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献综述】论法院调解制度的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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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献综述
法学
论法院调解制度的改革
一、国内外研究现状
法院调解已成为解决我国民事纠纷乃至行政纠纷的重要方式。
目前,随着全球一体化,民商事纠纷也不在拘束于国内,国际之间也存在着大量的纠纷。
针对这种日益增多的民商事纠纷,世界各国为了更好的解决这些纠纷,已有很多国家制定了类似我们国家的“法院调解制度”。
目前流行的ADR(American Depositary Receipts)概念,其起源于美国的争议解决的新方式,意为“解决争议的替代方式”,或者翻译为“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
近几年来,美国一些法院附设仲裁和调停等解决纠纷的方式,实际已经形成了诉讼过程中的ADR,即由双方当事人从调停人员名册中指定,由此在二人选出或由法院指定一名调停员组成的调停委员会主持调停,调停委员一般由律师担任,调停委员会会在听取双方说明并进行一定的询问后拟定调停方案。
当事人在接到调停委员和拟定的调停方案后,于一定期限内答复同意或反对,若有一方拒绝,案件即转入法庭审理。
日本则以专门的民事调停法对民事调停作出规定,调停本着当事人互相让步的精神,合情合理地解决纠纷。
《民事调停法》规定: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可以向法院申请调停,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调停的,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停止民事诉讼程序,交给调停机关调停。
由于调停程序灵活、简便、不伤和气同时有省钱,因而在日本利用率很高。
我国经过不断的努力,也建立了相关的制度,只是没有单独的成立一门法律而是依附于《民事诉讼法》和其他法律中。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我国还规定了有些民事案件是必须先经过调解的,如离婚诉讼、特定情况下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
虽然法院调解给我们解决在面对如此大量纠纷的情况下带来了很大的帮助,使很多案件能够友好的解决,并且节约了大量的司法资源提高了司法效率。
但是,由于我国的立法还不够完善,人们在适用该制度的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新的问题,这是急需我们去解决的。
二、研究主要成果
在《法院调解制度改革的思考》、《论法院调解制度之改革》、《法院调解制度改革新探》、《略论我国法院调解制度之改革》、《论法院调解制度的改革》、《论法院调解制度的改革》、《论法院调解制度改革》等我所找的这些文献的作者对法院调解制度的研究已经比较透彻了,他们的主要研究成果可以总结为以下几点:
第一、对法院调解制度的根源进行了彻底的剖析。
其是由古代的“调处息讼”不断地完善发展而来,虽然当时的“调处”并不是要保护个人的某项权利,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人民对权利的维护意识也得到了提高,到了解放战阵时期我国已对调解的原则、方式、效力等作了明确的规定。
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将“调解为主”改为“着重调解”,1991年《民事诉讼法》又将其改为“根据自愿原则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
并且经过这些年来不断的完善,法院调解在司法程序中扮演了很重要的角色。
第二、在研究过程中,他们发现了现行法院调解制度的弊端。
法院调解制度在现在的司法领域起着非常大的作用,很多民商案件都是在它的作用下“顺利解决”。
然而在近些年来在这巨大的作用背后却反应出了很多问题,“强制调解”“权利得不到保障”等一系列问题成为了争论的焦点。
这些问题也正体现了当前的司法体制还有待完善。
第三、提出了一些解决弊端的方法。
针对这些弊端的方法理论界有很多不同的声音:“对人民调解协议书实行审核制”、“设置庭前调解制度”、“修改调解协议生效的条件,增加恶意调解实行强制措施条款”、“以诉讼和解代替法院调解制度”……
三、发展趋势
在如今这个民商事纠纷越来越多的社会中,诉讼和解所扮演的角色也越来越重要了,有很多国家都有了诉讼和解制度特别是经济大国如美国、日本、德国……诉讼和解与我国的法院调解制度有一定的相似性,而今我国的法院调解制度反应的问题也越来越多,因此有很多学者提出了要以诉讼和解取代法院调解制度的观点。
但也有些学者认为在现阶段以诉讼和解完全取代法院调解制度的条件尚未成熟,因此法院调解制度应予以保留,但要进行结构性调整。
还有些学者认为以诉讼和解重塑现行法院调解制度,同时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在此基础上构建我国的非诉讼民事调解制度。
四、存在问题
第一、法院调解制度的定位存在严重分歧。
主要有以下三种模式:1、调审结合式。
这种模式的法院调解制度没有与审判截然分开的专门的调解程序,调解和审判可以动态转换,交相运行。
2、调审分立式。
即把法院调解纳入独立于诉讼程序外的调解程序,与审判并立。
在实践中,调解常作
为诉讼程序的前置程序,案件不经过调解不得起诉。
调解成立,调解协议具有生效判决的法律效力;调解不成立,则转入诉讼程序,进行审判。
3、调解分离式。
即把法院调解程序从审批程序中分离出来,作为法院处理民事纠纷的另一种诉讼方式。
第二、目前有关于法院调解制度的改革尚处在探索阶段,大部分学者只提出了观点并没有具体的改革措施,即使有改革措施也相差无几,只是停留在表面没有具体可行性。
目前的改革措施基本上只局限在“看的见的地方”,都是些口号性的建议,对于如何充分利用现有的资源包括政府、企业、社会团体、个人的力量,如何实施配套措施等这些一般人员“看不见的地方”却无人涉及。
第三、法律规的的不足。
主要表现在:(1)从法律的原则上看,法院调解以“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为原则缺乏可操作性,要是真的已经分清是非了法院还不如直接判决。
(2)从其适用的范围看,我国法院调解所适用的范围过广,容易导致弊端的产生,并不是所有的案件都可以适用的。
(3)从调解协议生效的时间上看,由于我国的调解协议生效是在法院送达双方当事人签收后生效的,与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的时间有一段差距,这极容易导致一方或双方反悔甚至利用这段时间从事违反协议的事情,从而导致协议无法生效并浪费了司法资源。
为此,我决定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研究解决目前我国法院调解制度所存在的相关问题:首先建立庭前调解制度,并要对其在各个方面完善;其次建立多远化的调解制度,以弥补庭前调解制度的不足;最后完善法官的选任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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