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情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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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情理法
情理法兼容的中国古代法律及其启示
在大众的意识中,往往把“法律”与“严肃、冷酷、残忍”等联系在一起,而把它与“情理”对立起来,所谓“法不容情”“法律是无情的”“合法的不合理”等,尤其在影视作品中,更是强化了这种对立,使其愈加具有戏剧冲突和戏剧效果。而现实中存在的某些判例,*(据媒体报道,一个儿童在邻居家与小朋友玩耍,不小心摔倒受伤。这个孩子的父母便起诉邻居小朋友的父母,认为他们没有起到监护职责。法院判决邻居赔偿受害人数万元。这样的判决是合法的,但产生的社会效益是什么呢?那就是:今后千万不要让邻家的孩子来玩耍,这样才可以免生是非。可如此一来,左邻右舍的孩子不得沟通,这对人与人之间合理、健康的感情是多么残酷的摧残!上海还发生过一个案例:某装修公司为一对新人的新房装修,油漆工在新房内上吊自尽。这对新人向法院起诉,要求装修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判决则认为,油漆工吊死在新房内,并未对新房的居住使用功能带来任何损害,于是驳回了此对新人的诉讼请求。而公众认为房屋的损失是非常明显的。因为里面出了个“吊死鬼”,谁还愿把它作为结婚的新房?)更给人们夸大法律与情理的对立提供了口实。其实,真正的情理与法理是相通的,法理也要表现和反映情理,司法过程中的严肃执法和合乎情理都是体现和反映公正司法的重要因素。情理法兼容的法律才是“善法”,情理法兼顾的司法才是公正的司法。关于这一点,我国古代法律中有许多可以借鉴的东西。
古代中国,由特殊的地理环境所决定的以农业为主的生产方式以及生产关系之间的矛盾,使中国很早就从蒙昧的神权过渡到人权。自从周灭商以后,传统的天道观有了质的调整。“皇天无亲,惟德是辅”,周朝统治者总结了商末刑罚无度,杀戮随心,招致众叛亲离,亡国灭族的教训,把明德、慎罚作为治国之宗旨,“天视自我民视,天听自我民听”,“民之所欲,天必从之”,把统治阶级的德作为联系天神和人的中介。如果说周代的天还比较抽象、比较远,因而还不能令统治者作为一种满意之手段。因为究竟民之所欲何物?天之所从何物?各人有各人的解释,周统治者没有完善这一点,因而使春秋无道,礼崩乐坏,诸子各行自己以为的天道成为必然。后来董仲舒解决了这一问题,所谓:“天道远,人道迩”天人一体,所以人的伦理就是天的道理。什么是情、理、法?古代中国人认为,“何谓人情?喜、怒、哀、惧、爱、欲、恶七者非学而能”。(*《礼记。礼运》)何谓理?人同此心,心
同此理。何谓法?“法,非从天下,非从地生,发于人间,合于人心而己”,“理”通“礼”,都是人们在日常生活中形成的相处的规律,而以礼立法是中国古代的传统。从而天理、国法、人情有机联系起来。“天理体现为国法,从而赋予国法以不可抗拒的神秘性。执法以顺民情,又使国法增添了伦理色彩,使得国法在政权的保证推行之外,还获得了神权、族权、和社会舆论的支撑,因而更具有强制力,这正是天理、国法、人情三者统一的出发点和归宿”。(*张晋藩:《中国法律的传统与近代转型》,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51页。)
一顺应时令,秋冬行刑。
古人认为司法应顺应时令,用刑应在万物肃杀的秋冬进行。春夏之间万物复苏,应禁止狱讼行为。
这一思想在《左传》里面已有反映,《左传》里有赏以春夏、刑以秋冬记载,反映了春秋时期人们的这一认识。秋冬行刑的主张不仅反映在思想领域,在司法机构的设置及诉讼行为的安排等实践方面也都有所反映。
在司法机构设置方面。周代的司法官被称为“司寇”,据倜礼》记载,周代六官分治,分别按天、地、春、夏、秋、冬命名,即天官冢宰,总揽朝政;地官司徒,掌教化;春官宗伯,掌礼仪;夏官司马,掌征伐,秋官司寇,掌刑狱,冬官考工纪,掌百工。将司寇称为秋官,表明了其职务的行使与秋天的万木肃杀是有一致性。
在诉讼行为的季节安排上,早在商周时期,司法领域里带有惩罚性的诉讼行为即已主要被安排在秋冬进行,在春夏之时,应“命有司省囹圄,去桎梏,毋肆掠,上狱讼”。只有至孟秋之月,方可以“命有司修法制,缮囹圄,具桎梏,禁止奸,慎罪邪,务博执;命理瞻伤,察创,视折,审断,决狱讼,必端平,戮有罪,严断刑。”*(礼记·月令)。不仅如此,当时的人们还认为如果刑狱之事放在春夏进行,即仲春行秋令,便会出现“其国大水,寒气总至,寇戎来征”*礼记·月令]。的灾异后果。反过来,如果秋冬季节当理刑狱而不理,反去从事生产教化事务,即孟秋行春令,则气出现“其国乃旱,阳气夏还,五谷无实”*[礼记·月令]。)的后果。
秦代奉行法家的法治路线,司法行为应顺应天时之说无立足之地。汉代中期以后,儒家思想获得大一统地位,秋冬行刑成为定制。汉宣帝即位后,深惜酷吏巧文弄法,乃“选于定国为廷尉,求明察宽恕黄霸等以为廷平,季秋后请谳”。*<汉书·刑法志]。这表明汉代的司法应顺应时令还局限在地方官无法审判的疑案报请皇帝裁决的情况。而普通案件的审理和判决据现有资料来
看,并无严格的时间限制。到了唐代,法律对秋冬行刑制度作了完备的阐述。《唐律疏议·断狱》篇规定:“诸立春以后、秋分以前决死刑者,徒一年。其所犯虽不待时,若於断屠月及禁杀日而违者,加二等。*(唐律疏仪·断狱·立春后秋分前不决死刑)。根据律疏的解释,一般的死刑案件对囚犯的处决应在秋分以后,立春以前进行。对于决不待时的罪囚的处决,可以不受这一规定的限制。所犯决不待时指的是犯“恶逆”以上及奴婢、部曲杀主等死罪。恶逆属十恶里面的严重犯罪,比恶逆更严重的犯罪有三种,谋反、谋大逆、谋叛。此处的恶逆以上应包括恶逆在内。统计法律规定,决不待时的死罪只有五种,即谋反、谋大逆、谋叛、恶逆、奴婢部曲杀主。按律规定只有这五种罪,方可以在立春后,秋分前行刑。不过仍要受断屠月和禁杀日以及一些特殊日期的限制,断屠月指每年的正月、五月、九月;禁杀日指每月十直日(即逢十的日子),初一、初八、十四、十五、十八、二十三、二十四、二十八日、二十九、三十日;一些特殊日子主要指大祭祀日、致齐、朔望、上下弦,二十四气,如立春、雨水等日,及雨未晴,夜未明之日,这些特殊日期有很多同禁杀日是重合的。死罪不待时的囚犯若在上列日期处决,执行官员要受到杖六十的处罚。至于普通的死刑案件,囚犯只能在秋分后,立春节的非断屠月,非禁杀日,也非特殊日子的时间段内行刑。如果违反这些规定,要区别情况予以制裁。一是在立春后,秋分前的日期处决死罪囚,责任人徒一年。二是在秋分后,立春前的断屠月,禁杀日及一些特殊日子处决囚犯,处罚是杖八十。
二考虑农时,适时诉讼。
从律文规定来看,唐代司法行为中受时令限制的只是对死刑判决的执行,至于普通刑事案件及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