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1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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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18年)

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南昌市人民检察院、南昌市公安局关于印发《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分)局:

《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已经于2012年8月20日经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公安局三长会签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单位认真组织学习,遵照执行。

如在执行过程中遇到任何问题,请及时报上级部门。

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南昌市人民检察院

南昌市公安局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

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第一条为规范司法机关办理毒品刑事案件,依法惩处毒品犯罪,强化办案单位证据意识,提高办案质量和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及有关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毒品犯罪案件的具体情况,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办理毒品犯罪案件,应当遵循全面细致取证,及时采取措施,按照程序鉴定,严格依法处理的原则。

第三条侦查机关获取毒品案件线索后,应当进行详细的受案登记。对举报应制作详细的举报记录。根据犯罪线索审查立案后获取的毒品案件,应当在立案侦查情况中对线索来源作出说明。

第四条对于以手机作为毒品犯罪通讯工具的案件,应当及时依法调取相关通讯网络记录(包括但不限于机主身份信息、漫游情况、主被

叫情况、通话时刻、时长、通讯基站、短信内容)等证据;对于以自驾车辆作为运输毒品的犯罪工具的案件,应及时依法调取相关车辆权属证明、相关证人证言、车辆行驶记录(如GPS路线定位图、高速公路稽查单据、照片)等证据,应当随案移送。

第五条侦查机关查获毒品的,应在犯罪嫌疑人指认下对查获的毒品原貌及所处方位进行拍照固定;同时应当提取毒品包装物或者相关物品上的指纹,并进行比对鉴定。

第六条对采取人货分离方式携带毒品的,应提取能证明毒品与犯罪嫌疑人之间有联系的相关证据。

第七条犯罪嫌疑人体内藏毒、经X光、CT透视发现的,应有透视情况记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其所排毒品的指认记录;有条件的,应有X光摄片或者动态记录犯罪嫌疑人排毒过程的视听资料。

第八条侦查机关在抓获毒品犯罪嫌疑人时,应及时对其进行毒品尿液检验,查清其是否系吸毒人员。

第九条对查获的毒品,一律当场封存。有条件的,应在毒品查获现场当场称量。不能在查获现场当场称量的,应由侦查人员、犯罪嫌疑人、见证人当场签名、捺指印封存。

第十条对毒品称量,应当由侦查人员、犯罪嫌疑人、见证人当面启封称量,制作称量笔录,由犯罪嫌疑人、见证人当场签名、捺指印。异地抓获的,应将犯罪嫌疑人带至侦查机关所在地,按本条规定,完成毒品的称量、签名、捺指印等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收集、调取物证、书证,一般应为原物、原件。确有困难的,可采用拍照、录像、制模、复印、制作副本等方式进行收集、调取,并附制作过程、时间、理由、原件、原物存放地点说明,由制作人和原件、原物持有人签名或者签章。

第十二条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应详细载明勘验、检查、搜查情况及所有扣押物品情况,载明查获毒品、毒品包装物及相关物品的原始形态、数量、查获现场的情况,当场拍照或录像固定。制作的笔录、清单应有两名以上办案人员及其他见证人签名,见证人的签名应当附有见证人的身份记录、联系方式,由毒品或物品持有人当场签名、捺指印,毒品或物品持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绝的,应注明。

第十三条认定毒品的数量应以查证属实的数量计算,并以克或千克为计量单位,不以纯度折算。

第十四条对查获的毒品,应当对毒品作定性鉴定。对毒品数量大,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应当对毒品作定量鉴定。鉴定意见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

第十五条对毒品作定性、定量鉴定,应按科学比例对检材进行随机取样。对批量毒品,以查获时的包装为单位进行取样,将每一包装所有毒品进行混拌,抽取一定数量作为一份样品。如进行了改包装,按前述方法分别进行取样。所取样品,应当制作取样笔录,并由犯罪嫌疑人、见证人签字确认。

第十六条毒品鉴定,鉴定机构应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人应具备鉴定资格。鉴定意见应当由鉴定人签名,加盖鉴定机构鉴定专用章,并附有鉴定人和鉴定机构资质证书的复印件。

第十七条侦查机关应当尽力收集、制作和保存与案件有关的下列视听资料:

(一)犯罪嫌疑人指认现场的录像资料;

(二)能反映案件情况的公共场所监控录像;

(三)采用技术手段获取的视听资料;

(四)当事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提供的与案件有关的视听资料;

(五)其他能证明案件事实的视听资料。

第十八条收集各相关环节、相关过程的证人证言。收集的证人证言应尽可能全面、详细反映案件真实。

第十九条收集犯罪嫌疑人供述应当做到:

(一)对犯罪嫌疑人应在抓获后及时进行讯问。在羁押场所讯问应全面、细致、翔实,所涉范围应包括但不限于毒品犯罪时间、地点、方式、经过;毒品的来源、去向;毒品的特征、形态、包装、价格;毒资的来源、支付、去向;毒品储存、运输、交付情况;交易上下线、同案犯等具体情况。对各犯罪环节、犯罪时段、犯罪情节等要素应作重点询问。对犯罪嫌疑人的辩解及提供的涉案情况,应及时进行查证;

(二)有数个犯罪嫌疑人的案件,其供述互相之间存在矛盾的,应针对矛盾点进行分别讯问。

(三)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应当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录音或者录像应

当全程进行,保持其完整性。

(四)对犯罪嫌疑人的所有讯问笔录,不论是有罪供述,还是无罪辩解,都应当全面、完整地随案移送。

第二十条侦查机关在将毒品犯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时,应随案移送《犯罪嫌疑人入所体检表》。

第二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发现侦查机关以非法方式(手段)收集证据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侦查机关应当另行指派侦查人员重新调查取证。

第二十二条人民检察院发现侦查机关未收集可能影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定罪量刑相关证据的,应要求侦查机关补充取证。侦查机关未能补充相关证据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毒品犯罪案件未经人民法院终审,作为物证的涉案毒品不得销毁。

第二十四条侦查机关在侦破毒品犯罪案件时,应查明犯罪嫌疑人的财产情况,应查明供犯罪所用的财物是否系本人所有。对毒品犯罪分子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依法及时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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