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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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主体

本篇论文目录导航:

【题目】惩罚性赔偿制度在《食品安全法》中的应用研究

【导论第一章】《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的功能与存在问题【第二章】《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主体

【第三章】《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的主观要件

【第四章】《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的违法行为

【第五章第六章】《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的范围

【结语/参考文献】食品卫生安全惩罚性赔偿法制探析结语与参考文献

二、《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主体

(一)《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主体范围界定不明

首先,“知假买假”者是否具有《食品安全法》中“消费者”资格。所谓“知假买假”是指明知商品在质量、外包装、数量等方面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仍然购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以来,“知假买假”现象就层出不穷。“知假买假”者是否可以成为适格的“消费者”,一直成为理论界与实务界争论的焦点。

《食品安全法》中“消费者”概念没有规定,只能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条款确定“消费者”概

念,但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消费者”也无明确概念,所以《食品安全法》中消费者界定问题仍然存在,权利主体范围不明确必然会影响《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的应用。

其次,“加工联合生产者”确定责任主体十分困难。现代商品(尤其是食品)通常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生产者按照规程加工而成。生产者分工不同,在同一类食品产业链上存在多个生产者。如果侵害结果发生,违法者很难确定。食品造成的侵害结果并非食用之后立即出现,有的潜伏期很长,在这个潜伏期内,消费者可能继续购买不同生产商制造的同类食品,就更难确定究竟谁是侵权责任人。例如,台湾“塑化剂”一案中。经调查发现,台湾许多厂商都多多少少的添加了塑化剂,添加塑化剂已经成为“潜规则”.

一个加工者生产行为违法,会影响到整个产品质量,呈现到消费者眼前的就是不合格食品。消费者应当要求生产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但是《食品安全法》并没有明确“加工联合生产者”中生产者究竟如何承担惩罚性赔偿。若在“加工联合生产者”情况下,全部生产者共同承担惩罚性赔偿,不免有失公允,为此,就必须确定真正违法行为实施者。以新加坡“恒天然”毒奶粉事件为例。2013 年8 月新西兰初级产业部声明,在恒天然奶清蛋白中检测出芽胞梭状芽胞杆菌存在严重食品安全问题。以恒天然奶粉为原料娃哈哈和多美滋生产出的乳制品必定同样存在食品安全问题。多美滋和娃哈哈公司是否要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应属于共同侵权责任。此种案件的最大问题在于对内责任的如何分担。如果用科学的检测方法来衡量致害原因,很难区分承担责任的多少。《食品安全法》也没有明确此种情况下的责任承担主体。《食品安全法》九十六条的作用在于指引消费者确定承担责任主体。但对于食品企业,明确承担惩罚性赔偿的主体最为关键。食品包装通常只标示成品生产商,中间加工企业,半成品提供企业没有标注。不合格食品的出现并非都是成品生产商的原因,而可能由其他企业造成。但是,当消费者维护自身权益时,消费者仅能根据包装标示起诉成品生产商,要求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真正违法企业可能免于追诉。虽然消费者权益得到了保护,但是防范违法行为人的作用没有真正发挥,有悖于《食品安全法》立法初衷。所以《食品安全法》责任主体笼统规定为生产者有失严谨。对于生产者,《食品安全法》更应该细化责任主体,真正确定惩罚性赔偿主体,完全发挥惩罚性赔偿功能。

最后,如何确定违法行为者也绝非易事,对于食品生产庞大的产业链或销售链而言,如果把甄别惩罚性赔偿主体的责任交给消费者,不仅有违法律本意,更是强人所难,无法实现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目的。对于消费者来说同样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务。因为:一是消费者自身没有能力辨别到底哪个生产者是应当承担责任的主体,二是《食品安全法》的立法已经为消费者确定追诉对象指明了方向,即消费者只要找到其中一个追诉对象就可以获得赔偿,消费者能够明确责任主体,《食品安全法》保护消费者立法目的就已经完成。应该找出更有

效的方法确定最终惩罚性赔偿责任主体。

(二)《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主体范围界定

1、“消费者”概念界定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明确规定:“‘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据此,适格消费者需要具备两个方面要求。第一、要有购买、使用或接受服务的行为。第二、目的是为生活消费。消费者行为目的确定非常困难。应当两方面考虑:从购买者(消费者)角度,消费者适格需要举证有购买行为和消费的目,[22]购买行为是客观现象,无需举证,消费目的,购买者心中所想只有自己清楚;从出售者角度,商家要证明购买者不为适格消费者,同样也要证明行为与目的不符合法律规定。诉讼中,消费行为一般不是争论的焦点,支配消费行为的主观目的则是争论的关键。消费行为的主观目的属于内心活动,外人无法确定的。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加之减少举证负累。在实践中,将这条做扩张解释。只要行为人具有消费行为,消费目的无需举证,就是适格的“消费者”.虽然刘某曾经多次到超市其他分店购买食品并在购买食品后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要求十倍赔偿。其中,刘某在超市购买“品御茗录茶礼铁观音”茶叶付款后,随即向店员提出茶叶未标注生产日期并向工商所进行投诉要求给予十倍赔偿。刘某存在明知“品御茗录茶礼铁观音”茶叶未标明生产日期而购买的行为,但行为人只要具有消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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