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卢梭的人民主权理论及现实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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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卢梭的人民主权理论

最早提出近代意义上的主权概念的是法国思想家让〃布丹。此后,主权理论逐步发展,霍布斯主张绝对君主主权,洛克则从财产的视角对主权给予时代特征的诠释。然而真正将主权赋予人民并使人民主权理论深入人心的是卢梭,他认为人民主权不可分割,不可转让,甚至不可代表。

一、卢梭的人民主权理论

1、卢梭的人民主权理论的基础:国家主权应当属于人民,并为人民的“公意”所指导。卢梭指出国家是民众的结合体,是一个公共的人格,民主国家是在社会契约的基础上产生的,每一个缔约者都毫无例外地向它交出了自己的全部的权利,普遍的强制性的力量,才能按照最有利于全体成员的方式来安排生活。“主权”便是这样一种力量,它是一种强制性的统治权力,在民主国家中,主权属于全体人民,并“公意”作为自己的行动指导。卢梭说:“正如自然赋予了政治体以支配自己的各部分肢体的绝对权力一样,社会契约赋予了政治体以支配它的各个成员的绝对权力。”

卢梭认为:“我们每一个人都以其自身及其全部力量共同臵于公意的最高指导之下,并且我们在共同体中接纳每一个成员作为共同体之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只是这一瞬间,这一结合行为就产生了道德的与集体的共同体,以代替每一个订约者的个人,组成共同体的成员数目就等于大会中所有的票数,而共同体就以这同一行为获得了它的统一性,它的公共的大我,它的生命和它的意志。这一由全体个人的结合所形成的公共人格,以前称为城邦,现在则称为共和国或政治体,当它是被动时,它

的成员称它为国家,当它是主动时,就称它为主权者,而以之和它的同类相比较时,则称它为政权。”

2、人民主权的基本属性:人民主权既不可以转让,也不可以分割。卢梭认为主权既然不外乎是公意的运用,所以它就永远不能转让,并且

主权既然只不过是一个集体的生命,所以就只能由他自己来代表自己,

权力可以转移,但是意志却不可以转移,人民没有任何理由转让主权,转让主权就是出卖意志,就是出卖自己的自由和生命,而无论以任何代价出卖意志、自由和生命,都是违反自然,同时又是违反理性的。

由于主权不可转让,同样理由主权又是不可分割的。主权代表人民统一的共同的意志,这个意志是不可分割的,他说:“它要么是公意,要么不是,它要么是人民共同体的意志,要么只是其中的一部分人的,在前一种情形下,这种意志一经宣布就成为一种主权行为,并且构成法律,在第二种情形下,它便只是一种个别意志或者是一种行政行为,至多也不过是一道命令而已。”卢梭认为有一些思想家把主权分割为立法、行政、宣战、媾和、外交等若干权力,是因为他们没有形成主权权威的正确概念,他们把仅仅是主权权威所派生的东西误认为是主权本身,他们不知道主权仅仅是立法行为,而其他权力都只是法律的运用,主权是集体的统一意志,其他权力只是执行和贯彻这种意志的个别行为。

卢梭指出,既然主权代表公意,它便是绝对的,至高无上的和神圣不可侵犯的,任何侵犯主权意志的行为,作为主权者的人民都有权改变它或利用暴力对付它,同时主权既是至高无上的,主权也是不受限制的,它不受其他任何权力的约束和支配,它却可以约束和支配其他权力。但卢梭也指出,代表人民握有主权的立法者,不应超越社会契约的界限,不能做损坏人民的事情,只有在维护人民共同利益的前提下,主权的不

受限制才能实现。如果有人篡夺了人民的主权或利用国家的权力压迫人民,人民便有权认为先前的契约已遭破坏,可以利用暴力重新夺回自己的权力。

3、人民主权的核心:立法权必须属于人民,立法者必须无比公正。卢梭说,一切自由的行为都是由两种原因结合产生的,一种是精神的原因,即决定这种行动的意志,另一种是物理的原因,亦即执行这种行动的力量。在一个国家里,体现意志的就是立法权,体现力量的就是行政权,卢梭认为主权主要是通过立法权来体现的,它是主权的核心,离开了立法权便无所谓国家的主权。

卢梭主张,在民主的国家里,立法权必须由人民掌握,他认为立法权属于人民,而且只能属于人民,人民不仅有创制法律,而且永远有权改变法律,哪怕是最好的法律,因为人民喜欢自己决定,别人无法干预。在民主制的国家里,立法权必须体现公意,法律乃是公意的行动。卢梭指出,公意永远是正确的,但那些代表着公意的判断并不永远是正确的,这就要求代表人民的立法者要像神明一样的公正,他需要一种能够洞察人类的全部感情而又不受任何感情所支配的最高的智慧,他能认识人性的深处,能关怀人民的疾苦,最后在时事的推移里,它照顾到长远的光荣,能在这个世纪里工作,而不在下一个世纪里享受。他必须以人民的共同利益为立法的准则,绝不能以权谋私,玷污自己的名声,他必须保持自己的光荣,让自己的美好名声永垂青史。

卢梭指出在民主制的国家里,既然法律体现公意,因此,任何人均不应臵身于法律之外,法律的创制者也必须是法律的服从者,任何人如不服从法律和公意,人民就迫使他服从,如果有人不要自己的国家,人民就应该强迫他保有,使他避免去依附于别国,遭受别国的奴役。法律

的对象是普遍的,它规定的是一般的基本的原则,因而每一公民都毫无例外地遵守。法律考虑臣民的共同体以及抽象的行为,而绝不考虑个别的人及个别的行为,因此,在服从法律方面绝不能容许任何特殊。卢梭认为立法权的最终目标是维护全体人民的最大幸福,主要有两个,即自由与平等。他说社会自由乃是理性的呼声,社会平等乃是社会自由的基础,没有平等,自由便不能存在,但是平等这个名词绝不是指权利与财富的程度应当绝对地相等。

二、卢梭人民主权理论的现实诉求---直接民主制的实践直接民主是相对于间接民主而言的一种民主形态。一般可将其理解为:统治者与被统治者的身份的重合,公民作为国家的主人直接参与管理公共事务,而不通过中间环节(如代表或政党组织).其突出特点是人民不间断地直接参与行使权力。实践中的直接民主有两个层次上的涵义:一种指的是在具体问题上以直接民主的方式来做出决定,但是整个国家的主导制度仍然可能是间接民主。在具体问题上的直接民主只不过是一种补充。直接民主的另一种涵义指的是整个国家在体制上的直接民主---它是直接民主制的内涵。

卢梭设想的理想国是领土小、人口少的民主共和国,只有这样才能使每一公民直接参加选举,当然在这个共和国里,必须保证人们享有富足与和平,在人人自给自足的条件下实行直接民主制。

1、人民直接制定并修改法律,立法权属于人民。卢梭认为立法权属于人民并且只能属于人民,无论在什么情况下,人民永远可以做主改变自己的法律,哪怕是最好的法律。主权者除了立法权之外,便没有任何别的力量,所以只能依靠法律行动,而法律又只不过是公意的正式的表示,所以唯有当人民集合起来的时候,主权者才能行动。由于他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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