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居财产纠纷民事判决书1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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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某诉王某同居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时间:2014-05-26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晋樵民初字第00028号原告齐某某,男,汉族。
被告王某,女,汉族。
原告齐某某与被告王某同居关系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受理,于2014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某、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某某诉称,2013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10月11日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后三天,原被告因被告与他人有暧昧关系产生纠纷,被告回娘家居住二十天后才叫回来,在原告处又生活了两天,被告再次回娘家居住至今。原被告同居前,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66000元,给付被告三金三银和苹果四手机一部,还通过媒人给付被告现金5000元,拜钱6740元被告也全部取走,请求按照法律规定由被告返还财产。
被告辩称,同居前彩礼款只给付了64000元,不是66000元,三金三银和苹果四手机都没有给被告,五千元和拜钱6740元也没有给被告。因同居前被告已经将彩礼款购买了嫁妆,现在在原
告处存放,没有能力返还彩礼款,可以用个人嫁妆抵顶应当返还的彩礼。
经审理查明,原告齐某某与被告王某于2013年农历十月十一日未办理结婚登记按照习俗举行了婚礼,并同居生活。2013
年农历腊月二十二日左右,原被告因家庭矛盾发生纠纷,被告王某回娘家生活至今。同居前原告齐某某给付被告王某彩礼款款64000元,被告王某个人财产一部,包括六门乳白色组合柜一套,沙发一套,木餐桌一套(带四把椅子),休闲椅一套(带两把椅子),电脑一套,电脑桌一个,出门柜一个,鞋柜一个,木衣架一个,46寸海信液晶电视一台,双缸洗衣机一台,三门冰箱一台,美的饮水机一台,电饭锅一个,电脑转椅一把,本田雅马哈摩托车一辆,被子四套,格力空调一个,吸油烟机一台,仿古陶瓷茶具一套,暖壶两把,红色皮箱两个,包袱6个,大茶几一个,大铝盆一个,红色铁盆一个,白色铝盆两个,玻璃茶壶一把(带玻璃杯6个),塑料果盘两个,梳妆台一个,玫瑰图案十字绣一个在原告处存放。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可以证实。
原被告存在争议事实为:
(一),原告齐某某称婚前给付原告彩礼款66000元,被告王某称收到彩礼款为64000元,对此争议原告称有南旺村媒人可以证实,但证人未出庭作证。
(二),原告称婚前给付被告苹果四手机一部,三金三银首
饰,被告王某否认,原告没有证据予以证实。
(三),原告称拜钱6740元在被告王某处,王某否认,原告齐某某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四),原告称同居后给付被告王某现金5000元,被告王某否认,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齐某某与被告王某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共同生活,属于同居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就共同生活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原被告系同居关系,彩礼应当返还。原告齐某某给付被告王某彩礼款数额较大,原被告同居时间较短,被告王某应当大部分返还原告齐某某彩礼款。关于彩礼数额,原告齐某某称彩礼数额为66000元,被告认可数额为 64000元,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彩礼数额为66000元,彩礼数额应按被告认可64000计算,原被告同居时间为两个月左右,彩礼返还比例可按90%计算。原告齐某某称还给付被告王某三金三银,苹果手机一部,同居后给付被告现金5000元及拜钱6740元,被告王某均否认,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均不予认可。被告王某个人财产一部,在原告处存放,属于被告王某个人财产,应由被告王某取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返还原告齐某某彩礼款57600元。
二,被告王某个人财产六门乳白色组合柜一套,沙发一套,木餐桌一套(带四把椅子),休闲椅一套(带两把椅子),电脑一套,电脑桌一个,出门柜一个,鞋柜一个,木衣架一个,46寸海信液晶电视一台,双缸洗衣机一台,三门冰箱一台,美的饮水机一台,电饭锅一个,电脑转椅一把,本田雅马哈摩托车一辆,被子四套,格力空调一个,吸油烟机一台,仿古陶瓷茶具一套,暖壶两把,红色皮箱两个,包袱6个,大茶几一个,大铝盆一个,红色铁盆一个,白色铝盆两个,玻璃茶壶一把(带玻璃杯6个),塑料果盘两个,梳妆台一个,玫瑰图案十字绣一个从原告处取走。
(以上执行内容自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齐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44元,由原告齐某某负担195元,被告王某负担174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小元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张章
王广西诉王建茹为同居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时间:2015-01-01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行民一初字第00090号原告王广西,男。
委托代理人肖香凤,女,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王树平,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建茹,女。
原告王广西诉被告王建茹为同居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海峰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〇一二年农历十二月十三日原被告按乡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未领取结婚证书。同居生活前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26000元,二轮电动车一辆,现被告提出分手,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26000元,真爱牌二轮电动车一辆,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