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品】法学考研破产法复习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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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点知识点学习之破产法之一

1,破产管理人制度

2,债务人财产(债务人处分财产行为的撤销及无效)

3,取回权、抵销权、别除权

4,重整

5,和解

知识点之一:破产管理人制度

1、破产管理人的任职条件(第24、29条)(1)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

人民法院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可以在征询有关社会中介机构的意见后,指定该机构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管理人。

4提示:管理人可以由单位也可以由个人担任,个人担任管理人的,应当参加执业责任保险。

(2)不得担任管理人的情形:

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

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注意:管理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得辞去职务,辞职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

2、管理人的产生(第22-23条)

(1)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

(2)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

(3)管理人依法规定执行职务,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并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

3、管理人的职责(第25—26条)

(1)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2)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

(3)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

(4)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

(5)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注意:管理人实施该项行为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

知识点之二:债务人财产

债务人财产是指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

1、可撤销的处分财产行为(第31-32条)

A.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1)无偿转让财产的;

(2)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3)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4)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

(5)放弃债权的。

B.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债务人已经出现符合申请破产的情形时(《破产法》第2条第

1款),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2、无效的处分财产行为(第33条)

(1)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

(2)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

提示:1、因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管理人有权追回相对方因该行为而去的的债务人的财产。

2、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管理人应当追回。

知识点之三:取回权、抵销权、别除权

1、取回权(第38—39条)

取回权是指从破产管理人接管的财产中取回不属于债务人财产的请求权。

(1)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2)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出卖人已将买卖标的物向作为买受人的债务人发运,债务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价款的,出卖人可以取回在运途中的标的物。但是,管理人可以支付全部价款,请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

提示:取回权是以物权为基础的请求权

2、抵销权

抵销权是指破产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不论债务性质、种类及是否到期,在破产程序中可以向管理人主张等额抵销的权利。

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销:

(1)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

(2)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1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

(3)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1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

提示:注意与民法上的抵销权比较记忆

3、别除权(第109条)(1)定义: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提示:破产宣告后,担保权人可以行使别除权,债权人就此物行使权利无需通过破产程序。

(2)条件:

A.债权和担保权合法成立和生效;

B.债权和担保权符合《企业破产法》的规定;

C。债权已依法申报并获得确认。

知识点之四:重整

1、重整申请(第70-71条)

(1)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

(2)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1/10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

2、重整期间相关人员的行为限制(第75—77条)

(1)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

(2)重整期间,债务人或者管理人为继续营业而借款的,可以为该借款设定担保.

(3)债务人合法占有的他人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在重整期间要求取回的,应当符合事先约定的条件.

(4)重整期间,债务人的出资人不得请求投资收益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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