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与文化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法律与文化:法学研究的双向视角
作者:李其瑞来源:中国法律文化网发布时间:2007-5-9
一、一种方法意义上的法律文化
“文化”一词源于拉丁文Cultura,原意有耕作、培育、教育、发展、尊重等意思。但这种关于文化的早期语源学涵义并非近代以后人们对文化一词所赋予的意义。在西方,文化的概念最早形成于18世纪,此前“在学术语言中(更不用提日常语言)找不到这样一个词”。〔1〕英国后现代主义旗手鲍曼对“文化的发现”问题曾作过深度研究。他认为,文化概念的形成与生活方式、社会秩序以及现代性追求密切相关。当西方的航海家、探险家和人类学家漫游异国他乡、感受异国风情的过程中,发现有一些地方的人有着不可思议的、古怪的、令人困惑甚至感到厌恶的生活方式。这种生活方式被他们概括为由无计划的自身不断复制的“荒野文化”所致。这一令人振奋的观察角度,在当时被视为是一个能引起认识人类生活方式的革命性变革的新发现。但是,随着对前现代荒野文化的重新评价,一种逾越“荒野文化”的现代“园艺文化”逐渐替代了前者,“现代性的展开就是荒野文化向园艺文化转变的过程”。〔1〕在这一漫长的转变过程中,一个重要的结果就是作为知识的文化成为统治者和“立法者”。而今,文化的立法者又逐渐衰落,代之而起的是对文化的多元阐释。鲍曼所勾勒的文化发展历程,对我们讨论文化方法具有一定的启发意义。的确,西方文化理论对文化的早期解释和研究浸透着一种西方中心主义的倾向,直到当代,这种普遍主义的理论倾向才有了一支与其“抗衡”的“多元”倾向。但是,也要看到,关于文化普遍性与地方性的争论至今仍未停止,它们“围绕着人类文化的‘同’与‘异’之两极展开交锋,在不同历史周期里此起彼伏,各领风骚”。〔2〕
法学所研究的法律现象常常被人们理解为一种文化现象,尤其在法学研究所面对的与其相关的材料愈来愈汗牛充栋的时代,任何一种对法律的解释都不能给人们提供普遍信服的答案。于是,法学研究开始追求“一种更加包罗广泛的立场;它要求我们普遍地把法作为人类文化的现象来观察”。〔3〕在文化的框架里,法律成为整体文化的一个部分,文化同时也需要法律作为其存在、但不是唯一的载体。这样,在有关法律的学问里也就有了法律文化或法文化这个术语。对“文化的发现”,使法学的视野进一步开阔,法律的解读方式也逐渐脱离单一而走向多元。因为,法律的文化解释不仅仅是“对旧材料的重新安排和重新解释”,而且是一种“引入了新的立场、观点和方法,而且提出了新的主题”的研究对象和领域———法律文化。〔4〕
对法律和文化的关系作如此理解就使“法律文化”这一概念具有了方法论意义。对此,梁治平先生有过很好的概括。他认为,之所以从方法的着眼点来看待法律文化,是因为法律作为一种文化现象,它不仅可以解决问题,同时也可以传达意义。法律除过可以作为解决纠纷的手段和技术外,同时也可以作为体现价值和目的的一种符号。〔4〕而从后者来认识法律现象,就形成一种超越功能主义方法的对法
律进行更深、更广的文化解释。当然这种解释并非只是阐发法律制度的意义,更重要的是它揭示了法律与其他社会文化现象之间的关联性和互动关系,开阔了认识者的视野,同时还包含了解释者在方法论上的思考。这样,“法律文化不仅是活动的结果,它还是活动的方式,在这个意义上,精神法律文化被看作思维方式及行为的规范和标准”。〔5〕对法律文化作如此定位,就是要用文化的观点去观察和解释法律问题,而且这种解释并不是让解释者处于各种“前见”的包围之中,而是让解释者首先是处在他自己所用“语言”的包围之中,而后,再与所要解释的对象进行沟通。这样,对法律的文化诠释就会超越各种孤立的和机械的法律观,使法律文化成为一种具有方法论指向的新范畴。
二、穿梭于法律与文化之间的法学研究
法律与文化之间的关系可以说是“用法律去阐明文化,用文化去阐明法律”。〔6〕这种认识体现着一种辩证诠释的认识进路,它突出强调了法律与文化之间的互动关系。从法律认识的历史看,这种从方法论视界对法律与文化之关系的辩证理解并非一蹴而就的,它有一个从一对一的“单向理解”到沟通式“双向理解”的发展过程。
把法律与文化牵扯在一起来讨论,早在孟德斯鸠的著作中就可以看到。他在《论法的精神》一书中探讨了政治宗教、习俗礼仪、风土人情、地理气候等社会现象对法律的影响,导引了人类法律认识转向“对法律的文化层面的注意”。〔7〕后来,萨维尼进一步认为,法律“像艺术和音乐一样,都是它们的文化的自然体现,不能从外部强加给它们”。〔8〕萨维尼在法与文化关系方面的功绩在于:他“使人们普遍地认识到,现行法与其产生的历史以及时代的社会、经济、精神、文化和政治的潮流紧密相连。任何法律制度都是其共同文化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它同样对共同文化的历史产生着作用”。〔9〕19世纪20年代以后,法律问题“开始引起一些对文化从事经验研究的人类学家们的特别关注,同时也吸引了从人类学家们的成果中受到鼓舞的一些法学家们和社会学家们”。〔7〕例如,霍贝尔就是一位对法律具有浓厚人类学兴趣的美国人类学家,他通过对世界各地保留原始痕迹较多的民族或部落的田野调查,向法学家们展示了一个法律与文化不可分割的图景。他认为无论是自然法的还是实证的理论都“把法律从其整体上割裂开来,成为孤立的东西,使我们不知道它是从哪个母体中诞生的。”〔10〕
但是如果从更广阔的角度看,对法律与文化的这些努力仍然存在着问题。因为,这种认识的进路实际上是想在这样一种前提下展开的,即把法律作为一种离开主体的文化现象进行分析,研究者毋需与所要理解的对象沟通,假设只要自己有正确的研究方法,就可以对独立于他的对象进行“达致正确的理解”。很明显,这是一种“工具理论”或“目的理性”的分析架构,是一种“单向理解”或“单项研究”。这种方法的哲学根据牵扯到一个深刻的哲学问题———“笛卡儿典范”,即预设了认识主体和认识客体的二元划分,而认识主体可以单向地了解其研究对象。所以,当代法学在处理法律与文化的关系上,就突出地表现在使“法律”与“文化”如何成为一体化的“法律文化”,而不是使“法律”与“文化”成为分离的两张皮。这一使命的完成需要研究视角和方法发生从单一迈向双向的转变。
美国当代阐释人类学家吉尔兹认为,“所谓文化就是一些由人自己编织成的意义之网”。〔11〕吉尔兹的“深描说”使文化研究发生了一个重要的转向,即所要描述的“文本”不只是具有明显象征性的活动或文字,就连人类的一般行为也可以作为意义的载体来解释。而对后一种符号学意义上的文化文本,“肤浅描写”是无法完成的,只有借助于“深度描写”,将这些文化符号置放在自己产生的复杂背景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