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 第六章 航空法与外层空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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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 第六章 航空法与外层空间法
第一节 航空法
1、 航空法,又称“空气空间法”或“国际航空法”是指适用于空气空间、调整各国民用航空活动的法律关系的原则和规则的总称。
2、 地球上的整个空间分为空气空间和外层空间。
3、 空气空间分为领空和公空两个部分:国家领陆和领海的上空是“领空”,国家对其享有完全和排他的主权;领空之外是“公空”各国享有飞行的自由。
4、 国际航空制度
(一) 一般原则,由于领空主权是排他的,一般国际法不承认一切外国飞机在领空内享有类似外国船舶在领海所享有的无害通过权。因此,一般外国飞机,无论是军用飞机还是民用飞机,都必须得到地面国同意之后才能进入其领空,否则就构成侵犯领空主权的国际违法行为,地面国有权采取相应措施。
(二) 国际航空协定,正常情况下,对于外国航空器的进入,国家给与同意的基本方式有两种:第一,双方可以以签订航空协定的方式建立航空关系,相互给予同意;第二,如果双方缺乏以协定为基础的航空关系,就只能就每一个案分别给予批准。
5、1919年的《巴黎航空公约》是最早的全球航空公约,1944年以后被《芝加哥公约》所取代。《芝加哥公约是目前最为重要和最具普遍性的航空公约》,被誉为“调整国际民用航空关系的宪章性文件”。
1)领空主权原则
作为《巴黎航空公约》的继承者,《芝加哥公约》再次确认了领空的主权原则。从航行和航空运输的角度看,该原则可以表现为以一些具体权利:
(1) 缔约国有权在本国领空范围内设立空中禁区,在非歧视的基础上,可禁止或限制外国航行器的飞入。
(2) 各国可保留国内两地载运权,指允许本国航空企业经营。
(3) 有权制定有关外国航空器在境内飞行的规章。
2)航空器的分类
航空器分为国家航空器和民用航空器。 国家航空器是指用于军事、海关和警察等国家部门的航空器,《芝加哥公约》仅适用于民用航空器,不适用国家航空器。 国家航空器要飞越另一缔约国领空或在其领土上降停,须得到其同意或者两国间特别协定的许可。
3)航空器实行登记国籍制度,一机一籍,已登记地决定航空器国籍,以国籍来确定航空器的属人管辖。
4)飞行制度。国际民航飞行区分为航班飞行和非航班飞行。
6、航空安全的法律保护 最重要的是1963年《东京公约》、1970年的《海牙公约》和1971年的《蒙特利尔公约》。
1)《东京公约》。早起的《东京公约》把航空器主要看成犯罪行为的场所。
2)《海牙公约》。航空器不再被看成是犯罪的场所,而是犯罪侵害的
对象。该条约规定:在飞行中的航空器中的任何人如果用武力、武力威胁或者任何其他恐吓方式。劫持或试图劫持、控制该航空器,即构成空中劫持罪。《海牙公约》是打击空中劫持犯罪的专项公约,没有涉及其他形式的危害航空器安全行为。
3)《蒙特利尔公约》。是在《海牙公约》的基础上更进一步,将犯罪侵害的对象从航空器本身,转向了更抽象的“飞行安全”.《蒙特利尔条约》的定义是:从地面人员或机组为某亿特定飞行而对航空器进行飞行前的准备时起,直到降落后24小时止。
第二节 外层空间法
1、1957年,苏联成功发射了人类第一颗人造卫星,标志着太卡时代的到来。
2、从《外空条约》看出,月球和其他天体被明确例如了外层空间范畴,外层空间具有完全不同于空气空间的法律地位,他不能成为国家主权支配的对象,所有国家均享有探索和利用的自由。
3、对于国家在外层空间的探索和利用活动《外空条约》将其定性为“全人类的事务”。
4、外层空间的基本法律制度
1) 登记公开制度;
2) 宇航员救援制度;
3) 空间损害责任制度;
5、 登记公开制度
1976年的《登记公约》将《外空条约》的规定进一步具体化,正式确立力空间物体的登记公开制度。按照《登记公约》的规定:
1) 空间物体必须在一个发射国登记,如果有两个以上发射国,则有其协商确定一国为登记国。
2) 登记国有义务将登记情况报告联合国秘书长,以实现空间物体状况的公开,秘书长将情况载入“外空物体总登记册”,其他国家可以查阅到空间物体的发射国国名、登记号码、发射日期和地点、轨道基本参数、一般功能等情况。
3) 登记国对留置与外空或天体的空间物体享有管辖权和所有权,对其所载人员享有管辖权。
6、 宇航员救援制度
1968年的《营救协定》将《外空公约》的要求予以细化,规定了三种救援义务:
1) 通知义务。各国若发现宇航员面临危险、发生意外、遇难,或在其境内或公海紧急降落时,应立即通知登记国和联合国秘书长,在获悉或发现空间实体返回地球的降落地点时,也通知登记国和联合国秘书长。
2) 援助或营救义务。在外层空间进行活动时,一国的宇航员应向他国的宇航员提供援助;发现宇航员紧急降落的地点的国家,应尽可能进行搜寻和营救,保证其迅速脱离险境。
3) 归还义务。对于获救宇航员,各国应立即将其安全地送还给登记国;对于发现和寻获的空间物体,应根据请求,归还给登记国。
7、 空间损还制度
1) 空间物体的发射国是责任的主体。
2) 两种类型的损害责任。空间实体对
地面造成的损害,发射国负绝对的责任;在地球表面以外的其他地方,不同国家的空间物体之间发生的损害事故,由存在过失的发射国负损害责任。
3) 单独责任和连带责任。一国空间物体造成的损害,由该国单独承担责任。若造成损害空间的实体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共同发射国,则应由它们承担连带责任。
8、《月球协定》不仅适用于月球及环月轨道,也适用于太阳系内除地球以外的天体。
9、在《外空条约》中,对于包括月球及其他天体在内的外层空间,各国享有探索和利用的自由。
10、1979年《月球协定》专门轨道了月球探索和利用的具体制度,明确了月球及其自然资源是人类共同继承财产。
11、外层空间活动的特殊法律问题主要有:
1)卫星国际直接电视直播问题;
2)卫星遥感问题;
3)在外层空间使用核动力源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