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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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法规类别】殡葬管理
【发文字号】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63号]
【发布部门】湖北省政府
【发布日期】1994.11.08
【实施日期】1994.11.08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12月28日实施日期:2001年12月28日)废止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63号)
《湖北省殡葬管理实施办法》已经1994年9月12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贾志杰
一九九四年十一月八日
湖北省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殡葬管理工作坚持积极地、有步骤地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破除封建迷信的丧葬习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的方针。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殡葬管理工作的领导,采取有力措施,协调各方面的力量,共同做好殡葬工作。
各级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在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做好殡葬管理的具体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积极配合民政部门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
国家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做好殡葬改革的宣传和教育工作,引导群众破旧俗树新风,积极贯彻执行殡葬管理的各项规定。
第四条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
少数民族群众自愿实行丧葬改革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火葬和土葬管理
第五条因地制宜地划定火葬区与土葬改革区。
凡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
区,划为火葬区;其他地区划为土葬改革区。
在县(市、区)行政区域内划定火葬区与土葬改革区,由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含地区行署)同意,省民政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在乡(镇)以下(不含乡、镇)调整火葬区与土葬改革区,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含地区行署)审批后,报省民政部门备案。
第六条凡在火葬区内死亡的人员,除国家和本办法另有规定外,遗体一律实行火葬。
火葬区内因工伤事故死亡的人员及其他非正常死亡人员,不得借故土葬;非火葬区人员死于火葬区内的应就地火化。
火葬区内禁止将遗体私自就地土葬或运到土葬改革区土葬;禁止将骨灰装入棺木再行土葬。
第七条火葬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遗体土葬提供墓地、墓穴、车辆的使用及其他方便。
第八条火化后的骨灰应按照因地制宜、方便群众、有利管理的原则处理。
骨灰可以存入骨灰堂(包括骨灰墙);有条件的地方,可以依法建立骨灰公墓。
提倡不留骨灰或植树代墓等新的葬法。
第九条土葬改革区应逐步建立土葬公墓,按用地规划埋葬遗体。
未建土葬公墓的地方,有荒山瘠地的,应埋入荒山瘠地;无荒山瘠地的,实行平地深埋,不留坟头和碑志。
禁止乱埋乱葬或在耕地(包括自留地和承包地)和宜林山地埋葬遗体。
第十条土葬改革区内自愿实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所在单位应予支持和提供方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