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小企业促进法实施中的法律与政策问题研究[1]

中小企业促进法实施中的法律与政策问题研究[1]
中小企业促进法实施中的法律与政策问题研究[1]

中小企业促进法实施中的法律与政策问题研究[1]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促进法》历经三年的研磨、锻造,按国家立法规划于今年6月29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讨论通过,并规定于20XX年1月1日正式实施。这部法律颁布实施的意义在于以市场体制为取向的我国市场主体法律体系进一步完善;借鉴国外发达国家促进经济发展的某些成功经验,在加入世贸组织及我国中小的发展初具规模的大背景下,为保持我国经济的平稳、健康和良性运行,对中小从战略角度给予的国家支持将走向系统化、规范化和规模化。

这项法律的颁布,从某种角度讲,仅仅是填补了我国立法上的一项空白。在我国特定的环境下,有效地实施这一法律尚有诸多的麻烦与困难。检视我国近年来引进国外市场经济国家的若干制度,由于本土文化中强烈的封建性因素的影响,加之转型时期政府与市场定位的不清,导致法律实施的效果落差很大。从股份制到基金,从招标投标到政府采购,凡是涉及重大利益和资源分配的场合,法律的实施常常伴有若隐若现的人情运作,使堂皇的立法宗旨和正义精神变得黯然失色。中小促进法的实施,涉及利益关系和经济资源的大规模的调整和分配,运作程序中可资借鉴的本土资源显然不甚丰沛,警于若干法律实施的前车之鉴,作者不揣冒昧,就这一问题谈一些个人的浅见,以与法学界、经济学界的专家志士共商。

一、关于法律实施的背景分析

(一)以中小在我国的发展情况看,中小是我国市场经济的重要主体,在国民经济中占举足轻重的地位。中小目前已超过800万家,占我国总数的99%以上,其工业总产值和实现利税占全国总量的60%和40%,出口额占全国总出口额的60%,并提供了大约75%的城镇就业机会。中小在国民经济中的重要地位是显而易见的。在经济转型时期,中小能够迅速适应市场的需求,调整其产品或服务结构,形成新的经济增长点,是我国近年来保持经济高增长率的生力军。特别是近一两年来,国家为了恢复大的活力以及转变政府职能实现结构调整,一批批下岗人员或失业者都需要重新安置就业(如上海纺织行业在近年来裁员近30万),中小所起的疏导作用不可低估。从这些层面上来看,国家支持中小的发展,就能保障经济的持续增长与繁荣,就能保障更充分的就业与社会的稳定。在这一点上,我国学术界和政府部门已形成了共识。正如有学者所总结的,中小其作用在于“保证竞争,繁荣市场;进行组织创新和技术创新;增加就业,稳定社会;是经济增长的重要支柱力量;为大提供大量辅助服务;农村和地方财政收入的重要源

泉。”

(二)从中小发展的内外环境考察,形势不容乐观。我国的中小在其生存与发展过程中,不仅存在着因其规模小而独有的若干缺陷,还因受到并正在经受我国政治、经济制度中的非市场化因素的制约而伴生的某些障碍的折磨,其发展的道路崎岖不平,存在着许多令人堪忧的问题。首先,由于国有中小型及集体转型改制尚未完成,中小中同样存在着资产关系不清、管理运行不规范的情况。其次,私营产生历史不长,家族型的封闭式管理盛行。第三,我国规范的市场主体立法颁布较晚,对已有的规范指导力较弱。第四,由于改革在整体上处于反传统的原始资本积累阶段,社会信用倍受损毁,使得中小的自身信用及融资能力降到前所未有的低水平,经营环境恶化。第五,中小的自身发展能力较弱,表现为人员素质不高,研究开发投入少,产品进入市场成本高。

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国内市场逐年向国外开放,市场准入限制对国内中小所能给予的保护将大大萎缩,中小将直接面对数量更多、经济力量更强的大的挑战。

(三)从政府操控的层面看,中小的保护体制尚未发育成型,中小促进法的实施缺乏强有力的运行系统的支持。首先,由于传统体制的影响,我国的中小存在着不同的分类型态,如乡镇、城镇、集体、私营、国有中小型、外商投资等,与这些不规范的分类伴生的情形是:政府部门并未完全退出历史舞台,在中小促进法的实施不可能完全社会化的情况下,有可能导演出不同政府部门在职能上的冲突。1998年国务院机构改革中已将产业改革的制定和实施、引导和商业性金融投资方向的职能划归国家经贸委,同年,国家经贸委内成立了中小司,涉及中小促进发展之政策概由其出是顺乎自然的了。当然,要使这一机构达到良性运行,使中小促进法的立法目的得以全面贯彻,的确需假以时日。其次,国家对中小的促进一定会依靠某些非政府的机构组织提供社会化的服务,如对中小提供信息咨询、市场开拓、投资融资、担保、技术和人才培训、对外合作等,这样一些机构的运行目前尚处于试点阶段。此外,由政府出资并支持建立的中小信用担保体系很不完善,这些服务体系的市场化身份与其政府背景方面应当存在何种程度的,政府创建的支持中小的扶持基金、政府出资或部分出资设立的信用担保机构,政府应予以哪些层面上的指导和监督,以保障这些机构的独立运作既不背离其政策目标,又能防止其陷入债务负担的危机或滋生腐败,目前尚无成规可循。总之,这样的机构的运行职能是既要执行政府关于扶持中小的政策,也要考虑其自身发展、巩固而必要的市场化运作,问题还是不少。再次,我国客观经济秩序运行不顺,市场信用体系紊乱,传统的商业诚信理念倍受破坏,而与市场经济相一致的信用机制正处在建立之中,这些现象的存在恶化了中小经营的环境。一些中小主

追求短期利益,对中小整体形象损害不少,大大降低了中小的社会信用,损害了消费者、客户和社会的正当利益。然而,我国社会信用度的降低,并不能完全归咎于中小。从商业发展的历史阶段来看,改革开放后的第一个逻辑性的阶段是追求经济利益的人性复归,渴望“暴发”、取财无道、不择手段地谋求原始资本积累就象山洪下泄,使得原本清澈的江河混浊几天,甚或一个雨季一样,我们过去对此估计不透,现在也不必大惊小怪。一方面环境有自净的能力,相信市场化的进一步发展自然会逐步廓清商业经营的空间,消费者、客户不会总是上当受骗的,成功的、讲信用的中小与大将汇成一股自然之力涤污纳新;另一方面,政府积极采取一切维护市场秩序的手段,打击盗版、打击造假,保护消费者,清理“门户”,建立良性的经济运行规则和的信用记录体系,鼓励中小健康发展,有信用的市场运行氛围就有望早日出现。

(四)几年来,我国虽未颁行中小促进法,但即使在旧的经济体制的背景下对中小的发展还是采取了不同程度的鼓励和襄助政策。我国鼓励城乡集体的发展,颁布了相应的立法保护其合法权益;对于绝大部分属中小的外商投资,政府采取鼓励和扶持的态度,逐渐拓展它们的经营领域,并且给予了税收优惠待遇;我国对高科技、福利及解决下岗职工就业的在税收上予以优惠,事实上体现了对中小的鼓励;随着改革的逐步深入,我国于上世纪八十年代末期承认私营的存在,并允许、鼓励其发展同样体现了对中小的鼓励。从我国今天颁布中小促进法的事实来看,它并非完全是一种制度的再造与创新,而是一种拓展,是系统与规范化的法律整合。传统的立法制度(以所有制、地域、内外资、行业等为标准)虽然存在着与市场体制相悖的主体框架设计,存在着对某一类中小的歧视,但它也无往而不是地维护和承认中小的利益;中小对国家经济有着巨大的贡献,其自身也有了长足的发展,与政府提供的相对宽松的政策环境是不能分开的。回顾过去,我们可以说,在改革的进程中我国政府对中小的发展做了当时所能做的一切,而这一切也正是构筑今天实施中小促进法的制度性基石。

有些学者曾撰文指出由于人们对中央“抓大放小”政策的误解,忽视了对中小的支持与鼓励。我们认为这样的分析并不十分符合实际。抓大放小是近期我国国企改革所遵行的一项政策精神,旨在国家集中必要的财力、物力搞好大型国企,而将中小型通过各种方式推入市场实行民营,并以此为契机促成国家投资从竞争性行业的淡出,这是十分重要的战略决策。它并不意味着国家放弃了对中小的鼓励和支持,从1998年我国立法机构就成立专门小组起草这一法律就是明证。“抓大放小”仅仅是国企改革的一项举措,具有时限性,而鼓励中小的发展将是长期的国家政策,两者显然没有可比性。

二、几个重要问题的对策探讨

(一)关于中小的标准确定

中小的标准确定事关中小促进法的适用范围。标准的确定在国外市场经济发达国家存在样板,也需结合本国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到我国加入世贸组织的背景及我国经济发展的结构性问题,以及与已有政策的衔接与配套。标准过严,不仅会将一批需要扶持的拒于政策优惠的大门之外,而且会形成抑强扶弱、淡化竞争的负面效应;标准过宽,显然有背于立法的精神。

中小,就其本义理解是基于以的规模为标准对的一种分类结果。在美国,根据联邦政府的统计,98%的为小,在近一亿的就业人口中,超过1千5百万的人成为其自己的小的主人。小的标准是雇员人数在500人以下。欧共体委员会在1996年通过的《中小定义的建议》中对中小规定的指标为:(1)雇佣人数少于250人;(2)每年的营业额不超过4亿欧洲货币单位,或者每年的资产负债平衡总量不超过亿欧洲货币单位;(3)遵循独立性原则。小与中型的区分在于:小的雇佣人数少于50人以及每年的营业额不超过亿欧洲货币单位并要遵循独立性原则。所谓的独立性原则是将股本中由大投资的比例占到1/4或以上的排除在中小之外。日本国于1999年12月实施了新的《中小基本法》,其中第二条对中小的范围界定如下:(1)制造业、运输业、建筑行业等,资本金为3亿日元以下,从业人员300人以下;(2)商业,资本金为1亿日元以下,从业人员100人以下;(3)服务业(包括个体经营者),资本金为5千万日元以下,从业人员100人以下;(4)零售业,资本金为5千万日元以下,从业人员为50人以下。我国《中小促进法》授权国务院确定中小的具体标准。我们认为,从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以下几个因素在确定中小标准时应当予以考虑:(1)我国人口众多,鼓励中小应充分考虑到对就业的鼓励,因此对从业人员的标准应适当放宽,特别是劳动密集型的产业;(2)应当区分不同的行业,一方面比较符合实际,另一方面与我国长期奉行行业管理的习惯做法保持协调;(3)排除法律形式、内外资区别、所有制关系等因素;(4)排除大型的子公司、分公司;(5)将科技开发作为一个重要因素予以考虑。

基于上述理由,我们提出以下标准供国务院有关机构在制定中小型标准时予以考虑:

(1)制造、运输、矿山、建筑、电力等行业,资本金为3000万元以下,从业人员1000人以下;(2)商业,资本金为1000万元以下,从业人员500人以下;(3)服务业,资本金为500万元以下,从业人员300人以下;(4)零售业,资本金为100万元以下,从业人员100人以下。(5)科技开发,资本金在500万元以下,从业人员100人以下。资本金中25%以上的部分被大持有,则不视为是中小,因为其在市场竞争中会取得大支持,可以不从中小政策优惠中得到好处。

(二)关于确立促进中小发展的新的价值目标体系

促进中小的发展是我国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政府对社会经济生活实施宏观调控的制度体现,是我国市场经济法律规则与国际接轨的必然要求。实施中小促进法应当贯彻的立法精神,固化于法律的规范之中,形成了法律实施的价值目标。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是实施中小促进法的制度前提,并非基本理念。这些基本的价值目标的确立必须符合于我国的特定现实环境,才会达至事半功倍的社会效果。

1、扩大就业机会。从1976年至20XX年,我国从农村转移出的亿劳动力在中小就业,这为我国的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做出了极为重大的贡献。在今后若干年内,我国每年有近千万人加入就业大军,单靠大型及其他事业单位、政府提供的就业岗位是无法满足需要的,鼓励中小的发展应当把鼓励其解决就业放在重要地位。我国在过去对解决下岗人员就业的有税收方面的优惠待遇,这些行之有效的做法不仅应当继续坚持,而且应当进一步系统化、规范化、制度化,与鼓励中小的一系列政策措施配套实施,以缓解我国政府面临的就业压力。另外,通过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的共同扶持,使地方中小快速增长、发展,尽量消化本地的就业人员,减少各大城市沉重的民工潮负担。

2、促进技术进步。促进产业技术进步是我国多年坚持的一项发展国民经济的基本政策,从税收、融资方便等方面给予了一定的优惠鼓励。但反观我们的措施,恩泽主要施予外商投资和高科技,对于广大的中小型的技术革新、产品的升级换代关注不够,惠及面相对较狭窄。在加入WTO后,国内在技术进步方面显然面临更大的压力,产品的科技含量的高低将在一定程度上决定的命运。传统产业和新建的科技进步在我国未来经济发展中具有重大的战略价值,鼓励中小发展的政策应当照顾到这两个方面。

3、强化竞争能力,促进竞争。从国民经济的长远发展目标看,国家对中小的扶持政策不能被当作免费午餐或扶贫项目,不是对弱者的金融同情和税收怀柔与安抚,它应被赋予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时代特色。竞争,是市场经济运行的基本规律,也是经济繁荣发展的活力源泉。中小在竞争中不全然处在弱者的地位,一些在竞争中被淘汰又是正常的现象。对中小的扶持应当考察每一个的发展潜力,通过对具体的管理水平、以往商业信誉、产品服务开发计划、资产负债状况的考察,确定出在市场上的信用等级与竞争力状况,予以不同的政策支持。如果一个没有竞争活力的中小得到资金或担保支持,势必会让有限的政策资源被浪费,减少了对具有发展潜力的的支持,对经济的良性运行不利。

在国际上,美国奉行的小促进法律制度一向以促进竞争力的提高为其政策目标,而另外一些国家如日本,则在中小促进法中贯彻过不同的政策理念。在1999

年前,日本的中小促进法曾规定有防止过度竞争的立法思想,这与日本在国际贸易中曾奉行贸易保护主义相一致。但在上世纪末,国际经济迅速向全球一体化方向发展,日本的许多保护主义做法受到国际社会的压力,对中小原先采取的防止过度竞争的做法已不适应全方位开放的要求,其新的立法中明确规定了促进市场竞争的立法理念。从长远来看,一个国家长盛不衰的国民经济增长力来源于该国经济的竞争力,一个也是如此。毕竟,经济领域的产业政策与国家在社会福利方面的制度安排是有区别的。我国的运行的环境已完全形成了买方市场的机制,竞争已经成为社会经济发展的主动力,抑制竞争,抑或扼制过度竞争的理念不可能被现实的市场经济体制所接受,甚至会导致腐败的产生,因为它会引诱没有实力的中小想搭便车,想继续在政府政策的蛋糕分餐会上得到实惠,腐蚀掌控经济资源的政府及机构官员便会实现这种目的。鼓励竞争,当然同时也要取缔和打击不正当的竞争行为,这个话题自然是另一层面上的,于此不赘。

促进中小的政策以鼓励竞争为前提,就是对中小的税收优惠方面,在中小融资方面、提供担保方面,列入政府采购计划方面,制定出相应的标准。这些标准要涵盖的品牌建树、的产品市场占有率及技术开发能力、产品的技术含量、的信用记录、对本地经济的实际贡献等。国家可以制定有指导意义的相应标准,地方根据本地区实际制定出符合本地实际的指标体系,对申请优惠促进政策措施资助的中小予以考察筛选,以期形成奖勤罚懒的机制。

4、促进可持续发展,鼓励节约能源及各类资源,实施环保战略,增强的社会责任。我国城乡中小在发展的过程中,制造业居于龙头地位,自然资源破坏现象严重,能源消耗长期居高不下。过去地方政府由于种种原因对这种现象认识不清,处理不力,使得我国经济不无遗憾地步了资本主义国家先污染、后治理的后尘。近些年来,社会各界对于环境保护有了相对统一的认识,可持续发展也成了国家的基本国策。我们对中小实施促进的任何一项措施,都应当与可持续发展的国策相协调一致,也就是说,要把环境保护的指标体系纳入到促进中小发展的制度中,不能使之相冲突。“五小”工业、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淘汰设备的和不符合安全生产标准的,不仅不应得到支持鼓励,而应采取其他措施处罚,包括强制性关闭。建议让环保部门介入到对中小的具体的鼓励措施的实施活动中,具有一票否决的权威。

5、促进西部地区的经济发展。由于改革开放的渐进性和自然地理条件的局限,特定地区的中小在发展中享有的机遇、政策优惠条件及外部环境大不相同,造成在经济发展不平衡中各地区中小发展的不平衡,在一定程度上,这种现象会妨碍我国经济的稳定发展。中央确定了开发西部的战略,在鼓励中小发展的具体措施上,应当对这一大政策有所体现。中央的发展资金应当向西部地区倾斜,对

西部地区的中小的优惠政策加倍扩大,从而使西部经济及早起飞,西部地区的劳动力资源能够就地利用,小城镇的兴建以及社会的全面进步有较坚实的物质基础。

(三)管理机构及运行服务体系的建立

1、关于政府主管机关。1998年,我国在中央政府机构的规模化改革中,在国家经贸委设立了中小管理司,所定职责为制定中小发展的政策性意见,协调中小发展过程中发生的带有全国性的问题,是为中小促进发展的中央级主管机关。这一制度上的安排与市场经济发达国家的相应制度建设是一致的,从我国借鉴发达国家经验的角度看,与市场经济的运行体制是吻合的,而且也是必需的。现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机构改革尚在进行中,在有限的机构编制中留有必要的空间设立中小管理机构是必要的,以便于对中小的促进政策能自上而下地得以贯彻,便于对中小的服务功能有效地协调和发挥。政府过去依行业管理体系形成的与中小发展的相关机构可以并或撤,其职能应当并入新设机构的运行中。至于新设机构的职能转变问题,与我国市场化体制下整个政府职责定位的调整相并行,中小管理机构自应首先以服务于中小为其本职。此外,各级中小主管机关还应就本地区中小发展中面临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向同级人民政府提供法律和政策草案,协调中小与大的关系,在各种环境中维护中小的合法权益,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协助有信誉、有实力的中小取得合同利益。在这方面,日本政府通产省下的中小厅及通产省的扩张机构中所设的中小课、美国联邦政府下设的小管理局、联邦德国经济部下设的中小司及其所属其他机构,为中小在法律、融资、技术培训、信息咨询等方面长期提供支持和服务,是很成功的。近几年,国家在少数地区进行的试点工作卓有成效,经验的总结与推广已经进入到有内容、有深度的阶段。可以想见,一个有魄力、面貌全新的中小政府主管系统会在市场经济的天地里有所作为,有所创造,有所贡献。

2、金融支持体系的建立。在市场经济体制下,都是独立或相对独立的经营主体,不可能在全程的经营流程中仰赖于政府的支持,若政府在微观领域的各个层面上都介入,一方面没有能力,另一方面也会扰乱以独立经营、自主管理、平等竞争为价值观念确立的市场秩序。因此,中小促进政策具体化的一个重要支点是金融服务体系的建立及运作。纯粹商业性运行的金融系统往往把资金投放的安全性放在重要位置,这便对中小的融资活动造成了很大的困难,因为中小的信用度相对较差,表现在自身偿债能力和担保能力低,某些中小资本不实或恶意逃废债务的情况时有发生,削弱甚至恶化了银企间的信任关系等。要促进中小的发展,就必须由政府牵头调动一定的社会力量来分解金融向中小提供融资服务时的风险,任何私营的机构是无力也不愿意孤军涉足这一高风险但无大利可图的领域。

从现代西方发达国家的经验来看,其做法主要有四种形式:一是设立专门扶植中小发展的公立政策性银行,由其承担向中小提供中长期与短期信贷的任务,且利率较低;二是设立专门的基金,同中小特别是高新技术在项目方面进行具有资金支持内容的合作;三是设立以财政资金为主干的信用担保机构,为中小的信贷活动提供担保;四是支持部分中小向社会发行债券、股票,在税收方面对中小的发展给予政策优惠。

从我国金融事业发展的总体环境来看,目前尚处于体制转轨的关键时期,若干重大的具有全局性战略价值的举措尚在酝酿之中。四大国有商业银行及政策性银行的呆坏帐处理、资本金不足、金融监督体制及风险防范问题、外资银行入境、证券市场无序及国有股减持等金融重大事项一并发生并困扰着我们,在这种背景下,国家另行投资设立政策性的中小发展银行自是会有忙中添乱的客观效果,的确不适宜。但从长远来看,设立专门的中小发展银行仍有必要性,它不仅能够拓宽中小的融资渠道,而且使金融业服务于国家的产业发展政策,成为执行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和法律的专业性金融机构。

基金的建立在我国已经有了近10年的历史,但尚未有一支是以促进中小发展为主旨设立的。这些基金尽管在实际运行中也涉足了中小的资金支持业务,但并不是恒常的,往往将其业务重点倾注在证券市场上

。扶植中小发展的基金,投资来源主要是财政拔款,也可吸纳社会资金,以广开财路并形成规范的运行机制。还可以通过抵税、免税等法律制度接受及其他社会成员向基金捐赠。基金的使用方向除用以设立中小融资担保机构、持续充实担保机构的资金实力外,还可以兴办、襄助任何推动中小发展的公共活动和商业活动,如资助某些重大的中小产品研究项目和推广活动、中小经理人员培训活动等。以中央财政拔款为主设立的基金,其使用方向及程序应由国务院发布专门的条例进行规制,通过招标的方式选定基金管理公司,由财政部门实施监控,以保证其运作的正当性。地方省、市级人民政府由地方筹资设立地方性的基金,服务于地方中小的发展事业。

为中小信贷融资设立专门的担保机构,是市场经济国家的普遍做法。担保机构的资金来源于政府拔款,受政府特别法令的规制。从日本的立法情况看,这种类型的机构并非依公司法成立,而是依特别法令设立特殊法人。由于其突出的政策性特点及难以控制的高风险性,很难吸引民间资金进入担保机构的资金运行系统中。就风险控制的角度而言,为防止地方性分支机构违规操作造成担保的突发灾难,应当在地方上设立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子,而非分公司。地方政府同样依

据本地实际情况设立由地方财政资金支持的担保机构,其运作的规则由地方政府以规章形式加以规定。

在专门的中小发展银行不能迅速成立的情况下,尽快组建中央和地方分别所属的基金及担保机构,编织出中小健康发展的金融络,及时为输血是必要的。当然,在这些机构的运行中,应当把防止“平均主义”和”大锅饭”以及必要的风险控制的政策理念贯彻在相关的运行规则中,对受惠的中小应当择优筛选,以求优化政策实施的社会效果和经济效果,提高中小的竞争能力,避免刚刚起步的基金与担保机构重蹈四大商业银行及国家政策性银行为呆坏帐所累的覆辙。

3、其他服务体系的建立。由于国家对中小的发展实施较系统的促进政策,在中央与地方分别从财政科目中列支资金支持中小的发展,一定会产生一种积极的带动影响力。一些商业化的和非商业化的机构可能涉足这一领域,如中小发展促进协会,中小经营管理咨询公司等。这些机构受国家政策的引导,但其设立及运行不宜由政府过多介入,要防止在对中小实施鼓励政策的过程中,政府的裁判角色自觉不自觉地错位于兼运动员的情况发生。

三、健全法律调控体系和政策实施评价机制

中小促进法就其法理上的立法属性而言是属于产业政策和宏观调控政策的法律体现,它不同于个人独资法、合伙法、公司法这些市场主体的立法,与传统的集体所有制条例、全民所有制法、私营条例、外商投资法等市场主体立法也迥然有别。由于中小从其定位到国家的扶植政策每一个单项事宜均有其内容上的独立性,而且各项扶植的政策因主客观的各方面条件限制不可能同中小促进法同步颁行,需要调查研究,需要试点总结,需要物质方面的准备,并且从日本等国的立法情况来看,一定会形成一个以中小促进法为母法的立法体系。

首先,中小的划分标准由于规模、行业特点、经济发展的状况的变化而处于变动中,在中小促进法中一旦加以规定就有可能使这种规定固化,而不适应变化的客观情况,频繁的修改法律自然不符合法律稳定性的特性。因此,我国《中小促进法》第2条第2款规定将中小的划分标准授权由国务院根据资产量、职工人数、销售额及行业特点颁行条例加以规定,这一条例便是中小促进法法律体系中的第一项子法。

其次,以中央人民政府财政资金为背景设立的中小发展基金,其设立、运行管理、法律地位等应由国务院颁行条例予以规定。基金可作为特殊法人对待。该项基金由于其强烈的政策性,它的存在直接以国家的专项法令为依据,因此可以不依章程行为处理,其运行的所有规则应由法令加以规定。这项法令是中小促进法的第二项子法。

再次,中小融资担保机构的设立与职责到位,是国家扶植中小发展成长的有

力的金融手段。尽管这种担保机构具有明确的政策目标,但如果让其不具有任何营利的压力,只会集风险于一身,成为唐僧肉,早晚坐吃山空,甚至会助长腐败。融资担保机构也应当有规避风险的机制,其营利的标准应通过立法加以限制,不使受惠的中小负担超过正常市场信用融资的30%或更低些的利息支付成本。如果借款的中小向融资担保机构提供了坚实的反担保,该机构的借款所取得的服务费用应低于贷款利息的10%以下。融资担保机构如此低收益的运行势必对其造成财务负担,国家应当免去其一切赋税。融资担保机构并非是政府的特别机构,也非事业单位,而是执行国家特殊政策的法人,应当有其活动的章程,其设立不仅需依赖于公司法,也要依赖于国务院的专项法令。国务院依据中小促进法就中小金融担保机构的设置、运行、风险防范、资金管理等所颁行的详细条例,应构成这一法律体系中的第三项子法。

第四,有关是否设立中小发展银行的问题在我国目前意见并不一致,一些学者认为“设立一独立国有金融机构是不太合适的,一方面我国现行体制正在改革;另一方面另设金融机构会造成机构重叠,引起新的矛盾与冲突。”作者不同意这一看法,依据有三:一是我国银行体制改革并不妨碍设立中小发展银行,因为它是政策性银行,与整个市场环境体制的市场化取向是一致的,设立这一银行本身就是改革的一项内容;二是这一银行的设立在职能上不同于其他商业银行和其他政策性银行,银行业务上不发生重叠机构的问题,更何况金融机构本来就不能搞成垄断性行业;三是设立该银行的财政资金可以通过发行国债筹集。日本国为扶持中小发展,在实施信用保证制度之外,还另设有三家政府金融机构,即中小金融公库、国民生活金融公库和商工组合金融公库,此外还有中小投资公司、产业基础准备基金、风险财团和补助金等为中小提供直接融资服务。积极创造条件,我国在设立专项基金和融资担保机构外,设立一家专为中小发展提供信用服务的政策性银行,实属必要。

有关这一银行的设立及运作,不仅要符合公司法的要求,且要由国务院制定专项法令予以规制,是为中小促进法体系中的第四项子法。

第五,在中小发展中的其他重大促进措施,如政府采购中对中小的强制性优惠安排、税收方面对中小的优惠待遇以及国家中小发展的主管部门制定的其他有关中小的产业政策指导规范和意见,凡是具备法律、法规、条例、政令性质的,都应视为是中小促进法法律体系的必要成份。

上述法规、法令以中小促进法为母法,贯彻国家促进中小发展的根本宗旨,体现金融扶持、鼓励就业、促进技术进步及管理水平的提高、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的社会目标和价值,共同作用,浑然一体,优化我国中小发展的法律环境,以适应我国入世后市场经济体制进一步深化改革的现实要求。

实施中小促进政策,应当在完备法律调控体系的同时,确立相应的评价机制,舍此就会在宏观上失去对这一政策的细致把握。任何一个有效运行的系统,均应配置反馈和评价的机制。中小促进法律和政策体系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从独特的宏观调控角度督促政府适度介入运行活动,代表了国家对中小的态度,不管实施效果如何我们都会坚持下去。但是,我国的财力有限,政府在承担一部分财政负担的情况下毕竟要谋求国家更宏远的发展目标,评价机制的建立自然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这一评价机制的细目本文限于篇幅不作深议,此处只对若干重大事项提出一些自己的看法,以与业内学者共商。1、应当以中央和地方的中小政府主管部门为中心,形成中小产业指导、协调、服务系统。政府花钱,政府自然主事,实施中小促进措施本应是由政府主导的社会经济发展政策,政府在其评价机制中自应处于核心位置。2、为了促进中小发展,国家在中央财政预算中拟设“中小科目”以核准拔出专项资金,地方也应如是。由于中小发展资金安排要进入到政府预算中,相关资金的安排使用及经济回报情况应列入各级人大的审议范围内。政府应将促进中小发展的各项安排及资金执行情况统筹于政府工作报告中。3、多年来,繁不胜烦的评比使累于应付,不宜再搞。但大到地区经济中中小的概况、受惠的比例及社会经济效果,小到单个受惠项目的直接经济产出的资讯掌握,对政府制定产业政策、总结成败得失及有关机构改进服务方式、提高服务质量均有益处。因此,科学合理的调查、统计、比较分析工作,应由政府机关及各服务机构扎实进行,并且应得到相关法律及机构内部制度的保障。4、由于实施促进的任何措施,往往与资源的分配和利益的调整相,因此,应当特别注意反腐倡廉。政府的监察部门、国家检察机关对发现的任何违法的资金安排活动要查清并作出处理,以保证这一事关国计民生的宏观政策在市场经济体制中能有效贯彻实施,结成正果。

「注释」

原载于《中外法学》20XX年第4期。

刘志云、李凯:“关于制定中小促进法的几点思考”,《民主与法制》20XX 年第2期,页110.

张洪涛、周长城:“浅议欧共体中小法律制度的几个问题及对我国中小立法的启示”,《法学评论》20XX年第1期,页121-122.

日本政府中小厅1999年10月发布的解释:《中小基本法的修改》,载日本info seek。

日本1963年7月20日《中小基本法》第一章第三条第5款:“纠正不利于中小的交易条件,防止过度竞争,促进承包业务的适当、正常化”。载日本

info seek。

卢炯星:“论我国中小存在的问题及立法对策”,《现代法学》20XX年第2期,页116.

刘旭东:“国家、地方扶持中小改革立法的研究”,《武汉工业学院学报》20XX年第1期,页48.

《中小金融简要》,载日本info seek。

几个法律术语的翻译

几个法律术语的翻译 挑选法院“Forum shopping”是英美法上的一个术语,系指利用国际民事管辖权的积极 冲突,从众多有管辖权的法院中选择一个最能满足自己诉讼请求的法院去起诉的行为。对于“Forum shopping”,我国学者中有“挑选法院”、“选购法院”、“择地行诉”和“竞择法院”等不同译法。对其具体含义,我国学者的普遍理解是“当事人选择于己有利的法院起诉,从而使对方蒙受不利”。当事人在不同国家(法域)提起诉讼,由于各国(法域)政治、文化、经济、法律传统方面的差异,冲突规范存在差别,其指引的实体法会有所不同,各国(法域)法院对于同一涉外民商事案件,就可能会作出不同的判决,因此,当事人为维护自己的利益,总是希望选择一个对自己最为有利的法院进行诉讼,当事人这种选择法院的行为与在集市上进行商品买卖时挑选物品极为相似,故称之为“挑选法院”更为恰当。 1.contract,现在多译为"合同",我以为不分场合、不分情况一律译为"合同"是不妥的。因为我们中国人看见"合同"一词就想到一个书面的、写成一条一条的文件,可是contract一词的含义范围却要广泛得多。contract不限于书面的文件,口头上也可订contract,打电话也可以订contract,甚至于不说话也能订contract,例如在报摊上付钱买份晚报或买票搭乘公共汽车。contract就是有法律约束力的协议,只有较重要的contract 才采取书面形式。所以一般的、泛指的contract应当译"契约",例如law of contract应当译"契约法",较重要的、书面的contract才译"合同",例如contract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可以译"国际售货合同". 2.intellectual property,不知道当初为何译成"知识产权",以后竟然以讹传讹广泛沿用至今,而且订入法律,实在可叹!这个词组不论按字面上译、按含义译都不能译"知识产权".intellectual一词根本没有"知识"的意思,它与"知识"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作为名词intellectual指"知识分子",但是在intellectual property词组中intellectual显然是形容词而不是名词,何况"知识分子"与"知识"并不能划等号,即使退一万步对号入座地硬译,也只能译"知识分子产权"而不能译"知识产权".当然,译"知识分子产权"也是错的。从含义上看,何谓intellectual property?它是指对于智力劳动所创造的智力产品或智力成果的权利,主要包括版权、专利权、商标权等,所以应该译为"智力产权".我们的前辈严复曾说,"一名之立,旬月踟蹰",我们今天对待译名何等需要那样的认真精神啊!译名宜慎重,不要随便译,使用现有的译名也该慎重,尤其不要随便跟着别人使用、传播错误的译名,应该抵制错误的译名! 3.joint venture.这个术语译时要当心。因为按其原来的意思,是指短期的临时性的合伙,可是现在又常用来表示"合资企业、合营企业".所以翻译时要依据上下文及其他情况来判定该译"短期合伙"还是译"合营企业". 4.jurisdiction.除了管辖、管辖权、审判权、审判机构等释义外,还有一个释义,即"法域"或"法律管辖区域",意思是自有一套法律制度的区域。一个国家可能是一个法域,如法国,也可能有许多法域,如美国的50个州每个州都是一个法域。"一国两制",可以说是"一个国家、两个法域".

合同条文翻译

合同条文翻译 第七部分格式条款 一、服务合同格式条款 Section 11 - Communications And Payments 11.1 Checks will be made payable to: “【name 】”and sent to: 【address 】 Attention: Institution Tax Identification Number: 11.2 Any notice required or permitted hereunder shall be in writing and shall be deemed given as of the date it is: (a) delivered by hand; (b) by overnight or next day delivery; (c) received by Registered or Certified Mail, postage prepaid, return receipt requested; or (d) received by facsimile, as can be presumptively demonstrated by return fax or letter demonstrating successful facsimile transmission; and addressed to the party to receive such notice at the address(es) and/or facsimile telephone number(s) set forth below, or such other address as is subsequently specified to the notifying party by the receiving party in writing. If to COMPANY: 【name 】 【address 】 Telephone: Facsimile: If to ABC: 【name 】 【title 】 【address 】 Telephone: Facsimile: With a copy to: General Counsel 【ABC 】 【address 】 Telephone: Facsimile: 第十一条通讯和付款 11.1 支票应当支付给:(名称)并送交至: 地址: 联系人: 单位税号: 11.2 本协议项下所有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为之,并且在下列情况下视为已经交付:(a) 专人递送;(b) 经由隔日送达业务递送;(c) 由挂号邮件或保证邮件方式接受,邮资预付,需要回执;(d) 由传真接收,并回传真或信函证明已经成功发送;通知应当按照下列地址或者

导游资格考试《政策与法律法规》知识归纳

2.旅行社:从事招徕、组织、接待等活动,提供相关旅游服务,开展出入境,境内或边境等业务的企业法人 3.旅行社提供的相关旅游服务:食住行+导游观光咨询 4.旅行社的经营范围:出入境,境内或边境+其他(咨询、设计等)(1)边境旅游 (2)境内旅游:在我国除了港澳台之外的地区的旅游 (3)出境:在内地的外国人、无国籍人、港澳台前往其他国家地区

(4)入境:港澳来内地,台湾来大陆;在中国长期居住的外国人、无国籍、港澳台在境内的旅游 5.旅行社的经营原则:平等自愿、公平诚信 6.旅行社的设立条件 设立条件 旅行社人物、地点、设备、资金、其他 分社地点、设备、名称(设立社+分社所在地+“分社”/“分公司”) 服务网点设立社名称、服务网点所在地地名,不得误导消费者 人物:经管人员+导游。导游不得低于20%且不少于3名。 设备:2部以上固定电话;传真复印计算机 资本:境内或入境的,30W 7.设立登记与许可 ·旅行社 营业执照业务经营许可证(20个工作日内) ·分社 (营业执照、经理的履历表和身份证明

增存质量保证金的证明文件) ·服务网点(营业执照、经理的履历表和身份证明) 注意: (1)申请出境旅游业务的规定:经营满两年且无侵害权益的承诺书;变更经营范围后的营业执照 (2)变更或注销登记后,在10天之内去备案 (3)分社经营范围不得超过设立社,不得设立服务网点 (4)服务网点的经营范围:招徕、咨询 8.外商投资旅行社 -中外合资:股权式,税后分配,董事会负责制,有限责任 -中外合作:契约式。(国内目前没有) -外资独资:有限责任 (1)设立:国民待遇。申请许可(30天) (2)经营范围:境内或者入境,不得参与港澳台。 9.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由旅行社在指定银行缴存或由银行担保提供的一定数额用于旅游服务质量赔偿支付和团队旅游者人身安全有危险时紧急救助费用垫付的资金。 (1)交纳取得经营许可证的3天内

法律法规与政策模拟试题及答案1

一、单项选择 题(共70题,每题1分。每题的备选项中,只有1个最符合题意) 1.在招标投标法律体系中,()是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并通常以国家主席令的形式向社会公布。 A.法律 B.法规 C.规章 D.行政规范性文件 2.招标投标领域的基本法律是(),其他有关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部门规章以及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等都不得与其相抵触。A.《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B.《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C.《招标投标法》 D.《建筑法》 3.在规范政府采购活动的相关法律法规中,()主要规定对政府采购活动的质疑、投诉、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等内容。 A.《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B.《政府采购法》 C.《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 D.《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 4.下列选项中属于招标投标行政法规的是()。 A.《招标投标法》 B.《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C.《北京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的规定》 D.《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规定》 5.依据《招标投标法》的规定,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的原则。 A.独立、自主和诚实信用 B.独立、公正和维护公共利益 C.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 D.公平、公正和维护公共利益 6.《招标投标法》规定,招标投标基本程序中的()环节既是竞争结果的确定环节,也是发生异议、投诉、举报的环节。 A.投标 B.招标 C.评标 D.中标7.下列关于投标人的说法中,正确的是()。 A.国家对不同行业的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是相同的 B.投标人包括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C.投标人可以不响应招标和参与投标竞争D.法人或其他组织对特定的招标项目有兴趣,愿意参加竞争并按合法途径获取招标文件就是投标人 8.《招标投标法》最直接的立法目的是()。A.规范招标投标活动 B.提高经济效益,保证项目质量 C.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D.促进廉政建设 9.按照《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和《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的规定,招际文件自发出之日起至停止发出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个工作日。A.3 B.5 C.7 D.10 10.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的规定,下列选项中不属于招标代理机构的职责是()。 A.审查投标人资格 B.编制标底 C.组织开标、评标以及确定中标人 D.组织投标人踏勘现场 11.《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规定,负责从事各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工作的部门是()。A.商务部 B.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C.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D.财政部 12.根据《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对注册资本金的要求:其中甲级不少于()万元人民币。 A.300 B.500

美国的民族政策

美国的民族政策 曾信凯 美国是一个典型的移民国家,种族大熔炉。除了极少数的稀有民族外,世界上有多少民族,它就有多少民族。人口超过了一百万人的种族有31个,一百万人以下的种族更多。除了白人占大多数,印第安土著、黑人、南美洲西语裔、亚裔,都是少数民族。由于历史的原因,印第安人、黑人和亚裔等所谓“有色人种”,都曾遭受种族歧视。 美国是“民族大熔炉”模式的典型。美国政府不对族群(种族)进行法律、政治等实体方面的认可和标识,不给予族群(种族)集团以法律上的承认,特别是不容许任何一个族群生活在一块属于自己的历史疆域内,而是千方百计通过国籍法、移民法、英语教育、立法、司法、行政、传媒等法律和公共政策,着力构建一个不分来源、不分族群、不分宗教的统一的美利坚民族(American nation)和美国人(American)身份。美国任何族群的成员(印第安人有所例外)都不得以种族身份为由在政治任命、选举、教育、工作机会等方面给任何人以优待或歧视。 从美国民族政策的历史看,早期的大熔炉政策(第一代)是一种强力的盎格鲁-撒克逊化政策,主要是把其他族群同化为盎格鲁新教群体的过程。20世纪初以来,随着来自德、意、法、西、墨等世界各地大量新移民的不断涌入,第二代大熔炉政策主要在于促进来自不同国家或地域、具有不同族群和文化背景的人相互融合成为具有美国核心文化特质的美国人。20世纪五六十年代以来,随着文化多元主义的兴起,第三代大熔炉政策在强调继续巩固和发展美利坚民族和美国人的统一性的同时,承认和容忍族群的“文化多元性”,允许不同族群保持具有族群特色的文化传统。但是,“尽管近年来(文化)多元主义准则变得很是强势,事实仍然是族群差异正趋于消弭”。 通过两百多年持续不断的民族大熔炉政策,美国有力地建构了美利坚民族和美国人的身份和身份认同。通过强调国族身份的建构和统一,强调个人的公民权利平等(而不是族群的集体权利平等),避免把公民的财富、权力、声望、职业、教育等个人差距与族群身份、族群集体联系起来,既有力地保障了国家的统一,又有利于激发公民的个人平等竞争,促进国家的经济、政治、社会、文化的

卷编章节条款项目的翻译

CHAPTER SECTION SUBSECTION 的翻译 一、英汉法律翻译中的“条”、“款”、“项”、“目” 一般意义上而言,在英文中能够表达法律中“条款”之类的词汇大概有:article; section; subsection; paragraph; subparagraph; item; clause; rule; regulation; provision,以及stipulation等等 (1)关于“article”一词的翻译。将article一词译为“条”,争议不大。例如,《美利坚合众国宪法》(THE CONSTITUTION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1789)共有“7条”(seven articles)。再如,世界贸易组织《中 华人民共和国加入议定书》(Protocol on the Accession of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中文译本也将“article”译为“条”。 根据美国权威的《布莱克法律字典》(Black’s Law Dictionary. Garner, 1999:106),Article: A separate and distinct part (as a clause or stipulation) of a writing, esp. in a contract, statute, or constitution. 再如,美国《法律词典》(A Dictionary of the Law. Clapp, 2000:36),Article: Subdivision of a written instrument; particularly ① a subdivision of a statute or constitution, usually subdivided into sections. ② one of the items or clauses in a contract, treaty, or other agreement. 从以上两本比较权威的工具书对Article的释义来看,“Article”是宪法、制 定法、或合同中“单独的,显著的部分”。所以,将之译为我国法律条文中的“条”是合适的。 “Article”与“Articles”的区别:“Articles”应译为“条例”。例如,在 《美国宪法》之前颁布的《邦联和永久联合条例》(Articles of Confederation and Perpetual Union),这一宪法性文件直接称自己为“Articles”,不过,我们仍 将该“条例”中的具体的13个“Article”译为“条”。 (2)关于section一词的翻译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section”应译 为“条”或者“节”,而绝不可以译为“款”。如陈忠诚先生在其力作《汉英-英汉法律用语辩证词典》中讲“以个人有限的认识而论,在英美有以‘article’称‘条’的,也有以‘section’称‘条’的。以‘article’译‘条’为常,以 ‘section’译‘节’为常。……而未见有以‘section’译‘款’的”(陈忠诚,2000:604)。第二种观点:“section”可译为“款”。 本文作者认为,section一词在英汉法律英语翻译中,通常译为“节”,也 可以译为“条”,极少数情形下可译为“款”。 把Section译为“节”,是因为“section”这一概念有时很大,它比“article”(条)还大,若译为“款”、“项”、“目”过小,译为“章”、“编”则又过大。例如,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Agreement on

政策与法规心得

学前教育幼教政策法律法规学习心得体会 及园所学习发展情况 在学习学前教育幼教政策,与各项法律法规文件的过程中,让我感触颇深。当今社会,既是“以人为 本”的和谐社会,又是人们法制观念和法律意识逐渐 加强的法制社会。这是社会进步的体现。这个进步的 过程既让我们看到了黎明的曙光,又给幼儿园教学活 动带来了困扰。通过学习,如云开雾日,豁然开朗。 又一次让自己的思想和心灵得到提升,幼教政策及法律法规的制定为我们从教者指明了前进的方向,提出了努力实现的目标,在学习中认真对照,自我反思;在寻找差距与不足中正视自己。 我通过学习后,体会颇多,身为一名幼儿教师,我深深地懂得,教师对孩子的爱,不能局限于个别的对象,而是面向全体孩子。教师所肩负的是对一代人的教育使命,并非对个别人的教育任务。这种责任和爱能超越一切,汇聚成一股无可阻挡的力量,我用我的爱心感化着学习困难的孩子。当然,教师对孩子的爱,不是无原则的,而是始终与对孩子的严格要求相结合的。要爱中有严,严中有爱,爱而不宠,严而有格,严慈相济,平等对待每一个孩子,尊重孩子的人格。尤其新时代的二十一世纪要求青少年要有广阔的胸怀,知天下事,有较高的道德标准。就幼儿园而言,德育教育已不再

是单纯地对幼儿进行爱祖国、爱家乡、爱集体、爱科学、爱劳动,培养幼儿诚实、勇敢、不怕困难等良好品质,而应该进一步帮助孩子学会共处、学会同情、学会关心、学会合作、学会分清是非、正确处理各种矛盾,形成互相协作、严守纪律,具有集体主义精神的良好行为品德,只有这样才能适应当今新时代的发展。 例如:某市第一幼儿园是公立幼儿园,场地非常宽阔。为了追求经济利益搞创收,园领导经研究决定把操场西边的一块近3000平方米的空地租给一个化工厂使用。一天,幼儿园大二班正在操场上体育课。突然“轰”的一声巨响,化工厂的一间仓库发生爆炸,当场炸伤3名小朋友。经查,造成此事事故的原因是化工厂仓管员违规堆放易燃燃料。可幼儿园的租赁行为有无过错、是否要为受伤的小朋友承担责任呢?本案中化工厂违规操作,引发爆炸事故,对3名小朋友的受伤负有不可推卸的赔偿责任。但幼儿园在此案中也负有责任。《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三十四条规定:“幼儿园不得将场地出租给他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活动。”《幼儿园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幼儿园园舍和设施,不得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筑和设施,不得干扰幼儿园正常的工作秩序。”可见,幼儿园将园内操场边的空地租给属高危险行业、产品多属易燃易爆的化工厂,无疑给幼儿园的校舍、场地带来了明显的不安全因素,给幼儿园的小朋友们带来了潜在的危害。其租赁行为有过错,违反了法律

招标师考试招标法律法规与政策真题及答案

招标师考试招标法律法规与政策真题及答案 2017招标师考试招标法律法规与政策真题及答案 一、单项选择题(共70题,每题1分。每题的备选项中,只有1 个最符合题意) 1.下列法律规范中对施工项目招标程序规定不一致的,应当适用()的规定。 A.《合同法》 B.《招标投标法》 C.《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D.《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 【答案】B参见教材P2 2.按照法律规范的渊源划分,《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属于()。 A.部门规章 B.行政法规 C.地方性法规 D.行政规范性文件 【答案】A参见教材P2 3.根据《招标投标法》,一个完整的招标投标程序必须包括的基本环节是()。 A.发布招标公告、编制招标文件、开标、评标、定标和签订合同

B.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和签订合同 C.发布招标公告、编制招标文件、澄清和答疑、投标、开标、评标和中标 D.招标、投标、开标、评标、澄清和说明、签订合同 【答案】B参见教材P20 4.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提出意见,国务院认为适用部门规章的,应 当()。 A.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 B.决定在该地区适用部门规章 C.要求该地方人大常委会修改地方性法规 D.要求部门规章的制定机关监督部门规章在该地区执行 【答案】A参见教材P4 5.分两阶段进行招标的无法精确拟定技术规格的项目,其投标保证金应在()提交。 A.第一阶段 B.第二阶段 C.第一阶段和第二阶段分别 D.第一阶段或第二阶段 【答案】B参见教材P57 6.评标过程中,评标专家甲因健康原因无法继续从事评审工作,重新补充抽取了评标专家乙组成评标委员会,以下做法正确的是()。 A.甲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由乙重新进行评审

几个法律术语的翻译(一)

1.contract,现在多译为“合同”,我以为不分场合、不分情况一律译为“合同”是不妥的。因为我们中国人看见“合同”一词就想到一个书面的、写成一条一条的文件,可是contract 一词的含义范围却要广泛得多。contract不限于书面的文件,口头上也可订contract,打电话也可以订contract,甚至于不说话也能订contract,例如在报摊上付钱买份晚报或买票搭乘公共汽车。contract就是有法律约束力的协议,只有较重要的contract才采取书面形式。所以一般的、泛指的contract应当译“契约”,例如law of contract应当译“契约法”,较重要的、书面的contract才译“合同”,例如contract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 可以译“国际售货合同”。 2.intellectual property,不知道当初为何译成“知识产权”,以后竟然以讹传讹广泛沿用至今,而且订入法律,实在可叹!这个词组不论按字面上译、按含义译都不能译“知识产权”。intellectual一词根本没有“知识”的意思,它与“知识”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作为名词intellectual指“知识分子”,但是在intellectual property词组中intellectual 显然是形容词而不是名词,何况“知识分子”与“知识”并不能划等号,即使退一万步对号入座地硬译,也只能译“知识分子产权”而不能译“知识产权”。当然,译“知识分子产权”也是错的。从含义上看,何谓intellectual property?它是指对于智力劳动所创造的智力产品或智力成果的权利,主要包括版权、专利权、商标权等,所以应该译为“智力产权”。我们的前辈严复曾说,“一名之立,旬月踟蹰”,我们今天对待译名何等需要那样的认真精神啊!译名宜慎重,不要随便译,使用现有的译名也该慎重,尤其不要随便跟着别人使用、传播错误的译名,应该抵制错误的译名! 3.joint venture.这个术语译时要当心。因为按其原来的意思,是指短期的临时性的合伙,可是现在又常用来表示“合资企业、合营企业”。所以翻译时要依据上下文及其他情况来判定该译“短期合伙”还是译“合营企业”。 4.jurisdiction.除了管辖、管辖权、审判权、审判机构等释义外,还有一个释义,即“法域”或“法律管辖区域”,意思是自有一套法律制度的区域。一个国家可能是一个法域,如法国,也可能有许多法域,如美国的50个州每个州都是一个法域。“一国两制”,可以说是“一个国家、两个法域”。 6.remedy,该词在法律文件中常用,它并不是“治疗、疗法、医药”的意思。它是指法律规定的,执行、保护、恢复权利的方法,或补救权利所受侵害的方法,应当译“补救方法”或“补救”。具体地说remedy(补救方法)包括什么内容呢?主要有支付损害赔偿金,另外有强制令(injunction)、依约履行(specific performance)的裁定、法院宣告(declaration)等。法律文件中的redress、relief与remedy意思相同,也可译为“补救方法”或“补救”。常常有人将remedy译成“救济方法”,这个译法比较旧,而且容易被误解为灾难的救济,所以不合适。还有人译“赔偿”,这也不妥,因为在remedy中,赔偿固然是常见的办法,但却不是唯一的办法。还有一个常见的提法:exhaustion of local remedies,这是一条原则,意思是在外国人的权利受到侵害时,首先应当寻求所在国法律规定的补救方法,只有在使用过所有的所在国补救方法仍无效果时,才能寻求外交保护或提出国际索赔的要求。所以译“充分使用当地补救方法”为宜。有人译“耗尽当地补救方法”,这个“耗尽”是什么意思,恐怕不好懂。

(完整版)教育法律法规与政策试题答案(可编辑修改word版)

教育法律法规与政策试题 一、填空题(共 10 题,每题只有一个正确选项,每题 2 分,共 20 分) 1.根据法律的规定,我国义务教育学校的内部管理体制为() 2.教师资格证书的适用的地域范围是()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 4.学校不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学校负责人和有关直接负责人。 5.教师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应当自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日内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法律、法规规定超过此时限的除外。 6.()是国家统一实施的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是国家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 7.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中,学校责任适用的归责原则是:() 8.学校()聘用曾经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担任工作人员。 9.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次日起()内作出处理。 10.侵占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依法承担() 二、多项选择题(共 10 题,每题有两个以上正确选项,每题 2 分,共 20 分)

1.教师法律救济的途径是指教师认为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请求解决或补偿的渠道或方式。一般可分为:() A.司法救济 B.行政救济 C.社会救济 2.以下哪些处罚种类属于教育行政处罚:()。 A.警告、罚款 B.责令停止招生 C.撤销教师资格 D.吊销办学许可证 3.李某是一名教师,可以行使的权利有:() A、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 B、参加进修或者其他方式的培训。 C、在寒暑假期带薪休假 D、责令上课不遵守纪律的学生离开教室 4.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途径有:() A.自行协商解决; B.申请调解; C.伤害事故的赔偿; D.不予理睬 5.根据现有教育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依法提起学生行政申诉的对象和内容包括:() A.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的 B.对学校侵犯其合法财产权的 C.对学校侵犯其人身权的 D.对学校侵犯其知识产权的 6.我国教育法规定的在校学生的权利有:() A、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权 B、获得资助权 C、获得公正评价权 D、申诉、诉讼权 7.学校作为法人的主要特点:() A.公益性 B.民事活动范围的有限性 C.财产的受限性 D.盈利性 8.为保障教师完成教学任务,保证教师权利的实现,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学校应当履行的职责有:( )

法律英语_何家弘编_第四版课文翻译(1-20课)

第一课美国法律制度介绍 第一部分特征与特点 美国既是一个非常新的国家也是一个非常老的国家。与许多别的国家相比它是一个新的国家。同时,它还因新人口成分和新州的加入而持续更新,在此意义上,它也是新国家。但是在其它的意义上它是老国家。它是最老的“新”国家——第一个由旧大陆殖民地脱胎而出的国家。它拥有最古老的成文宪法、最古老的持续的联邦体制以及最古老的民族自治实践。 美国的年轻(性)有一个很有意思的特点就是它的历史肇始于印刷机发明之后。因此它的整个历史都得以记录下来:确实可以很有把握地说,任何其它国家都没有像美国这样全面的历史记录,因为像在意大利、法国或者英国过去的传说中湮没的那样的事件在美国都成了有文字记载的历史之一部分。而且其记录不仅全面,还非常浩繁。不仅包括这个国家自1776年以来的殖民时期的记录,还有当前五十个州以及各州和联邦(nation)之间错综复杂的关系网络的历史记录。因此,据一个非常简单的例子,美国最高法院判例汇编有大约350卷,而一些州的判例汇编也几乎有同样多的卷数:想研究美国法律史的读者要面对的是超过5000巨卷的司法案例。 我们不能说一个文件或几个文件就能揭示出一国人民或其政府的特性。但如果横跨一百多年的千百万个文件敲出始终如一的音调,我们就有理由说这就是其主调。当千百万个文件都以同样的方式去解决同样的中心问题,我们就有理由从中得出可以被称为国民特定的确定结论。 第二部分普通法和衡平法 同英国一样,美国法律制度从方法论上来说主要是一种判例法制度。许多私法领域仍然主要是由判例法构成,广泛而不断增长的制定法一直受制于有约束力的(解释制定法的)判例法。因此,判例法方法的知识以及使用判例法的技巧对于理解美国法律和法律方法是极其重要的。 从历史的角度来看,普通法就是由英国皇家法院的巡回法官的判决所得出的普通的一般法——优于地方法。采纳或执行某项诉讼请求是以存在法院令状这种特殊形式的诉为前提的,而这就使最初的普通法表现为由类似于古罗马法的“诉”所构成的体系。如果存在令状(于1227年),诉讼请求就可以被采纳或执行;没有法院令状(为前提)的诉讼请求就没有追索权,因而该诉讼请求也不存在。“牛津条例”(1285年)禁止创设除了“个案令状”之外的新令状,这种“个案令状”使该制度变得较为灵活了,而且导致了后来合同和侵权法的发展。 对于诉的形式的严格限制及由此产生的对追索权的限制导致了衡平法和衡平判例法的发展。“衡平”的一般意义就是寻求“公平”,即公平且善良地裁决,它最初是由国王,后来由作为“国王良知守护人”的大法官颁行,以便在艰难的案件中提供救济。但是到了十四世纪,衡平法和衡平判例法发展成了一个独立的法律制度和与一般的普通法法院一争高下的司法系统(衡平法院)。其规则和格言变得非常固定而且在某种程度上不像在其它法律制度中一样灵活。衡平法的特点有:以特定履行(或实际履行)的方式提供救济(与普通法提供补偿性损害赔偿金的救济方式形成对照);强制令(为或者不为某项具体行为的临时或者最终法令);渗透了整个法律制度并且能在许多场合下揭示现代法律概念的起源的所谓的衡平法格言的发展。不过,一般都是只有在普通法救济不充分时,才会出现衡平法救济。比如,优于普通法损害赔偿金被认为是不充分的,这是因为考虑到不动产所具有的唯一性,这些赔偿金无法补偿不动产购买人(的损失),就可能判以特定履行购买不动产。 与普通法一样,衡平法通过司法接纳或通过明确的制定法条款,成了美国法律的一部分。目前,这两个法律制度在许多美国司法管辖区中得以融合(始于1848年的纽约),因而,在这些司法管辖区以及联邦的实践中只存在一种形式的民事诉讼。只有为数很少的州还保留着单独的衡平法院。尽管如此,提及这一历史演变仍然是很重要的,因为它一方面解释了许多当代法律概念(如财产法中的所有权分割)的起源和意义,另一方面,它仍然与做出某些裁决有一定的关联,比如是否有权获得陪审团的审理(这仅发生与普通法的讼案中,在其它案件中仅由法官审理)。另外,这种区别将决定“通常的”普通法赔偿金救济是否适用或者是否可以使用“特别的”衡平法特定履行救济。 “判例法”代表了整个的法官造法体系,而且在现代还包括了普通法和衡平法先例。在不准确的和令人迷惑的用法中,“普通法”和“判例法”这两个术语通常被当作同义词来使用,在这里,“普通法”这个术语一般代表着法官制定的法,以示区别制定法。“判例法”总是代表着法官制定的法律,而“普通法”则相对来说,根据想表达的意思不同,要么代表普通法主题事项(即具体问题)上法官制定的法律,要么在更广范围内指所有法官制定的法律。 第二课法律职业 第一部分律师协会 法律职业的规范主要是各州的事务,每一各州对于执业许可都有其自己的要求。大多数州都要求三年的学业和法律学位。各州自行管理本州申请律师资格的书面考试。不过,几乎所有的州都利用“多州律师资格考试”,这是一种长达一天的多项选择测试,在这项考试之外,各州还会再增加一次主要是关于其本州法律的时长一天的论文考试。大多数申请人都可以通过第一次考试,而且许多失败者都会在下一次考试中通过。每年有四万多人通过这些考试,在经过人品调查之后,他们便可获准在相应的州执业许可。在获得许可之前或之后都不要求实习。到各联邦法院执业的许可规则互不相同,但一般来讲,那些获准在州最高法院执业的律师在办理一些无关紧要的手续之后即可获准在联邦法院执业。 律师执业范围通常仅限于一个地区,因为尽管律师可以代表当事人到其它地区办理事务,但是一个人只能在其获得许可的州内执业。人们习惯雇用本州的律师办理其它洲的事务。但是,只要一个人已经在其获得职业资格的州执业达一定时间(通常是五年),那么他移居到另外一个州时通常无需考试便可获得执业许可。 律师不仅可以从事法律事务,还允许从事任何其他公民能从事的事务。执业律师在企业客户的董事会中工作、从事商业或者积极参与公共事务都是很平常的事情。律师即使在成为法官、政府或者私人企业集团的雇员或者法律教师之后仍然是律师协会的会员,他们可以辞掉这些其它事务,回头开始私人执业。为了在工商业中担任重要的执行职务而放弃执业的律师人数相对较少。这一职业中的流动性和公共责任感的一个例证是哈兰·菲斯克的职业生涯,他曾多次成为一名纽约州律师、一名教授和哥伦比亚法学院院长、美国总检察长和美国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 律师并不按照职责进行正式的划分。在英国对诉讼律师和非诉律师的区分并没有移植到美国,既不存在拥有特别或者专有出庭权的职业群体,也没有专门制作法律文书的职业群体。美国律师的业务范围包括出庭辩护、咨询和起草文书。另外,在被广泛地成为“法律执业”的范围之内,律师的业务范围是专有性的,不对其他人开放。在出庭辩护领域,这种规则非常清楚:任何个人都可以代表其自己出庭,但除了一些基层法院之外,只有律师可以代表他人出庭。不过,律师不得代表他人参与一些行政机关设立的具有司法性质的正式程序当中。在咨询和起草法律文书领域的界限并不是太清晰,比如在在联邦所得税领域的法律执业和会计执业之间就是如此。但是,纽约最高法院的一个裁决表明了大多数美国法院的严格标准,该裁决认为,一个获准在外国执业单位获准在纽约执业的律师不得在纽约对客户提供法律咨询,即使该意见仅限于该律师获准执业的该外国的法律。但是,一个外国律师可能获准在一个州执业,而且无需获得许可便可以以一个外国法律顾问的身份向美国律师提供法律咨询。 1

几个法律术语的翻译(一)

几个法律术语的翻译(一) 1.contract,现在多译为“合同”,我以为不分场合、不分情况一律译为“合同”是不妥的。因为我们中国人看见“合同”一词就想到一个书面的、写成一条一条的文件,可是contract一词的含义范围却要广泛得多。contract不限于书面的文件,口头上也可订contract,打电话也可以订contract,甚至于不说话也能订contract,例如在报摊上付钱买份晚报或买票搭乘公共汽车。contract就是有法律约束力的协议,只有较重要的contract才采取书面形式。所以一般的、泛指的contract应当译“契约”,例如law of contract应当译“契约法”,较重要的、书面的contract才译“合同”,例如contract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可以译“国际售货合同”。 2.intellectual property,不知道当初为何译成“知识产权”,以后竟然以讹传讹广泛沿用至今,而且订入法律,实在可叹!这个词组不论按字面上译、按含义译都不能译“知识产权”。intellectual 一词根本没有“知识”的意思,它与“知识”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作为名词intellectual指“知识分子”,但是在intellectual property 词组中intellectual显然是形容词而不是名词,何况“知识分子”与“知识”并不能划等号,即使退一万步对号入座地硬译,也只能译“知识分子产权”而不能译“知识产权”。当然,译“知识分子产权”也是错的。从含义上看,何谓intellectual property?它是指对于智力劳

章节条款项合同

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 章节条款项合同 篇一:卷编章节条款项目的翻译 chApTeRsecTIonsubsecTIon的翻译 一、英汉法律翻译中的“条”、“款”、“项”、“目” 一般意义上而言,在英文中能够表达法律中“条款”之类的词汇大概有: article;section;subsection;paragraph;subparagraph;i tem;clause;rule;regulation;provision,以及 stipulation等等 (:章节条款项合同)(1)关于“article”一词的翻译。将article一词译为“条”,争议不大。例如,《美利坚合众国宪法》(TheconsTITuTIonoFTheunITeDsTATesoFAmeRIcA,1789)共有“7条”(sevenarticles)。再如,世界贸易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议定书》(protocolontheAccessionofpeople’sRepublicofchina)中文译本也将“article”译为“条”。 根据美国权威的《布莱克法律字典》(black’

sLawDictionary.garner,1999:106),Article:Aseparated istinctpart(asaclauseorstipulation)ofawriting,esp.i nacontract,statute,orconstitution.再如,美国《法律词典》(ADictionaryoftheLaw.clapp,2000:36), Article:subdivisionofawritteninstrument;particularl y①asubdivisionofastatuteorconstitution,usually subdividedintosections.②oneoftheitemsorclausesinacontract,treaty,orotheragr eement. 从以上两本比较权威的工具书对Article的释义来看,“Article”是宪法、制定法、或合同中“单独的,显著的 部分”。所以,将之译为我国法律条文中的“条”是合适的。 “Article”与“Articles”的区别:“Articles”应译为“条例”。例如,在《美国宪法》之前颁布的《邦联和永 久联合条例》(Articlesofconfederationandperpetualunion),这一宪 法性文件直接称自己为“Articles”,不过,我们仍将该“条例”中的具体的13个“Article”译为“条”。 (2)关于section一词的翻译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 种观点:“section”应译为“条”或者“节”,而绝不可以 译为“款”。如陈忠诚先生在其力作《汉英-英汉法律用语辩证词典》中讲“以个人有限的认识而论,在英美有以‘article’

劳动法律法规与政策与解读(三天版)

劳动法律法规与政策解读 【课程背景】 ?政府、员工对劳动法律法规越来越重视 ?员工越来越会运用劳动法律法规保护自己 ?很多公司管理者既不了解劳动法律法规,也不会用劳动法律法规培训后感受与关键收获: 感受:时代在变,必须守法经营 知道:了解完整的劳动法律法规体系 掌握:公司在劳动争议中常用劳动法律法规关键条款的应用 ?企业中高层管理者 ?企业HR 3天×6小时/天 讲授法,讨论法,问答法,实操法,案例分析法

?员工与公司之间是什么关系 ?政府对于劳动法律法规是什么态度 ?劳动立法、规定的用意是什么 ?请列举您所知道的劳动法律法规的名称 ?请列举您所知道的劳动法律法规的关键条款 1、劳动法律法规概述 ?什么是劳动法律法规 ?劳动法律法规的作用 ?劳动法律法规政策与其它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的关系?政府对于劳动法律法规的态度 ?劳动法律法规的运用实践 ?员工们对于劳动法律法规的认识 ?员工们对于劳动法律法规的常见运用 2. 劳动与就业 ?劳动法 ◆总则 ◆促进就业 ◆劳动合同与集体合同 ◆工作时间与休息休假 ◆工资 ◆劳动安全卫生

◆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 ◆职业培训 ◆社会保险和福利 ◆劳动争议 ◆监督检查 ◆法律责任 ?劳动合同法与其实施条例 ◆总则 ◆劳动合同的订立 ◆劳动合同的履行与变更 ◆劳动合同的解除与终止 ◆特别规定 ●集体合同 ●劳动派遣 ●非全日制用工 ◆监督检查 ◆法律责任 ?劳动派遣暂行规定 ◆总则 ◆用工范围与用工比例 ◆劳动合同、劳动派遣协议的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的解除与终止

◆跨地区劳务派遣的社会保险 ◆法律责任 ◆附则 ?集体合同规定 ◆总则 ◆集体协商内容 ◆集体合同代表 ◆集体协商程序 ◆集体合同的订立、变更、解除和终止 ◆集体协商争议的协调处理 ?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 ?实施《劳动法》中有关劳动合同问题的解答 ?劳动部办公厅对《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劳动部关于订立劳动合同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关于企业实施股份制和股份合作制改造中履行劳动合同问题的通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委员会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劳动关系处理办法 ?劳动部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 ?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规定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有关问题的复函 ?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

法律翻译中的“条”、“款”、“项”、“目”

法律翻译者在翻译立法条文、法学论文、法院判决等法律文件时,常常会碰到诸如“条”、“款”、“项”、“目”等词的翻译,参阅国内一些法律翻译(英汉、汉英)工具书,我们发现,各工具书对上述四个词的翻译或者没有涉及,或者十分混乱。这些翻译之中,不乏十分正确的翻译,但是有些翻译则值得商榷。本文作者旨在探讨这一组词的译法,为法律英语词典编纂及法律条文的翻译提供借鉴。本文从英译汉、汉译英两个方面来说明这一问题。 一、英汉法律翻译中的“条”、“款”、“项”、“目” 在英汉法律翻译中,上述词条的翻译不可一概而论。我们知道,一般意义上而言,在英文中能够表达法律中“条款”之类的词汇大概有:article; section; subsection; paragraph; subparagraph; item; clause; rule; regulation; provision,以及stipulation等等。 (1)关于“article”一词的翻译。将article一词译为“条”,争议不大。例如,《美利坚 (seven 合众国宪法》 (THE CONSTITUTION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1789)共有“7条”articles)。再如,世界贸易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议定书》(Protocol on the Accession of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中文译本也将“article”译为“条”。 根据美国权威的《布莱克法律字典》(Black’s Law Dictionary. Garner, 1999:106),Article: A separate and distinct part (as a clause or stipulation) of a writing, esp. in a contract, statute, or constitution. (斜体字为作者所加)。再如,美国《法律词典》(A Dictionary of the Law. Clapp, 2000:36),Article: subdivision of a written instrument; particularly a. a subdivision of a statute or constitution, usually subdivided into sections. b. one of the items or clauses in a contract, treaty, or other agreement. 从以上两本比较权威的工具书对Article的释义来看,“Article”是宪法、制定法、或合同中“单独的,显著的部分”。所以,将之译为我国法律条文中的“条”是合适的。纵然有字典将“Article”译为“节”(李宗锷、潘慧仪,1999:23),或是其它不同翻译,笔者认为,“Article”一词在法律条文翻译中一般应该译为“条”。 读者不能混淆“Article”与“Articles”的意义、用法。“Articles”应译为“条例”。例如,在《美国宪法》之前颁布的《邦联和永久联合条例》(Articles of Confederation and Perpetual Union),这一宪法性文件直接称自己为“Articles”,不过,这不妨碍我们仍将该“条例”中的具体的13个“Article”译为“条”。 (2)关于section一词的翻译,分歧比较大,主要有两种声音。第一种观点:“section”应译为“条”或者“节”,而绝不可以译为“款”。如陈忠诚先生在其力作《汉英-英汉法律用语辩证词典》中讲“以个人有限的认识而论,在英美有以‘article’称‘条’的,也有以‘section’称‘条’的。以‘article’译‘条’为常,以‘section’译‘节’为常。……而未见有以‘section’译‘款’的”(陈忠诚,2000:604)。第二种观点:“section”可译为“款”(薛波,2003:1234),此外,注释所言,余叔通主编《新汉英法学词典》中也认为“款”可以译为“section”。 依笔者看,section一词在英汉法律英语翻译中,通常译为“节”,也可以译为“条”,极少数情形下可译为“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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