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订立的原则与保险合同当事人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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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订立的原则与保险合同当事人的义务

1.协商一致和公平原则

我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本着公平互利的精神,进行充分协商,取得一致意见。

2.自愿订立原则

契约自由原则的内容专门丰富,包括缔结合同、选择相对人、决定合同内容、变更和解除合同和选择合同方式的自由。自愿订立合同是契约自由原则的重要内容。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因此,当事人是否订立保险合同,选择哪家保险公司订立合同,以及订立何种合同等,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愿,任何人不得欺诈、胁迫或强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假如违背自愿订立原则,采取行政手段,利用职权强迫他人订立保险合同,所订立的保险合同无效,对当事人没有法律约束力。

3.合法性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背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利用保险合同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否则,所订立的保险合同无效。合法性原则包括合同的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合同的形式符合法律要求等。

此外,还要遵循保险利益原则和老实未来信用原则。

保险合同一经成立,就在保险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了一定的民事权利和义务。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一方的义务亦即对方的权利。它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义务和保险人即保险公司的义务两个方面,下面分不论述。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义务

在不同的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及被保险人承担的具体义务有所不同,但不管是财产保险或者人身保险,均应承担以下差不多义务:

(一)按合同规定缴纳保险费的义务

保险合同是有偿合同,缴纳保险费是投保人转嫁危险,获得保险保障应付出的代价。这是投保人最差不多、最要紧的义务。投保人缴纳保险费,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数额、期限及方式等条件缴纳,如一次性的缴纳或分期分批缴纳、保险合同成立时缴纳或成立后缴纳等。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时,假如投保人未履行缴纳保险费的义务,保险人能够要求被保险人缴纳, 假如被保险人拒绝缴纳, 保险合同即行终止。然而,被保险人是保险合同的第三人,并不直截了当承担缴纳保险费的义务。

在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履行缴纳保险费的义务的方式及其不履行的后果有所不同。

1.财产保险合同

依照一般原则,财产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规定的期限内,一次付清保险费。假如法律有专门规定或者当事人在合同中有特别约定,则投保人也能够分期缴纳。

关于投保人不履行交付保险费义务的法律后果,我国《财产保险合同条例》第12条规定:投保方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保险费,如不按期交付保险费,保险方能够分不情况要求其交付或者终止保险合同。保险方假如终止合同,对终止合同前投保方欠交的保险费及利息,仍有权要求投保方如数交足。

2.人身保险合同

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依据我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假如合同约定分期缴纳保险费,则投保人在保险合同成立时应缴纳首期保险费,并应当按期缴纳其余各期的保险费;假如投保人超过规定的期限60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则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

但第五十九条规定,依前条人身保险合同效力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然而,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2年内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保险人对人身保险的保险费,不得采纳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

(二)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

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出现订立保险合同时双方所未曾估计到的危险时通知保险人的行为。危险增加系指订立保险合同时双方当事人未曾估计到的有关保险标的危险因素及危险程度的增加。在那个地点,当事人双方对危险增加的无法预见,是确定是否存在危险增加这一事实的关键。关于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双方当事人差不多估计到的危险出现了险情,如地震预兆的出现,连日的暴雨可能发生洪水,被保险人患病且病情日益加重等,都不属于危险增加的范围。

实践中,危险增加的缘故可能有两种:一是因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实施的行为所引起。如人身保险合同订立后被保险人从事高度危险的行业而增多可能受伤的机会;二是因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的行为之外的某种客观情况所引起。如保险标的因物理、化学缘故发生以外变化等。

具体地讲,假如危险增加系由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实施的行为所引起,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在实施该行为之前, 即应将之通知保险人;假如危险增加系由客观情况所引起,投保人应当在明白危险增加后的法定期限内通知保险人。

危险增加所引起的后果,依照我国《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保险人有权要求提高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假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等未履行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且因增加的危险发生保险事故或致损失的扩大部分,则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三)保险事故发生后的通知义务

保险事故发生后的通知义务,简称出险通知。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及时通知保险人发生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或保险事件的行为。法律规定投保人应履行及时通知出险的义务是为了使保险人在危险事故发生以后及时采取施救措施,以幸免事故造成损失的扩大,同时也是为了使保险人在危险事故发生以后能及时收集证据,核实损失,以确定责任及责任范围。

投保人履行通知出险义务必须及时,即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时刻内通知保险人。假如投保人等不尽通知出险义务,或者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通知保险人,则保险人对因未尽通知或延迟通知而造成损失的扩大部分,不承担保险责任。有的保险合同还约定投保人等未尽通知或延期通知的,保险人能够不承担任何保险责任,如我国《家庭财产保险附加盗窃险条款》规定,被保险人保险财产遭受责任范围内的盗窃损失后,应爱护现场,并在24小时以内通知公安部门和保险人,否则保险人有权不予赔偿。

(四)减灾防损的义务

依据《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应尽的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五)施救义务

在发生保险事故时,投保人、被保险人等应当采取积极的措施,阻止危险事故的发生或蔓延,或者积极抢救正处于危险之中的被保险财产, 以幸免财产发生损失, 或者尽可能地减少财产的损失。这就是《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投保人的施救义务。该义务也是对社会应尽的职责。假如在发生保险事故时,投保人等不积极施救而致损失的扩大,则保险人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能够对扩大部分的损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二、保险人的义务

保险人的义务要紧有下列两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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