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缺陷与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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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缺陷与不足

精神损害赔偿是指民事主体由于不法行为直接或间接侵害他人的合

法精神利益所承担的财产性法律后果。这已成为我国法学理论与立法、司法实践急待研究和解决的重要问题之一。本文以探讨问题的方式,从实际现状出发,对这一问题的定义、构成要件、适用范围、计算标准进精神损害赔偿是指民事主体由于不法行为直接或间接侵害他人的合法精神利益所承担的财产性法律后果。这已成为我国法学理论与立法、司法实践急待研究和解决的重要问题之一。本文以探讨问题的方式,从实际现状出发,对这一问题的定义、构成要件、适用范围、计算标准进行了分析。

精神损害赔偿;定义及构成要件;适用范围;立法建议

社会的进步使人类对无形利益的关注日益增强,其中对精神利益的尊重需求更是如此,而我国的相关立法则仅集中体现于改革初的《民法通则》第120条之规定,即“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

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这一规定从今天来看,鉴于其适用对象狭窄、条文抽象、配套规定缺乏,在司法实践中已日益显露其不足,急需补充和完善。精神利益受到损害的求偿体制的不完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精神损害赔偿的定义和构成要件涵义之不足

(一)精神损害赔偿的涵义过窄

一般认为精神损害是指侵害人的侵权行为侵害他人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名称等人身权利,给受害人的人格、精神、尊严、信誉等造成非财产上的损害。应该说这一定义是与现有立法紧密相关的,而实际上人们在自己的自由权、生命权、健康权、婚姻家庭权、隐私权、荣誉权等权利,以及特定情形下的债权、物权、知识产权被非法侵害之后,也会给受害人造成生理或心理之痛苦,这已为许多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所承认和接受,如《德国民法典》第253条:“非财产之损害,以法律有规定为限,得请求赔偿。”第847条和第130条则规定侵害自由、侵害身体或健康、致使妇女婚外同居、男方过错解除婚约可属非财产损害之赔偿;甚至于后来突破第253条之基本理念而认许一般人格权受到损害情形严重者,也可请求财产上的赔偿。瑞士也规定当有法律规定的人格权或人际关系受到侵害,能请求精神损害之赔偿。台湾民法第194条也规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

人的近亲属虽没有受到财产上的损害,也得请求赔偿相当的金额。依据日本判例,凡财产权、身份权之侵害,也可请求非财产上的损害赔偿。美国的侵权行为法则更进一步的认为,致人严重精神痛苦的极端无礼行为对受害人造成身体或者严重精神损害的,或者故意损害他人之其他利益致使受害人精神痛苦的,或者公用事业之雇员的傲慢无礼行为使顾客受到身体或者严重精神损害的,应当承担对身体损害和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

对于精神损害的事实,即心理或生理上痛苦的发生,我认为其产生或存在可能是由侵害行为、不法行为直接所致,如对人身权益的侵害一般可直接导致对精神利益的损害,这种损害由于人身权与精神利益的直接相关性明显,并无多大争议。另一方面,也可能是因侵犯特定的物权、债权、知识产权而间接引发的精神损害,这与财产之增加与减少有时可能并无直接关系,而其心理或生理上的辛酸、痛苦、折磨却是无争的事实存在。只是由于表象上只涉及直观的物质侵害往往掩盖了不易察觉的受害人的精神利益罢了。如对个人具特定纪念价值的财物的恶意损害,对于他人知识成果的肆意篡改、对于债权人的恶意欺骗和玩弄或者重大过错使债权人遭受精神的损害。

基于以上分析,我认为所谓精神损害,应是指基于民事主体的不法行为而直接或间接构成对他人的精神利益的损害,即非财产上的损害。

(二)构成要件的不完善

精神损害赔偿的构成条件,一般来讲是指:(1)不法侵权人的具体加害行为;(2)受害人受到的精神损害事实的存在;(3)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4)不法行为人在主观上存在过错。

在此,我要强调的是这几个方面:

第一,加害行为应超出一般理解的一般侵权行为,有时特殊侵权行为、违约行为都可以成为此处的加害行为。如:因啤酒瓶爆炸而毁容的产品质量责任,因医疗事故所致的受害人之精神痛苦,因照像馆重大过错所致具纪念价值的胶片丢失,因一方欺诈而使对方的心灵和精神所受之折磨等等都可以导致或轻或重的精神利益之损害。

第二,损害事实的存在,可能是外在的易于判断和推断出的精神损害,如个人的品德、声望、信用与评价的降低,企业事业单位的商誉、信誉的评价恶化;也可能是内在的难于判断但又是合理的结果精神利益受损。如:受害人的悲痛、内心折磨、精神抑郁甚至精神失常等。有时,损害事实的存在可以依据间接的财产损失来验证。如基于商业信誉被毁,导致企业的商品失去现有的用户。

第三,因果关系的内涵应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这是主要的,也可能是间接的因果关系,如侵犯知识产权、债权、物权等所致的损害往往是间接发生的。

第四,由于精神损害的无形性,因此对于其认定难以捉摸,如果简单认定客观上的精神利益受损即可求偿的主张,则有扩大社会不安定的风险。因此我认为,一般来说,不法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是绝大多数情形下的一必要条件。但在特定情形下,对于行为人主观上并无过错而他人精神利益受损的事实却不可忽视,如果一味要求受害人承担这一痛苦,明显不公平、不合理、不科学。因此,行为人在此情形下也要承担损害赔偿的相应责任,但必须有法律的专门规定。

二、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适用范围上的不足

(一)涵盖的精神利益的有限性

从现有立法和司法实践看,可以获取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主要限于姓名权、法人名称权、字号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此外的人身权利和其他的民事权益遭到损害如果波及精神利益,在请求精神赔偿时很多因缺乏法律依据而难以得到应有的安慰和救济,甚至助长了不法行为人的“志气”,掩盖了侵权人的愚昧与无知。因此,笔者

认为凡属合法的权益受到侵害,使受害人发生了精神利益的损失,而主观上的过错与客观的因果关系又存在,就应当予以保护,这才是法治的精神,否则平等、公正、合理、公平、诚信的原则难以得到张扬,依法治国的方略将为现有的残缺的立法行文形式所掩盖。

具体而言,除了《民法通则》所界定的权利之外,基于生命权、健康权、自由权、婚姻自主权、配偶权、亲属权等等人身权受到不法行为侵害,给受害人或其亲属造成生理或心理的痛苦的,应准予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如若仅限于《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的非精神利益之补偿,则显然是与法律宗旨相违抗的。《民法通则》第119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试想,个体的生命、健康、自由等权利受到损害,医疗费、误工收入、残补费、丧葬费、抚养亲属费本是必然的,否则才是怪事。而其痛苦难道仅仅只有这些?否则,对人身权的伤害与对一个普通的动物或机器的伤害有何差别。人之所以是万物之灵,在于其精神世界,而精神利益的安宁被损害却令人无动于衷,这从理论上分析是不能接受的。

对于属于财产权利,如所有权、债权、知识产权有时甚至是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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