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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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第5期(总第169期)
法制与经济
FAZHIYUJINGJI
NO.5,2008
(Cumulatively,NO.169)
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在司法实践中带有普遍性,在刑法中作为一个从重处罚情节,最高可处十五年徒刑,因此,这一规定受到各方面关注而成为一个焦点。但由于刑法规定模糊,有权机关也没有做出可操作性解释,关于刑法的这一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如何适用,争议不断。本文就这一问题进行分析,以求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一、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含义
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新刑法增设的从重处罚的一个量刑情节。如何理解该从重处罚情节,刑法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历来存在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交通肇事后致人重伤,因逃逸使被害人得不到及时救治而死亡的情形,这是目前的通说[1]。
第二种观点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交通肇事罪的转化犯,即由过失的交通肇事罪转化为故意杀人罪。认为这是立法上的失误,并主张删除此条款或者作出修改[2]。
第三种观点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应限于过失致人死亡,除了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情形之外,还应包括连续造成两次交通事故的情形即已经发生交通事故后,行为人在逃逸过程中又因为过失行为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他人死亡的情形[3]。
第四种观点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交通运输肇事致使被害人受伤,在行为人及时救助被害人可能挽救被害人生命的场合,行为人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4]。
第五种观点,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五条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笔者认为,上述第一种观点,作为理论界的通说,得到了大多数学者的支持,有其合理之处。但“致人重伤”中的“人”如何理解,有必要进行更为深入的探讨,在后文中,笔者将尝试谈一下自己的粗浅之见。第二种观点,认为这种情形完全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特征,因而应定为转化的故意杀人罪,这一观点将所有“因逃逸致人死亡”不加区分的均以故意杀人罪论是值得商榷的。第三种观点认为连续肇事致人死亡也符合“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规定,这一观点也有其不当之处。连续交通肇事致人死亡完全符合又一交通肇事罪或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特征,其与因“因逃逸致人死亡”有着质的不同。第四种观点认为交通运输肇事致使被害人受伤是“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前提,这一观点对被害人受伤的程度及受伤人数未加任何限制,笔者认为这未免太宽泛了。
司法解释第五条对“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界定,笔者认为,也有不当之处。
首先在客观上,对因果关系的界定不当。从因果关系角度来看,该解释对“因逃逸致人死亡”设定了三个因果环节。第一环节,逃避法律追究是原因,逃跑是结果;第二环节,逃跑是原因,得不到救助是结果;第三个环节,得不到救助是原因,死亡是结果。整个因果链条表现为:逃避法律追究——
—逃跑——
—得不到救助——
—死亡。分析一下这个因果链条可以发现,逃跑是得不到救助的原因,得不到救助是逃跑造成的结果,似乎这二者之间有着必然的密不可分的联系。如果不逃跑,就一定能得到救助;如果逃跑了,就一定得不到救助。但是司法实践证明,这二者之间并不存在这种必然的联系。如肇事者在肇事现场坐等交通警察的到来或者直接向交警、司法部门自首,既不逃跑,也不救助伤者,致使伤者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这种情况,肇事者虽然没有逃跑,但伤者却并非就能得到救助,也有的时候,肇事者将伤者送往医院或者拿出经费委托他人将伤者送往医院,然后自己再逃跑。这种情况下,肇事者虽然逃跑了,但伤者却并非就得不到救助,可见,司法解释把逃跑界定为得不到救助的原因是不准确的。同时,刑法第133条关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规定,把“逃逸”界定为死亡的原因,也是不正确的。因为逃逸本身不可能致人死亡,致人死亡的原因只能是肇事行为和不救助行为。因此笔者认为,对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解释,应着重强调导致死亡的原因即不救助就够了,而不必再强调逃跑的原因是什么。
其次,对逃逸行为人主观罪过的界定不准确,司法解释既然未明确罪过性质,就说明故意、过失可能都包括在内。但是刑法第133条规定的第三档加重处罚情节,是以交通肇事罪为前提的,而前面笔者已论述,本罪只能由过失构成,因此,“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也只能由过失构成。对逃逸行为人主观罪过的内容下文中还将详细论述。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致人重伤后,不履行救助义务致使伤者因得不到治疗而死亡的情形。重点强调的是行为人不履行救助义务,这样可
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研究
杜卫东
(河南财经学院法学院,河南郑州450003)
[摘要]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是交通肇事罪中的一个从重处罚的情节,对逃逸和致人死亡的正确理解关系到对被告人的重大量刑问题,立法规定的模糊性及司法解释的不确定性致使理论及司法实践认识不统一。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致人重伤后,不履行救助义务致使伤者因得不到治疗而死亡的情形。“因逃逸致人死亡”中的“人”的范围应仅限于原来的被撞伤者,其主观罪过应仅限于过失。“因逃逸致人死亡”不仅要以主观上进行评价,还要从客观上进行评价,因此,是一种综合指标的评价。“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死亡结果可以理解为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逃逸行为必须与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关键词]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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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有效消除理解上的歧义。
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构成要件
(一)逃逸致人死亡的主观要件
刑法第133条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立法者将逃逸的复杂情况忽略其罪过形式笼统地作为量刑加重情节规定,给人以立法过于粗糙的感觉,因而理论上有深入探讨的必要。
刑法只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的字样,这里“人”的范围包括哪些,是原来的被撞伤者,还是肇事者在逃逸过程中撞死的其他人,还是二者兼而有之?对“人”的范围理解不同,将直接导致对“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主观罪过理解的不同。因此,笔者将结合“人”的范围的理解来探讨“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主观罪过问题。“人”的范围理论上主要有三种不同的观点:一是,这里的“人”只限于先前肇事中的被撞伤者[5]。该学者认为,从字面意思理解,似乎将这里的“人”理解为包括再次发生交通事故而致死的人在内,有一定的道理,但从立法逻辑上分析,显然是不合适的。理由是逃逸行为本身并非犯罪,如果逃逸中行为人未再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致死他人,那么便无法适用该规定;如果逃逸中行为人再次肇事而致人死亡,那么这完全是行为人又实施了一个新的、独立于先前交通肇事罪的交通肇事罪,而非刑法第133条中“因逃逸致人死亡”所指的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笔者赞同这一观点,其理由也很有说服力。笔者认为,这里的致人死亡应仅限于过失,包括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前者表现为行为人肇事后见被害人伤势不重,或者想像有人会救助该被害人而不致死亡,结果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后者表现为,行为人交通肇事撞伤被害人后,应当预见到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但疏忽大意根本未预见到,逃逸后被害人因未得到救助而死亡。如果行为人在肇事致人重伤后,认识到其逃逸后被害人可能会因伤而致死,但为了立即逃离现场,逃脱罪责,对被害人可能死亡的结果采取听之任之、放任的态度即行为人既不采取有效措施予以补救又不希望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出现。在这种情形下,行为人对受伤者死亡的罪过形式符合间接故意的要求,但这种罪过形式已经超出了交通肇事罪罪过形式的范围。因此,其罪质已经转化为间接故意杀人罪而非交通肇事罪的情节加重犯。如果行为人肇事致人重伤后为了消灭罪证,将重伤者转移到不易被发现的偏僻之处而后逃逸。肇事者逃逸后,受伤者若不及时得到救助必然会出现死亡结果,在这种情形之下,行为人主观上已经认识到死亡结果的必然发生却逃逸,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对于这种必然的情形,行为人对救助义务的不作为,也已经超出了交通肇事罪主观罪过的范畴,已转化为直接故意杀人罪,而非“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
二是,这里的人仅指肇事者逃逸过程中致死的其他人。对“人”的这种理解实际上就是所谓的二次肇事问题。在此问题上,有人认为行为人的第二次交通肇事由间接故意构成[6]。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肇事本身就包含着过失,这是刑法立法旨趣所在。行为人在第二次肇事后再次违反注意义务造成交通肇事致人死亡,这种观点所认为的明知是行为人对再次违反注意义务的明知,而罪过中的明知,是指对危害结果的明知,因此,行为人再次违反注意义务造成新的交通肇事致人死亡,完全符合又一交通肇事罪的构成,与第一次肇事行为并没有必然
的联系。而且,这种观点,将“人”仅限于逃逸过程中致死的其他人,与实践中逃逸的情形不符,极端地缩小了“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范围,无法实现立法者的立法意图。
三是,这里的“人”既可指第一次肇事中的受伤者又可指逃逸过程中的被致死者[7]。这种观点认为从法条的规定来看,并没有将这里的“人”明确限定为某一种人,认为此处的“人”只包括其中的一种而不包括另一种的限定解释缺乏法律依据;从立法意图分析,应该说这里的人主要就是指原来的被撞伤者。但从实践中此类案情来看,因逃逸导致死亡的既有原来的被撞伤者,又有后来逃跑过程中的新的受害人,无论是哪一种受害人,由于他们都是由行为人的逃逸行为引起的,都是死在行为人的逃逸过程中,两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都是相当的,理应适用同样的规定。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其合理之处,但也有值得商榷之处。刑法条文中有许多规定,含义并非完全明确,这就需要刑法解释来弥补立法上的不足,而限定解释就是其中的一种。如对“因逃逸致人死亡”刑法并未明确规定,其罪过形式那么就需要刑法解释来明确其含义,而立法解释在解释过程中仍未明确其罪过形式,那么就需要学者的学理解释,刑法学界虽然对其罪过形式有不同的理解,也有学者以刑法未明确规定,理应包括故意与过失两种形式。但大部分学者认为,应将“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罪过形式,限定为过失。因此,以没有法律依据为由论证应包括两者的观点,有待进一步探讨。另外,该学者认为二次肇事中的受害人是在行为人的逃逸过程中死亡的,因此应包含在“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范围之内。笔者认为,实践中确实会发生诸如此类的连环肇事案件,但是是否一律适用“因逃逸致人死亡”这一条款呢?行为人肇事后逃逸再次肇事致人死亡,笔者认为,受害人虽然是在行为人逃逸过程中死亡的,但死亡的根本原因不在于逃逸行为即逃逸行为对再次肇事中受害人的死亡没有原因力。其死亡的根本原因是行为人的再次肇事行为。在这种情形下,行为人再次发生交通肇事而致人死亡,这完全是行为人又实施了一个新的独立于先前交通肇事行为的交通肇事罪,而非刑法第133条中“因逃逸致人死亡”所指的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中的“人”的范围应仅限于原来的被撞伤者,其主观罪过应仅限于过失。
(二)逃逸致人死亡的客观要件
一方面,客观上必须有逃逸行为的存在。但是否与第二档逃逸情形相同,必须以交通肇事罪的成立为前提?笔者认为,这涉及到对致人死亡逃逸的性质的认识。理论上对致人死亡逃逸的性质有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是交通肇事罪的结果加重犯[8]。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所谓结束加重犯是指实施了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由于发生刑法规定的基本犯罪构成要件以外的加重结果,刑法规定加重其刑的情形。由此可见,结果加重犯是基于基本犯罪和加重结果两个部分构成。基本犯罪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种具体犯罪,触犯了某种罪名;加重结果是指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犯罪结果已经超出了该基本犯罪的构成要件,另又符合了刑法所规定的非该罪构成要件的结果。对于基本犯罪的罪过,以前认为只能是故意,但是现在一般认为过失也可以是基本犯罪的罪过。如果基本犯罪的罪过是故意,则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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