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金融法体系构建的若干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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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金融法体系构建的若干思考
一、关于金融法体系构建的几种观点
关于金融法的体系的构建,学者们的观点不一。
以下是笔者收集到的一些关于金融法体系的观点:有人认为,金融法学的体系是指调整不同领域的金融关系的法律规范所组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体。
具体而言包括银行法、证券法、票据法和保险法。
[1]
有人认为,金融法是调整金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从目前来看,它主要包括以下一些内容:银行法、货币法(包括货币法、外汇管理法、金银管理法)、信贷法、票据法、证券法、信托法、融资租赁法(它是调整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保险法。
[2]
有人认为,金融法体系是指在金融法的基本原则的指导下,调整金融关系不同侧面的金融法律、法规、规章等金融法律规范,分类组合为不同的金融法律制度共同实现金融法的任务,而形成的相互连接、和谐统一、层次分明的统一整体。
他认为金融法的体系包括金融主体法、金融调控法、间接金融法、直接金融法、期权、期货与外汇法以及金融中介业务法。
[3](P17)
有的观点说,金融法的体系指的是一国调整不同领域金融关系的法律规范组成的有机联系整体。
他同样也采取部门法划分方法,将金融法的体归纳为银行法、货币法、证券法、票据法、信托法和保险法。
[4] 有人提出这样的观点:金融法的体系由三个具体体系组成。
一是部门法体系。
这也是金融法体系最基本的内容。
从构成形式看,金融法体系是由若干部门金融法组成的。
如银行法、证券法、票据法、保险法等。
一是效力体系。
这是金融法体系的纵向构成,包括金融法基本法律制度、金融法普通法律制度、金融法行政法规、金融法部门规章以及金融法地方性法规等。
一是实体法和程序法体系。
继而,作者又讨论了金融法的部门体系,认为主要由银行法、非银行机构法、货币法、证券法、票据法、信托法、保险法构成。
[5](P9)
有学者提出,金融活动范围十分广泛,这就决定了金融法律内容的广泛性。
从现在金融活动的范围来看,金融法的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银行法;(二)关于货币的法律规定;(三)关于金融业务活动的法律规定。
具体规定金融业务活动范围,业务活动的基本原则、程序;(四)关于金融管理的法律规定。
具体规定我国金融管理目标、原则、范围和制度以及相应的制裁措施。
随着社会的进步,经济的繁荣,将增加这方面的内容。
[6]
刘志云将金融法体系设计为金融调控法、金融监管法和金融交易法三部分。
[7]
有的一些学者,正是考虑到问题的复杂性,而在其编写的教材或著作中回避了此问题,而没有进行回答。
由于篇幅有限,笔者不能一一列举,只能列举一些。
从以上的各种观点中可以看出,有的学者回避了金融法学体系这样一个概念和问题,其对金融法学的体系在其金融法教材的编辑中大致有所体现;也有些学者明确的提出并分析了金融法学体系,但认识也不尽相同。
二、对金融法体系构建不同观点的评价
实际上,作为对金融法体系做出如此大的偏差,原因在于很多学者忽视了或者说是错误理解了法学体系和法律体系的区别。
“体系”一词指由若干事物构成的一个相互联系的有机整体,它和静态意义上的“系统”概念相似。
法学体系是关于法学研究的范围和分科,属于思想范畴。
而法律体系则是指一国在一定时期的全部现行法律规范,按照一定标准和原则,划分为各个法律部门而形成的内部和谐一致的统一体,属于规范体系。
法律体系作为一个“体系”,它的内部要素是法律部门,并且法律部门也不是七零八落地堆积在一起,而是按照一定的标准进行分类组合,呈现为一个体系化、系统化的相互联系的有机整体。
这是二者的本质区别。
所以不能混淆两者。
法学体系不同法律体系。
首先,法学体系是学科体系,其范围比法律体系大得多,如法学体系中有法理学、法哲学、法史学、法律心理学等内容,法律体系则没有相应的部门法。
其次,法学体系的学科以全世界为范围,不受国别限制,如民法学必须以中外各民法为研究对象,具有跨国性。
但是同时两者是密切相关的。
由干先有法律后有法学,所以法律体系是法学体系形成的前提和基础。
如行政法的产生促进了行政法学的出现。
反过来,法学体系又可以推动法律的产生,补充和调整原有法律体系的内容和结构,法学对“法律体系”的研究,也会打乱原有的法律体系布局和结构。
法律体系为法学体系提供条件和对象,没有法律体系也就很难进行法学学科的分类和研究。
法学体系为健全和发展法律体系指出方向、目标和任务,没有法学体系,就无法从理论上得知法律体系的缺陷和问题,就无法科学地丰富和完善法律体系。
关于在金融法体系上出现如此的分歧,我们在这里考虑的是金融法学的体系。
对其分类应该保持稳定性原则。
金融法学体系不是固定不变的,但是它作为一个整体又具有相对稳定的。
因为一国在一定时期内的经济基础和国家的性质没有发生根本变化,那么金融法学体系也应该具有稳定性。
三、金融法的调整对象
金融法是调整金融关系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
金融关系是指金融机构运用金融工具(金融产品)在金融市场上从事金融活动与当事人所发生的经济关系。
关于金融关系,可以有不同的理解。
金融法学体系的划分就是要按照一定的标准将金融关系进行分类与归纳。
按照不同的分类标准得到的体系则不同。
所谓体系的归纳,考虑的主要是用如何的标准划分使得该学科研究对象有机的统一在该学科的体系之下,并与其他的相邻学科相区别。
只要是在法学基础理论及其金融法学基础理论的前提下进行划分,能够对自己的归纳“自圆其说”,保证其周延性就是合理的划分。
在体系的划分上应该没有也不应该有一个统一的标准的答案。
对调整对象进行划分的时候,其分类的标准也不是唯一的、绝对的。
根据不同的标准会有不同的分类结果。
有的学者认为,金融法的调整对象是在金融活动中产生的金融关系,包括金融监督管理关系和金融业务关系两大类。
[8](P5)有的学者认为,从已被金融法调整的或客观上要求金融法调整的具体的金融关系
看.金融法的调整对象十分广泛,具体内容一般包括以下几类:金融管理关系、金融业务关系、金融机构或金融组织的内部关系。
[9]有的学者认为,金融法是调整金融关系的法律规范。
它的调整对象是金融业务和金融管理活动中形成的各种经济关系。
具体来讲,包括以下诸方面:国家对金融活动的宏观调控关系、中央银行与各金融机构的关系、金融机构与客户之间的关系、金融机构之间的关系。
[10] 正是由于对金融法的调整对象有不同的理解,我们对金融法的体系也产生了不同的理解。
随着时代的发展,关于体系的划分也是有变化的。
当某类社会关系被纳入金融法的调整范围,它便成为金融法的调整对象。
由于金融领域的情况复杂,金融活动的丰富多样和不断发展变化,金融法的体系也是不断发展变化的。
金融法体系的增减主要取决于两个因素:一是金融活动的内部规律,二是国家对金融的控制相干预程度。
但是,从世界各国总的趋势看,金融法的体系是由简单向详细和完备方向发展的。
(一)现行立法的不足影响了金融法体系的完整。
我国现行金融法体系的建立主要取决于已有立法的内容,紧紧跟随着国家的立法动向。
一般只是把现行立法已规定的内容纳入到体系之中,而我国现行立法本来就带有明显的滞后性的特点,往往只对社会经济生活中已经产生或出现的社会关系予以规范,而对正在产生、出现或将来可能产生的社会关系没有或很少体现和反映,这直接影响到金融法学的体系,使其缺乏理论的超前性。
(二)金融法的体系要具有稳定性与变通性。
所谓的稳定性,是指金融法体系首先不是固定不变的,但是它作为一个整体又具有相对稳定性。
因为一国在一定时期内的经济基础和国家的性质不会发生根本变化,金融法学体系也就具有稳定性。
金融法体系必须是一种稳定的东西。
否则,就没有权威性。
金融法体系是稳定性与变通性的统一。
所谓的变通性,是指金融法的体系不是封闭僵化的,而是开放发展的,它要适应社会变化而不断完善。
金融法体系应当具有一定的变通性,否则,就没有适应性。
(三)金融法的体系必须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以及立法活动的发展而加以完善。
例如,1997年,国内已经开始发展证券投资基金了,创业投资基金、产业投资基金也已经开始有了发展。
我国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03年10月28日在十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上获得通过。
随着期货市场的发展,以及金融市场的发展,以及可能会出现一些新的金融现象,立法部门会制订一些新的法律,而在这种情况下,对金融法的体系则要进行完善。
(四)对于金融法体系的划分,不同的学者会有不同的认识,而且同一学者在不同时期也有不同的认识。
对于不同的学者关于金融法体系会有不同的认识,笔者在本文已经有充分的论述,这里就不再赘述。
同一学者在不同时期也有不同的认识,如有的学者在其1997年编写的著作中认为,金融法的体系指的是一国调整不同领域金融关系的法律规范组成的有机联系整体。
他同样也采取部门法划分方法,将金融法的体归纳为银行法、货币法、证券法、票据法、信托法和保险法。
[11](P14)而在其2003年编写的著作中认为,金融法的体系可以从三个方面分析,即金融法的理论体系、金融法的立法体系及金融法的学理体系。
而即
使对其部门法的划分也产生了很大变化,而将其归纳为银行法、货币法、证券法、票据法、信托法、投资基金法、期货交易法和保险法。
同时在其著作中编入涉外金融法以及金融刑法。
[12](P15) (五)金融创新促进了我国金融法体系的完善。
[13](P36)金融创新是指金融机构为规避管制或风险,出于对利润的追逐,针对现有或潜在的金融市场进行引进、改造、创新,使之适应新制度、新形势,并创造利润的行为。
金融创新包括金融工具、金融业务、金融产品、金融市场、电子技术、金融制度、金融机构等的创新。
面对激烈的竞争,各金融机构为了扩大资金来源,又要避开限制,不得不设计出新的金融工具。
例如,在中间业务上,出现了多功能的信用卡。
在金融工具上,主要有国库券、商业票据、短期融资债券、回购协议、大额可转让存单等资本市场工具和长期政府债券、企业债券、金融债券、股票、受益债券、股权证、基金证券等。
随着我国金融管理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金融业务及其品种在不断发展和创新,新的金融法律法规相继颁布实施,金融法体系不断地丰富和完善。
(六)金融法学的体系不能简单的固定,而是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而不断发展的。
例如,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产生之前,我国没有银行业管理法。
随着该机构的诞生,我国制定了《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同时对《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进行了修订。
随着期货业的发展,以及网上银行的不断深入,以及可能会出现一些新的金融现象,在这种情况下,金融主管部门一定会制订一些新的法律,而这些法律也是我国现在的法学学者对金融法体系所不能够考虑到或者是没有预测到的。
所以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对金融法的体系不能固定,只能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时代的进步而不断的加以完善。
【注释】
[1]李昌麒金融法学[M]重庆:西南政法大学出版社
[2]刘亚天、魏敬淼金融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3]朱大旗金融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4]强力金融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5]甘功仁、黄欣金融法[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3
[6]赵万寿、王琦金融法通论[M] 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1992
[7]管斌、汪敏、覃明娜、吴文芳第十届全国经济法理论研讨会综述[J]武汉:法商研究, 2003,(1)
[8]朱大旗著金融法[M]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9]徐孟洲中国金融法教程[M]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
[10]刘亚天、魏敬淼金融法[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11]强力著金融法[M]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12]强力著金融法学[M] 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
[13]沈敏荣金融创新与金融法[J]福建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