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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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
一、举证责任及举证责任分配的概念
举证责任也称证明责任,在概念上可分为两个层次:一个层次是结果上的举证责任,即如果当事人因没有举证或者虽然提出了证据却未能使法官的心证达到证明标准,即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一方当事人将会承受对其不利的事实认定甚至败诉的后果;另一个层次是行为上的举证责任,指的则是当事人为了免于不利的事实认定及败诉的后果,需要努力收集和提出证据。
前者由哪一方承担,一般都根据民事法的实体规范已经被在诉讼前就已经被“客观”地确定下来,因此又被称为客观举证责任;后者则随着诉讼程序的展开有可能在当事人之间转移,且此种转移主要根据当事人对举证必要性的主观认知而发生,故而又被称为主观举证责任[1]。
客观举证责任的概念意味着举证的风险、负担必须具体分配给当事人的某一方,而法律上确定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这种不利后果,就是所谓的举证责任分配。
该种分配的基本功能在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真伪不明时,可以适用该举证责任规则,避免出现法官无法或拒绝作出裁判的情况出现;此外,该种分配也可以指引当事人的民事行为和诉讼行为[2]。
客观举证责任是举证责任的本质[3],但绝大多数民事诉讼中都不会用到客观举证责任,这是因为大多数案件中,当事人会通过积极履行主观举证责任使案件事实得到证明;只有在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即“在诉讼结束时,当所有能够释明事实真相的措施都已经采用过了,但争议事实仍然不清楚的最终状态[4]”),客观举证责任才能发挥作用。
二、我国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发展历程
我国关于举证责任分配规定的演化如上表所示。
在2001年《旧证据规定》发布前,我国民事诉讼规范中没有明确规定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实践中往往将1991年版《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的规定作为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
但该规定显然是对主观举证责任的规定,并不能作为客观举证责任的原则。
2001年最高院制定的《旧证据规定》是我国民事诉讼规范中最早的关于客观举证责任的规定,其第2条第1款规定了主观举证责任,第2款规定了客观证明责任即当事人不能证明的后果责任。
此外,《旧证据规定》第4条、第5条、第6条分别规定了特殊侵权案件、合同案件和劳动争议案件的证明责任分配,并在第7条就举证责任的确定作了兜底性规定,赋予了法官确定举证责任分配的权利。
当然,严格按照举证责任理论来说,客观举证责任不应由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确定。
这一规定也在其后的《新证据规定》中被删除。
2012年《民事诉讼法》全面修订,第64条第1款只强调了主观举证责任,但未规定客观举证责任。
2015年,最高院为落实《民事诉讼法》而出台了《民诉法司法解释》,其第90条、第91条、第108条对举证责任尤其是客观举证责任的内涵作出了更加明确的界定。
这一规定将我国民事诉讼法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框架搭建了起来。
2019年最高院发布的《新证据规定》中删除了《旧证据规定》中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删除的部分大多已在其他法律中得到规定,或可以融合在其他规则中。
三、我国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具体规定
(一)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
《民诉法司法解释》第91条规定了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该条规定采用了法律要件分类说中规范说的观点为理论依据[5],将举证责任分配的基础确定为“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即权利及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所依赖的事实[6]。
根据此条规定,待证的基本事实主要有两类,一类是法律关系产生的事实,一类是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权利受到妨害的事实。
在出现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裁判者要对真伪不明的待证事实进行归类,确定对该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并据此判决由其承担不利后果。
(二)关于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
上述基于法律要件分类说之规范说的举证责任分配一般规则,在传统商事案件等领域的纠纷处理上具有较强的适用性,但对一些特殊领域的适用就显得不够公正。
就此,有学者提出,在涉及危险领域的民事案件中,应加重加害人的证明责任才有助于实现实质正义[7]。
我国部分法律接纳了这一观点,并在一些特殊领域规定了举证责任分配的特殊规则,对举证责任分配进行了相应的调整。
举证责任倒置是这种调整的方法之一,即按照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本来应当配置给一方当事人的客观举证责任,通过法律规定转移给另一方当事人承担。
1、侵权纠纷中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定
按照民事实体法有关侵权的一般理论,构成侵权的四种要件事实是:加害行为、受害后果、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主观过错,原则上都应由受害方承担举证责任。
但侵权法中存在诸多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
(1)环境污染纠纷中,加害方就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66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
(2)建筑悬挂物坠落、高空坠物、堆放物倒塌、林木折断、窨井等地下设施等情形致他人损害的,加害方就不存在加害行为承担举证责任。
下列规定属于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同时也可视作过错推定的规定。
《侵权责任法》第85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87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
第88条规定:“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90条规定:“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91条第2款规定:“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3)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纠纷中,加害方就不存在加害行为承担举证责任。
《专利法》第61条第1款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提供其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
”
2、劳动争议纠纷中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定
(1)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辞退、减少劳动报酬等决定发生的劳动争议,以及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记录等证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
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此外,原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2条[8]也规定了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资料范围。
值得注意的是,上述规定不应被视为完全的举证责任倒置(否则就意味着相关纠纷中,劳动者完全无需提交任何证据),而应考虑实际情况、各方举证难度等问题综合判断。
例如就开除这一问题,劳动者主张解雇补偿金请求权时,仅需要就解除本身承担证明责任,而基于何种原因则在所不论,此处不应一概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用人单位如果提出抗辩,则需要证明劳动合同解除的合法性,此处即适用了举证责任倒置规则[9]。
(2)工伤纠纷案件中,用人单位就不是工伤承担举证责任。
《工伤保险条例》第19条第2款、《工伤认定办法》第17条第1款均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
3、其他纠纷中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定
(1)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债务纠纷中,一人公司股东就公司财产独立承担举证责任。
《公司法》第63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2)经营者提供耐用商品、装饰装修服务产生的纠纷中,经营者就瑕疵不由其造成承担举证责任。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3条第3款:“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
”
(三)关于举证责任减轻的规定
有关举证责任分配的调整并不限于倒置或转移,还包括一系列层次不同或程度不等的调整方法。
在这方面,侵权法上的过错是一个较为典型的领域,由于加害方过错的主观性质,被害方一般都较难对此进行成功的举证,于是先在司法实践中后来通过立法而发展出旨在减轻受害人举证负担的一系列方法。
1、关于无过错责任的规定
对于某些特殊领域的侵权行为,法律规定加害方承担“无过错责任”,即受害方无需对加害方是否存在主观过错进行举证,彻底解除了受害方的举证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7条[10]对此作了一般规定。
更具体的规定包括(限于本文篇幅,具体法律规定参见附表1):
(1)机动车与行人的交通事故纠纷中,机动车对保险公司赔偿后仍不足的部分,在不超过10%的范围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2)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监护人承担无过错责任;(3)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致人损害的,用人单位承担无过错责任;(4)(适用于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致他人损害的,接受劳务一方承担无过错责任;(5)产品缺陷致人损害的,生产者承担无过错责任;(6)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污染者承担无过错责任;(7)高度危险责任纠纷中,高度危险相关人员承担无过错责任;(8)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饲养人或管理人承担无过错责任(但动物园承担过错推定责任);(9)建筑物倒塌致人损害的,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无过错责任;(10)公共道路上堆放物品、挖坑等情形致人损害的,加害人承担无过错责任。
2、关于过错推定的规定
在客观举证责任仍由受害方承担的前提下,还有一种减轻其举证负担的方法,就是法律上的推定。
这种方法指的是用某个比较容易提
供证据进行证明的间接事实来代替一个很难证明的要件事实,如果该间接事实得到证明就暂时认定要件事实为真,不过这种认定可以因对方的反证而遭到动摇。
具体的规定包括(限于本文篇幅,具体法律规定参见附表2):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遭受人身损害的,推定教育机构具有过错;(2)医疗机构存在违规、隐匿、销毁病例资料等情形且患者遭受损害的,推定医疗机构具有过错;(3)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中所有人、管理人的过错推定责任;(4)动物园的动物致人损害的,推定动物园具有过错;(5)建筑悬挂物坠落、高空坠物、堆放物倒塌、林木折断、窨井等地下设施等情形致他人损害的,加害方就不存在加害行为承担举证责任,也可视作推定加害方具有过错。
3、司法实务中减轻当事人举证负担的做法
司法实务中,裁判者会尽量避免出现真伪不明的状态,但大量案件无法回避地有无法查明真相的情形,裁判者必须作出判决。
此种情况下,裁判者往往以公平和诚实信用为原则,通过各种方式实质上减轻当事人举证的责任及负担。
目前我国实务中采取的最多的方式,理论上称为“证明妨碍”,其基本含义是负有客观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虽然已经尽到最大努
力收集并提出证据,但由于对方当事人故意或过失地损毁、隐匿相关证据等妨碍行为,最终导致了真伪不明的结果。
实践中裁判者往往根据证据取得的难易程度等情况,对具体情形作出裁量。
一个典型的例子是婚姻家庭案件中的亲子关系鉴定问题,实践中如果一方申请鉴定、对方不同意或不配合,裁判者往往直接承认申请鉴定一方的主张,以此来制裁另一方当事人妨碍证明的行为[11]。
(四)举证责任分配的特殊规则
在上述规则的基础上,民事诉讼中还有针对类型行为的特殊规则,主要包括:
1、诉讼上的自认,即对方对于己不利的事实自认的情况,免除主张方的举证责任。
2、免证事实,即当事人对主张中的免证事实不需承担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