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举证时限中公正和效率的博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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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举证时限中公正和效率的博弈

内容提要: 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在民事诉讼中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当事人之间的相互举证不仅推动案件事实的查明,且在无法发现案件客观真实的情况下可依据已经发现的法律真实进行价值判断,不至于使纠纷悬而未决。我国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几经变革,其中蕴含的公正和效率价值亦数次经受优先排序的考验。20XX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65条集中规定了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对之前的当事人举证时限相关规定进行了较大修改。至今新《民事诉讼法》实践已经一年有余,如何对修正后的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进行价值平衡以及对其中蕴含的公正与效率价值进行取舍,同时新《民事诉讼法》第65条在实践中遇到的各种问题应如何具体应对,这些都需在实践中进一步探索。

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是指要求当事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或者法院指定的期限向法院或者他方当事人提出证据,逾期不提出则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的一项民事诉讼期间制度。依诉讼程序进行顺序的不同,可以将诉讼程序的进行分为两种模式,即法定顺序主义和自由顺序主义。法定顺序主义在举证时限制度方面又可分为证据同时提出主义{1}和证据适时提出主义。{2}而自由顺序主义对应的举证时限制度为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即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不规定一定顺序,允许当事人在言辞辩论终结前随时主张事实和提出证据。{3}在该三种民事举证时限制度中,英美法系传统上实行证据同时提出主义和证据适时提出主义,而大陆法系国家则传统上实行证据随时提出主义。我国作为大陆法系国家的一员,在民事诉讼方面也是深受大陆法系的影响,在新《民事诉讼法》颁布前实施的即是证据随时提出主义。

一、我国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沿革

我国最早对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做出规定的是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该《意见》第76条首次明确了当事人的举证存在期限,并将期限的具体长短交由法院自由裁量,即法官“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延长的期限”。{4}但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后果以及“合理期限”的具体限定,该规定并未涉及,故该规定可说是我国举证时限制度的雏形。

20XX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该司法解释集中对民事诉讼的证明问题进行了阐述,其中第33条和第

34条对民事诉讼举证时限的种类、开始的方式、时间长短以及逾期举证的后果做了较为具体的规定,即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进行举证,超过举证期限举证的,法院对此不组织质证,除非对方当事人同意。故当事人的举证受到了一定的期限限制,且逾期举证将导致证据失权的后果。可以看出,此时最高院在民事诉讼的举证方面选择了证据法定顺序主义,即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顺序进行,不根据法律规定的顺序提出的,不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5}此种规定在兼顾司法公正的基础上偏向效率,为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提供了有利条件。

然而,我国20XX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虽未明确规定举证时限制度,但从其中的分散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实行的是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其在第125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同时,第132条关于延期审理的情形包括“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勘验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因此,当事人不仅在起诉阶段可以提出证据,在开庭前后均可以进行举证。值得注意的是,此处的“新的证据”,并不限于当事人新发现的证据,而是包括当事人起诉后庭审前未提供的证据。因此,当事人的举证可以在案件审理的多个阶段,且不受庭审的限制。

20XX年的民事诉讼法与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在民事诉讼举证时限方面有诸多矛盾之处,前者对当事人提出证据的期限限制极为宽松,允许当事人“在法庭上提出新的证据”,并可以因“调取新的证据”而延期审理;相比之下,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就显得严厉许多,虽然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并经法院认可,然而一旦超过该期限的举证,除非对方当事人同意,法院将不再组织质证。而实践中对方当事人出于自身的诉讼利益考虑,极少会同意质证对方当事人延期提供的证据,故一旦举证延期,基本就会面临证据失权的后果。二者具体规定的冲突可以看出立法者在立法思路上的摇摆。

20XX年,我国《民事诉讼法》再次修改,本次修改的《民事诉讼法》专门用一个条文规定了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不能不说是一个巨大的进步。相比20XX年的《民事诉讼法》,新《民事诉讼法》第65条对当事人的举证时限增加了限制性规定并明确了逾期后果。一方面,明确当事人的举证存在期限,虽然当事人在期限内举证确有困难可以申请法院延期,但同时表明当事人并不是可以在诉讼的各个阶段均可举证,而是必须受限于已经确定的举证期限;另一方面,明确了当事人逾期举证的后果:证据失权或虽然采纳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相比于20XX年最高院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新《民事诉讼法》增加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取消了当事人可以自行约定期限的权利,在举证期限的确定方面,新《民事诉讼法》显得较为刚性;而对于逾期举证的后

果,新《民事诉讼法》则较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有了更多的弹性,对逾期提供的证据并非统一归入失权的行列,而是由法官在采纳和失权之间进行自由裁量。如此,使得案件在保证效率的基础上能够得到最大化的客观真实,对于某些对查明案情有重要作用的证据,不至于因为对方当事人的拒绝质证而无法采纳。

二、举证时限制度的价值分析

在哲学层面,价值是主客观的统一,是价值主体所希求,并借助于价值客体的价值属性而得以满足的各种价值目标的集合。{6}法的价值体系中既有协调因素,也有冲突因素。举证时限制度要求当事人限期举证,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加快诉讼进程、防止证据突袭的用意明显,故举证时限制度内部确定蕴含程序公正和程序效率的价值。

(一)举证时限制度的公正价值

公正在法律层面可分为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二者的结合一直是古今中外的法学家们极力追求的结果。程序公正的目的是确保实体公正,然而实践中由于案件的纷繁复杂,无法保证每个案件的审理最终都能够完美还原其客观真实从而达到实体公正。考虑到诉讼程序和诉讼过程的独立性及诉讼安定的要求,在获得实体公正的概率方面,正当程序远高于非正当程序,且前者的诉讼成本更小,故不应过于追逐个案的实体公正而忽视程序公正。“从方法上和过程中已尽了最大努力仍不能确定实体时,假定某个结果符合正义是一种不得已的必要妥协。”{7}?故此,能够最大限度地实现实体公正的程序公正就成为一种最佳选择。

诉讼中,双方当事人都拥有平等的攻击和防御机会,即在公平公正的基础上各自进行举证和答辩。作为程序公正的载体,举证时限制度从规则层面对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进行规制,尽量平衡双方当事人的攻防手段。从具体操作层面看,举证时限制度要求负有举证责任的诉讼当事人将其在举证期限内取得的所有证据向对方当事人进行披露,以便对方当事人能够最大限度地了解自己对手的攻击手段。该制度的存在,使得“证据突袭”等各种“诉讼技巧”成为不可能,并使双方当事人在攻击对方的同时能够获得相等的组织防御机会。

剖开制度,深入法理学的层面,举证时限制度亦体现了法的一般价值。在最普遍的意义上,法的价值目标可归结为公正性。在法的普适价值体系中(如自由与平等,公平与效率等),举证时限制度从维护平等主体机会公平的角度,对主体之间的利益分配进行程序干预。美国学者马丁·P·戈尔丁在其《法律哲学》一书中对“程序公正的诸标准”做了较为细致的解释。他认为程序公正的标准包括三方面:中立、冲突的疏导和裁判。其中,冲突的疏导包含如下具体规则:一是平等告知各方当事人程序事项,二是冲突的解决应充分听取当事人之间的辩论及采纳其提供的证据,三是冲突的解决者只应在对方当事人在场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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