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商法中的维护交易安全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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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商法中的维护交易安全原则
商法的基本原则是商法具体规则与抽象的商法价值的交汇点,是现代商法性质的集中体现。对于商法的基本原则,我国商学界的学者们众说纷纭,还没有形成统一的观点。目前在我国主要有四种观点:一是“二原则说”,代表人物主要有李玉泉、何绍军;二是“三原则说”,代表人物主要是黎燕;三是“四原则说”,代表人物主要是覃有士;四是“五原则说”,代表人物主要是董安生[1]。虽然他们对商法基本原则的概括层面不同,但是他们的学说都体现了商法的基本价值观念、综合反映了商法的宗旨和任务。尤其是他们在“维护交易安全”这一基本原则上达成了高度的一致,说明了维护交易安全原则在商法基本原则体系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下面笔者就从其确立依据、要义和立法表现三个方面对它进行一番新的认识。
一、商法中确立维护交易安全原则的依据
现代商事活动,随着交易标的额的增大、交易手段的复杂、交易周期的加快、交易范围的扩大,交易风险日益加大。为了增强商事主体的安全感、调动人们从事交易活动的积极性,维护交易安全便构成了商法的基本原则。维护交易安全就是要减少和消除商事交易活动中的不安全因素,确保交易行为的法律效用和法律后果的可预见性[2]。
(一)、确立维护交易安全原则的客观依据。
把维护交易安全确立为商法的基本原则是与商法的调整对象——商事关系密切相关的。虽然商法是源自于民法,但它这种独立的调整对象决定了其是一个独立的部门法。这种客观的商事社会关系及其内在要求是我们认识商法原则的出发点。商事关系作为商法的调整对象具有以下特征:(1)商法的调整对象是平等的商事主体之间的社会经济关系,商事主体是私法上的主体。商事关系只能发生在平等的商事主体之间。(2)商事关系是商事主体基于营利动机而建立的。商事关系虽然种类繁多,但任何一种商事关系都反映着商事主体的营利动机。所谓“营利”,即为了谋取超出资本的利益并将其分配于投资者的行为,商事关系只可能是商事主体为了实现这一目的而建立的。(3)广泛的商事活动可以随时发生,但相当多的商事活动是偶尔发生的,它并不表现为持续性,因此不会产生商事关系。除明显的营利性以外,只有那些反复进行的营业活动中才能产生商事关系[3]。社会的物质经济条件培植了人们的法律需要,又决定了法律的本质和内容,在立法中应该尊重和反映客观规律。“立法者应该把自己看成一个自然科学家,他不是制造法律,不是发明法律,而仅仅是表述法律[4]。”商事法主要规范发生在商事活动中的个人之间的关系,这一关系是围绕企业经营发生的法律关系,商法确认的权利是企业从事商事活动的权利。“在近代经济发展中,人们已将营利视为商的本质。这种行为不仅表现在买卖行为之中,也发展到批发商、货物运送、仓库业、银行业、损害保险业等,并且发展到与商业没有直接关系的人身保险、旅客运送、制造加工业、印刷业、出版业等[5]。”
商事法还具有独特的调整机制——营利机制。维护自然人和企业的营利是商法的宗旨。如组织企业,确立自由经营原则,充分利用票据、股票、债券、保险等手段,达到营利目的。盈利是经商的根本目的,如果不是为了得到利润恐怕没有人会投身商界。但是要赢利就要参与市场竞争,竞争就有风险,优胜劣汰乃是市场经济的基本规律。不管是正当的竞争还是不正当的竞争都会给社会带来各种各样的风险,特别是市场主体的违规操作严重地扰乱了市场秩序。没有一个良好的市场秩序,没有一个健康的投资环境,经济的发展是不可能的。参与市场的各经济主体如果不能从市场中获利,就会从市场中撤出来,这样已然建立的市场就会垮台。在这种情况下,就必须要求国家在宏观高度上对市场进行干预,将危害市场安全的交易加以取缔,使被歪曲的交易得到矫正。通过这种矫正,使交易的风险也可以在当事人之间得到合理的分配。效率与安全是并举的,所以“维护交易安全”作为商法的基本原则就被规定下来,用以指导商事立法,为市场经济的发展服务。
(二)、确立维护交易安全原则的主观依据。
确立维护交易安全原则的主观依据是商法的价值取向。法律对于商事关系的调整,是以立法者的主观意志为中介的,立法者的价值取向影响法律制度的设置。在制定商事法律的时候,立法者必须使自己的意志、愿望、要求和认识符合商事法律的调整对象、法律的形式所固有的性质、特点和规律以及作为商事法律所应当具有的道德准则和价值取向。商法的理念是营利,效率和安全是商法所追求的基本价值目标。哈伦·斯通指出“法律是适应人们需要的一种人文制度,法律并不是目的,而是达到目的的一种手段,以便适当地管理和保护政府所特别关心的那些社会和经济利益而予以制定成法律,只有通过法律的合理调整以改变经济和社会需要,才能达到上述目的[6]。”现代商法的营利理念必须在市场活动中实现,安全是市场关系内蕴含的基本价值目标。广阔的时间和空间内有可能发生许多不测事件,投资风险很大;没有安全,营利几乎是不可能的。维护交易安全与秩序的“四个主义”(要式主义、外观主义、公示主义和严格责任主义),无一不是市场关系内蕴含的基本价值目标的体现。
纵观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历史,从自由竞争时代的自由放任主义到垄断时代的国家干涉主义,正好体现了市场的发展对安全的需要。我想,历史上第一部商事法规的制订不是为了效率而是为了安全,为了减少商事主体之间的纠纷。不管是商事主体严格法定还是维护交易公平,都是为维护交易安全的服务的。从立法者价值取向的层次来看,营利是处于第一层次的,是一种理念;而要达到“营利”这一总的目标就必须要有第二层次的价值取向作保障。第二层次的价值取向就是基本原则,它应当只有两个,一是保障交易简捷原则,二是维护交易安全原则。这两个基本原则就像是商法的左臂右膀,一正一反、一阴一阳对具体的商事法规制定和实行进行指导,维护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保障商事主体营利目标的实现。
二、维护交易安全原则的要义
在商事法律法规中所体现出来的维护交易安全这一基本原则,可以概括为要式主义、公示主义、外观主义和严格责任主义四点。
(一)、要式主义。要式主义又称“干预主义”、“强制主义”,它是指国家通过公法手段对商事关系施以强行法规制。它是商法公法化的体现和结果,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现代各国商法多通过公法性规范直接调控商事管理关系。例如,各国商法中有关商业税收、商业帐簿、消费者保护、不正当竞争之禁止、商业垄断之限制等一系列规则,均体现了国家对商事交易的规范和干预。其次,现代各国的商法中日益偏重于使用强行法规则对商事活动加以控制。例如,对标准合同和商事契约条款的强行法限制。最后,现代商法在传统私法责任制度之外,逐步发展起了多种法律责任并存的法律调整机制。例如,多数国家票据法规定,出票人出具空头支票时,依法不仅导致票据法上的赔偿责任,而且将导致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
(二)、公示主义。公示主义是指交易当事人对涉及利害关系人利益之营业上事实,负有公示告知义务。这一规定的目的,在于保护交易相对人或不特定第三人。公示主义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公司登记的公示,即公司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公示;股份有限公司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公司债券募集办法的公示;海商法上船舶登记的公告。这些制度的主旨在于通过增强市场交易的透明度,以防止一般公众在交易中受到不测的伤害。
(三)、外观主义。外观主义指以交易当事人行为的外观为准,而认定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如各国商事法关于不实登记的责任,字号借用的责任,表见经理人、表见代表董事、自称股东或类似股东者的责任,票据的文义性和要式性,背书连续的证明力等规定,都体现了外观主义的要求,赋予行为外观之优越效果,以保护交易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