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护自己受教育权的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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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护自己受教育权的重要意义

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大学生受教育权受到侵害后的法律救济,依

我国高等教育法规定,学生可以通过申诉或诉讼途径获得救济,申诉和诉讼固然是维护学生合法权利的两种有效形式,但毕竟是一种事后救济。“教育权的行使有很强的时间性,而诉讼的成本又太高,如果学生接受教育的宝贵时间因诉讼而被错过, 对学生来说是一个很难挽回的损失”[ 2 ] 。因此,笔者认为对学生受教育权的保护,不仅要有事后救济,更要重视事前救济。

(一) 建立高校学生听证制度是保障学生受教育权的事前救济手段

首先应建立高校制定有关学生教育管理规章制度时的听证制度。学校在从事教育教学过程中,要制定一系列涉及到学生权益的规章制度,有必要在此类规章制度的制定过程中充分听取学生意见,使制定出的规章制度具有可行性,学生从心理上接受,自然乐意遵守,从而有利于规章制度的贯彻执行。具体说,此类听证应遵循下列程序:公布规章制度草案;向全校公告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内容、方式,并在有一定比例学生代表参加的情况下举行听证会。听证会结束后,学校要认真采纳学生意见,对不被采纳的意见及时向参加听证的学生代表说明理由。让学生了解与自己利益相关的举措,提出自己的意见和建议,关心和维护自己的受教育权利。其次应建立高校对学生的处分听证制度。由于开除学籍处分直接关系到学生的受教育权,因此对拟开除学籍的处分,必须召开听证会。拟受其他处分的学生要求举行听证的,

学校也应当视情况组织听证,听证依以下程序组织:学校在举行听证

前的合理时间内通知拟受处分学生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除涉及学生个人隐私外,处分听证应公开举行,允许其他学生旁听,也是对其他在校学生的一种教育,听证由学生管理部门主持,举行听证时,对于学校提出的拟受处分学生违纪的事实证据和处分建议,拟受处分学生可以进行申辩和质证,学生管理部门要对学生的申辩和质证作出答复。通过学生听证制度可以对学校行使教育权的过程进行监督,有利于学校转变教育观念;在听证过程中听取学生的陈述和申辩,有利于做出

合理合情的处分决定。学生在听证过程中接受了教育,特别是对于拟受处分学生提出的合理意见被吸收到处分决定当中,虽然学校对学生进行了处分,但是学生已没有意见和不满,并促使学生自觉改正错误。高校处分学生不是教育目的而是教育的一种手段,绝不是为了处分而处分。

(二) 完善的申诉制度是保障学生受教育权的内部救济渠道

校内申诉制度是最有效的校内救济制度,学生申诉制度是由我国教育法所确立的一项法定救济措施,它是指学生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依照教育法及其他法律的规定,向有关主管机关申诉理由,请求处理

的制度,是保护学生受教育权利的一条重要渠道。教育部21 号令也进一步明确了高校学生的申诉制度,要求在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建立受理学生申诉的专门机构和人员,将学校作为初级受理机关,使

得学生救济制度更为简便经济,同时也使学校有机会进行一次自我复

查,当学校维持原处理决定或学生对新的处理决定不服时可再向上级教育行政部门申诉,这样既方便了学生,也减轻了教育行政部门的压力。

但当前这项制度还不完善,笔者认为,在实践中需要明确以下两个问题:

1. 关于学生申诉的范围

由于我国的教育法制目前尚不完善,实体法对学生的受教育权利及相关权利的保障还很不充分,一些正当的权利尚未被立法所涵盖,因此,在遵循权利法定的原则下,还应从保护学生受教育权的目的出发,将那些尚未在法定范围内的正当权利法定化。

2. 学生是否负有举证责任

现在的做法是学校在受理学生的申诉中,往往要求学生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负举证责任,而按照行政法的相关规定,学生在提出申诉时不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学校不能对学生提出非法要求。

(三) 司法救济是大学生受教育权受到侵害进行救济的最后渠道

“法院应成为公民说理的最后地方”[ 3 ] ,尽管我国法律还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实践中已经肯定了公民通过司法诉讼来保障受教育权的行使。司法审查只是程序上的审查,并不涉及实质性的教学和学术问题。目前大多数发达国家已将学校影响学生受教育权的行为纳入了

司法审查的范围,在美国、法国,学生对开除学籍、暂停学业的处分可以请求司法审查;在日本,停学处分不构成司法审查对象,退学处分构成司法审查对象;我国台湾地区的司法实践中也将学校做出的足以改变学生身份并损及其受教育之机会的处分行为纳入了行政诉讼,因此,在我国,也应区别学校对学生受教育权利侵害的程度大小来决定是否采取司法审查,就学生而言,警告、记过、记大过等处分未改变学生身份,对其受教育权利尚未构成重大影响,因此不构成司法审查的对象,可以依据法律规定的有关途径进行申诉,但是,开除、取消学籍、退学等处分足以改变学生身份的,对保障受教育权利构成重大影响的,应

当构成司法审查的对象,只有这样,才能很好地保护学生的受教育权。“为了不影响学校的自治权力的行使,对于学籍惩戒,如因为学习和

学术原因所致的重修、留降级、休学、停学等处分,不得通过行政复议或诉讼救济。而因违反学校纪律以至于可能影响学生受教育者身份的处分,可以依法救济,但一般的警告、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不会危及受教育者身份,不能要求外部行政救济,只能通过行政申诉途径解决。”[4 ]既要保护学生的受教育权利不受高校违法处分的损害,又要维护国家促进高等教育发展的社会职责。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2 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其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25 条第4 款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这里把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扩大到了行使国家行政职权的组织。高校是法律法规授权享有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其实施的是具有公权力的行为,可视为具体行政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 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通过以上分析,笔者认为我国法律没有把大学生与高校之间的争议排除在行政诉讼之外,高校可以做为行政诉讼的被告。综上所述,立法中应明确学生受教育权受到侵害时的司法审查制度,司法审查一方面要尊重高校对学生的必要管理,发挥大学自治的功能;另一方面避免司法不必要和不合时宜地介入高校管理权的行使过程中,要达成司法合理介入与学校合法自治之间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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