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14规划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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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建设用地交通组织
2.6.1 建设地块在城市道路上开设机动车出入口的数量应符合以下规定:
1 机动车停车数≤100辆的,设1个出入口,机动车停车数>100辆的,可设2个出入口。
2 机动车停车数>100辆的建设用地内宜设置与出入口连通的环形道路。
3 机动车停车场(库)出入口数量按相关规范规定。
2.6.2 建设用地在城市道路上开设机动车出入口的位置应符合以下规定:
1 在地区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中,地块出入口不应设置在主干路或次干路上。确需在干路上设置时,不应设置在交叉口展宽段和展宽渐变段范围内,且地块出入口的交通应采取与干路交通同方向形式的管理措施。如受地形条件限制确需在交叉口展宽段和展宽渐变段范围内设置出入口时,应符合如下规定:
1)主干路上距离平面交叉口不应小于80米(从缘石交点处起算)或设在地块离开交叉口的最远端。
2)次干路上距离交叉口不应小于50米或设在地块离开交叉口的最远端。
3)支路上距离与干路相交的平面交叉口不宜小于30米,距离与支路相交的平面交叉口不宜小于20米。
2建设用地与两条或两条以上道路相接时,机动车出入口应开设在较低等级的道路上,并尽可能远离道路交叉口,道路交叉口转弯弧形道路红线范围内不得开设机动车出入口。
3相邻建设用地在同一道路上开设的机动车出入口间距(出入口中心间距)≤50米时宜相邻设置。
4建设用地与设置分车道隔离带的道路相接时,未经批准不可在建设用地机动车出入口对应的隔离带上开口。
2.6.3 建设用地在城市道路上开设机动车出入口的宽度应符合以下规定:
1单车道出入口宽度≤5米。
2双车道出入口宽度≤7米。
3相邻建设用地共用机动车出入口宽度≤12米。
4特殊情况下车道出入口宽度≤12米。
2.6.4 南宁市城市总体规划所确定的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改建和扩建的永久性或临时性建设项目的交通影响评价,启动阈值应符合《南宁市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报告编制规范和技术指南》的规定。
2.6.5 幼儿园、中小学校门口宜设置港湾式停车场,小型机动车停车数宜≥10辆。
2.7 建设用地地下空间利用
2.7.1 建设用地内的地下空间项目,地下部分水平用地范围不得超出地表用地界线,且地下部分边线与用地界线和规划控制线等的退让距离应当符合法律、法规、本规定的要求,但经批准的地下部分出入口、通风口、排水口、通道等除外。
2.7.2 城市规划对地下空间有统建要求的,建设用地内的地下空间范围按规划划定。地下空间分层开发利用的,应当共用出入口、通风口和排水口等设施。
2.7.3 建设用地内须单独计算容积率的地下建筑面积应当符合本规定第3章有关要求。2.8 建设用地标高确定
2.8.1 建设用地竖向标高应当符合城乡规划确定的控制标高,满足防洪排水要求,与相邻地块及城市道路、广场、绿地相协调,并且应当有利于建筑布局及空间环境的规划设计。2.8.2 须控制建筑高度和层数的建设用地(如私房),当所接城市道路在用地的不同方向规划竖向标高相差较大时,建设用地竖向标高应按相邻最低的城市道路规划竖向标高确定。2.9 建设用地更新与改造
2.9.1 历史街区的更新与改造活动,应按经批准的《南宁市历史街区保护管理条例》依法严格落实对历史街区、文物保护单位和历史建筑、非物质文化遗产等各类历史文化遗存的保护。
2.9.2 对危破房相对集中、土地功能布局明显不合理或公共服务配套设施不完善的旧城区和城中村,应结合用地改造打通内部支路,完善城市交通微循环,须重点完善绿地和公共空间、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配套,改善和提升人居环境。
2.9.3 对危破房分布较零散、环境设施标准较低的旧城区和城中村,在不改变原有街区与建筑历史风貌和空间肌理的基础上,可实施零散改造,重点采取修缮排危、完善支路网系统、完善公建配套、立面整饰等方式,提升地区活力,改善居住生活条件。
3 建筑工程规划控制
3.1 建筑工程使用性质确定
3.1.1 建筑工程使用性质应当符合建设用地使用性质、规划条件。对使用性质的表述应当标准、规范、涵义明确。
3.1.2 商店、办公、架空层等建筑工程应按相应建筑设计标准规范明确具体使用性质类型。
3.1.3 综合使用性质建筑工程应按主要规模的使用性质明确具体类型。
3.1.4 出让地块如涉及地下室空间开发利用,应明确地下室空间使用性质,水平投影范围、垂直空间范围、建设规模、公建配套要求、出入口、通风口和排水口的设置要求等内容。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中地下停车、设备用房、人防配建不计容积率,地下商业和其他地下功能性用房需单独列出地下建筑面积,并计入地下容积率,具体计算规则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3.2 建筑间距
3.2.1 建筑工程的间距应当根据南宁地区日照、采光、通风特点及消防、防灾、管线埋设和视觉等要求,并结合建筑物的使用性质和布局朝向、建设用地的实际情况、毗邻建筑属性等因素综合确定。
3.2.2各类工程建筑的间距在满足日照的基础上执行表3.2.2规定,还应当按以下最小间距规定:
1 各类工程建筑最小间距按表3.2.2的基础上乘以系数确定,旧城中心区为0.9,旧城区为1.0,新城区为1.05。旧城区、旧城中心区、新城区的划分应按附图一。
2 民用建筑相邻布置时,被遮挡一侧为居住建筑的,建筑最小间距应当符合表 3.2.2中住宅建筑的规定;被遮挡一侧为民用非居住建筑的,建筑最小间距应当符合表3.2.2中非住宅民用建筑的规定。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幼儿园、托儿所生活用房和学校教学楼等民用建筑位于被遮挡一侧的,建筑最小间距应当按照表3.2.2中住宅建筑标准的1.2倍控制。
3 民用建筑与非民用建筑相邻布置时,被遮挡一侧为民用建筑的,建筑最小间距应当符合表 3.2.2 中住宅建筑的规定;被遮挡一侧为非民用建筑的,建筑最小间距应当符合表3.2.2中非住宅民用建筑标准的0.8倍控制。
3.2.3超高层建筑100米以下部分执行表3.3.1及3.2.2规定,超100米部分每增1米间距递增0.1米。超200米建筑的间距需≥44米。
3.2.4非平行方位间距,可采用表3.2.4不同方位间距折减系数确定。
表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