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贸付汇、税收协定(授课人黄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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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独立与独立代理人区别:自由度、风险、与
被代理企业的依存关系
常设机构几个争论
母子公司间构成常设机构问题 本身各为独立法人实体,互不构成PE
虽然以上说法,但是在各地的实际操作中,按照实质重 于形式。存在很大PE“风险”,关注: 1、母公司利用子公司场地开展自身业务; 2、母公司利用子公司人员开展自身业务; 3、子公司及其人员有权且经常替母公司签订合同;
国际运输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7号(第十一条至第十五条废止);国家税
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0号;各国协定的海运和空运条款。
什么是国际运输?非居民以自有或租入运输工具从事运输业务(海、空
),出入中国口岸,或者将运输工具程租、期租、湿租方式给居民企业 使用 。包括主营以及附属业务。(***《中英协定》是特殊例外,光租也 可以。具体还要看各税收协定)
电子商务的常设机构争议(不具实体的人和物)
常设机构的排他条款
第四款 准备或辅助型场所 只为本机构服务,没有第二方(仓储等) 讨论:代表处? 为总部了解中国市场情况,宣传总部及其产品
。是否构成PE?
不动产所得
对不动产所得范围的界定(用益权所得) 对不动产所得征税权的确定(座落) 对征收方式没有限定,按国内法执行
受益所有人
国税函【2009】601号文、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2年第30号 第一个判断原则是实质重于形式,是指取得 OECD国际税收协定范本里面的第十条第十一 条第十二条所得具有所有权、控制权和处分权 等权利,可从这三个权利对企业是否为受益所 有人做出判断。 对方是上市公司身份,则为“安全港”,直接 认定;代理人不影响受益所有人判断(30号公 告);
常设机构(PE)
常设机构:
是否具有征税权的判定标准:能否对非居 民企业营业利润进行征税的前提(依据:第七 条) 征税的优先原则: 非居民企业取得其他所得,凡与常设机构 有实际联系的,按常设机构利润归属标准征税。
常设机构的判定
常设机构的基本标准要素(第一款): 特点:1、实质存在
2、相对固定,并且时间具有一定持久
性。
3、通过该场所进行营业活动
常设机构的判定
常设机构的列举(第二款): 对第一款常设机构基本原则的列举; 包括:管理场所 分支机构 办事处 工厂 作业场所 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其他开采自然 资源的场所(*区别工程作业)
常设机构的判定
营业利润
本条是对缔约方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营业活动
产生的利润划分征税权的规定。明确缔约国一方企业 在缔约国另一方的营业活动只有在构成常设机构前提 下,缔约国另一方才能征税,并且只能就归属于常设 机构的利润征税。 归属于:指的是其在中国境内外取得的与该常设机构 有实际联系的各类所得。 实际联系:一般是指对股份、债权、工业产权、设备 及相关活动等,具有直接拥有关系或者实际经营管理 等关系。 在判断第十、第十一、第十二的股利特时,如果这些 所得和该常设机构有实际联系,则那三款协定条款服 从 于第七条营业利润条款的规定。
居民个人
在中国境内(排除港澳台)有住所的中国公民
和外国侨民 在中国境内居住,且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一次 离境不超过30日,或多次离境累计不超过90日 的外国人、海外侨民和港澳台同胞。
加比规则
同一自然人同时为缔约国双方的居民,如何判
断?其他协定同样适用。 一、永久性住所。(可租赁,须考虑长久性, 排除旅游、商务考察等临时逗留情况) 二、重要利益中心。(个人家庭和社会关系、 职业、政治、文化、经济利益等) 三、习惯性居住。(实在没办法,比天数) 四、国籍 五、两国税务机关协商解决 ***以上条件按顺序判断
常设机构的判定
通过雇员提供的劳务活动; 非居民企业通过其雇佣的人员在华提供劳务活动,持
续时间连续或累计183天(*已修订)以上时构成常设 机构。 (183天如何计算?多人的话不重复计算天数) (即使这些活动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或者第二款的列 举,似乎不构成常设机构) 注:这块有税收风险(筹划空间),主要把握对“同 一项目或相关联项目”的理解,合同、项目的前后衔 接的“粘连性”,以及实施人员,关联关系等。
税收协定、2个税收安排和10个情报交换协定。 与台湾完成了《海峡两岸避免双重课税及加强 税务合作协议》的签署。 税收协定着重解决对征税权的判定;处理协定 与国内法的关系时,以协定作为划分征税权的 前提,但是不涉及国内法的具体征税措施;
税收协定基础性文件,2007年7月中国和新加
坡签署的税收协定以及2010年75号文(《〈中 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 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 定书条文解释》) (*综合性税收协定解释文件,对协定条款的全 面解释) 遵循国际惯例,参考OECD税收协定范本注释的 规定,采用的内容部分即表明对注释规定的接 受和许可。OECD与UN
居民:享受税收协定的前提条件
在一国负有全面纳税义务的“人” 反避税氛围下,“受益所有人”是第二 重必须条件 “居民 ”是税收上的 概念,例如英国 人A到香港多年,依据香港与英国税收协定构 成香港税收居民(中国承认其与第三方协定的 认定结果),被香港公司派往大陆,可以作为 香港税收居民,享受中港税收安排相关优惠条 款。企业与团体同样适用。
居民企业
居民纳税人负有全面纳税义务 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 或者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
构在中国的企业 举例:新加坡居民企业设在第三国的常设机构从 中国取得的所得可以享受中新协定;
合伙企业的困惑
合伙企业的税收协定适用判断,至今很大争论。
合伙企业本身属于税收虚体(tax transparent entity),不具有独立纳税实体(taxable entity) 《中法协定》开始做突破尝试 例如:A企业作为设立在法国的合伙企业。该 企业从中国获得相关收益,根据法国税法规定, A为TTE,A的合伙人为法国居民企业B和C, 根据最新《中法协定》,该合伙企业可以享受 税收协定。
601原文
在判定“受益所有人”身份时,不能仅从技术层面或国内法的角度理解,还应该 从税收协定的目的(即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出发,按照“实质重于形式 ”的原则,结合具体案例的实际情况进行分析和判定。一般来说,下列因素不利 于对申请人“受益所有人”身份的认定: (一)申请人有义务在规定时间(比如在收到所得的12个月)内将所得的全部或 绝大部分(比如60%以上)支付或派发给第三国(地区)居民。 (二)除持有所得据以产生的财产或权利外,申请人没有或几乎没有其他经营活 动。 (三)在申请人是公司等实体的情况下,申请人的资产、规模和人员配置较小( 或少),与所得数额难以匹配。 (四)对于所得或所得据以产生的财产或权利,申请人没有或几乎没有控制权或 处置权,也不承担或很少承担风险。 (五)缔约对方国家(地区)对有关所得不征税或免税,或征税但实际税率极低 。 (六)在利息据以产生和支付的贷款合同之外,存在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在数额 、利率和签订时间等方面相近的其他贷款或存款合同。 (七)在特许权使用费据以产生和支付的版权、专利、技术等使用权转让合同之 外,存在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在有关版权、专利、技术等的使用权或所有权方面 的转让合同。
受益所有人的不利判断
股息:当地对于境外投资股息是否不征税,向
外汇出时也不征税或者极地税率。 利息:当地对离岸账户利息不征税,对支付非 居民利息也不征收预提所得税。 特许权使用费:同上
股息
股息征税权的确定; 股息征税的协定税率;
执行协定税率的条件: 直接拥有公司资本的比例(25%) 拥有公司资本的比例持续时间 受益所有人 自然人排除在外(其他优惠文件【1994】20号) 股息定义:包括资本弱化被划为股息的“利息” *QFII,RQFII
利息
利息征税权的确定 利息征税的协定税率(新10%其银、金7%,
港7%) 特别免税规定(单独约定的各类金融机构,名 录) 利息定义:各种债权所得,融资租赁 受益所有人
常设机构的判定
劳务活动构成常设机构:
包括在转让专有技术过程中提供的技术服
务 -----以此项服务活动达到构成常设机构标准条 件为前提 -----不影响在未达到构成常设机构标准条件时 对特许权使用费条款规定的执行
代理人常设机构
代理人构成常设机构(流转税通过36号文已改
变) 代理人PE性质:非独立性,如仅为某企业的代 理人,无自由度、不承担商务活动风险
非居民的核定征收管理
%%%由于建立查账征收,对于纳税人与税务
机关都有着或多或少的苦困难,基本采用核定 征收方式(除了项目公司) 国税发【2010】19号文,专门发文管理核定征 收 非贸多采用按收入总额*利润率(代表处专门 管理) 承包工程作业、设计和咨询劳务:15%到30% 管理服务:30%到50% 其他:不低于15%
国际税收
非贸付汇、税收协定及相关案例等
三大法律支柱
国际税收主要的法律依据是个人所得税法、企
业所得税法和税收协定,这是我国所得税的三 大法律支柱。 *(一定意义上来说,从事国际税收的税务咨 询人员,也必须熟悉其他税种,例如2016年36 号文)
税收协定
目前,我国与100多个国家与地区签署有双边
逐条解读
协定适用范围: 适用的人:自然人、法人、团体(包括各种协
会、基金会等) -----前提:构成该国税收居 适用的税种:个人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得税、企业所得税 特例:对国际运输业务特别约束了增值税 适用的地理范围(在中国):仅适用于中国税 收法律覆盖的地区,即不适用于香港、澳门、 台湾
税收协定中的“居民”
活动构成常设机构的情况(第三款)
1、建筑、装配、安装等活动; 仅以此类活动持续时间六个月以上时 构成常设机构。 2、六个月标准,认定很宽泛,基本从开始到 结束日期满六个月就满足条件。例如: 不认可大多停工理由; 1对n客户或同一客户多个项目连续计算; 分包参与计算,即使分包方为居民企业
601精神
文件明确了不能因为某一项不利因素的存在而
做出否定的判断,认定其为非受益所有人。 不能因为逃避或者减少税收转移或者累积利润 目的的不存在而做出肯定的判断认定其为受益 所有人。 这两条要求皆是表明在对非居民企业进行受益 所有人申请时对其是否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的 认定需要做综合而全方位的判断。 举例说明。
对方是代理,不适用协定 讨论:1)对方不出入中国口岸怎么征税?36号文后有变化。2)其他交
通工具,例如汽车、火车,没办法解决。
注意:仔细研读各国协定异同,1)是否已修订,例如工商统一税、营业
税。2)有的双免,有的单免。(看总局网站,下方单独列出表格)3) 按项目分别向各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各地互相不买账的结果)
被代理企业的依存关系
常设机构几个争论
母子公司间构成常设机构问题 本身各为独立法人实体,互不构成PE
虽然以上说法,但是在各地的实际操作中,按照实质重 于形式。存在很大PE“风险”,关注: 1、母公司利用子公司场地开展自身业务; 2、母公司利用子公司人员开展自身业务; 3、子公司及其人员有权且经常替母公司签订合同;
国际运输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7号(第十一条至第十五条废止);国家税
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0号;各国协定的海运和空运条款。
什么是国际运输?非居民以自有或租入运输工具从事运输业务(海、空
),出入中国口岸,或者将运输工具程租、期租、湿租方式给居民企业 使用 。包括主营以及附属业务。(***《中英协定》是特殊例外,光租也 可以。具体还要看各税收协定)
电子商务的常设机构争议(不具实体的人和物)
常设机构的排他条款
第四款 准备或辅助型场所 只为本机构服务,没有第二方(仓储等) 讨论:代表处? 为总部了解中国市场情况,宣传总部及其产品
。是否构成PE?
不动产所得
对不动产所得范围的界定(用益权所得) 对不动产所得征税权的确定(座落) 对征收方式没有限定,按国内法执行
受益所有人
国税函【2009】601号文、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2年第30号 第一个判断原则是实质重于形式,是指取得 OECD国际税收协定范本里面的第十条第十一 条第十二条所得具有所有权、控制权和处分权 等权利,可从这三个权利对企业是否为受益所 有人做出判断。 对方是上市公司身份,则为“安全港”,直接 认定;代理人不影响受益所有人判断(30号公 告);
常设机构(PE)
常设机构:
是否具有征税权的判定标准:能否对非居 民企业营业利润进行征税的前提(依据:第七 条) 征税的优先原则: 非居民企业取得其他所得,凡与常设机构 有实际联系的,按常设机构利润归属标准征税。
常设机构的判定
常设机构的基本标准要素(第一款): 特点:1、实质存在
2、相对固定,并且时间具有一定持久
性。
3、通过该场所进行营业活动
常设机构的判定
常设机构的列举(第二款): 对第一款常设机构基本原则的列举; 包括:管理场所 分支机构 办事处 工厂 作业场所 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其他开采自然 资源的场所(*区别工程作业)
常设机构的判定
营业利润
本条是对缔约方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营业活动
产生的利润划分征税权的规定。明确缔约国一方企业 在缔约国另一方的营业活动只有在构成常设机构前提 下,缔约国另一方才能征税,并且只能就归属于常设 机构的利润征税。 归属于:指的是其在中国境内外取得的与该常设机构 有实际联系的各类所得。 实际联系:一般是指对股份、债权、工业产权、设备 及相关活动等,具有直接拥有关系或者实际经营管理 等关系。 在判断第十、第十一、第十二的股利特时,如果这些 所得和该常设机构有实际联系,则那三款协定条款服 从 于第七条营业利润条款的规定。
居民个人
在中国境内(排除港澳台)有住所的中国公民
和外国侨民 在中国境内居住,且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一次 离境不超过30日,或多次离境累计不超过90日 的外国人、海外侨民和港澳台同胞。
加比规则
同一自然人同时为缔约国双方的居民,如何判
断?其他协定同样适用。 一、永久性住所。(可租赁,须考虑长久性, 排除旅游、商务考察等临时逗留情况) 二、重要利益中心。(个人家庭和社会关系、 职业、政治、文化、经济利益等) 三、习惯性居住。(实在没办法,比天数) 四、国籍 五、两国税务机关协商解决 ***以上条件按顺序判断
常设机构的判定
通过雇员提供的劳务活动; 非居民企业通过其雇佣的人员在华提供劳务活动,持
续时间连续或累计183天(*已修订)以上时构成常设 机构。 (183天如何计算?多人的话不重复计算天数) (即使这些活动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或者第二款的列 举,似乎不构成常设机构) 注:这块有税收风险(筹划空间),主要把握对“同 一项目或相关联项目”的理解,合同、项目的前后衔 接的“粘连性”,以及实施人员,关联关系等。
税收协定、2个税收安排和10个情报交换协定。 与台湾完成了《海峡两岸避免双重课税及加强 税务合作协议》的签署。 税收协定着重解决对征税权的判定;处理协定 与国内法的关系时,以协定作为划分征税权的 前提,但是不涉及国内法的具体征税措施;
税收协定基础性文件,2007年7月中国和新加
坡签署的税收协定以及2010年75号文(《〈中 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 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 定书条文解释》) (*综合性税收协定解释文件,对协定条款的全 面解释) 遵循国际惯例,参考OECD税收协定范本注释的 规定,采用的内容部分即表明对注释规定的接 受和许可。OECD与UN
居民:享受税收协定的前提条件
在一国负有全面纳税义务的“人” 反避税氛围下,“受益所有人”是第二 重必须条件 “居民 ”是税收上的 概念,例如英国 人A到香港多年,依据香港与英国税收协定构 成香港税收居民(中国承认其与第三方协定的 认定结果),被香港公司派往大陆,可以作为 香港税收居民,享受中港税收安排相关优惠条 款。企业与团体同样适用。
居民企业
居民纳税人负有全面纳税义务 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 或者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
构在中国的企业 举例:新加坡居民企业设在第三国的常设机构从 中国取得的所得可以享受中新协定;
合伙企业的困惑
合伙企业的税收协定适用判断,至今很大争论。
合伙企业本身属于税收虚体(tax transparent entity),不具有独立纳税实体(taxable entity) 《中法协定》开始做突破尝试 例如:A企业作为设立在法国的合伙企业。该 企业从中国获得相关收益,根据法国税法规定, A为TTE,A的合伙人为法国居民企业B和C, 根据最新《中法协定》,该合伙企业可以享受 税收协定。
601原文
在判定“受益所有人”身份时,不能仅从技术层面或国内法的角度理解,还应该 从税收协定的目的(即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出发,按照“实质重于形式 ”的原则,结合具体案例的实际情况进行分析和判定。一般来说,下列因素不利 于对申请人“受益所有人”身份的认定: (一)申请人有义务在规定时间(比如在收到所得的12个月)内将所得的全部或 绝大部分(比如60%以上)支付或派发给第三国(地区)居民。 (二)除持有所得据以产生的财产或权利外,申请人没有或几乎没有其他经营活 动。 (三)在申请人是公司等实体的情况下,申请人的资产、规模和人员配置较小( 或少),与所得数额难以匹配。 (四)对于所得或所得据以产生的财产或权利,申请人没有或几乎没有控制权或 处置权,也不承担或很少承担风险。 (五)缔约对方国家(地区)对有关所得不征税或免税,或征税但实际税率极低 。 (六)在利息据以产生和支付的贷款合同之外,存在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在数额 、利率和签订时间等方面相近的其他贷款或存款合同。 (七)在特许权使用费据以产生和支付的版权、专利、技术等使用权转让合同之 外,存在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在有关版权、专利、技术等的使用权或所有权方面 的转让合同。
受益所有人的不利判断
股息:当地对于境外投资股息是否不征税,向
外汇出时也不征税或者极地税率。 利息:当地对离岸账户利息不征税,对支付非 居民利息也不征收预提所得税。 特许权使用费:同上
股息
股息征税权的确定; 股息征税的协定税率;
执行协定税率的条件: 直接拥有公司资本的比例(25%) 拥有公司资本的比例持续时间 受益所有人 自然人排除在外(其他优惠文件【1994】20号) 股息定义:包括资本弱化被划为股息的“利息” *QFII,RQFII
利息
利息征税权的确定 利息征税的协定税率(新10%其银、金7%,
港7%) 特别免税规定(单独约定的各类金融机构,名 录) 利息定义:各种债权所得,融资租赁 受益所有人
常设机构的判定
劳务活动构成常设机构:
包括在转让专有技术过程中提供的技术服
务 -----以此项服务活动达到构成常设机构标准条 件为前提 -----不影响在未达到构成常设机构标准条件时 对特许权使用费条款规定的执行
代理人常设机构
代理人构成常设机构(流转税通过36号文已改
变) 代理人PE性质:非独立性,如仅为某企业的代 理人,无自由度、不承担商务活动风险
非居民的核定征收管理
%%%由于建立查账征收,对于纳税人与税务
机关都有着或多或少的苦困难,基本采用核定 征收方式(除了项目公司) 国税发【2010】19号文,专门发文管理核定征 收 非贸多采用按收入总额*利润率(代表处专门 管理) 承包工程作业、设计和咨询劳务:15%到30% 管理服务:30%到50% 其他:不低于15%
国际税收
非贸付汇、税收协定及相关案例等
三大法律支柱
国际税收主要的法律依据是个人所得税法、企
业所得税法和税收协定,这是我国所得税的三 大法律支柱。 *(一定意义上来说,从事国际税收的税务咨 询人员,也必须熟悉其他税种,例如2016年36 号文)
税收协定
目前,我国与100多个国家与地区签署有双边
逐条解读
协定适用范围: 适用的人:自然人、法人、团体(包括各种协
会、基金会等) -----前提:构成该国税收居 适用的税种:个人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得税、企业所得税 特例:对国际运输业务特别约束了增值税 适用的地理范围(在中国):仅适用于中国税 收法律覆盖的地区,即不适用于香港、澳门、 台湾
税收协定中的“居民”
活动构成常设机构的情况(第三款)
1、建筑、装配、安装等活动; 仅以此类活动持续时间六个月以上时 构成常设机构。 2、六个月标准,认定很宽泛,基本从开始到 结束日期满六个月就满足条件。例如: 不认可大多停工理由; 1对n客户或同一客户多个项目连续计算; 分包参与计算,即使分包方为居民企业
601精神
文件明确了不能因为某一项不利因素的存在而
做出否定的判断,认定其为非受益所有人。 不能因为逃避或者减少税收转移或者累积利润 目的的不存在而做出肯定的判断认定其为受益 所有人。 这两条要求皆是表明在对非居民企业进行受益 所有人申请时对其是否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的 认定需要做综合而全方位的判断。 举例说明。
对方是代理,不适用协定 讨论:1)对方不出入中国口岸怎么征税?36号文后有变化。2)其他交
通工具,例如汽车、火车,没办法解决。
注意:仔细研读各国协定异同,1)是否已修订,例如工商统一税、营业
税。2)有的双免,有的单免。(看总局网站,下方单独列出表格)3) 按项目分别向各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各地互相不买账的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