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古代会审制度考析(下)(1).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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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古代会审制度考析(下)(1) -

关键词: 会审制度/慎刑/行政兼理司法/价值评判内容提要: 会审是中国古代重大疑难刑事案件审理的主要方式,自西周时期即已产生,经过几千年的历史沿革和发展,逐步成熟和规范,到明朝实现制度化。它的形成是慎刑思想的典型体现及行政兼理司法的另类表现,同时,会审制度也是我国司法民主萌芽状态的重要表征。作为中国古代审判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会审制度适应了当时的专制政治体制的需要,具有自己的特点。在特定的历史时期,会审制度有其特殊的价值,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会审制度的局限性也是非常明显的,对今天审判活动所产生的影响可谓根深蒂固。(三)司法民主萌芽状态的独特表征与现今的合议制相类似,中国古代的会审制度在我国重大疑难案件的审判中发挥了不可忽视的作用。一方面,会审制度能够集思广益,克服法官个人认识能力的局限性,将可能出现的偏差减少到最低限度;另一方面,会审制度也是我国古代司法民主的独特表征,可以认为是我国司法民主的萌芽状态。按照当下的学界解释,司法民主是司法权属于人民的体现,是独立的司法机关通过体现民主精神的程序所进行的适度反映民意的审判活动,它以审判独立为基础,民众有权通过有效的途径参与司法和有效地监督司法。这一过程强调程序公开、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的人权保障、程序法定、司法审查等原则与制度以彰显程序本身的民主性(P.19)。这是对现代司法民主内涵的诠释。而在古代专制集权政治体制之下并非没有司法民主可言,至少有司法的民主性因素萌芽状态存在。有学者对中国古代的“廷议”也即“朝议”或“集议”制度做过专门思考,认为,“廷议制度作为中国封建时代的主要

国家制度,体现了地主阶级内部最高层次的民主。它较为有效地限制了君权的非正常行使,在相当范围内保证重大决策不发生或少发生失误,以推动国家机器和社会机体的正常运行。”无疑,古代司法民主是存在的。而会审是廷议制度在司法领域的体现,廷议制度几乎是会审制度的同义语,对于重大疑难案件的处理上,由多个机关的多个行政官员与审判官员一起参与司法过程,这便是会审制度所显现的司法民主的特征,并且也形成了规范的程序。例如,西周时期的“三刺”制度将重大疑难案件交给群臣—群吏—国人商讨决定,其中就含有较为丰富的民主性因素。唐朝的两种会审形式——三司推事与三司事,虽然是按照案件的难易程度、参与人员及审判地点不同而划分成的两类,但是其共同点就是体现当时朴素的民主性意识。到了明期,会审案件类型及会审人员的增多,判决方式的规范化等都表明司法的民主性因素的加强。清朝的会审制度要求对已经依法拟判案件进行重新审核和裁决,有效地监督了司法活动,发挥了司法民主性因素的应有作用。因此,可以认为会审制度是古代司法民主的独特表征。“司法民主意味着尊重和体现多数人的意见。”(P.39)当然,在古代社会特定的历史条件下,民众参与和监督司法的程度是极为有限的,但是由来自多个机关的多个行政官员参与一定案件的审判,多少也代表了一定的民意,作出一个有说服力的裁判,具有一定的民主性。并且我国古代的法制文化中便有民主性因素,“民主”一词最早出现于《尚书.多方》:“乃维成汤,克以尔多方,简代夏作民主。”意思是:夏桀无道,大失四方人心;惟有成汤,能用四方之贤,深得民心,所以灭掉夏朝,取而代之,作天下之民主。这种民主性因素随着历史的发展不断升华,在司法领域表现为让多部门多名官员参与重大或疑难的刑事案件的审理。因此可

以说会审制度是中国古代司法民主的萌芽状态——民主性因素的集中体现。也许有人会认为这种提法不妥,认为司法民主就必须有广大民众的参与。其实,司法民主也是具有时代特征的,现代社会科技发达,民众参与司法等社会活动的机会明显增强,于是“大众型司法”就出现了:毋需法律理性的裁判,有效的裁决诉诸大众的情感,犯罪嫌疑人或被告难以得到充分的权利保护,因为他们是社会公敌。变动不居的民意至此高于法律(P.144)。这样的审判在现实中常常破坏程序的内在机制,导致了程序正义的丧失。因此,在某种程度上,现代“司法民主”与“大众型司法”是两码事,它更多的是着眼于事实与法律,让多数人参与到案件中来,集思广益,谨慎细致地进行综合性判断,最后得出公正的裁判。就古代的会审制度而言,传统无讼的观念制约着百姓参与诉讼的积极性,转而由各行政部门的官员参与重大和疑难案件的审判,既彰显统治者的政治清明,又表明古代司法的民主性。诚如有学者所言,任何时代和地域的司法制度的形成,

都不仅体现着当时、当地人们的理性创造,同时也融合着社会传统与文化继承的经验累积。更为主要的是,作为直接面对案件当事人的解决纠纷制度的形成,也只有体现了社会上的人们对解纷的期望与价值追求,才具有制度设置上的正当基础。我国古代的会审制度试图通过多部门联合办公的形式,快速公正地解决重大疑难案件,满足社会及百姓对官府的信任。同时,会审制度通过吸收法律职业以外的官员参与司法决策,利于统治集团的稳固统治。这里,传统社会司法民主的价值通过会审制度得以体现。三、会审制度的价值评判(一)中国古代会审制度的几个特点首先,会审制度凸显行政机关的强势地位,是中国古代司

法行政不分的典型表现。中国古代“审判权归行政机关行使,没有独立审判的法院。中央虽设有专门的审判机构,但监察、行政机关也可审判案件”(注:谢佑平:《刑事司法权力的配置与运行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P.52。)。“行政”一词,首见于《史纪.周本纪第四》:“召公、周公二相行政,号曰共和”,即指二相共同行使治理国家的一切权力。中国传统上将行政定义为国家所有的施政活动,国家的政权机构及其职责,也都体现出决策与行政不分。中国传统的行政与司法混同,与政治不分。行政权包含有决策权,作为统治阶层的官僚运用国家行政权力管理国家事务,执行统治阶级的决策。行政权力渗透到国家权力的每一个环节,传统的行政集权模式是专制时代的政治常态。也即在高度的行政集权体制之下,国家大政方针及法律法规的制定、重大犯罪及处罚的最终决定权均由行政机关掌持,法官虽然在审判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最终的决定权却在行政长官。这样说并不意味着在中国古代的行政体制中没有行政权力制约机制,从秦朝建立专制统治时起到清朝覆灭为止,历经两千多年、大体上经历十二个朝代,行政权力监督体制都或多或少地发挥着其应有的作用。我国古代会审制度中,容纳了司法审判、行政治理、官吏监督等领域的高级官员会同审理疑难案件,其中行政官员居多,凸显行政机关的强势地位。其次,会审人数一般也没有固定限制。从西周的“三刺”开始,中国古代的会审官员人数并没有一个固定的限制。有学者曾对汉朝至南北朝期间的会审官员人数做过考证,认为西汉魏晋南北朝初步形成廷尉、尚书台、御史台共同执掌中央司法行政的规模,但没有形成固定的制度,审理重大案件也不见得就是由这三个机关会审,而是采用“杂治”,即皇帝委派官员会同司法部门一起办理大案,有时不经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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