帕尔默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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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82年帕尔默在纽约用毒药杀死了自己的祖父,他的祖父在现有的遗嘱中给他留下了一大笔遗产。

帕尔默因杀人的罪行被法庭判处监禁几年,但帕尔默是否能享有继承其祖父遗产的权利成了一个让法官头疼的疑难案件。

帕尔默的姑姑们主张,既然帕尔默杀死了被继承人,那么法律就不应当继续赋予帕尔默以继承遗产的任何权利。

但纽约州的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如果继承人杀死被继承人将当然丧失继承权,相反,帕尔默祖父生前所立遗嘱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条件。

因此,帕尔默的律师争辩说,既然这份遗嘱在法律上是有效的,既然帕尔默被一份有效遗嘱指定为继承人,那么他就应当享有继承遗产的合法权利。

如果法院剥夺帕尔默的继承权,那么法院就是在更改法律,就是用自己的道德信仰来取代法律。

审判这一案件的格雷法官亦支持律师的说法,格雷法官认为:如果帕尔默的祖父早知道帕尔默要杀害他,他或许愿意将遗产给别的什么人,但法院也不能排除相反的可能,即祖父认为即使帕尔默杀了人(甚至就是祖父自己)他也仍然是最好的遗产继承人选。

法律的含义是由法律文本自身所使用的文字来界定的,而纽约州遗嘱法清楚确定,因而没有理由弃之不用。

此外,如果帕尔默因杀死被继承人而丧失继承权,那就是对帕尔默在判处监禁之外又加上一种额外的惩罚。

这是有违“罪行法定”原则的,对某一罪行的惩罚,必须由立法机构事先作处规定,法官不能在判决之后对该罪行另加处罚。

但是,审理该案的另一位法官厄尔却认为,法规的真实含义不仅取决于法规文本,而且取决于文本之外的立法者意图,立法者的真实意图显然不会让杀人犯去继承遗产。

厄尔法官的另外一条理由是,理解法律的真实含义不能仅以处于历史孤立状态中的法律文本为依据,法官应当创造性的构思出一种与普遍渗透于法律之中的正义原则最为接近的法律,从而维护整个法律体系的统一性。

厄尔法官最后援引了一条古老的法律原则--任何人不能从其自身的过错中受益--来说明遗嘱法应被理解为否认以杀死继承人的方式来获取继承权。

最后,厄尔法官的意见占了优势,有四位法官支持他;而格雷法官只有一位支持者。

纽约州最高法院判决剥夺帕尔默的继承权。

里格斯诉帕尔默案阅读笔记
一、终审法院中观点对立的法官,其理由都有那些,怎样分类?
(一)根据所给的材料分析,在里格斯诉帕尔默案的上诉审中,法院有两种对立的观点,一个是格雷法官的法律意见,另一个是厄尔法官的法律意见。

格雷法官认为:法律的含义是由法律文本自身所使用的文字来界定的,纽约州遗嘱法清楚确定,没有理由弃之不用。

遗嘱人在遵守国家制定法规定的情况下,有处置遗产的自由。

如果帕尔默的祖父早知道帕尔默要杀害他,他或许愿意将遗产给别的什么人,但法院也不能排除相反的可能,即祖父认为即使帕尔默杀了人(甚至就是祖父自己)他也仍然是最好的遗产继承人选。

所以帕尔默仍然是合法的继承人。

此外,如果帕尔默因杀死被继承人而丧失继承权,那就是对帕尔默在判处监禁之外又加上一种额外的惩罚。

这是有违“罪行法定”原则的,对某一罪行的惩罚,必须由立法机构事先作处规定,法官不能在判决之后对该罪行另加处罚。

所以格雷法官坚持认为应该严格依照纽约州法律判决帕尔默获得遗产。

厄尔法官则坚持:法规的真实含义不仅取决于法规文本,而且取决于文本之外的立法者意图,立法者的真实意图显然不会让杀人犯去继承遗产。

厄尔法官的另外一条理由是,理解法律的真实含义不能仅以处于历史孤立状态中的法律文本为依据,法官应当创造性的构思出一种与普遍渗透于法律之中的正义原则最为接近的法律,从而维护整个法律体系的统一性。

厄尔法官最后援引了一条古老的法律原则——任何人不能从其自身的过错中受益,来说明遗嘱法应被理解为否认以杀死继承人的方式来获取继承权。

由此,厄尔法官认为法院应当剥夺帕尔默的继承权。

(二)理由的分歧
1、严格遵循立法者所确立的法律规则vs.根据立法者意图对法律进行合理性解释
GRAY, J. 判决不能基于良心而作出。

我们必须严格遵循立法者所确立的法律规则,必须在法律规定之内处理这一问题。

需要我们处理的问题是:在立法机关已经对何时以及如何订立、修改或撤销遗嘱做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可否在遗嘱人去世后通过诉讼来改变或撤销遗嘱。

他认为,在严格遵循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法院没有根据衡平法理裁判类似案件的自由。

在或多或少受到限制的情况下,个人有处置自己死后遗产的自由或权利,当然要遵守立法对遗产范围和遗嘱订立程序的规定。

制定法对通过遗嘱处置遗产有严格而又系统的规定,包括遗嘱的执行、修改和撤销等,即使这些规定不精确,也必须得到严格遵循。

之所以确立这些法律规则,目的就是为那些严肃而又重大的行为提供安全保障,这被证明是可靠明智之举。

遗嘱人在遵守国家制定法规定的情况下,有处置遗产的自由。

个人处置死后遗产的权利和方式,应当符合国家制定法的规定,并受到各种特定条件的限制。

EARL, J. 如果制定法解释产生了与普遍理性相悖的荒谬结论,我们必须考虑这些结论的无效性。

如果有些结论溢出语言的通常意义,且是不合理的,
那么,法官可以合情理地得出该结论不是议会所预见的,因此,法官享有事后衡平解释制定法的自由。

一般说来,立法者的目的就是法律条文字面所表达出的目的;但法律条文所能表达出的目的却不限于法律条文本身,除非严格限定立法者的目的于法律条文之内,这是人们所熟知的一个解释原则。

立法者并不总能精确地表达他们的目的,而是有时会超出,有时又受到限制,为此,就需要法官从可能或合理的推断中修正立法者的目的,这被称为“合理性解释”。

在有关继承的立法中,立法者的目的就是让遗嘱受赠人获得其应该继承的遗产。

但受赠人为使遗嘱生效而谋杀遗嘱人,从中获取遗嘱利益,这决不会是立法者的目的。

2、有效的遗嘱不能通过事后的行为来修改vs.不得通过犯罪行为获得财产
GRAY, J. 州的制定法规定了修改或撤销遗嘱的各种情形,对修改或撤
销遗嘱方式的规定,同时就意味着禁止在其他任何情况下修改或撤销遗嘱。

州的制定法是这样规定的:“除了遗嘱已经写明的,任何遗嘱以及遗嘱中的任何部分,都不得被撤销或修改”等。

该案认定的案件事实不能满足要求,撤销遗嘱也不符合法律规定,遗嘱人所立遗嘱不能被该修改。

另外,法律是沉默的,在此案中,没有支持被上诉人因犯罪行为而丧失遗产继承权的任何法律根据。

公共政策也不能这样要求,公共政策的要求需要通过恰当执行法律和惩罚犯罪来实现。

没有任何惯例可循,遗嘱人和受赠人之间也没有契约,遗嘱人处置遗产时,也没有提出或暗含着对受赠人的条件要求。

所以,被继承人所立遗嘱有效,应当被执行。

EARL, J. 所有法律和合同在其执行和效果上都受普通法所确立的普遍
基本原则的规制。

诸如任何人都不得通过欺诈行为而获利,不得通过自己的错误行为而获利,不得依据自己的不义行为主张权利,更不得通过犯罪行为而获得财产等,这些原则由公共政策所支配,在所有文明国家普遍性的法律中都有其基础,即使是制定法也不能超越它们。

这些原则无需制定法赋予其效力或执行力,却能常常规制遗嘱的有效与无效。

通过欺诈、欺骗订立的遗嘱,同其他法律文书一样,可以被宣告无效或撤销。

如果欺诈或不正当地对遗嘱人施加影响,那么遗嘱的某些内容可能被排除在认证之外或仅是部分地得到执行。

所以,遗嘱可能包含不道德、违反宗教或公共政策的内容,这些内容是无效的。

3、对被上诉人不应施加额外的惩罚vs.自愿招致损害者不得主张所受损害
GRAY, J. 上诉人的主张实际上是基于如下考虑:作为犯罪人的受赠人,
因其是通过犯罪行为而使自己获得遗嘱利益的,则其获得遗产的权利应当被剥夺,不应当获得遗产。

如果这样的主张占据主导地位,则处理遗嘱继承案件的法院将会出现分歧。

正如我们所知道的,遗嘱人或许不选择或愿意接受这样的结果,上诉人的主张实际上是要求法院另立一份遗嘱。

法律不为司法判决提供保证,仅仅是为判决提供支持,不能被充分怀疑。

更为重要的是,如果承认上诉人的观点,就会对被上诉人施加额外的惩罚。

难道法院能通过剥夺被上诉人的继承权对其施加额外的惩罚吗?法律已对其犯罪行为规定了惩罚,我们不能说惩罚还不够充分。

法律已对被上诉人的犯罪行为进行审判并作出惩罚,再对其施加惩罚或剥夺权利都是无根据的。

EARL, J. 不能确定谋杀者活得比遗嘱人长,也不能确定遗嘱人不改变
遗嘱,同样不能确定,即使事态按照其自然进程发展,谋杀者一定会获得遗产。

在谋杀之前,被告帕尔默不是继承人,他能否成为继承人也是不确定的。

他可能死于祖父之前,也可能被祖父剥夺继承权。

他通过谋杀使自己成为继承人,并想
通过占有犯罪成果而获得遗产。

而一般原则发展而来的民法认为,一个人不能因其谋杀行为而从被继承人或遗嘱人那里获得遗产,那么,对继承人有效的这条法律原则同样适用于受赠人,他不能通过犯罪行为而获得遗产。

如此看来,这样判决没有给埃尔默的犯罪行为施加比法律规定更多的或额外的惩罚,判决没有剥夺他的任何财产,而只是判定他不能通过犯罪行为而获得财产,这是他因其犯罪行为应得的报应。

二、你认为哪种观点和理由更应得到支持?
我认为厄尔法官的观点和理由应该得到支持,即“任何人不得通过犯罪行为获得财产”。

首先,准继承人通过犯罪行为来占有遗产的行为与抢劫、盗窃等犯罪行为没有本质上的区别。

因为在犯罪之前,遗嘱所涉及的财物还是被继承人合法占有的财产,遗嘱中所确定的继承人并不是财产的合法所有者。

如果他想以不法行为来成就继承的条件,即促成被继承人死亡以使自己成为现实的财产继承人,那么他就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类似于财产型犯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而他采取的是杀害被继承人的方式又是法律所禁止和应受到刑法惩戒的不法行为。

通过犯罪行为获得的财产都不应归犯罪人所有。

既然法律禁止抢劫、盗窃等犯罪行为人占有赃款赃物,那么是否也应该禁止帕尔默这样谋财害命的人获得财产?答案显然应该是肯定的。

否则,如果判决最后确定帕尔默可以获得遗产,那么无异于纵容了罪恶,而且很有可能触发其他人的犯罪动机。

帕尔默不能获得遗产并不是对他进行额外惩罚,而是回复了事实发生之前的原始面貌。

所以“任何人不得通过犯罪行为获得财产”同样也适用于这一案件。

其次,通过犯罪行为获得的财产不能被法律确认为其合法财产。

这句话听起来像是多余的,但是放在这个案子上就并不显得多余。

一个合法的行为不一定导致合法的结果,但是一个非法的行为必然不会产生合法的结果。

犯罪行为肯定会使法律所保护的客体受到损害。

拿这个案子来说,准继承人杀害被继承人,他不仅侵害了被继承人的人身权,而且还可能违背被继承人处分财产的意图,提早进行了财产分配。

不能排除,如果被继承人还能说话,那么他会将遗产给那个杀死自己的人吗?所以帕尔默还侵害了其祖父的合法财产权。

设想,如果法律允许他继承财产,岂不是成就了他的犯罪目的?法律会容忍这样一个实际上帮助了犯罪分子达到犯罪目的的判决吗?既然通过犯罪行为获得的财产不能被法律确认为
合法,那么法律就不可能判定一个犯罪者获得不义之财。

三、对立观点争论的关键是什么?
从判决书来看,本案的法官对事实的认定都是没有分歧的,关键在于适用法律的问题上。

争论的关键问题在于,本案到底是应该严格依照纽约州关于公正遗嘱和分割遗产的法律进行判决,还是应该适用“任何人不应从自己错误中得利”的原则。

(一)为什么会产生这样的分歧?
根据文本中两位法官的说理,可以得知,两位法官内心所认为的那个“法律”是有区别的。

厄尔法官内心的“法律”范畴明显要大于格雷法官的,因为厄尔法
官的“法律”不仅包括我们可以在纸上看得到的法律,还包括法律背后隐藏着的立法者的意图和公共政策等宏大的概念。

另外,厄尔法官还根据自己的内心确信,对一些法律进行了“合理性解释”,力图使判决的结果符合立法目的。

也就是说,两位法官对“法律”范畴的认知不同,使得他们的立场发生了对立,最终得出了针锋相对的结论。

(二)究竟何者的观点更为合理?
两位法官都有法律依据,因而,我们并不能判断谁的更加合乎法律的要求。

既然谁对谁错,难以辨别,那么我们只能从他们的说理和我们自身的判断来辨明谁的更为合理。

格雷法官坚持:必须严格遵循立法者所确立的法律规则,必须在法律规定之内处理这一问题。

在严格遵循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法院没有根据衡平法理裁判类似案件的自由。

厄尔法官则辩称:如果制定法解释产生了与普遍理性相悖的荒谬结论,我们必须考虑这些结论的无效性。

如果有些结论溢出语言的通常意义,且是不合理的,那么法官享有事后衡平解释制定法的自由。

法官究竟有没有事后衡平解释制定法的自由这个问题里面,蕴含的是非常复杂和深刻的法理学争论。

我们先把理论问题搁置,而只考虑事实上怎么样。

可见,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都全面确立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现实中法官的的确确享有事后衡平解释制定法的自由。

判决最后能不能得到大家肯定,关键不在于判决之中的一字一句是否都符合了法律规则的要求,而在于判决的结果是否符合法律原本所应该保证的正当性。

放在这个案件中具体来说就是:纽约州关于公正遗嘱和分割遗产的法律能否被解释为——继承人为阻止遗嘱人撤销遗嘱,可以通过杀害遗嘱人的方式来获得遗嘱利益。

显然受赠人为使遗嘱生效而谋杀遗嘱人,从中获取遗嘱利益,决不会是立法者的意图。

所以,本人同意法律条文所能表达出的目的不限于法律条文本身,所以法官应该先考虑具体案例和相关法律规则所结合得出的那个结论,再根据结论是否正当来进行合理的衡平,避免过于僵硬地适用法律规则而导致荒谬结果。

四、国内学术界在此案的介绍和分析上是否存在问题?如果存在,问题是什么?
1、沈宗灵教授(参见《现代西方法理学》129~131页):法律原则在里格斯诉帕尔默案件中具有重大作用。

在该案判决后,我们才可以说这一案件支持了一个规则,一个杀人者无权根据被害者的遗嘱获得财产,但这一规则在该案判决前并不存在,它是法院以“任何人不应从自己错误中得利”的原则作为根据而制定和适用的一个新规则。

2、刘星教授(参见《法律是什么》57~61页)“……根据其中的规定,当遗嘱在订立过程中完全符合法定要件时即为有效。

从被继承人订立的遗嘱来看,不存在与规定不相符合的问题。

另一方面,遗嘱明确地指出帕尔默是继承人,因此,根据遗嘱帕尔默有权继承遗产。

然而,此案的疑难问题在于帕尔默为谋遗产而将被继承人杀害,因而人们自然会争议帕尔默是否具有法律上的继承权利。

”此案存在争议,属于比较典型的疑难案件。

对于这样的情况,刘星教授认为:“在白纸黑字规则与现实案件中时常不存在精确的对应关系,法官不仅要对案件事实做出解释,而且要对规则甚至规则所依据的原则或观念做出解释。

”在里格斯诉
帕尔默案中,可以认为遗嘱法的明确规定与该案缺乏单一的逻辑关系。

即就案件而言,从法律规定出发可推出若干结论,而每个结论都有其充分的道理。

这就存在着法官的“选择”问题,而不能通过“断定”来决定取舍。

3、张文显教授认为:“在法学中,法律原则是指可以作为规则的基础或本
源的综合性、稳定性原理和准则。

……原则的特点是,它不预设如何确定的、具体的事实状态,没有规定具体的权利和义务,更没有规定特定的法律后果。

但是,它指导和协调全部社会关系或某一领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调整机制。

在制定法律规则,进行司法推理或选择法律行为时,原则时不可缺少的,特别是遇到新奇案件或疑难案件需要平衡重叠或冲突的利益,为案件寻找合法的解决办法时,原则是十分重要的。


除了上述几种比较有见地的观点以外,国内其他学者大都受到德沃金的影响,把里格斯诉帕尔默案归结为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选择适用的问题。

但是,该案又不完全是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的冲突。

正如沈宗灵教授在书中所提到的,此案在审判时是找不到直接的法律规则支持的,“一个杀人者无权根据被害者的遗嘱获得财产”这条原则也是案件审判后才因此确立下来的。

因而在这里并非纯粹的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的冲突。

这让我想起了“现实主义法学”的某些观点,就是要抛弃“本本中的法律”这一概念,而应转向用“行动中的法律”来重新诠释法律的真正含义。

本案中并没有一个精确的“本本中的法律”可以拿来作为判决的依据,事实上,两位针锋相对的法官都是先做出一个自己认为最合理的结论,然后根据这一结论去寻找相应的法律依据。

从整个判决书文本来看,说理部分是最为精彩的,从中我们不禁要问,什么才是说服我们的重磅因素?是法律规则的效力强,还是原则的适用面广?其实,这些都不是重点,重点是哪一位法官的说理能够更多地说服我们去相信他所说的才是最接近公正的结果。

“如果法律只能是法律适用者行动中的法律,因此,如果认为一般的立法者可以根据社会需求制定
‘白纸黑字’,那么,便应承认真正的法律拥有者同样可以这样制定法律。

”如果敢于承认这一点,那么就不难解释在法律实务中的一种惯常的工作方法——作为法律产生发展的主体,法律适用者在价值取向上努力探明某种判决方式的实际效果,然后根据对这些效果的评估做出判决。

所以,在该案中,并不是法律原则战胜了法律规则,而是厄尔法官用法律解释的方法所“包装”的“价值取向”或是“道德判断”战胜了格雷法官的“价值立场”。

另外,如果抛开这个案件不管,只单纯地从美国和中国的法律背景来看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的选择适用问题。

那么,国内一些学者的说法是否欠缺完整性。

众所周知,美国是判例法国家,而中国是成文法国家。

美国的法律原则,特别是本案中所适用的普遍法中“人不能从其错误行为中获益”的基本原则是法官从
先例中总结出来的,此项原则被法官归类为“公共政策”的范畴,实际上它并非法律的直接规定。

而在我国,法律原则必须是法定的原则,即法律中有明文规定的,社会上存在的一些公平理念或类似于“公共政策”的一些价值体现是不能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的。

所以说,美国的法律原则和中国的法律原则是有区别的。

因而,在中国,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的选择适用问题,更加纯粹的是一种“法官找法”的行为,更加简单的说法,就是法官决定适用哪个法条的问题。

似乎这样看来,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的冲突可以看成是一种“法条竞合”。

对美国法官而言,论证法律原则适用的正确性,要求他们从判例中找出个案与先例的相符性和
对应性。

而对中国法官而言,则是要他们找出关于此原则所出的具体法条,再通过法律解释和演绎推理来论证这条法律原则用在这里是正确的。

五、如果你是法官,怎样审判和提出理由?
如果我是法官会比较倾向于撤销原审普通法院的判决以及法官的审判报告
而作出如下判决:埃尔默·帕尔默和遗产管理人不能动用遗嘱人为埃尔默遗赠的任何财产;遗嘱中赠与埃尔默的动产和不动产不发生有效转移;谋杀者埃尔默因其犯罪行为被剥夺获得遗产的权利;两名原告是遗嘱人动产和不动产的真正继承人,但应由埃尔默的母亲和遗嘱人的遗孀依据婚前协议来照管,埃尔默承担两原告已支付的所有诉讼费。

我之所以认为厄尔法官的判法比较合理,主要是本人基于以下几点考虑:第一,法律的目的;第二,法官的价值判断;第三,法律的社会需要。

首先,从法律的目的来分析。

耶林将法律目的比喻为在茫茫大海上指引航船方向的“导引之星”。

庞德认为法律的目的就在与能够实现对社会利益的保护。

庞德认为“法律”的目的是尽可能地合理地构建社会结构,以最小的阻力和浪费最大限度地满足社会成员的利益。

其次,法官的价值判断。

在审理案件时,法律适用者不仅要运用事实判断或逻辑判断,而且要运用价值判断,就法律所拟定的原则、规则、制度等客观存在(客体),人们必须从他们能否体现和满足人们的需要、能否更为理想的原则、规则、制度存在的角度来予以分析法律,从而涉及法律的应然状态和理想追求问题。

最后,法律的社会效益。

在估价实际效果和选择政策时,应当权衡相互冲突的利益,其中尤其应当注意社会效益。

假设法院判决帕尔默继承了其祖父的财产,那么这样的判决也就会成为往后法院审理类似案件的一个先例,进而成为指导人们行为的范式。

这样的一个先例对整个社会来说是很危险的,因为这意味着继承人可以用杀害被继承人的方法来取得遗产,法律的惩罚不过是其交换财产的代价。

不难得出一个结论:如果继承人认为犯罪成本可以接受,那么他就很有可能就会对被继承人或其他继承人下毒手。

这样的法律无异于增加了社会的不稳定因素,成为萌发人犯罪的恶法,我们无论如何也不能接受这样一种引诱人犯罪的法律。

其实,格雷法官的观点也不无道理,严格按照有效的遗嘱来执行继承,尊重了私法自治,也保障了被继承人对自己合法财产的处分权——生前订立的遗嘱不会被事后的一些行为所修改,才能使人们放心地以订立遗嘱的方式分配财产。

但是,格雷法官忽略了一点,那就是,如果订立遗嘱会让准继承人产生杀人之心,那么被继承人是否还有勇气去订立遗嘱?因此在价值选择方面,本人认为生命权始终是位列于财产权之上的,我们不能为了保护一个合法的遗嘱,而纵容一个杀人犯获得利益。

如果这个案件放在当下的中国,则根本算不上是一个疑难案件。

因为我国的立法已经充分规定了继承权丧失的情况。

继承权之丧失,又称继承权的剥夺,是指对被继承人或其他继承人犯有某种罪行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继承人,依照法律取消其原来享有的继承权。

继承法总则及继承法司法解释于继承权之丧失有如下规定:继承法总则第七条:“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三)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

”第11条:继承人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不论是既遂还是未遂,均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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