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司法考试《民法》复习全书 核心讲义 ( 担保法 第二十九章 一债数保与担保物权竞合 )【圣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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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章一债数保与担保物权竞合

一债数保,是指一个债权上存在多个担保,各担保间应如何清偿债权的问题。担保物权竞合,是指在一个物上存在多个担保物权,此时何类担保物权优先的问题。

一、人保与物保并存

一债数保包括人保与物保并存、物保与物保并存两种情形。人保与物保并存时的处理方式包括两方面的内容:

1.当事人的约定优先

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各种担保方式的担保范围已有明确约定的,应严格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办。

2.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的处理规则

(1)如果物的担保是债务人提供的,那么:

①债权人在实现担保权时应优先选择债务人的物保。

因为在主债与担保之债的范畴内,债务人是根本意义上的终局责任人,即使是第三人承担了担保责任,他也是在代替债务人进行清偿,之后他仍然可以向债务人予以追偿。在这种情况下,当物的担保与保证(注意:保证肯定是第三人提供的)并存、物的担保是债务人提供的时候,本着经济与效率的原则,我们不应让债权人优先选择第三人提供的保证实现担保权,之后第三人再向债务人追偿,而是应让债权人优先选择债务人提供的物保实现担保权,让问题的解决一步到位。

②物的担保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或者担保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灭失而没有代位物的,保证人仍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就全部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在这种情况下,债务人提供的物保已经消灭,为了保障债权实现,保证人仍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保证责任。

③债权人放弃部分或者全部物的担保(如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的价值减少或者毁损、灭失等)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保证责任。

在主债与担保之债的范畴内,债务人是终局责任人,如果债权人故意放弃债务人提供的物保的,可以视为是债权人对自己债权的抛弃,保证人在相应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保证责任。(2)如果物的担保是第三人提供的,那么:

①债权人享有选择权,他既可以选择第三人提供的物保,也可以选择第三人提供的保证,实现担保权。

在物的担保是第三人提供的情况下,保证人与物保人均是债务人以外的人,均不是根本意义上的终局责任人,二者之间具有平等性。不管债权人选择哪一个第三人实现担保权,该第三人将来都需要向债务人追偿才能补偿自己因担保所受的损失。这时,赋予债权人以选择权有利于其更好地实现债权。对于其他人的利益也没有任何的损害。

②物的担保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或者担保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灭失而没有代位物的,保证人仍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保证责任。

③债权人放弃部分或者全部物的担保(如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的价值减少或者毁损、灭失等)的,保证人仍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以上的讲解可知,在物的担保是第三人提供的情况下,保证人与物保人均不是终局责任人,二者之间具有平等性。这时,债权人不选择物的担保,并不意味着保证责任也同时丧失,保证人仍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保证责任。

理解小贴士:在关于物的担保与保证并存时的处理问题上,《担保法解释》第38条对《担

保法》第28条的规定作出了限制性解释,应当特别注意理解和区分。

《担保法》第28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担保法解释》第38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物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或者担保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灭失而没有代位物的,保证人仍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的价值减少或者毁损、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放弃部分或者全部物的担保。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保证责任。

《物权法》第176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二、物保与物保并存

物保与物保并存时的处理规则与人保与物保并存时的处理规则基本是一样的。即债务人的物保与第三人的物保不是处于平等地位的,债权人应当先就债务人提供的物保优先受偿。其后

再选择第三人提供的物保。大家可以对比下表结合掌握。

《担保法解释》第75条,同一债权有两个以上抵押人的,债权人放弃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担保的,其他抵押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减轻或者免除其应当承担的担保责任。

同一债权有两个以上抵押人的,当事人对其提供的抵押财产所担保的债权份额或者顺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抵押权人可以就其中任一或者各个财产行使抵押权。

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抵押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123条,同一债权上数个担保物权并存时,债权人放弃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其他担保人在其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担保责任。

三、担保物权竞合的处理

1.担保物权竞合的构成要件

(1)同一担保物上同时存在数个不同种类的担保物权

所谓同时,不是指担保物上曾先后存在过数个担保物权,而是指在实现担保物权时,在担保物上多个不同种类的担保物权并存。

(2)各个担保物权人不为同一人,亦即数个不同的担保物权所担保的不是同一个债权。2.担保物权竞合的处理规则

对于担保物权竞合的处理规则问题,需要从两个方面进行认识:

(1)担保人的行为造成担保物权竞合的处理。即一担保物上已经存在一个担保物权,担保人通过自己的行为又在其上设立了一个以上的担保物权。在这种情况下:

①留置权最优先受偿;

②已登记的抵押优先于质押;

③质押优先于未登记的抵押。

理解小贴士:不可能存在担保人先设立一个已登记的抵押,后又设立一个已登记的质押问题,因为登记本身已具有对抗效力,不可能重复登记;不可能存在留置与质押并存的情形,因为留置与质押都需要转移担保物的占有,而担保人不可能将一个担保物同时转移两个占有;不可能存在质押与质押并存的情形,因为质押需要转移担保物的占有,而担保人不可能将一个担保物同时转移两个占有。

(2)担保物权人的行为造成担保物权竞合的处理

一担保物上已经存在一个担保物权,担保权人通过自己的行为又在其上设立了一个以上的担保物权。在这种情况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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