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优先权法律制度研究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船舶优先权法律制度研究
摘要船舶优先权是海商法中最具特色的法律制度之一,本文选取其作为研究对象,立足我国《海商法》,在简单分析中国《海商法》中船舶优先权的立法现状的前提下,运用比较研究的方法,着重从船舶优先权的性质、物上代位性两个制度分析船舶优先权制度中存在的不足,力求提出完善船舶优先权制度的立法建议。
关键词船舶优先权性质物上代位性立法建议
作者简介:倪盈盈,浙江大学宁波理工学院,研究方向:民商法。
中图分类号:d923.9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2-034-02
船舶优先权,即为以船舶为客体的优先权。在各国际公约中船舶优先权多以“maritime lien”(英文本),以及“privilege maritime”(法文本)称之。因为我国传统的法律体系中并不存在优先权的相关理论,船舶优先权的观念在中国成为一个典型的法律移植,亦是因为这样未本土化的简单移植,造成中国船舶优先权的先天不足。
一、船舶优先权的性质
(一)船舶优先权的性质之争
船舶优先权的内涵远比前文中所定义的概念要复杂的多。正如一位英国法官曾说的:“给船舶优先权下一个定义远比认识它来得
困难。”我国《海商法》第21条虽然给出了定义但是并没有揭示船舶优先权的法律性质,这对全面、准确地认识船舶优先权这一法律制度带来了一些困难。在很大程度上,对船舶优先权的性质的争议主要集中在船舶优先权的性质是实体权利还是程序权利,是物权还是债权抑或是有别于债权与物权的特殊权利之争上。
一方面,对于具有传统优先权的大陆法系国家,如法国与日本等,船舶优先权被归入优先权法律体系,毫无疑问地使其被冠上了担保物权的性质。可对于并不具有优先权制度的大陆法系国家,船舶优先权又各不相同。
另一方面,在以对物诉讼为主要海事审判程序的英美法系国家,基于对船舶拟人化的诉讼主体资格的确定,船舶优先权转化为对船舶的债权请求权。然而在英美法系的判例中亦存在程序性权利的观点。
中国的法律只存在对人诉讼,但也并非完全排除对物诉讼,而是将对物诉讼的理论以不同的方式融入到对人诉讼中,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诉讼模式。正是这种特色同时也带来了中国优先权船舶优先权领域内的分歧,并最终导致“《海商法》既没有提到它的属性是担保物权,也没有提到它属于优先债权,即不介入上述争议”的这种回避态度。
(二)本文观点
1.船舶优先权是一种实体权利
首先,在时效上,有诉讼时效与除斥时效之分。诉讼时效消灭的是在诉讼中的胜诉权而非实体权利,而相反的是,除斥时效消灭的却是实体权利。在这一点上可以借此来判断权利的性质。诉讼时效与除斥时效区别之一在于诉讼时效是可变的而除斥时效是不可
变的。据此,根据《海商法》第29条第二款的规定,船舶优先权时效是不可变,属于除斥时效,进而推断船舶优先权是一种实体权利。
其次,坚持船舶优先权属于程序权利的观点的主要依据在于,认为船舶优先权是保护索赔优先顺序的一种手段,仅仅是为实现特殊债权请求权而存在的,不具有实质性的权益内容。笔者认为观点似乎有失偏颇。如果以此来否认船舶优先权的实质权利性质,那么同样具有保护债权性质的船舶抵押权,船舶留置权,甚至传统物权法意义上的抵押权,质权,留置权便失去实质权利的性质,转而变为程序权利,显然这是不可思议的。
2.船舶优先权是一种物权
船舶优先权在认定属于实质权利后主要产生的争议便集中在物权与债权的性质之争上。
首先,债权说认为:“船舶优先权系基于船舶而产生的特定债权,因法律的规定,就该船舶及附属物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利。”笔者认为这是对船舶优先权与船舶优先权所担保的特殊债权请求权的混淆。债权说所说的船舶优先权实质上并非真正意义上的船舶优先
权,相比于真正意义上的船舶优先权其范围要广。
其次,船舶优先权具有物权的法律特征:第一,船舶优先权属于支配权,体现在对于船舶及其属具的支配;第二,船舶优先权具优先性;第三,船舶优先权具有追及性,船舶优先权一旦产生,即附着在标的物上,不因船舶所有权转移、登记事项变更、船旗变更等而受影响。
(三)立法建议
船舶优先权的概念界定是认识船舶优先权的基础,而正确认识船舶优先权的法律性质则是船舶优先权概念界定的重中之重。前述笔者已明确船舶优先权的担保物权的法律性质,基于此笔者重新界定了船舶优先权的法律概念:船舶优先权是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海事请求人在船舶所有权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其他实现船舶优先权的情形,有权就对应的船舶依法拍卖并优先受偿的权利。
二、关于船舶优先权的物上代位性
物上代位性是担保物权所特有的一项法律特征。因担保物权,不以对标的物本身的利用为目的,而是专以取得标的物的交换价值为目的。故标的物本身虽已毁损、灭失,但代替该标的物的交换价值如存在,则该担保物权即转移到该代替物上。物上代位制度实现了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人的债权利益的最大化。然而在船舶优先权制度里却不存在物上代位性的概念。甚至,将船舶灭失作为船
舶优先权消灭的原因大有否定船舶优先权之嫌。其实,我国船舶优先权物上代位性的缺失具有一定的历史原因。起初海商法起草者对船舶优先权的担保物权的性质的尚存争议,遂采取了回避的态度,而作为担保物权的法律特征的物上代位性又谈何得以幸免?在笔者上文的论述中已经确认了船舶优先权的担保物权的性质,所以笔者建议应当重新考虑将物上代位性列入船舶优先权的理论体系。
(一)立法价值取向上的必要性
现代民法在立法原则上所追求的,是在形式平等的基础上进一步强化实质平等,以避免强者利用所谓的形式平等来强化自身的优势损害弱者的权益。结合海商法,基于海上特殊风险的考虑,为了鼓励航运业的发展,各国大多为船方提供尽可能周全的保护,如承运人责任限制及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由此船舶优先权在双方利益出现偏颇之时便应运而生。很大程度上,船舶优先权的立法宗旨在于对保护相对弱势的特殊债权,切实保障优先权人的利益。既然如此,当船舶灭失或不足以抵偿优先权人所受的损失时,应允许以船舶的附属利益作为代替物,使优先权人能够受偿。然而,由于缺少物上代位性便会使船舶优先权的立法宗旨的实现存在道德风险:由于物上代为制度的缺失,船舶一旦灭失,这些特殊债权便沦为一般的债权,不在享有优先性,这样就难保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故意将船舶损毁以规避船舶优先权。所以为充分实现船舶优先权的立法宗旨确认船舶优先权的物上代位性势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