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诈骗犯罪相关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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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诈骗犯罪相关司法解释
周铭川律师
《刑法》:
第177条(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不严峻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的;
(2)伪造、变造托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
(3)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
(4)伪造信用卡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177条之一(妨害信用卡治理罪)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治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峻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1)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
(2)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
(3)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4)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资料罪)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第二款罪的,从重处罚。{依照刑法修正案(五)增加此条} 第196条(信用卡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峻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不巨大或者有其他特不严峻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2)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3)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4)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同时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264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
(2004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情况,讨论了刑法规定的“信用卡”的含义问题,解释如下: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
现予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长城万事达信用卡透支利息不应计算复利的
批复
法复[1996]18号
颁布日期:19961129 实施日期:19961129 颁布单位:最高
人民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6)粤高法民第5号请示收悉。关于长城万事达信用卡透支利息是否能够计算复利的问题,经研究,批复如下:关于信用卡透支利息的计算方法,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2)298号《信用卡业务治理暂行方法》作了规定,应当按该方法规定的方法计算。该方法对透支利率的规定已含有惩处的性质。因此,信用卡透支不应当再计算复利。
1996年11月29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
高检发释字[2008]1号
颁布日期:20080418 实施日期:20080507 颁布单位:最高
人民检察院
2008年2月1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九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5月7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08年4月18日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应如何定性的请示》(浙检研[2007]227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属于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构成犯罪的,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治理刑事案
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9]19号(2009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5次会议、2009年11月1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22次会议通过)
颁布日期:20091203 实施日期:20091216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治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9年10月1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5次会议、2009年11月12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2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2月16日起施行。
二○○九年十二月三日为依法惩治妨害信用卡治理犯罪活动,维护信用卡治理秩序和持卡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现就办理这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复制他人信用卡、将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写入磁条介质、芯片或者以其他方法伪造信用卡1张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77条第1款第(4)项规定的“伪造信用卡”,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
伪造空白信用卡10张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77条第1款第(4)项规定的“伪造信用卡”,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