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物一权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论一物一权原则
王效贤
【学科分类】物权
【写作年份】2003年
【正文】
一、一物一权原则的意义与内容
一物一权原则,又称为物权客体特定主义,是指一个物权客体应以一物为原则,一物之上不能设立两个以上内容相冲突的物权。
按照大陆法学者的一般观点,一物一权主义具有3项内容:(1)一个物之上只存在一个所有权(或他物权),
即一个所有权客体应为一个物。
(2)一物之部分不得成立所有权。
(3)独立物
之总体上,不得成立特别的独立的所有权。
我们认为,一物一权原则应具有以下
内容。
(一)物权的客体须独立特定
这是指物权的客体应限于独立物、特定物之上。
所谓独立物是指能够单独、
个别地存在的物。
例如一幢房屋、一台机器。
物权系以直接支配标的物为内容,
只有是独立物,物权人才可以对之进行独立的支配,也才能用公示等形式公示物
上的权利状态。
所谓特定物是指以物单独所具有的特征所确定的物。
物权之客体
必须为特定物,未具体特定之物,例如仅定有种类及数量之物,虽可为债权之标的,订立债权契约,但不能以之作为物权之标的,学者称此为物权标的物的特定性。
特定物既包括物理性质上独一无二的物,也可以是特定化了的种类物。
物权
的客体不特定化,物权人就难以对其进行直接支配。
特定性和独立性的衡量标准,应当以一般社会观念、交易观念及法律观念加以确定,只要从法律角度看,在交
易中可以被认为具有特定性和独立性的物,都可以成为物权的客体。
例如,土地
从物理属性上绵延无垠,在形式上本非独立之物,但通过人为的方式予以划分,
可以确定一定的范围,并得依有关土地法令按宗登记,赋予地号来加以确定。
所
以物的概念,应由其与人们生活的关系上寻求,而不能仅就形式方面观察。
(二)一物之上不能同时并存数个互不相容的物权
这是有关物权客体的基本要求,即一物之上只能有一个所有权或不相容的他
物权。
在罗马法中就已经确认了“所有权遍及全部,不得属于二人”(Duorum
in solidum dominium esse non potest)的规则。
物权是物权人对其标的
物的直接支配权,具有对世性和排他性。
一物之上绝不容许存在两个以上内容上
互不相容的所有权或他物权。
物权法的功能就在于确认物之归属,以定分止争,
使物充分发挥其效用。
如果一物之上可以并存多项所有权,则难以确定物的真正
归属,而且容易发生各种产权纠纷。
(三)一物的部分或成分一般不得作为物权的客体
这是指按照一物一权原则,一物只能在整体上成立一个所有权,而一物的部
分如尚未与该物完全分离,则不能成为单独所有权的客体。
物的成分有重要成分
及非重要成分之分。
重要成分指各部分互相结合,非经毁损或变更其性质,不能
分离者,如房屋的栋梁、墙壁等。
物的重要成分对于维护物的经济价值意义重大,因此,重要成分不得独立成为物权的客体。
例如,可就一幢房屋的整体或房屋的
各个可独立使用的房间设定物权,而房屋的梁柱、地板、砖瓦等则不能。
但是物
的一部分或物的成分,如果与物发生分离,成为独立的物时,可以单独成为物权
的客体。
(四)集合物原则上不能成立一个物权,尤其是所有权
关于集合物上的物权形态,我们将在后面进行详述,在此不赘。
二、一物一权原则的存在根据
一物一权主义(Eine Sache , ein Recht),为近现代物权法基本原则之一,它既不单纯是罗马法以来各国物权法之历史沿革的产物,同时也不是纯粹的
学说理论进行逻辑演绎的结果,相反,它是近现代所有权具有商品性的当然归结。
关于一物一权主义存在的理由,通说认为有二:(1)为了确定物权支配客体的
范围,使其支配的外部范围明确化;(2)因为社会观念认为在物的一部分之上,或数个物的集团上成立一个物权,并无必要和实益,而且一物一权能间接使物权
易于公示,从而得确保交易的安全。
我们认为,物权法之所以坚持一物一权主义,存在以下根据。
(一)使物权支配范围明确化,便于物权的实现
物权为直接支配特定物并享受其利益的权利,物权人可依自己的意思,无须
他人行为或意思的介入,即可对标的物为管领处分,所以,同一标的物上不能同
时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内容相同的所有权,也不能同时存在两个以上内容相悖的
他物权,如地上权和典权,以便使物权支配的范围明确化,确定权利归属。
如果
一标的物上存在多个物权,各个物权人支配的方式不同,支配在时间上相冲突,
那么物权的内容就难以实现,物权人的需要不易得到满足,这有违物尽其用的原则。
例如,假定A房屋属甲、乙二人所有,那么基于所有权的直接支配性,甲欲
以之设定典权予第三人丙,而乙则想将该房屋自住,由于对该房屋产权不清,势
必纷争不已,使物权难以实现。
(二)避免物权关系复杂化,以利于对物权的保护
一物一权可以明确每一物权所作用的相应客体及每一客体所承受的物权,使
法律关系清晰,避免物权关系的复杂化。
相反,一物多权,无法划分每一权利所
作用的相应客体,权利归属不明确,不利于对其保护。
以房屋为例,若不采用一
物一权主义,则势必导致房屋的梁柱归甲所有,屋顶归乙所有,墙壁归丙所有的
十分复杂的物权关系,其结果是既不利于房屋经济效用的发挥,也使该房屋的物
权关系陷于紊乱状态,不利于对物权的保护。
而一物一权原则,则有助于实现定
分止争的功能,从而建立稳定的财产归属和利用秩序。
(三)便于物权的公示,确保交易安全
物权关系不独涉及当事人的利益,而且也涉及国家、社会及第三人的利益。
因此,物权的发生、变更及消灭,以进行公示为必要。
基于公示制度,当事人及
第三人可直接从外部认识物权的客体范围、内容,使物权法律关系据此得以透明,从而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进行判断,决定是否交易。
根据近现代各国物权变动的
普遍规则,不动产以登记为公示方式,动产以对物的占有和交付为公示,不论是
登记还是对动产的占有和交付,都要求物权的客体必须独立、特定。
一物一权原
则有助于划分权利边界,便于物权公示,从而减少交易中的不确定性,降低交易
成本,最终确保交易安全。
三、一物一权主义在现代社会面临的挑战
如前所述,一物一权原则是指一个物权客体应以一物为原则,一个所有权或
他物权不能存在于数个物之上,这是自罗马法以来物权法所普遍采用的基本原则。
但是,随着社会生活的变迁、经济的发展,出现了物权客体扩大化,物权形态复
杂化的现象。
首先,一物之上出现数个物权,如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即在传统上
属于一物的建筑物内作纵、横分割,使传统的一物之上形成了两个以上所有权。
其次,在若干独立的物上出现了一个物权,如企业担保、财团抵押等,这些现象
均有悖于传统的一物一权原则。
因此,有学者指出,传统的一物一权主义应予修正。
那么,传统的一物一权主义是否已经过时,应寿终正寝了呢?下面我们就分
别加以探讨。
(一)集合物的独立地位是否构成对一物一权主义的挑战
所谓集合物,是指各个物并不丧失其独立存在的价值而结合为一体的物的集合。
集合物中各个物并没有丧失其事实上的独立性,它们形成的集合物也没有损
害它们各自的经济价值。
因而,在由数个物构成的一个集合物上,原则上不能成
立一个物权,尤其是所有权。
如果对集合物设定所有权,实际上是就组成集合物
的各个独立物设定所有权,如图书馆里的每本书,商店里的每件商品,物权并不
是对整个集合物而存在。
任何事物都具有相对性的一面,如果一个集合物本身具有单独的特征和价值,相对于其他物而言也可以成为独立物。
“学者通说”认为,若集合物具备下述3
个要件时,则该集合物可视为经济上的“一物”而成立单一的物权:(1)集合物
全体(本身)与构成集合物的各个物(部分)具有不同的利益;(2)不背于物权
特定原则;(3)合于物权公示原则。
有日本学者指出,近代以来发展迅速的担保制度从根本上冲破了一物一权主
义的束缚。
从20世纪60年代开始,日本等国立法承认“企业担保”以及“财团
抵押”等担保形式,使抵押权只能设定于有体物的传统被击破,并确立了集合物
在担保物权法上的独立地位。
由此“法律遂不得不承认在由不动产、动产、无形
财产及债权所组成的‘财团’上得设定抵押权”。
就一物一权主义而言,“随着
近代企业的发展,由于透过数物的有机结合,其客观价值已远远超出单个构成物
的机械性总和,所以这一原则已需要修正”。
集合物的独立地位是否动摇了一物一权主义的地位呢?或者说一物一权主义
是否真的如同有些学者论证的那样需要修正呢?
通过前面的论述,我们知道,一物一权意在厘清物的归属关系,限定一个物
上只能设定一个所有权,数个物上不得设定一个所有权,但并不否定一个物上可
设立数个他物权,也不当然否定数个物上可设定一个抵押权或者其他担保物权。
抵押权为价值权,其设定于一物或者数物,并不影响抵押物的归属。
虽然数个独
立物的整体(集合物)被设定了一个抵押权,但构成集合物的数物之上并没有各
自再行设定一个抵押权,这与一物一权并不矛盾。
况且,集合物的抵押权与集合
物的所有权,是两个完全不同性质的问题。
法律承认一个抵押权可设定于集合物,不等于承认集合物上可设定一个单独的所有权。
事实上,集合物的出现主要是为
了利用其交换价值,使之成为交换客体。
集合物与其所有权同属一人的“财产群”是有区别的,“集合物”的意义不在于其对“财产群”的描绘,也不在于其对数
个独立物相互结合而发挥共同效益(或者更高效益)的描绘,而在于其对因为整
体性进入交换领域从而获得较之分散存在时不能获得或者不能更多地获得交换价
值的财产群的地位的描述。
为此,集合物应当是指整体性进入交换领域且其整体
性成为交易发生条件的不同种类的数个独立物的总和(如用于整体性出卖的商店
的全部商品;用于设定一个抵押权的企业的全部不动产等)。
只有在作为交易的
对象时,集合物作为物权客体的价值才能表现出来。
所有权先于交易而存在,交
易本身不能创设所有权。
将集合物在整体上视为一物,赋予其交换价值和使用价
值,并不否定组成集合物的各个独立之物的所有权属性,正如王泽鉴先生所指出
的“集合物(如图书馆),系由数个独立之物集合而成,其本身不能作为物权之
标的物,所有权仅得存在于各个独立之物之上(如每一本书,每一部打字机)。
” 因此,所谓集合物作为独立地位动摇了一物一权主义地位的观点是根本站不住脚
的。
(二)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出现是否构成对一物一权主义的挑战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指数人区分所有一建筑物时,各个所有人对其在构造
上和使用上具有独立性的建筑物部分所享有的专有所有权和对供全体或部分所有
人共同使用的建筑物共用部分所享有的共有权的结合。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为近现
代各国物权法上的一项重要的不动产权利,它主要包括专有部分所有权和共用部
分所有权两个部分。
区分所有建筑物的专有部分,系由具有一定平面的长度与一
定立体的厚度所构成,与其他专有部分以墙壁(共同墙壁)、天花板、地板等加
以间隔而成。
区分所有建筑物的专有部分,系属民法中的不动产所有权,区分所
有人在法令限制范围内,可自由使用、收益、处分其所有物(专有部分),并排
除他人干涉,区分所有人对其专有部分享有单独的直接支配权。
区分所有建筑物
周围上下、外墙面、楼顶平台、地下室、电梯间、走廊等共用部分,以及排水设备、给水设备、空调设备、防火设备等建筑物附属物和停车场、水塔等附属设备,均属于区分所有建筑物的共用部分,区分所有人可按其专有部分比例对其共有。
建筑物通过纵、横分割,将作为一个整体的建筑物划分为专有部分和共用部分,
系将一个独立之物区分为若干个独立部分,即一物多权,这是否意味着对一物一
权原则的背离呢?
如前所述,物权的客体必须具有特定性和独立性,而特定性和独立性的衡量
标准,应以一般社会观念、交易观念及法律观念加以确定。
只要在交易中可以被
认为具有特定性和独立性的物,都可以单独成为物权的客体。
在区分所有建筑物
的专有部分上,由于建筑物构造上与其他建筑物部分有隔离的设备(隔墙),在
构造上具有独立性,又该专有部分可以单独使用并直接支配,因此,在使用上亦
具备独立性。
同时,通过单独编列建号,办理建筑物所有权登记,可以使之特定化,具备特定性,因此完全符合一物一权主义的要求,与传统的一物一权主义并
不相悖。
四、我国物权立法应坚持一物一权主义
众所周知,我国脱胎于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的物
权法律制度同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相比很不发达。
我国公有制的国情,决定了土地
等生产资料属于国有或集体所有,法律不允许私人拥有土地,因而我国的物权法
律关系更为复杂。
我们只有坚持一物一权原则,才能明确物权的静态归属,简化
物权法律关系,充分发挥物权法定分止争的作用,以稳定经济秩序,保护交易安全。
我国的经济生活中曾经出现“双重所有权”理论,所谓双重所有权,是指公
司对其财产享有“实物形态的所有权”,而股东对公司财产享有“价值形态的所
有权”。
尽管学者们试图充分论证双重所有权与一物一权原则并不发生矛盾,传
统的一物一权主义并没有也不需要放弃,但“双重所有权”理论并没有解决我国
国有企业独立主体地位与国家财产所有权之间的冲突,其与一物一权原则的矛盾
也未能调和。
正如尹田先生所指出的,任何一种双重所有权的理论,无论其采用
何种解释,其实质均在于对所有权的肢解。
这种肢解,不仅改变了所有权作为一
种最为完全、最为彻底的支配权的基本性质,否认了所有权的绝对性或者排他性,弱化了所有权制度规范财产归属关系之“定分止争”的基本功能,破坏了物权制
度最为基本的观念,而且有可能使一种具有“身份”性质的所有权死灰复燃。
双
重所有权的效果是股东与公司的人格混同,实质上是对法人独立人格的否认。
尹
田先生进一步指出,我国有关企业财产之双重所有权理论所采取的全部论据,均
建立于对所有权概念及其相关理论的恣意扭曲的基础之上,这注定了“双重所有权”学说的逻辑失败,而这一失败就是败于“一物一权”原则。
我们认为,任何曲解一物一权原则,不顾客观实际的理论“创新”都不是解
决我们目前国有企业困境的济世良方,我们只有一如既往地坚持一物一权原则,
根据我国的国情,实事求是地科学建构我国的物权体系,才是我们惟一的出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