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律疏议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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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外全文

名例

【疏】议曰:

夫三才肇位,万象斯分。禀气含灵,人为称首。莫不凭黎元而树司宰,因政教而施刑法。其有情恣庸愚,识沈愆戾,大则乱其区宇,小则睽其品式,不立制度,则未之前闻。故曰:

“以刑止刑,以杀止杀。”

“刑罚不可驰于国,笞捶不得废于家。”时遇浇淳,用有众寡。于是结绳启路,盈坎疏源,轻刑明威,大礼崇敬。《易》曰:

“天垂象,圣人则之。”

观雷电而制威刑,睹秋霜而有肃杀,惩其未犯而防其未然,平其徽纆而存乎博爱,盖圣王不获已而用之。古者大刑用甲兵,其次用爷钺;中刑用刀锯,其次用钻笮;薄刑用鞭扑。

其所由来,亦已尚矣!昔白龙、白云,则伏牺、轩辕之代;西火、西水,则炎帝、共工之年。

鷞鸠筮宾于少皥,金政策名于颛顼。咸有天秩,典司刑宪。大道之化,击壤无违。逮乎唐虞,化行事简,议刑以定其罪,画象以愧其心,所有条贯,良多简略,年代浸远,不可得而详焉。

尧舜时,理官则谓之为“士”,而皋陶为之;其法略存,而往往概见,则

《风俗通》所云“皋陶谟:

虞造律”是也。律者,训铨,训法也。《易》曰:

“理财正辞,禁人为非曰义。”故铨量轻重,依义制律。《尚书大传》曰:

“丕天之大律。”注云“奉天之大法。”法亦律也,故谓之为律。昔者,圣人制作谓之为经,传师所说则谓之为传,此则丘明、子夏于《春秋》、《礼经》作

传是也。近代以来,兼经注而明之则谓之为义疏。疏之为字,本以疏阔、疏远立名。

又,《广雅》云:

“疏者,识也。”案疏训识,则书疏记识之道存焉。《史记》云:

“前主所是著为律,后主所是疏为令。”《汉书》云:

“削牍为疏。”故云疏也。昔者,三王始用肉刑。赭衣难嗣,皇风更远,朴散淳离,伤肌犯骨。《尚书大传》曰:

“夏刑三千条。”《周礼》“司刑掌五刑”,其属二千五百。穆王度时制法,五刑之属三千。周衰刑重,战国异制,魏文侯师于里悝,集诸国刑典,造《法经》六篇:

一、《盗法》;二、《贼法》;三、《囚法》;四、《捕法》;

五、《杂法》;六、《具法》。

商鞅传授,改法为律。汉相萧何,更加悝所造《户》、《兴》、《厩》三篇,谓《九章之律》。

魏因汉律为一十八篇,改汉《具律》为《刑名第一》。晋命贾充等,增损汉、魏律为二十篇,于魏《刑名律》中分为《法例律》。宋齐梁及后魏,因而不改。爰至北齐,并《刑名》、《法例》为《名例》。后周复为《刑名》。隋因北齐,更为《名例》。唐因于隋,相承不改。名者,五刑之罪名;例者,五刑之体例。名训为命,例训为比,命诸篇之刑名,比诸篇之法例。但名因罪立,事由犯生,命名即刑应,比例即事表,故以《名例》为首篇。第者,训居,训次,则次第之义,可得言矣。一者,“太极之气,函三为一”,黄钟之一,数所生焉。《名例》冠十二篇之首,故云“名例第一”。大唐皇帝以上圣凝图,英声嗣武,润春云于品物,缓秋官于黎庶。

今之典宪,前圣规模,章程靡失,鸿纤备举。而刑宪之司执行殊异:大理当其死坐,刑部处以流刑;一州断以徒年,一县将为杖罚。不有解释,触涂睽误。皇帝彝宪在怀,纳隍兴轸。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犹昏晓阳秋相须而成者也。是以降纶言于台铉,挥折简于髦彦,爰造《律疏》,大明典式。远则皇王妙旨,近则萧、贾遗文,沿波讨源,自枝穷叶,甄表宽大,裁成简久。譬权衡之知轻重,若规矩之得方圆。迈彼三章,同符画一者矣。

笞刑五

笞刑五:

笞一十。赎铜一斤。笞二十。赎铜二斤。笞三十。赎铜三斤。

笞四十。赎铜四斤。笞五十。赎铜五斤。

【疏】议曰:

笞者,击也。又训为耻,言人有小愆,法须惩诫,故加捶挞以耻之。汉时笞则用竹,今时则用楚。故《书》云“扑作教刑”,即其义也。汉文帝十三年,太仓令淳于意女缇萦上书,愿没入为官婢,以赎父刑。一等;回易所著者,各减一等。

【疏】议曰:

《狱官令》:

“禁囚:

死罪枷、杻,妇人及流以下去杻,其杖罪散禁。”又条:

“应议、请、减者,犯流以上若除、免、官当,并锁禁。”即是犯笞者不合禁,杖罪以上始合禁推。其有犯杖罪不禁,应枷、锁、杻而不枷、锁、杻及脱去者:

杖罪笞三十,徒罪不禁及不枷、锁若脱去者笞四十,流罪不禁及不枷、锁若脱去者笞五十,死罪不禁及不枷、锁、杻若脱去者杖六十,是名“递加一等”。“回易所著者,各减一等。”谓应枷而锁,应锁而枷,是名“回易所著”,徒罪者笞三十,流罪笞四十,死罪笞五十。

即囚自脱去及回易所著者罪亦如之。若不应禁而禁,及不应枷、锁、杻而枷、锁、杻者杖六十

雇倩人杀死囚

诸死罪囚辞穷竟,而囚之亲故为囚所遣雇倩人杀之及杀之者,各依本杀罪减二等。囚若不遣雇倩及辞未穷竟而杀,各以斗杀罪论,至死者加役流。

【疏】议曰:

谓犯死罪囚,辞状穷竟,而囚之缌麻以上亲及故旧为囚所遣或雇人、倩人而杀讫者,其所遣雇倩之人,及受雇倩杀者,各依尊卑、贵贱本杀罪上减二等科之。囚若不

遣,亲故雇倩人杀,及囚虽遣雇倩人杀而辞状未穷竟而杀者,其所遣之人及受雇倩者,各依尊卑、贵贱以斗杀罪论,至死者加役流。

问曰:

其囚本犯死罪,辞未穷竟,又不遣人雇倩杀之,而囚之亲故雇倩人杀及杀之者,合得何罪?

答曰:

辞虽穷竟,不遣雇倩人杀之;虽遣雇倩杀之,辞未穷竟:

此等二事,各依斗杀为罪,至死者加役流。若辞未穷竟,复不遣雇倩杀之而辄杀者,各同斗杀之法,至死者并皆处死,不合加役流。

辞虽穷竟,而子孙于祖父母、父母,部曲、奴婢于主者,皆以故杀罪论。

【疏】议曰:

“辞虽穷竟”,谓死罪辩定讫,而子孙于祖父母、父母,部曲、奴婢于主,虽被祖父母、父母及主所遣而辄杀者,及雇人、倩人杀者,其子孙及部曲、奴婢皆以故杀罪论:

子孙仍入“恶逆”,部曲、奴婢经赦不原。其被雇倩之人,仍同上解减斗杀罪二等。

违法移囚

诸鞫狱官,囚徒伴在他所者,听移送先系处并论之,谓轻从重。若轻重等,少从多。多少等,后从先。若禁处相去百里外者,各从事发处断之。违者杖一百。

【疏】议曰:

“鞫狱官,囚徒伴在他所者”,假有诸县相去各百里内,东县先有系囚,西县囚复事发,其事相连,应须对鞫,听移后发之囚,送先系之处并论之。注云“谓轻从重”,谓轻罪发虽在先,仍移轻以就重。“若轻重等,少从多”,谓两县之囚,罪名轻重等者,少处发虽在先,仍移就多处。若多少等,即移后系囚从先系处。若禁囚之所相去百里外者,“各从事发处断之”,既恐失脱囚徒,又虑漏泄情状,故令当处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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