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解读]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七十六条释义汇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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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解读]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七十六条释义
第七十六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依法制定有关证券投资基金活动监督管理的规章、规则,并依法行使审批或者核准权;
(二)办理基金备案;
(三)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他机构从事证券投资基金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予以公告;
(四)制定基金从业人员的资格标准和行为准则,并监督实施;
(五)监督检查基金信息的披露情况;
(六)指导和监督基金同业协会的活动;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释义】本条是对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职责的规定。
依据本法总则的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证券投资基金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依据本条的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制定有关证券投资基金活动监督管理的规章、规则,并依法行使审批或者核准权
证券投资基金参与者多、利益相关性强、敏感度高,也是一个相对有风险的市场,而且证券投资基金的风险又具有突发性强、影响面广、传导速度快的特点,因此,对证券投资基金的依法实施监管,需要有关的规范能够对市场作出快速反应。而法律、行政法规都具有相对的稳定性,很难经常、大量地修改以适应市场的发展。为了保证国家有健全的法律制度以规范证券市场,本条授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制定有关证券投资基金监督管理的规章、规则。我国立法法规定,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
本法规定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一系列的审批或者核准权。如:担任基金管理人,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选任或者改任,应当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其任职资格进行审核;申请取得基金托管资格,应当具备法定条件,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基金托管人的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选任或者改任,应当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其任职资格进行审核;基金管理人依照本法发售基金份额,募集基金,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交法定文件,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基金募集申请经核准后,方可发售基金份额,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核准文件之日起6个月内进行基金募集,超过6个月开始募集,发生实质性变化的,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重新提交核准申请;封闭式基金的基金份额,经基金管理人申请,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可以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依据基金合同的约定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可以转换基金运作方式;封闭式基金扩募或者延长基金合同期限,要符合法定条件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证券交易所制定的基金份额的上市交易规则应当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
机构核准,等等。对于这些审批、核准权,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审批或者核准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规定去行使。
二、办理基金备案
本法规定了需要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备案事项,包括:基金管理人所报的基金备案;基金管理人终止职责应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备案;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应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备案;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后,发生法定情形,由证券交易所终止其上市交易并报备案;基金管理人发生不能按时支付赎回款项应在当日对发生的法定情形报备案;基金份额净值计价出现错误达到基金份额净值0.5%应报备案;基金合同终止,基金清算组应将清算报告报备案;代表基金份额10%以上的基金价额持有人自行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应报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的事项报备案等。接受备案是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法定的职责,而且接受备案后,可以更加全面地了解有关证券投资基金的相关情况,也可以开展进一步研究,决定将要采取的监督管理措施,所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依法履行职责,不推诿,不拖延,及时建档立卷等,也应建立相关的制度和程序。
三、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他机构从事证券投资基金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予公告
本法不仅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权依法制定有关证券投资基金活动监督管理的规章、规则,并依法行使审批或者核准权,办理基金备案手续,而且还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在监督管理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他相关机构方面,在基金的募集、基金份额的交易、基金份额的申购和赎回、基金的运作与信息披露、基金合同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清算、基金份额持有人权利及其行使方面规定了较多的监督管理职权,同时在本条还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权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予公告。这在本法相关条文中既有具体的规定,也有比较原则的规定,在本法监督管理一章中,在本法法律责任一章中也有相关的处理办法,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就可以依法开展监督管理和对违法行为的查处,也可以依法发布规章、规则,进行监督管理。
任何人违反本法和其他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都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在实践中,对于当事人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等,需要有法定的机构去调查处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作为依法对证券投资基金活动进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的机构,有能力和条件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为此,本条授权其依法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该机构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及时地进行调查,在查明事实真相的基础上,及时地依法作出处理,以维护法律、行政法规的尊严和市场秩序。
四、制定基金从业人员的资格标准和行为准则,并监督实施
本法在相关条文规定了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他相关机构的从业人员的积极资格和消极资格,也规定了对其的审核办法,但只是原则规定,从原则上要求基金从业人员应当达到一定的业务水准,具有相应的业务资格,并遵守一定的行为准则,以使与证券投资基金相关的活动能够依法有序地运行。本条是一个授权条款,授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制定基金从业人员的资格标准和行为准则,并监督实施。在本法公布之前,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曾于1999年发布《(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实施准则第六号--基金从业人员资格管理暂行规定》,其中对基金从业资格、基金经理资格、高级管理人员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