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验期、质量保证期及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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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验期、质保期、诉讼时效及除斥期间的关系
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桂亦威律师
《合同法》157条及158条规定了买卖合同买受人检验期间及质保期的问题,但规定比较模糊,没有明确检验期、质保期之间的区别及联系。

现就《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出台,就笔者理解范围内对检验期及质保期提出拙见。

1、检验的性质
检验,是买受人对出卖人所交付的买卖标的物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数量、质量、包装、品名等内容的验证行为。

按照《合同法》157条规定,买受人应当自收到货物之日起在约定检验期内或及时对货物进行检验。

观此条,买受人对货物的检验行为在法律上属于当事人的义务行为。

但是,在理论界也存在不同的观点,认为检验行为属于买受人的权利。

笔者认为,157条规定的检验行为是权利与义务的结合。

检验是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完成后,买受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法定期间内对标的物的规格及质量等进行验证,否则买受人将承担其主张数量或质量瑕疵利益不利的后果。

然而,与一般合同义务不同,买受人履行该项义务不受出卖人的约束,出卖人无法得要求买受人及时履行。

买受人履行该项义务仅是出于维护自身利益的考量,不履行该项义务不会导致合同责任的承担,仅仅是自身权益的减损或丧失。

按一般法理,有义务必定有与之相对应的权利,义务的核心是保障权利的实现。

检验义务的履行仅仅是保障买受人权益得到全面实现。

由此观之,检验行为是买受人自身权利与义务的结合体,与出卖人无关。

因此,对于检验期应当理解为“旨在督促买受人在一定期间内行使自己的权利,否则承担权利的减损或丧失的不利后果”。

2、质保的性质
关于质保的法律性质,其实没有太大的争议。

顾名思义,即出卖人对标的物质量保证的期限。

出卖人履行合同应当确保标的物的质量符合合同的约定,但是标的物在使用过程中必定伴随一定的损耗。

如果对出卖人质量瑕疵担保不加约束,出卖人在将来不特定的时间里都承担着合同责任,这样不利于交易的稳定,也对当事人缺乏公允。

为此,有关标的物一般会约定质量瑕疵担保的期限即质量保证期。

因此,对于质保期应当理解为“旨在确定出卖人质量瑕疵担保的期间,买受人于此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

3、检验期与质保期的关系
结合上述对于检验期和质保期的定性,检验期实际上是买受人应当在此期间内对标的物的数量、包装、品名或质量等提出异议,质保期则是买受人应当在此期间内对标的物的质量提出异议。

虽然,两者仅从法律概念上区分,质保期是检验期的从属概念即质量检验期,但是由于质保期与质量检验期所承担的法律功能不同,在实践中适用哪种期间存在着本质的区别。

于此,笔者为方便下面探讨,就检验期拆分为外观检验期和质量检验期。

1)当买卖合同仅笼统约定检验期时,此检验期应当属于买受人对标的物数量、包装、品名及质量等享有的异议期,过了该期间,买受人主张权利将遭受减损或丧失的不利益。

但是,如果检验期不符合《买卖司法解释》18条规定的,质量检验期按法律规定另行确定。

2)当买卖合同约定了检验期,但检验期约定“买受人应当自收到货物多少日内对货物的数量、包装、品名等进行检验”,则此检验期应当属于买受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质量瑕疵的期间不适用该款规定。

至于买受人对于标的物质量的检验期适用《合同法》158条第二款及《买卖司法解释》17条及18条的规定。

3)当买卖合同仅约定质量检验期的,关于质量瑕疵的异议应当适用该期间,除非违反《买卖司法解释》18条。

但就外观瑕疵而言,应当适用《合同法》158条第二款及《买卖司法解释》17条及18条规定。

4)当买卖合同既约定检验期又有质量保证期的,关于外观瑕疵的异议按约定检验期。

对于质量瑕疵的异议,如果能够认定约定的检验期过短则按照《买卖司法解释》17条、18条及《合同法》158条第二款的规定,适用质量保证期。

但如果检验期甚至比质保期还要长,则存在以下两种情形。

其一,质保期约定在产品说明书上或法律法规或行业有规定,则适用质量检验期的标准。

质保期约定在产品说明书上即为格式条款,买卖合同订立于产品生产之后,可视为对合同条款的变更,则适用变更后的条款。

法律法规或行业对质保期有规定的,按约定优于法定适用检验期标准;其二,质保期及质量检验期同时约定于买卖合同中,则适用质保期的约定。

因为,质保期经过约定就确定了出卖人质量瑕疵担保的期间范围,而质量检验期旨在督促买受人履行检验义务并及时提出异议最终确定质量瑕疵担保责任。

如果,合同直接约定的质量瑕疵担保责任期间已过,督促买受人进行质量检验已无异议。

此时,质量保证期实际上就是质量检验期。

在分析此问题之前,笔者先对“异议期间”予以概念化,此处异议期间指买受人针对标的物的数量、包装、品名及质量等提出异议以确定出卖人承担责任的期间即《合同法》157
条、158条规定的检验期、质保期及“两年”。

《买卖司法解释》17条第二款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两年’是最长的合理期间。

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规定”。

于此,可能会有人提出买卖合同的异议期间是除斥期间。

但综《买卖司法解释》来看,不能当然就此认定。

《买卖司法解释》20条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后,又以上述期间经过为由翻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可见,此处的规定承认了异议期间过后的权利存续问题,只是权利有所减损(如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1条的规定》)。

但如果认定17条规定的异议期间仅是除斥期间,按照除斥期间系权利存续期间的基本法理,17条与20条相违背。

所以,17条的规定并非当然解决异议期间属诉讼时效还是除斥期间的问题,恰恰仅就异议期间系不变期间作出规定,但不变期间不绝对是除斥期间。

对于异议期间的法律属性还针对不同问题予以区别对待(此处笔者采用王轶教授《买卖合同中买受人的及时检验义务》观点)。

1)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违约责任时,异议期间特殊的系诉讼时效。

异议期间的经过不当然导致买受人主张违约责任权利的丧失,仅仅是买受人请求权遭受减损,不能全面的通过诉讼取得国家司权的保护。

但当出卖人同意承担违约责任或者通过实际行为履行合同义务的,出卖人不得以异议期间为不变期间提出抗辩,这在18条也得以体现。

但该诉讼时效与普通诉讼时效相比,有其特殊之处:一旦买受人在异议期间内提出异议,向出卖人主张违约责任的承担,行使相应的请求权,并非如同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一样发生诉讼时效的中断,重新进行异议期间的计算,而是发生普通诉讼时效期间适用的法律效果。

另外,该时效为不变期间。

2)买受人主张解除合同时,异议期间为除斥期间。

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质量或者数量不符合约定,致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买受人可主张解除合同。

但此仅仅是理论上的探讨,于司法实践没有实际意义。

因为,在实践中,当异议期间经过后,买受人请求合同解除即使按照诉讼时效导致权利减损的情形也不会得到法院支持,如果出卖人同意合同解除那也是协议解除合同情形,与解除权存续与否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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