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古希腊的法律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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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希腊的法律观点
现代人在研究古希腊的法律理论时,主要是通过荷马的史诗和海希奥德的诗歌来了解的。当时,法律被认为是由神颁布的,而人类是通过神的启示才得知法律的。海希奥德认为法律是建立在公平基础之上的一种和平秩序,它迫使人们戒除暴力并把争议提交给仲裁者裁断,区别于自然界的非理性的规则,人类的理性规则(法律)是众神之首的宙斯赐予人类的,因而法律是恒定不可改变的。但是,公元前五世纪,希腊的哲学和思想发生了一次深刻的变化:哲学开始与宗教相分离,而且希腊古老的、传统的生活方式也受到了彻底的批判。而背后的推手就是后来被称之为诡辩派的一群人,他们也可以被视为哲学相对论(不可知论)和怀疑论的最早的代表人物。
何谓诡辩,在早期诡辩派的领袖人物之一的普罗塔高勒斯看来,当一个问题存在两个以上的观点时,把弱势的论点辩为强势的论点就是诡辩。
诡辩派论者安提弗将自然规则和人类法则做了明显的区别,他宣称,自然的命令是必然的和不可抗拒的,而人类法制是人类专断制定(否认神创)的,是那种因人、因时和因势的变化而变化的,偶然的和人为的安排。他认为人类法则实际上是对自然规定的一种桎梏,正如同卡里克里斯所言:动物生活和人类生活的本质是建立在强者对弱者持有先天优势的基础上的;而另一方面,人之法例规定则是由多数人(大部分为弱者)制定的,法律试图使人平等,然而人在本质上是根本不平等的。因此,如果强者蔑视民众的约定,摆脱了非自然的法律限制,那么他实际上就是按自认法则行事。
如果由强者制定法律,即法律是由握权在手的人们和群体为了增进他们自身的利益而制定的,那么强权就是公理,柏拉图认为正义不外乎是对强者有利的东西,因此,正义者就是遵守服务于通知集团利益的法律的人,不正义者就是无视这种法律的人。既然遵守统治者命令的臣民实际上是在增进另一些人的利益而使自己受到损害,那么正义者往往会比不正义者的生活状况更糟,因此如果人能绕开法律,那么他为不正义的行为更是值得的。“如果不正义大到足够程度,那么他就会比正义更有利、更自由、更高明”。
柏拉图在其《理想国》一书中阐述到:人生来就是不平等的。并将此种不平等作为其“理想国”中确立等级制度的一个正当依据,他认为“各守本分,各司其职,就是正义”,而正义的执行应当是“不据法律的”,因为法律在任何时候绝对不能完全准确地给社会的每个成员做出何谓善,何谓正当的规定,人之个性的差异,人之生活的多样性,使得人们无论拥有什么技术都无法制定出在任何时候都可以绝对实用于各种问题的规则,“最佳的方法不是给予法律以最高权威,而使给予明晓统治艺术,具有大智大慧的人以最高权威——人治”。
虽然柏拉图仍然坚持“无法律”的国家是最高级且最完善的统治形式,但他也承认这种国家的有效运行需要由具有最高才智和不会做出错误判断的人士来掌控——很难找到这种人,所以他提出“法律国家”是人治的次优选择。
相较于柏拉图的理想主义,他的学生亚里士多德更尊重现实生活中的实际情况。他认为,“相对于一人之治来说,法治(the rule of law)更为可取”,虽然亚里士多德也承认如果国家中存在着品行和政治才能都能极为杰出的任务,那么这位优秀人物就应当成为永久的统治者,但是,他又坚持认为,就是在这样的人士所治理的国家中也必须有法律制度,因为人在达到完美境界时,是最优秀的动物,而一旦离开了法律和正义,他就是最恶劣的动物;让一个人来统治,就会在政治中混入了兽性的因素,因为人的欲望中就有那样的特征。而法律是不受
任何感情因素影响的理性(亚里士多德对法律的定义)。
在面对法律规则的一般性和刚性回事法官无法将该规则适用于个案的问题上,亚里士多德提出用衡平的方法来解决,即法官可以背离法律的字面含义,并像立法者所可能会对该问题做出的处理——如果该立法者已经预见到可能发生这种独特情况的话——那样审理该案件。
亚里士多德也承认可能存在“不正义”的法律(恶法),例如:由多数人通过的一部把少数人的财产在多数人成员间进行分配的法规。因而,他倡言:以正当方式制定的法律(而非法律本身)应当具有终极性的最高权威。但是,关于司法机关是否在所有的情况下都必须执行恶法,他却没有表明他的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