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团公司资产损失责任追究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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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资产损失责任追究管理暂行办法(羊财[2015]01号)

编制:资产财务部发布时间:2014-12-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落实企业资产管理责任,规范企业经营管理行为,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维护出资者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主要用于公司按照出资人监督管理职责和干部管理权限依法对公司聘任、任命或派出的企业负责人进行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并监督和指导企业开展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企业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确定的原则,结合企业实际建立企业内部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制度。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实际发生的各项资产的灭失。主要包括资金损失、坏账损失、存货损失、固定资产及在建工程损失、担保损失、投资及产权交易损失等。

第四条企业发生资产损失,经调查核实和责任认定,有证据表明因企业负责人行为过错或过失或不作为而发生的,公司按照本办法追究企业负责人的责任。

第五条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违规必究、过错必追的原则。对于企业负责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公司内部控制制度,未正确履行职责或不作为造成企业资产损失,均应追究责任。

(二)客观公正原则。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为准绳,严格履行规定的工作程序,在调查核实和责任认定的基础上,实事求是地对相关责任人做出适当、公正的处理。

(三)惩防结合原则。通过惩戒责任人,促进企业完善监督机制,加强资产管理。

第二章资产损失认定

第六条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当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依据确凿、合法、有效的证据,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

第七条有证据表明出现以下情况,应当认定企业发生了资产损失:

(一)经盘点,企业现金、有价证券、实物资产灭失的;

(二)经对账,企业银行存款短少且非未达账项原因造成的;

(三)经鉴定,企业实物资产毁损、报废、霉烂变质的;

(四)取得证据证明债务人破产、撤销、注销工商登记、吊销执照或者政府部门责令关闭且无偿还能力;或者被宣告失踪、死亡,其财产或者遗产不足清偿且没有继承;或者经诉讼企业败诉或者虽胜诉但因无法执行被裁定终止执行;或者逾期3年,取得证据证明债务人财务情况恶化无能力偿还形成坏账损失的;

(五)经审计,被投资单位连续亏损已资不抵债、或经破产、关闭清算后证实股权和债权投资损失的;

(六)依据有关交易单据确认企业经营期货、证券、外汇交易发生实际损

失的;

(七)企业对外担保承担了连带责任,经清查和追索,被担保人无偿还能力的;

(八)企业没能按期赎回抵押资产,使抵押资产被拍卖或变卖的;

(九)企业交易行为实际发生损失的;

(十)停建、废弃和报废、拆除在建工程的。

第八条认定企业资产损失的证据,包括外部证据和企业内部证据。

外部证据包括:

(一)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者裁定;

(二)公安机关的立案结案证明、回复;

(三)工商管理部门出具的注销、吊销及停业证明;

(四)企业的破产清算公告及清偿文件;

(五)政府部门的公文及明令禁止的文件;

(六)国家及授权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

(七)保险公司对投保资产出具的出险调查单,理赔计算单等;

(八)金融机构、往来单位或个人的对账记录、借款凭据、信函等;

(九)经核实的外部当事人的证言、证词或陈述等;

(十)符合法律条件的其他外部证据。

内部证据包括:

(一)会计核算有关资料和原始凭证;

(二)资产盘点表;

(三)相关经济行为的合同、协议、章程、契约等;

(四)企业内部审计部门出具的审计意见;

(五)企业内部技术鉴定文件;

(六)企业的内部核批文件及有关情况说明;

(七)内部当事人的证言、证词或陈述等;

(八)其他内部证据。

第九条企业资产损失金额应当以有关会计账簿记录为基础,按照会计核算确认的损失分类分项确认。相关资产未在会计账簿记录或账面价值与公允价值相差较大的,应当按照市价、重置价值或评估价值为依据确认资产损失金额。

第三章资产损失责任追究

第十条集团公司对企业负责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集团公司内部控制制度,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其行为过错或过失或不作为而发生资产损失进行责任追究。

由于自然灾害、环境和政策变化等不可抗力因素和其他不可控制因素造成的企业资产损失,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责任追究范围。

第十一条企业发生资产损失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企业负责人的责任:

(一)经营决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

(二)经营决策违反企业内部管理制度或相关工作程序的;

(三)企业未建立内部控制制度或内部控制制度存在重大缺陷的;

(四)企业未建立货币资金和实物资产保管责任或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五)未履行职责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内部控制执行监督不力的;

(六)谋取个人或小集团利益而损害国家或企业利益的;

(七)未经集体研究决策或未履行上报批准程序擅自决定对外投资、借款、担保的;

(八)私设“小金库”、账外账和其他账外资产的;

(九)未经评审擅自或越权签署重大经济合同的;

(十)擅自压低价格销售产品或提供服务的;

(十一)擅自或越权超过企业信用规定提供赊销信用的;

(十二)未通过招标程序擅自或越权决定重大采购事项的;

(十三)在改制、重组和产权转让过程中干预或操纵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导致鉴证结果不实或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未按规定公平交易的;

(十四)低价或无偿处置企业优质资产或主要业务的;

(十五)企业发生资产损失或减值未按规定进行会计核算,致使账实不符,会计信息失真的;

(十六)发现企业资产损失迹象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补救的;

(十七)企业负责人因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企业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资产损失责任界定

第十二条企业资产损失责任按以下原则进行区分:

(一)企业因决策失误造成资产损失,参与决策人员均应承担直接责任(有记录证明对该项决策持反对意见的除外,下同),企业主要负责人同时应当承担重要领导责任;

(二)企业发生重大或特别重大资产损失(指一次损失金额超过500万元以上或超过企业资产总额10%以上或同时对人民生命财产造成损害或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下同),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承担重要领导责任;

(三)企业经营决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或者企业经营决策违反企业内部管理制度或相关工作程序造成企业资产损失的,参与决策人员均应承担直接责任,企业主要负责人同时应当承担重要领导责任;

(四)企业未建立内部控制制度或内部控制制度存在重大缺陷、未建立货币资金和实物资产保管责任或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造成企业资产损失的,企业总会计师应当承担直接领导责任,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承担重要领导责任;

(五)企业职能管理部门未履行职责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内部控制执行监督不力造成企业资产损失的,部门分管领导应当承担领导责任;

(六)谋取个人或小集团利益而损害国家或企业利益、私设“小金库”、账外账和其他账外资产、在改制、重组和产权转让过程中干预或操纵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导致鉴证结果不实的或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未按规定

公平交易、低价或无偿处置企业优质资产或主要业务造成企业资产损失的,如属集体决策参与决策人员均应承担直接责任,如属个人决策由个人承担直接责任,企业主要负责人同时应当承担重要领导责任;

(七)未经评审擅自签署重大经济合同、擅自压低价格销售产品或提供服务、擅自或超过企业信用规定提供赊销信用、未通过招标程序擅自决定重大采购事项等造成企业资产损失的,由当事人承担直接责任,分管领导承担直接领导责任;

(八)未经集体研究决策或未履行上报批准程序擅自决定对外投资、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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