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律疏议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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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外全文
名例
【疏】议曰:
夫三才肇位,万象斯分。

禀气含灵,人为称首。

莫不凭黎元而树司宰,因政教而施刑法。

其有情恣庸愚,识沈愆戾,大则乱其区宇,小则睽其品式,不立制度,则未之前闻。

故曰:
“以刑止刑,以杀止杀。


“刑罚不可驰于国,笞捶不得废于家。

”时遇浇淳,用有众寡。

于是结绳启路,盈坎疏源,轻刑明威,大礼崇敬。

《易》曰:
“天垂象,圣人则之。


观雷电而制威刑,睹秋霜而有肃杀,惩其未犯而防其未然,平其徽纆而存乎博爱,盖圣王不获已而用之。

古者大刑用甲兵,其次用爷钺;中刑用刀锯,其次用钻笮;薄刑用鞭扑。

其所由来,亦已尚矣!昔白龙、白云,则伏牺、轩辕之代;西火、西水,则炎帝、共工之年。

鷞鸠筮宾于少皥,金政策名于颛顼。

咸有天秩,典司刑宪。

大道之化,击壤无违。

逮乎唐虞,化行事简,议刑以定其罪,画象以愧其心,所有条贯,良多简略,年代浸远,不可得而详焉。

尧舜时,理官则谓之为“士”,而皋陶为之;其法略存,而往往概见,则
《风俗通》所云“皋陶谟:
虞造律”是也。

律者,训铨,训法也。

《易》曰:
“理财正辞,禁人为非曰义。

”故铨量轻重,依义制律。

《尚书大传》曰:
“丕天之大律。

”注云“奉天之大法。

”法亦律也,故谓之为律。

昔者,圣人制作谓之为经,传师所说则谓之为传,此则丘明、子夏于《春秋》、《礼经》作
传是也。

近代以来,兼经注而明之则谓之为义疏。

疏之为字,本以疏阔、疏远立名。

又,《广雅》云:
“疏者,识也。

”案疏训识,则书疏记识之道存焉。

《史记》云:
“前主所是著为律,后主所是疏为令。

”《汉书》云:
“削牍为疏。

”故云疏也。

昔者,三王始用肉刑。

赭衣难嗣,皇风更远,朴散淳离,伤肌犯骨。

《尚书大传》曰:
“夏刑三千条。

”《周礼》“司刑掌五刑”,其属二千五百。

穆王度时制法,五刑之属三千。

周衰刑重,战国异制,魏文侯师于里悝,集诸国刑典,造《法经》六篇:
一、《盗法》;二、《贼法》;三、《囚法》;四、《捕法》;
五、《杂法》;六、《具法》。

商鞅传授,改法为律。

汉相萧何,更加悝所造《户》、《兴》、《厩》三篇,谓《九章之律》。

魏因汉律为一十八篇,改汉《具律》为《刑名第一》。

晋命贾充等,增损汉、魏律为二十篇,于魏《刑名律》中分为《法例律》。

宋齐梁及后魏,因而不改。

爰至北齐,并《刑名》、《法例》为《名例》。

后周复为《刑名》。

隋因北齐,更为《名例》。

唐因于隋,相承不改。

名者,五刑之罪名;例者,五刑之体例。

名训为命,例训为比,命诸篇之刑名,比诸篇之法例。

但名因罪立,事由犯生,命名即刑应,比例即事表,故以《名例》为首篇。

第者,训居,训次,则次第之义,可得言矣。

一者,“太极之气,函三为一”,黄钟之一,数所生焉。

《名例》冠十二篇之首,故云“名例第一”。

大唐皇帝以上圣凝图,英声嗣武,润春云于品物,缓秋官于黎庶。

今之典宪,前圣规模,章程靡失,鸿纤备举。

而刑宪之司执行殊异:大理当其死坐,刑部处以流刑;一州断以徒年,一县将为杖罚。

不有解释,触涂睽误。

皇帝彝宪在怀,纳隍兴轸。

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犹昏晓阳秋相须而成者也。

是以降纶言于台铉,挥折简于髦彦,爰造《律疏》,大明典式。

远则皇王妙旨,近则萧、贾遗文,沿波讨源,自枝穷叶,甄表宽大,裁成简久。

譬权衡之知轻重,若规矩之得方圆。

迈彼三章,同符画一者矣。

笞刑五
笞刑五:
笞一十。

赎铜一斤。

笞二十。

赎铜二斤。

笞三十。

赎铜三斤。

笞四十。

赎铜四斤。

笞五十。

赎铜五斤。

【疏】议曰:
笞者,击也。

又训为耻,言人有小愆,法须惩诫,故加捶挞以耻之。

汉时笞则用竹,今时则用楚。

故《书》云“扑作教刑”,即其义也。

汉文帝十三年,太仓令淳于意女缇萦上书,愿没入为官婢,以赎父刑。

一等;回易所著者,各减一等。

【疏】议曰:
《狱官令》:
“禁囚:
死罪枷、杻,妇人及流以下去杻,其杖罪散禁。

”又条:
“应议、请、减者,犯流以上若除、免、官当,并锁禁。

”即是犯笞者不合禁,杖罪以上始合禁推。

其有犯杖罪不禁,应枷、锁、杻而不枷、锁、杻及脱去者:
杖罪笞三十,徒罪不禁及不枷、锁若脱去者笞四十,流罪不禁及不枷、锁若脱去者笞五十,死罪不禁及不枷、锁、杻若脱去者杖六十,是名“递加一等”。

“回易所著者,各减一等。

”谓应枷而锁,应锁而枷,是名“回易所著”,徒罪者笞三十,流罪笞四十,死罪笞五十。

即囚自脱去及回易所著者罪亦如之。

若不应禁而禁,及不应枷、锁、杻而枷、锁、杻者杖六十
雇倩人杀死囚
诸死罪囚辞穷竟,而囚之亲故为囚所遣雇倩人杀之及杀之者,各依本杀罪减二等。

囚若不遣雇倩及辞未穷竟而杀,各以斗杀罪论,至死者加役流。

【疏】议曰:
谓犯死罪囚,辞状穷竟,而囚之缌麻以上亲及故旧为囚所遣或雇人、倩人而杀讫者,其所遣雇倩之人,及受雇倩杀者,各依尊卑、贵贱本杀罪上减二等科之。

囚若不
遣,亲故雇倩人杀,及囚虽遣雇倩人杀而辞状未穷竟而杀者,其所遣之人及受雇倩者,各依尊卑、贵贱以斗杀罪论,至死者加役流。

问曰:
其囚本犯死罪,辞未穷竟,又不遣人雇倩杀之,而囚之亲故雇倩人杀及杀之者,合得何罪?
答曰:
辞虽穷竟,不遣雇倩人杀之;虽遣雇倩杀之,辞未穷竟:
此等二事,各依斗杀为罪,至死者加役流。

若辞未穷竟,复不遣雇倩杀之而辄杀者,各同斗杀之法,至死者并皆处死,不合加役流。

辞虽穷竟,而子孙于祖父母、父母,部曲、奴婢于主者,皆以故杀罪论。

【疏】议曰:
“辞虽穷竟”,谓死罪辩定讫,而子孙于祖父母、父母,部曲、奴婢于主,虽被祖父母、父母及主所遣而辄杀者,及雇人、倩人杀者,其子孙及部曲、奴婢皆以故杀罪论:
子孙仍入“恶逆”,部曲、奴婢经赦不原。

其被雇倩之人,仍同上解减斗杀罪二等。

违法移囚
诸鞫狱官,囚徒伴在他所者,听移送先系处并论之,谓轻从重。

若轻重等,少从多。

多少等,后从先。

若禁处相去百里外者,各从事发处断之。

违者杖一百。

【疏】议曰:
“鞫狱官,囚徒伴在他所者”,假有诸县相去各百里内,东县先有系囚,西县囚复事发,其事相连,应须对鞫,听移后发之囚,送先系之处并论之。

注云“谓轻从重”,谓轻罪发虽在先,仍移轻以就重。

“若轻重等,少从多”,谓两县之囚,罪名轻重等者,少处发虽在先,仍移就多处。

若多少等,即移后系囚从先系处。

若禁囚之所相去百里外者,“各从事发处断之”,既恐失脱囚徒,又虑漏泄情状,故令当处断
之。

违者各杖一百。

若违法移囚,即令当处受而推之,申所管属推劾,若囚至不受及受而不申者,亦与移囚罪同。

【疏】议曰:
“违法移囚”,谓移重就轻,或移多就少之类。

“即令当处受而推之”,谓囚至之处即合受推。

“仍申所管之州推劾”,谓两县囚申州,两州囚申省,并依状推劾。

囚至不肯为受,或受囚不申管属,与擅移囚罪同,亦杖一百。

即擅移囚县各隶别州者,即受囚之县申所管之州,转牒送囚之州,依法推劾。

此等移囚并谓两处事发。

若是一处事发者,不限远近,皆须直牒追摄,如有违者自从上法。

决罚不如法
诸决罚不如法者笞三十,以故致死者徒一年。

即杖粗细长短不依法者,罪亦如之。

【疏】议曰:
依《狱官令》:
“决笞者腿、臀分受,决杖者背、腿、臀分受,须数等。

拷讯者亦同。

笞以下愿背、腿分受者,听”。

决罚不依此条,是“不如法”,
合笞三十。

以此稽留令不得减罪,致使囚已决讫者,“以入人罪故、失论减一等”,谓故稽迟从故入上减一等流三千里;若失稽迟从失入罪上减一等,总减罪人四等,徒二年。

官司及使人,各以所由为坐。

疑罪
诸疑罪,各依所犯以赎论。

疑,谓虚实之证等,是非之理均;或事涉疑似,傍无证见;或傍有闻证,事非疑似之类。

即疑狱,法官执见不同者,得为异议,议不得过三。

【疏】议曰:
“疑罪”,谓事有疑似,处断难明。

“各依所犯以赎论”,谓依所疑之罪,用赎法收赎。

注云“疑,谓虚实之证等”,谓八品以下及庶人,一人证虚,一人证实,二人以上虚实之证其数各等;或七品以上,各据众证定罪,亦各虚实之数等。

“是非之理均”,谓有是处,亦有非处,其理各均。

“或事涉疑似”,谓赃状涉于疑似,傍无证
见之人;或傍有闻见之人,其事全非疑似。

称“之类”者,或行迹是,状验非;或闻证同,情理异。

疑状既广,不可备论,故云“之类”。

“即疑狱”,谓狱有所疑法,法官执见不同,议律论情,各申异见,“得为异议”,听作异同。

“议不得过三”,谓如丞相以下通判者五人,大理卿以下五人,如此同判者多,不可各为异议,故云“议不得过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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