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最密切联系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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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最密切联系原则
一、概述
最密切联系原则也称最强联系原则、最重要关系原则,是指法院在审理某一涉外民事案件时,权衡各利,与该案、当事人具有联系的因素,从中找出与该案具有最密切联系的因素,根据该因素的指引,适用解决该案件的、与当事人有最密切联系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最密切联系理论最早可以追溯到十九世纪末萨维尼的法律关系本座说。萨维尼认为,每种法律关系,也和人有住所一样,都有自己的“本座”,某一法律关系应当适用的法律是该法律关系“本座”所在地的法律。他主张平等的对待内外国法律,这样不管案件在什么地方提起,均能适用同一个法律,得到一致的判决。萨维尼开创了从法律关系的性质人手分析法律选择的法律关系本座说。从而结束了统治国际私法长达几百年之久的法则区别说时代。对近现代国际私法的理论研究产生了深远影响,因此后世有人将萨维尼的理论喻为国际私法上的“哥白尼革命”,把萨维尼尊称为“近代国际私法之父”。当然也有很多学者认为其萌芽于国际私法的早期。唐朝《永徽律》关于化外人相犯之规定。诸化外人同类相犯者,各依本俗法。
二、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功能
首先,最密切联系本身就是一种新型的、并列与传统的国籍、住所、物之所在地、行为地等的连接因素。其次,最密切联系原则具有矫正因硬性冲突规则造成不合理结果的功能。如瑞士联邦《国
际私法》第15条第一款规定:“根据所有情况,如果案件与本法指定的法律明显地仅具有松散联系,而与与另一法律却有密切得多的联系本法所指定的法律即例外的不予使用”这种规定就将法律选择方法硬性、软性规定以原则、例外方式有机的结合起来。最后,最密切联系理论具有国际私法立法补缺的功能。如1979年奥地利《联邦国际私法法典》第一条规定:“与外国有连接的事实,在私法上,应依与该事实有最强法律联系的法律裁判。本联邦法规所包括的适用法律的具体规则,应认为体现这一原则。”这项规定表明最强联系原则是奥地利冲突法的立法基本原则。如果对于某些案件在法律种找不到相应的具体冲突规则,那么最强联系原则就可以从幕后转到台前,转化为一个法律选择方法直接决定其法律适用。
三、最密切联系原则的适用
首先,在英美法系国家,最密切联系原则主要适用于涉外侵权领域和涉外合同领域。美国第二次《冲突法重达》不仅在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方面,以最重要关系原则取代了损害地法原则;还将最密切联系原则引入涉外合同领域,作为意思自治原则的补充。如《重述》第188节规定:“如果当事人没有有效地选择所适用的法律,那么当事人对合同中问题的权利与义务,由同此交易和当事人具有最重要关系的州的法律决定。
其次,在大陆法系国家中,最密切联系原则主要适用于涉外合同领域,与英美法系国家不同的是,大陆法系国家通常是根据“特征履行规则”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
最后,在中国,最密切联系原则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5条第二款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第148条规定:“扶养适用与被扶养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根据这两个法律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我国最密切联系原则主要适用于两大领域,第一个领域即涉外合同领域。在当事人没有根据意思自治原则选择适用于当事人之间合同关系的法律时,法院则可以根据与当事人具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解决当事人之间
的合同争议,这一做法与英美法系、大陆法系一样;第二个领域即涉外婚姻家庭关系领域,用于解决涉外家庭成员之间扶养关系的争议,这一做法则与众不同,使最密切联系原则的适用领域得以拓展,是我国在国际私法的立法上的一大创举。
四、结语
综上所述,最密切联系原则从正式确立至今已有三十多年,从被讥讽为“怪物”到成为许多国家国内立法和一些国际条约所认可的重要的法律适有原则,足以说明它具有强大的生命力。虽然该原则所指引的有密切联系的因素往往是两个以上,给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提供较大的“空间”,使法律的确定性发生动摇,但是,其连结因素的多样化,当事人预见其行为后果的多样性,法官选择法律的多样性等优点却克服了传统冲突规则的僵化、机械、呆板的
缺点,其功能是不可忽视的。近年来各国均采取了相应的措施,使该原则从灵活性转向确定性,这样,有利于一国法制的尊严和完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我国采用该原则尽管起步较晚,但顺应国际私法国际化的潮流,同时又使该原则的适用领域进一步扩大,是我国对国际私法的一大贡献,如能从立法上进一步规范联系因素,则该原则在我国才能更具有可操作性和现实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