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359条的司法困境及完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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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359条的司法困境及完善建议
《刑法》第359条的司法困境及完善建议
本文案例启示:《刑法》第359条的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存在重刑主义色彩浓厚、刑罚幅度设置不合理、罪与非罪未能厘定以及因“卖淫”内涵不清造成各地执法尺度不一等缺陷,对此,应从降低法定刑、衔接行政法规、明确“卖淫”内涵以及修正罪状表述方式等方面予以完善。
[案例一]2012年6月19日15时许,海拉尔公安分局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肖某在其经营的海拉尔区华龙旅店内容留、介绍张某、宋某、赵某等三名女子进行卖淫活动,并从中牟利,容留次数为1次,人数为3人,该案检察机关依法提起公诉后,海拉尔区人民法院以肖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
[案例二]2012年10月24日16时许,海拉尔公安分局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王某在其经营的海拉尔区安顺旅店内容留、介绍莲某、李某两名女子进行卖淫活动,容留次数为1次,人数为2人,该案检察机关依法提起公诉后,海拉尔区人民法院以王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管制2年。
对比以上两则案例,差别仅仅是容留的次数或人数是3人次以上还是以下,但被告人所受到的刑罚却差异很大,肖某因容留卖淫人数为3人被判处5年有期徒刑,但王某因容留卖淫人数为2人被判处管制2年,以上情形的出现,在司法实践中是普遍现象,更是实践中面临的困惑之所在。根据现有规定,容留卖淫3人次以上的法定刑为5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容留卖淫3人次以下的法定刑却可以低至管制2年。笔者结合所在地区办理引诱、容留、介绍卖淫案件的情况,对该罪在司法实践中面临的困境予以分析,并提出完善刑法第359条的相关建议。
一、《刑法》第359条在司法实践中面临的困境
(一)重刑主义色彩浓厚,有违现代法治精神
卖淫嫖娼作为一种腐朽、堕落的社会现象,无论古今还是中外都
无法做到将其彻底消除。1949年新中国成立后,国家以严打态势有针对性地开展了一系列的禁娼运动,卖淫嫖娼现象一度销声匿迹。但随着20世纪80年代我国全面对外开放,社会思想逐渐解放,国外一些不良因素不断渗透,在多种因素综合作用下,卖淫嫖娼现象再度频繁出现,甚至愈演愈烈。正是在这种社会背景下,为净化社会风气,维护社会治安秩序,1991年国家正式出台《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下文简称为《决定》),以期用重刑治理此种丑恶的社会现象。1997年《刑法》对《决定》的有关内容予以延续,在刑法中设置了较高的法定刑。不可否认,无论是在新中国成立后,还是在改革开放后,由于当时社会历史条件所限,这种运动式的严打手段的出现是历史的必然,毕竟当时我们国家法治水平不高,我们更习惯于采用这种政策性思维来分析并解决问题。
但在法治文明高度发达的今天,法治精神要求罪刑相当,一个人承担多少刑罚要与其行为产生了多大的社会危害性成正比。同时,轻刑化思维更是逐渐深入人心,刑罚的预防功能不断得以强调。因此,以较重刑罚来治理相关卖淫嫖娼活动的合理性不断受到质疑,引诱、容留、介绍卖淫所产生的社会危害性是否特别严重,是否有必要动辄用5年以上刑罚予以规制,罪行是否均衡等问题不断引起社会的激烈探讨。特别是人们已经逐渐认识到,卖淫嫖娼活动之所以存在,是社会中存在适合其生存的土壤,只能科学的进行疏导,并最终使其得到有效控制。因此,我们现在采取较重刑罚的方式来治理引诱、容留、介绍卖淫活动不仅违背事物发展的客观规律,更有悖于现代法治精神的要求,有必要对其修正。
(二)刑罚幅度设置不合理,有违罪刑均衡原则
根据现行《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容留卖淫无论是3人还是3次以上,法定刑都是5年以上,而容留3人或3次以下最轻刑罚则可能是管制。从笔者所在地区的判决分析,完全体现了这种规律。2013年海拉尔地区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共7件7人,其中肖某、王某因为容留人数为3人均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但杜某等5人因容留人数为2人均被判处管制。可见,仅因1次或1人的数字之差,所受到的刑罚却是天壤之别。遍观现行刑法所有罪名,几乎没有其他罪
名的法定刑幅度会呈现这种跳跃性上升,以盗窃罪的法定刑为例,盗窃16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在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范围内处刑,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在3-10年幅度处刑,30万元以上的才在10年以上的幅度处刑。尽管盗窃罪与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性质、种类不同,但在设置刑罚幅度时却都要遵循罪刑相适应原则,盗窃罪以数额的增加作为逐渐提高法定刑幅度的方法是科学的,相近的数额在量刑时差距不会很大。那么我们就应该反思,以容留3人或3次作为区分5年上下的法定刑幅度是否合理,如此规定是否会导致相同情形在不同地区会得到不同的量刑,甚至在同一地区的不同法官之间是否会得到相差很大的量刑。可见,正是目前刑法中设置的量刑幅度,给法官在具体量刑时不合理的选择空间,容易造成权力滥用现象,其法定刑设置幅度及设置依据的不合理性显而易见。
(三)罪与非罪未能清晰厘定,有违罪刑法定主义
罪刑法定原则要求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要求不处罚。其要求我们不能随意进行入罪。但同时,罪刑法定原则也要求不能随意出罪,即法若有明文规定应为罪,法若有明文规定应处罚。考察相关立法规定,现行刑法规定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200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规定,引诱、容留、介绍2人次以上的应于立案追诉;1992年两高《关于执行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引诱、容留、介绍3人次卖淫的当属情节严重,应该在5年有期徒刑以上量刑。因此,根据以上规定,容留2人次的,肯定构罪,应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
但根据2006年实施的《治安处罚法》第67条的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对比发现,行政法规貌似只能调整引诱、容留、介绍1次的行为,因为行政法规与刑法同属公法,原则上调整范围不能重合,但行政法规中还区分情节较轻和情节较重,那么如果在仅有1人次的情况下又如何予以区分?可见,行政法规与相关刑法规定之间出现了不协调现象,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