主要有两种学说①:一是法律竞合论,也称为法条竞合论。最初是由德国学者赫尔维格将刑法上的法条竞合论引入民法领域而形成。这一理论以刑法上的法条竞合论为基础,认为一个法律构成要件在发生的时候,如果导致多个不同的请求权同时存在,而这些请求权的目的只有一个时,实际上是一种法律竞合的现象,竞合的是法条,而不是请求权,真正的请求权只有一个。在这种情况下,解决问题的方法,仅仅是如何正确适用法律的问题。根据法律竞合论的观点,在法律竞合的情况下,各竞合的法条之间,或者存在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或者存在补充规定与法条吸收的关系。法院在适用法条时,应当审查所涉及的数个法条之间的关系,适用其中最适当地法条,而排除其他法条的适用。

二是请求权竞合论。请求权竞合论又分为请求权自由竞合论和请求权相互影响论。请求权自由竞合论认为,在因为同一个事实关系而发生复数的请求权,并且这些请求权的给付目的为同一时,各个请求权可以同时并存。对这些竞合的请求权,当事人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请求权进行主张,也可以就所有请求权同时主张,还可以就不同的请求权先后主张。权利人还可以将其中一个请求权让与他人,自己保留其他的请求权,或者将请求权让与不同的他人。也就是说,权利人可以自由处分各个竞合的请求权。当其中一个请求权应遇到目的之外的障碍无法行使时,其他的请求权可以继续行使;当一个请求权因为超过诉讼时效而消灭时,其他未过时效的请求权继续存在。当事人行使其中一个请求权未获满足,可以继续行使其他的请求权。但是,如果其中一个请求权获得满足,其他的请求权即随之消灭。所谓请求权相互影响说,是主张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形,当事人只可主张一个请求权,不得重复或同时主张复数的请求权。但是,为克服不同请求权在管辖法院、诉讼时效、证明负担、证明标准、赔偿范围等方面的差异给原告带来的不便和不公,允许不同的请求权之间可以相互影响。在主张契约

①陈荣宗:《民事程序法与诉讼标的理论》,台湾大学法律学系法学丛书编辑委员会1977年出版,第247-253页;叶月云:《德国新诉讼标的理

论的研究》,台湾“国立中央图书馆”馆藏硕士论文,第58-6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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