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处罚裁量权细化标准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处罚裁量权细化标准自由裁量权项目处罚依据及具体条款内容自由裁量情形处罚种类和幅度对责任区的负责人未履行清扫保洁责任的处罚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责任区的负责人未履行清扫保洁责任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责任人所负责的责任区没有符合国家或者本地城市容貌标准、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没有保持环境卫生设施整洁完好。
对责任区内发生的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行为,责任人没有及时劝阻、制止,或者报请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
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对未经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罚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未经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对违反规定在主要街道两侧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屋顶吊挂或者堆放有碍市容物品的处罚对违反规定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地面、电杆或者其他设施上任意刻画、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在主要街道两侧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屋顶吊挂或者堆放有碍市容物品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2024版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
2024版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在处罚违法行为时,根据具体情况和法律规定自行决定处罚的权力。
2024年版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是为了规范和统一行政执法机关的裁量行为,避免裁量权滥用和不当行使,保障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
下面将从裁量权的限制、裁量标准和裁量程序三个方面展开阐述。
首先,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受到一定的限制。
行政执法机关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必须遵守法律规定,不能违反法律、违背公正。
同时,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必须考虑当事人的利益和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不能滥用裁量权,造成不当损害。
此外,行政执法机关在裁量时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确保当事人享有合法的申诉和诉讼权利。
其次,在制定裁量标准时,应当细化具体的裁量依据和裁量范围。
裁量依据可以包括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严重程度、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对于不同类型的违法行为可以采取不同的处罚措施。
裁量范围可以包括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等具体处罚方式,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合适的处罚方式,并保证处罚力度符合法律规定。
最后,在裁量程序方面,应当建立起完善的裁量流程和监督机制,确保裁量权行使的公正和透明。
裁量流程应当包括案件受理、证据调查、裁量决定、处罚执行等环节,每个环节都要有明确的程序规定和操作要求。
监督机制可以包括内部监督、外部监督和社会监督,通过多方监督,确保裁量权行使的合法性和正当性。
综上所述,2024年版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应当明确裁量限制、细化裁量标准、规范裁量程序,有效保障行政执法机关的裁量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只有通过严格的规范和管理,才能有效防止裁量权的滥用和不当行使,真正实现公正执法和法治社会的建设目标。
湖北省环境保护厅办公室关于报送环境行政处罚工作情况和填报环境行政处罚案件信息的函
湖北省环境保护厅办公室关于报送环境行政处罚工作情况和填报环境行政处罚案件信息的函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环境保护厅•【公布日期】2012.04.11•【字号】鄂环办[2012]87号•【施行日期】2012.04.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湖北省环境保护厅办公室关于报送环境行政处罚工作情况和填报环境行政处罚案件信息的函(鄂环办[2012]87号)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环境保护局:为了解各地环境行政处罚情况,规范和提高环境行政处罚工作水平,进一步加大环境执法力度,根据环办函〔2012〕358号文件要求,请你局提供本地方2011年环境行政处罚工作情况,并填报环境行政处罚案件信息。
请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环境保护局将2011年环境行政处罚工作情况的纸质和电子件于2012年4月30日前报送我厅,并做好网上填报的组织工作,请各级环保部门于2012年8月1日前完成2011年和2012年上半年处罚案件信息的网上填报工作。
联系电话:(027)87167542传真:(027)87652665电子邮箱:*****************案件信息系统技术支持电话:(010)88067626附件:1.2011年环境行政处罚工作情况的有关要求2.环境行政处罚案件信息系统填报要求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一日附件一:2011年环境行政处罚工作情况的有关要求一、基本情况包括全市(县、区)范围内和市本级环境行政处罚的工作形式和机构,即哪个部门负责调查取证、哪个部门负责案件审查,有关分工、查处分离原则的体现形式,案件审查机构的名称和联系方式等。
二、2011年案件办理情况包括对2011年环境行政处罚工作的总体评价;全市(县、区)范围内和市本级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立案情况、结案情况、执行情况(包括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情况)、组织听证情况、罚款数额情况以及责令改正的行政命令实施情况;处罚决定的社会公开情况等。
湖北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试行)
湖北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试行)
佚名
【期刊名称】《湖北省人民政府公报》
【年(卷),期】2010(000)022
【摘要】<正>鄂环发[2010]25号关于细化标准的有关说明1.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概念。
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环保部门在查处环境违法行为时,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酌情决定对违法行为人是否处罚、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的权限。
"细化标准"是环境行政处罚主体根据过罚相
【总页数】46页(P3-48)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7
【相关文献】
1.广东省环境保护厅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标准(试行) [J],
2.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国土资源厅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试行办法》和《江苏省国土资源常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试行)》的通知 [J], ;
3.湖北省物价局湖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北省价格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规则》和《湖北省价格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的通知 [J], ;;
4.广东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废止《关于印发<广东省环境保护厅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标准(试行)>的通知》等4件规范性文件的通告(粤环发[2021]1号) [J],
5.三明新材办试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 [J], 张黎星
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近年来,随着环境问题的日益突出,生态环境保护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
为了有效管理和惩罚环境违法行为,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应运而生。
本文将从多个角度对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展开深度讨论,并提供个人观点和理解。
一、概述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是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惩罚时,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依据。
这一基准的制定旨在实现对环境违法行为的科学、公正和合理的处罚,促进环境保护与可持续发展的协调发展。
二、深度评估1.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保证了有效管理和惩罚环境违法行为。
在环境保护中存在各种不同程度的违法行为,因此需要根据具体情况来实施相应的处罚。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存在,使得行政机关能够根据环境违法行为的性质、危害程度和社会影响等因素,进行综合评估和裁量,从而更有效地惩罚环境违法行为。
2.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合理运用有利于增强环境治理的可操作性和针对性。
环境问题的复杂性和多样性使得制定一套固定的处罚标准难以适应不同环境问题的处理需求。
通过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政机关可以依据实际情况,灵活地调整处罚措施和力度,以确保环境治理的可操作性和针对性。
3.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合理行使需要依赖严格的监管和评估机制。
尽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存在有助于提高处罚的公正性和灵活性,但也存在滥用权力的风险。
需要建立健全的监管和评估机制,确保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时明确、公正和合理,避免不当行使权力。
三、个人观点和理解在我看来,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的制定是非常必要且积极的措施。
通过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政机关可以更全面地考虑环境违法行为的背景和危害程度,更准确地制定处罚措施,从而更好地实现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的目标。
然而,为了确保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合理行使,需要加强监管和评估机制的建设。
只有在监管和评估机制的有效运行下,行政机关才能更好地行使自由裁量权,避免滥用权力的发生。
湖北省环境保护局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北省环境管理责任追究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环境保护局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北省环境管理责任追究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环境保护局•【公布日期】2008.03.12•【字号】鄂环办[2008]38号•【施行日期】2008.03.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湖北省环境保护局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北省环境管理责任追究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鄂环办[2008]38号)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环保局:现将《湖北省环境管理责任追究若干规定》(试行)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三月十二日湖北省环境管理责任追究若干规定(试行)第一条为进一步落实科学的发展观,强化责任追究,加强行政监察,促进依法行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结合环境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对我省环保系统实施环境管理的各职能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以及提供环境保护技术咨询和评估的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责任追究。
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条省环保局成立环境管理行政监察委员会,负责环境管理责任追究行为的调查、认定和追究工作。
委员会下设办公室(挂靠省环保局监察室),负责定期组织对系统内环境管理和服务行为实施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形成初步意见提交委员会讨论,由委员会集体作出立案调查和处理决定。
各级环保部门应成立相应的环境监察委员会,负责对本辖区内环境管理责任行为的调查、认定和追究工作。
第四条开发建设项目环境管理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一)越权审批建设项目的;(二)批准建设国家和省明令禁止、违反产业政策项目的;(三)对建设项目配套污染防治设施或生态保护措施不按规定进行验收,达不到验收标准而准予通过验收的;(四)在建设项目日常监督管理中不依法履行职责,发现问题不及时处理或处理不当,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后果的;(五)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评审、审批中收取费用的;(六)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应当追究责任的违法违纪行为。
湖北省生态环境厅关于涉及行政处罚内容的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清理结果
湖北省生态环境厅关于涉及行政处罚内容的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清理结果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湖北省生态环境厅
•【公布日期】2021.05.10
•【字号】
•【施行日期】2021.05.10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行政规章的适用
正文
湖北省生态环境厅关于涉及行政处罚内容的政府规章和行政
规范性文件的清理结果
根据《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涉及行政处罚内容的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鄂政办电〔2021〕27号)有关要求,我厅对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组织开展了全面清理,本次清理共计清理政府规章2件,清理行政规范性文件28件,其中拟修改行政规范性文件2件(《关于推进湖北省环境监测服务社会化的实施意见》(鄂环发〔2015〕14号)、《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湖北省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调查处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鄂环发〔2020〕39号)),拟废止行政规范性文件1件(《关于进一步加强排污许可证管理工作的通知》(鄂环发〔2015〕17号))。
附件:清理情况表
湖北省生态环境厅
2021年5月10日附件。
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暂行规定
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暂行规定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处罚行为,促进依法行政,合理行政,保证行政处罚的公平、公正,提高行政执法行为的社会效果,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本页为著作的封面,下载以后可以删除本页!【最新资料 Word 版 可自由编辑!!】第二条全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派出机构在实施行政处罚行使自由裁量权时,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内,根据立法目的,遵循合法性和合理性原则,对实施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时限等自主裁断、选择和适用的权力。
第四条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遵循合法、合理、公平、公正和诚信的原则,严格遵守法定程序。
第五条实施自由裁量权要依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后果,判断选择处罚的种类和幅度。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首先责令改正或责令限期办理(登记),逾期不改正或办理(登记)方能实施行政处罚的,不得直接实施处罚。
第六条同一机关对于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同(相当)的同类案件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相同(相当)。
对同一违法案件的多个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区分不同情节及其在违法活动中所起的作用,分别确定相应的处罚种类和幅度。
第七条同一违法行为涉及同一法律规范设定的两种以上处罚种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单处或可以并处的,对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的适用单处,对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的适用并处。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两种以上处罚种类应当并处的,以及应当先没收违法所得,再作其他处罚的,应当遵循规定实施处罚。
第八条同一行为违反了不同法律规范的,在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优先适用位阶高的法律规范;(二)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规范,属于特别规定的优先适用;(三)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规范,新的规定优先适用。
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范(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范(试行)》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湖北省国土资源厅
•【公布日期】2010.03.08
•【字号】鄂土资规[2010]1号
•【施行日期】2010.04.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
正文
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范(试行)》的通知
(鄂土资规〔2010〕1号)
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国土资源局:
按照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在省级行政执法机关开展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的通知》(鄂政办发〔2009〕68号)的要求,省厅制定了《湖北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范(试行)》(以下简称《规范》),现印发你们,望遵照执行,并就适用的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2010年4月1日起,全省国土资源系统在处理国土资源行政处罚时适用本《规范》。
二、对法律法规规定比较明确没有必要进行自由裁量细化的行政处罚,本《规范》未进行细化的,仍按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三、国土资源行政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行政相对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多种多样,对《规范》未规定的违法违规情节,仍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自由裁量。
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湖北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范(试行)。
湖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
湖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目录一、湖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则 (12)第二部分建设项目与环境影响评价 (18)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18)(一)环评文件未备案的罚款幅度 (18)(二)未批先建的罚款幅度 (19)(三)环评文件失实的罚款幅度 (21)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23)(四)违反“三同时”制度的罚款幅度 (23)第三部分水污染防治 (29)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29)(五)违反环境监督检查的罚款幅度 (29)(六)违反环境监测规定的罚款幅度 (30)(七)违反排污许可证制度的罚款幅度 (31)(八)对废水超标、超总量排放行为的罚款幅度.. 32(九)逃避监管方式违法排污行为的罚款幅度 (35)(十)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工艺要求废水的罚款幅度 (37)(十一)违法设置排污口罚款幅度 (39)— 1 —(十二)排放、倾倒、直接埋入、清洗类与未采用防护性措施类罚款幅度 (41)(十三)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行为罚款幅度 (43)(十四)违反水污染事故应急规定罚款幅度 (45)二、湖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46)(十五)《湖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规定罚款幅度 46第四部分大气污染防治 (47)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47)(十六)违反监督检查的罚款幅度 (47)(十七)违法排放大气污染物罚款幅度 (48)(十八)超标或超总量排放污染物的罚款幅度 (50)(十九)以逃避监管方式违法排污行为的罚款幅度54(二十)违反监测设施、监测数据或排放口设置法律规定罚款幅度 (56)(二十一)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煤炭、石油焦罚款幅度 (57)(二十二)违反禁燃区、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燃料或锅炉规定罚款幅度 (58)(二十三)生产、进口、销售或使用不合标准要求锅炉罚款幅度 (59)(二十四)生产超标排放标准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或企业虚假冒充合格标准车辆的罚款幅度 (60)(二十五)机动车生产、进口企业未按规定公布生产、— 2 —进口机动车排放检验信息和污染控制技术信息的罚款幅度 (61)(二十六)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罚款幅度 (62)(二十七)无组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罚款幅度 (63)(二十八)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法》造成污染的罚款幅度 (64)二、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66)(二十九)违反监测设施、设备与监测数据管理规定的罚款幅度 (66)(三十)违反超低排放排放限值规定的罚款幅度.. 67(三十一)违规新建国家和本省规定规模以下燃煤锅炉的罚款幅度 (69)(三十二)违规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罚款幅度 (70)(三十三)违反恶臭气体生产经营管理规定罚款幅度 (71)(三十四)违反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规定罚款幅度72第五部分土壤污染防治 (73)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73)(三十五)违反土壤监测及土壤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罚款幅度 (73)(三十六)违法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其他有害物质罚— 3 —款幅度 (75)(三十七)违法将法律禁止物用于土地复垦的罚款幅度 (76)(三十八)违法出具虚假报告的罚款幅度 (77)(三十九)违反土壤收集、存放、风险管控等管理规定的罚款幅度 (78)(四十)违反土壤后期管理规定罚款幅度 (79)(四十一)违反土壤监督检查规定的罚款幅度 (80)(四十二)违反土壤污染风险调查、评估、修复规定的罚款幅度 (81)二、湖北省土壤污染防治法 (82)(四十三)违反《湖北省土壤污染防治法》规定罚款幅度 (82)第六部分固体废物污染防治 (83)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83)(四十四)未按规定登记或虚假申报工业固体废弃物的罚款幅度 (83)(四十五)未按照规定存放或采取无害化措施的罚款幅度 (84)(四十六)将限期淘汰名录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罚款幅度 (85)(四十七)违反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或场地管理罚款幅度 (86)— 4 —(四十八)在特别保护区建设固体废物相关项目规定罚款幅度 (87)(四十九)擅自转移固体废物出省级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罚款幅度 (88)(五十)未采取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环境污染的罚款幅度 (89)(五十一)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工业固废或危险废物罚款幅度 (90)(五十二)违反配套固废污染防治设施管项目理规定罚款幅度 (91)(五十三)违反现场监督检查规定的罚款幅度 (93)(五十四)畜禽规模养殖未按规定收集、贮存、处理畜禽粪便罚款幅度 (94)(五十五)矿业固废贮存设施停用未按规定封场的罚款幅度 (95)(五十六)违反识别标志设置或申报登记规定的罚款幅度 (96)(五十七)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罚款幅度 (97)(五十八)将危险废物提供或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罚款幅度 (98)(五十九)未按规定填写危废转移联单或未经批准擅自— 5 —转移危废罚款幅度 (99)(六十)未安全处置危险废物的罚款幅度 (100)(六十一)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罚款幅度 (101)(六十二)未经消除污染处理的危废场所、设施等物品转做他用的罚款幅度 (102)(六十三)未采取防范措施造成危废环境污染的罚款幅度 (103)(六十四)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罚款幅度 (104)(六十五)生产者不处置危废又不承担处置费的罚款幅度 (105)(六十六)违反经营许可证管理规定从事危废经营的罚款幅度 (106)(六十七)违法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罚款幅度 (107)二、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108)(六十八)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规定罚款幅度 (108)三、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 (109)(六十九)禁养区建设畜禽养殖项目的罚款幅度 109(七十)违反“三同时”的罚款幅度 (110)(七十一)超标、超总量或直排的罚款幅度 (111)— 6 —四、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 (113)(七十二)未取得资格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业务罚款幅度 (113)(七十三)违反数据信息管理的罚款幅度 (114)(七十四)违反日常监测管理制度的罚款幅度 (115)五、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116)(七十五)企业未按照规定报告相关信息的罚款幅度 (116)六、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117)(七十六)违反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的罚款幅度 (117)(七十七)违反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终止后义务的罚款幅度 (118)(七十八)违反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罚款幅度119(七十九)危险废物收集经营单位违反规定的罚款幅度 (120)七、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 (121)(八十)违反联单管理罚款幅度 (121)八、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 (122)(八十一)地方处罚事项一罚款幅度 (122)(八十二)地方处罚事项二罚款幅度 (123)九、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 (124)(八十三)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违反相关义务罚款幅度 (124)— 7 —十、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 (125)(八十四)拒绝现场检查罚款幅度 (125)(八十五)未具有资格从事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罚款幅度 (126)(八十六)其他违法行为罚款幅度 (127)十一、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 (128)(八十七)违反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规定罚款幅度 (128)(八十八)违反规定将废电器电子产品提供、委托给无资格证主体处置罚款幅度 (129)(八十九)违反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管理规定罚款幅度 (130)十二、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办法 (131)(九十)未进行无害化处理罚款幅度 (131)(九十一)未按规定履行日常管理罚款幅度 (131)第七部分放射性废物污染防治 (132)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 (132)(九十二)未按规定监测或报告放射性核素信息的罚款幅度 (132)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133)(九十三)违反环境监测与现场检查罚款幅度 (133)(九十四)违反项目环评规定罚款处罚 (134)(九十五)违反“三同时”罚款幅度 (135)(九十六)违反规定生产、销售、使用等行为罚款幅度— 8 — (136)(九十七)违反尾矿管理规定罚款幅度 (137)(九十八)违反排放管理规定罚款幅度 (138)(九十九)违反处置与贮存规定罚款幅度 (139)(一百)违反标识、安全保护及报告管理制度罚款幅度 (140)(一百零一)未按规定处置放射源或放射性固体废物罚款幅度 (141)(一百零二)无证处置或贮存放射性废物罚款幅度142三、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143)(一百零三)违反许可管理罚款幅度 (143)(一百零四)未按照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罚款幅度 (145)(一百零五)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或批准文件罚款幅度 (146)(一百零六)违反室外或野外放射性规定罚款幅度147(一百零七)违反台账、编码管理罚款幅度 (148)(一百零八)未按规定处理废旧放射源、场所或退役装置罚款幅度 (149)(一百零九)违反安全和防护管理规定罚款幅度 150(一百一十)其他规定 (151)四、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与防护管理办法 (152)(一百一十一)违反第五十五规定罚款幅度 (152)— 9 —(一百一十二)违法从事或转让废旧放射源收贮罚款幅度 (153)(一百一十三)违反辐射监测管理罚款幅度 (154)五、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155)(一百一十四)违反环保申报、环评编制及现场检查的罚款幅度 (155)(一百一十五)擅自改变环评批准的电磁辐射设备功率罚款幅度 (156)(一百一十六)违反“三同时”规定罚款幅度 (157)(一百一十七)虚假环评罚款幅度 (158)(一百一十八)其他规定 (159)六、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 (160)(一百一十九)托运人违反监测规定的罚款幅度 160(一百二十)违反应急响应规定的罚款幅度 (161)(一百二十一)违反监督检查规定罚款幅度 (162)七、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 (163)(一百二十二)违反贮存、处置规定罚款幅度 (163)(一百二十三)违规送交无许可证主体贮存、处置罚款幅度 (164)(一百二十四)违规贮存、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罚款幅度 (165)(一百二十五)违反档案管理规定罚款幅度 (166)(一百二十六)违反报告制度规定罚款幅度 (167)— 10 —(一百二十七)违反监督检查制度罚款幅度 (168)(一百二十八)违反技术培训和考核规定罚款幅度169第八部分与清洁生产生态保护 (170)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 (170)(一百二十九)违反污染物产生、排放情况公布规定罚款幅度 (170)(一百三十)违反清洁生产审核规定罚款幅度 (171)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 (172)(一百三十一)违反监督检查制度罚款幅度 (172)— 11 —一、湖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则湖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则【第一条目标意义】为规范全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保证全省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公平、公正、合理地行使裁量权,精准执法,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2019年4月修订)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年内实施违法行为1次的
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年内实施违法行为2次的
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一年内实施违法行为3次的
处以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年内实施违法行为3次以上的,或者造成严重影响的
处以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6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治。
属于重污染行业的
处25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的
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7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七)未采取防渗漏等措施,或者未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的;(八)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未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或者未进行防渗漏监测的;(九)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性措施,或者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生态环境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
生态环境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生态环境部•【公布日期】2019.05.21•【文号】环执法〔2019〕42号•【施行日期】2019.05.2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行政处罚和行政复议正文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环执法〔2019〕4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生态环境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生态环境局:为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的十九大精神,进一步提高生态环境部门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指导生态环境部门进一步规范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适用和监督,有效防范执法风险,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聚焦企业关切进一步推动优化营商环境政策落实的通知》《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等规定,制定本意见。
一、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原则和制度(一)基本原则。
1.合法原则。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确定的裁量条件、种类、范围、幅度内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2.合理原则。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符合立法目的,充分考虑、全面衡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执法对象情况、危害后果等相关因素,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
3.过罚相当原则。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必须以事实为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与当事人违法过错程度相适应,与环境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4.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向社会公开裁量标准,向当事人告知裁量所基于的事实、理由、依据等内容;应当平等对待行政管理相对人,公平、公正实施处罚,对事实、性质、情节、后果相同的情况应当给予相同的处理。
(二)健全规范配套制度。
1.查处分离制度。
将生态环境执法的调查、审核、决定、执行等职能进行相对分离,使执法权力分段行使,执法人员相互监督,建立既相互协调、又相互制约的权力运行机制。
湖北省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指导标准
第 3 页
湖北省林业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指导标准
序 号 违法行为 名称 处 罚 依 据 违法程 度
一般
违法情节
裁量处罚执行标准
3、《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第 三十条第第一款第六项:非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重点保 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野生动物行 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 者其产品,可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属省重点 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可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五倍以下的 罚款;属国家和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 者其产品,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使处 罚权有关问题的函(国办函[1994]35号):由国家工商局依照 有关法规,授予全国县级以上(含县级)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 管部门对集贸市场以外违法经营国家或地方重点保护陆生野生 动物及其产品行为的依法处罚权。 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授予县级以上陆生野生动物行政 主管部门行政处罚权的函(工商市函字[1994]第134号):授 予全国县级以上(含县级)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对集贸 市以外违法经营国家或地方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及 其产品行为的依法处罚权。轻微 Nhomakorabea一般
第 2 页
湖北省林业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指导标准
序 号 违法行为 名称 处 罚 依 据 违法程 度
较重
违法情节
裁量处罚执行标准
非法杀害国家和省保护的有益 的或者有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没收猎获物,并处相当于猎获物价值4倍以上6 的(不包括省重点保护野生动 倍以下的罚款 物) 非法杀害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没收猎获物,并处相当于猎获物价值6倍以上8 的 倍以下的罚款
湖北省环境保护条例(2016修正)
湖北省环境保护条例(2016修正)【发文字号】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9号【发布部门】湖北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6.12.01【实施日期】2016.12.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湖北省环境保护条例(1994年12月2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修订我省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12月1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环境监督管理第三章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第四章保护和改善生活、生态环境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生态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环境保护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整治、化害为利和谁污染谁治理、谁破坏谁恢复的原则。
坚持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城乡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的方针,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县(含县级市,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质量负责,实行行政首长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保护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运用;支持发展环境保护产业;重视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提高全民环境意识和环境保护法制观念;对环境保护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湖北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
附件:
湖北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
二、违反建设项目环保“三同时”制度类
三、不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拆除、闲置、关闭污染防治设施类
四、违反污染源排污口规范化和自动监控管理类
五、超标排污、违反限期治理制度类
六、违反环境保护申报登记制度类
七、违反环境保护许可证管理制度类
八、违反环境保护现场检查制度类
十一、在需用特别保护的区域内违法建设类
十二、违法运输、输送、贮存、堆放、弃置、倾倒、排放污染物、废弃物类ⅥⅦⅧⅨ
十四、违反海洋环境保护规定类
十六、违反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类。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一、背景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治的进步,行政处罚的自由裁量权在法治化程度上得到了一定的规范和限制。
为了确保行政处罚的公正和合法性,相关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的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进行了明确和规定。
本文将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进行详细介绍。
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的定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是指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对于涉及的违法行为,行政执法机关根据一定的法律法规和指导性文件,以及自身实践经验,对处罚结果的裁量范围和限制进行规定和明确的标准。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的依据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主要依据以下法律法规和指导性文件:1. 行政处罚法:行政处罚法对行政执法中的自由裁量权行使进行了一定的规定,明确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要求,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2.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性文件:行政执法机关会根据具体情况发布涉及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的规范性文件,对自由裁量权行使的范围和限制进行明确。
3. 法律法规解释文件: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性文件等对于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也进行了进一步的解释和规范,确保其合理、公正、公平地行使。
四、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的要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应当符合以下要求:1. 公正性:执行标准应当确保行政执法机关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不偏袒任何一方,充分考虑各方利益,确保处罚结果的公正性。
2. 合法性:执行标准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不得超出现有法律法规的规定范围,保证行政执法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合法性。
3. 公益性:执行标准应当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确保对违法行为给予适当的处罚,维护社会秩序。
4. 明确性:执行标准应当对于行政处罚的自由裁量权行使范围和限制进行明确的规定,减少执法机关的主观判断和随意性。
五、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的范围和限制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的范围和限制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制定,但一般包括以下方面:1. 处罚种类和幅度:对于涉及的违法行为,应当根据行为的性质和后果等,制定相应的处罚种类和幅度,确保处罚的恰当与合理。
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
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第一条为规范全省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裁量行为,保障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和合理性,维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全省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受委托执法单位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则。
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行使行政处罚权时,根据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的自主决定权和处置权。
第三条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行政合法性、行政合理性、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和综合裁量的原则。
第四条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
对同一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上位法与下位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上位法;上位法有原则性规定,下位法有具体规定且不违反上位法、不与上位法相抵触的,适用上位法和下位法;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规范有不同规定的,遵循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
实施行政处罚期间发生法律法规规章修订、废止等情形的,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
其他合法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含本规则),可以作为对法律规范条文含义的理解以及实施行政处罚裁量的说理依据,但不得单独援引作为实施行政处罚的适用依据。
第五条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比例原则,兼顾立法宗旨和体现、处罚目的的实现和当事人权益的保护,对当事人造成的损害不得与所保护的法定利益显失均衡。
第六条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相同或者相似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所援引的法律条文、适用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对同一违法案件涉及的多个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违法情节及其在违法活动中所起的作用,分别确定相应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湖北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
篇一:湖北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
附件:
湖北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
1
2
3
4
二、违反建设项目环保“三同时”制度类
5
篇二:四川省环境保护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
四川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
(试行)
1.水污染防治行政处罚量罚标准
1.1违法行为(1)
拒绝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
1.1.1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条:拒绝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1.2违法情形及量罚标准
1.1.
2.1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初次违法,或有其它情节轻微情形的,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1.
2.2拒绝现场检查,初次违法的,责令改正,处以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1.1.
2.3两次以上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或拒绝现场检查的,责令改正,处以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1.1.
2.4在被检查时,故意转移、隐匿、伪造和销毁证据,或暴力拒绝现场检查,或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情形的,责令改正,处以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1.2违法行为(2)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规定,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1.2.1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规定,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2.2违法情形及量罚标准
1.2.2.1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已建成但未经环保部门备案,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有其它情节轻微情形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处以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1.2.2.2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已建成但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处以1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1.2.2.3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处以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
1.2.2.4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情形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处以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1.3违法行为(3)
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水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
1.3.1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水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3.2违法情形及量罚标准
1.3.
2.1未按环保部门规定的时间、内容和要求申报有关水污染物排放登记事项,超过责令改正限期后5日以内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3.
2.2未按环保部门规定的时间、内容和要求申报有关水污染物排放登记事项,超过责令改正限期后5日以上10日以内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1.3.
2.3未按环保部门规定的时间、内容和要求申报有关水污染物排放登记事项,超过责令改正限期后10日以上15日以内改正的,处以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1.3.
2.4未按环保部门规定的时间、内容和要求申报有关水污染物排放登记事项,拒不改正,或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情形的,处以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1.4违法行为(4)
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
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未按照规定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1.4.1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