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律疏议全文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之外全文
名例
【疏】议曰:
夫三才肇位,万象斯分。
禀气含灵,人为称首。
莫不凭黎元而树司宰,因政教而施刑法。
其有情恣庸愚,识沈愆戾,大则乱其区宇,小则睽其品式,不立制度,则未之前闻。
故曰:
“以刑止刑,以杀止杀。
”
“刑罚不可驰于国,笞捶不得废于家。
”时遇浇淳,用有众寡。
于是结绳启路,盈坎疏源,轻刑明威,大礼崇敬。
《易》曰:
“天垂象,圣人则之。
”
观雷电而制威刑,睹秋霜而有肃杀,惩其未犯而防其未然,平其徽纆而存乎博爱,盖圣王不获已而用之。
古者大刑用甲兵,其次用爷钺;中刑用刀锯,其次用钻笮;薄刑用鞭扑。
其所由来,亦已尚矣!昔白龙、白云,则伏牺、轩辕之代;西火、西水,则炎帝、共工之年。
鷞鸠筮宾于少皥,金政策名于颛顼。
咸有天秩,典司刑宪。
大道之化,击壤无违。
逮乎唐虞,化行事简,议刑以定其罪,画象以愧其心,所有条贯,良多简略,年代浸远,不可得而详焉。
尧舜时,理官则谓之为“士”,而皋陶为之;其法略存,而往往概见,则
《风俗通》所云“皋陶谟:
虞造律”是也。
律者,训铨,训法也。
《易》曰:
“理财正辞,禁人为非曰义。
”故铨量轻重,依义制律。
《尚书大传》曰:
“丕天之大律。
”注云“奉天之大法。
”法亦律也,故谓之为律。
昔者,圣人制作谓之为经,传师所说则谓之为传,此则丘明、子夏于《春秋》、《礼经》作
传是也。
近代以来,兼经注而明之则谓之为义疏。
疏之为字,本以疏阔、疏远立名。
又,《广雅》云:
“疏者,识也。
”案疏训识,则书疏记识之道存焉。
《史记》云:
“前主所是著为律,后主所是疏为令。
”《汉书》云:
“削牍为疏。
”故云疏也。
昔者,三王始用肉刑。
赭衣难嗣,皇风更远,朴散淳离,伤肌犯骨。
《尚书大传》曰:
“夏刑三千条。
”《周礼》“司刑掌五刑”,其属二千五百。
穆王度时制法,五刑之属三千。
周衰刑重,战国异制,魏文侯师于里悝,集诸国刑典,造《法经》六篇:
一、《盗法》;二、《贼法》;三、《囚法》;四、《捕法》;
五、《杂法》;六、《具法》。
商鞅传授,改法为律。
汉相萧何,更加悝所造《户》、《兴》、《厩》三篇,谓《九章之律》。
魏因汉律为一十八篇,改汉《具律》为《刑名第一》。
晋命贾充等,增损汉、魏律为二十篇,于魏《刑名律》中分为《法例律》。
宋齐梁及后魏,因而不改。
爰至北齐,并《刑名》、《法例》为《名例》。
后周复为《刑名》。
隋因北齐,更为《名例》。
唐因于隋,相承不改。
名者,五刑之罪名;例者,五刑之体例。
名训为命,例训为比,命诸篇之刑名,比诸篇之法例。
但名因罪立,事由犯生,命名即刑应,比例即事表,故以《名例》为首篇。
第者,训居,训次,则次第之义,可得言矣。
一者,“太极之气,函三为一”,黄钟之一,数所生焉。
《名例》冠十二篇之首,故云“名例第一”。
大唐皇帝以上圣凝图,英声嗣武,润春云于品物,缓秋官于黎庶。
今之典宪,前圣规模,章程靡失,鸿纤备举。
而刑宪之司执行殊异:大理当其死坐,刑部处以流刑;一州断以徒年,一县将为杖罚。
不有解释,触涂睽误。
皇帝彝宪在怀,纳隍兴轸。
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犹昏晓阳秋相须而成者也。
是以降纶言于台铉,挥折简于髦彦,爰造《律疏》,大明典式。
远则皇王妙旨,近则萧、贾遗文,沿波讨源,自枝穷叶,甄表宽大,裁成简久。
譬权衡之知轻重,若规矩之得方圆。
迈彼三章,同符画一者矣。
笞刑五
笞刑五:
笞一十。
赎铜一斤。
笞二十。
赎铜二斤。
笞三十。
赎铜三斤。
笞四十。
赎铜四斤。
笞五十。
赎铜五斤。
【疏】议曰:
笞者,击也。
又训为耻,言人有小愆,法须惩诫,故加捶挞以耻之。
汉时笞则用竹,今时则用楚。
故《书》云“扑作教刑”,即其义也。
汉文帝十三年,太仓令淳于意女缇萦上书,愿没入为官婢,以赎父刑。
一等;回易所著者,各减一等。
【疏】议曰:
《狱官令》:
“禁囚:
死罪枷、杻,妇人及流以下去杻,其杖罪散禁。
”又条:
“应议、请、减者,犯流以上若除、免、官当,并锁禁。
”即是犯笞者不合禁,杖罪以上始合禁推。
其有犯杖罪不禁,应枷、锁、杻而不枷、锁、杻及脱去者:
杖罪笞三十,徒罪不禁及不枷、锁若脱去者笞四十,流罪不禁及不枷、锁若脱去者笞五十,死罪不禁及不枷、锁、杻若脱去者杖六十,是名“递加一等”。
“回易所著者,各减一等。
”谓应枷而锁,应锁而枷,是名“回易所著”,徒罪者笞三十,流罪笞四十,死罪笞五十。
即囚自脱去及回易所著者罪亦如之。
若不应禁而禁,及不应枷、锁、杻而枷、锁、杻者杖六十
雇倩人杀死囚
诸死罪囚辞穷竟,而囚之亲故为囚所遣雇倩人杀之及杀之者,各依本杀罪减二等。
囚若不遣雇倩及辞未穷竟而杀,各以斗杀罪论,至死者加役流。
【疏】议曰:
谓犯死罪囚,辞状穷竟,而囚之缌麻以上亲及故旧为囚所遣或雇人、倩人而杀讫者,其所遣雇倩之人,及受雇倩杀者,各依尊卑、贵贱本杀罪上减二等科之。
囚若不
遣,亲故雇倩人杀,及囚虽遣雇倩人杀而辞状未穷竟而杀者,其所遣之人及受雇倩者,各依尊卑、贵贱以斗杀罪论,至死者加役流。
问曰:
其囚本犯死罪,辞未穷竟,又不遣人雇倩杀之,而囚之亲故雇倩人杀及杀之者,合得何罪?
答曰:
辞虽穷竟,不遣雇倩人杀之;虽遣雇倩杀之,辞未穷竟:
此等二事,各依斗杀为罪,至死者加役流。
若辞未穷竟,复不遣雇倩杀之而辄杀者,各同斗杀之法,至死者并皆处死,不合加役流。
辞虽穷竟,而子孙于祖父母、父母,部曲、奴婢于主者,皆以故杀罪论。
【疏】议曰:
“辞虽穷竟”,谓死罪辩定讫,而子孙于祖父母、父母,部曲、奴婢于主,虽被祖父母、父母及主所遣而辄杀者,及雇人、倩人杀者,其子孙及部曲、奴婢皆以故杀罪论:
子孙仍入“恶逆”,部曲、奴婢经赦不原。
其被雇倩之人,仍同上解减斗杀罪二等。
违法移囚
诸鞫狱官,囚徒伴在他所者,听移送先系处并论之,谓轻从重。
若轻重等,少从多。
多少等,后从先。
若禁处相去百里外者,各从事发处断之。
违者杖一百。
【疏】议曰:
“鞫狱官,囚徒伴在他所者”,假有诸县相去各百里内,东县先有系囚,西县囚复事发,其事相连,应须对鞫,听移后发之囚,送先系之处并论之。
注云“谓轻从重”,谓轻罪发虽在先,仍移轻以就重。
“若轻重等,少从多”,谓两县之囚,罪名轻重等者,少处发虽在先,仍移就多处。
若多少等,即移后系囚从先系处。
若禁囚之所相去百里外者,“各从事发处断之”,既恐失脱囚徒,又虑漏泄情状,故令当处断
之。
违者各杖一百。
若违法移囚,即令当处受而推之,申所管属推劾,若囚至不受及受而不申者,亦与移囚罪同。
【疏】议曰:
“违法移囚”,谓移重就轻,或移多就少之类。
“即令当处受而推之”,谓囚至之处即合受推。
“仍申所管之州推劾”,谓两县囚申州,两州囚申省,并依状推劾。
囚至不肯为受,或受囚不申管属,与擅移囚罪同,亦杖一百。
即擅移囚县各隶别州者,即受囚之县申所管之州,转牒送囚之州,依法推劾。
此等移囚并谓两处事发。
若是一处事发者,不限远近,皆须直牒追摄,如有违者自从上法。
决罚不如法
诸决罚不如法者笞三十,以故致死者徒一年。
即杖粗细长短不依法者,罪亦如之。
【疏】议曰:
依《狱官令》:
“决笞者腿、臀分受,决杖者背、腿、臀分受,须数等。
拷讯者亦同。
笞以下愿背、腿分受者,听”。
决罚不依此条,是“不如法”,
合笞三十。
以此稽留令不得减罪,致使囚已决讫者,“以入人罪故、失论减一等”,谓故稽迟从故入上减一等流三千里;若失稽迟从失入罪上减一等,总减罪人四等,徒二年。
官司及使人,各以所由为坐。
疑罪
诸疑罪,各依所犯以赎论。
疑,谓虚实之证等,是非之理均;或事涉疑似,傍无证见;或傍有闻证,事非疑似之类。
即疑狱,法官执见不同者,得为异议,议不得过三。
【疏】议曰:
“疑罪”,谓事有疑似,处断难明。
“各依所犯以赎论”,谓依所疑之罪,用赎法收赎。
注云“疑,谓虚实之证等”,谓八品以下及庶人,一人证虚,一人证实,二人以上虚实之证其数各等;或七品以上,各据众证定罪,亦各虚实之数等。
“是非之理均”,谓有是处,亦有非处,其理各均。
“或事涉疑似”,谓赃状涉于疑似,傍无证
见之人;或傍有闻见之人,其事全非疑似。
称“之类”者,或行迹是,状验非;或闻证同,情理异。
疑状既广,不可备论,故云“之类”。
“即疑狱”,谓狱有所疑法,法官执见不同,议律论情,各申异见,“得为异议”,听作异同。
“议不得过三”,谓如丞相以下通判者五人,大理卿以下五人,如此同判者多,不可各为异议,故云“议不得过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