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末检察制度

清末检察制度
清末检察制度

浅论清末的检察制度

摘要:清政府颁行《大理院审判编制法》,由此正式确立了我国现代意义上的检察制度。清末检察厅成为重要的执法机构,从有关规定看来,清政府为检察厅配置了多种具体的职权,保证其能全面正确地履行职责、维护国家的公共利益。清政府建立了专门的检察制度,在诉讼制度上首次实行控审分离,促使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分立,将法律监督从一般行政监察中分割出来了,其历史价值不言而喻,在中国法制进程中具有开拓性的意义。

关键词:清末;检察制度;职权;历史价值

一、背景

我国确立真正意义上的检察制度是在清末修律变法之后引进的西方检察制度的理念和模式。清政府为了应付西方列强的侵略,同时为了镇压和缓和国内人民群众的反清运动和情绪,企图改变落后形象,扭转败落局势。清政府确实也落实了行动,进行了一系列改革和创新,当时主持修律的沈家本、伍廷芳等人认为我国与日本国情相近,在制度设计上也认为以日本的模式比较适合中国,在变法修律的过程中多数聘请的也是日本的专家教授,因此在法律的编纂和法律体制的创设上主要是效仿日本,努力改变落后的司法面貌以缓和重重矛盾。

光绪三十二年颁布的《大理院审判编制法》标志着我国检察制度的初步确立。随着一系列检察法规的出台,例如《法院编制法》、《各级审判试办章程》等法律法规,各级检察机构次第成立、立法渐趋完善、检察厅的权力也全面运行。清末引进的检察制度在中国司法制度演变的历史进程中,无疑具有开拓性意义。

二、检察机构的设置与检察官的规定

(一)检察机构的设置

1906年,清政府决定宣布改革官制,变法修律,仿效大陆法系国家,建立皇权统治控制下的行政、司法相分立的新体制。根据清政府的规定,原清朝中央官制中的“三法司”———刑部、大理寺、都察院都以新的面貌出现:刑部改为法部,专掌司法行政职权;大理寺改为大理院,下设各级审判厅专掌审判职权;检察厅由都察院演化而来,负责刑事案件的公诉、监督审判、监视执行等职权,检察机构附设在各级审判厅,受法部的行政领导。改制后,我们可以看到都察院的监督职能一分为二了,都察院依然保留,但只执行行政监察职能———“纠察行政缺失、伸理冤滞”,[1]检察厅则执行司法监督的职能。清政府把行政监督与司

[1]王桂五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制度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 年版,

法监督分别交由都察院和检察厅行使的制度选择,其实是行政与司法分离体制下权力制约的客观需要。[2]至此,我国审检分离、行政与司法分立的体制正式确立,现代检察制度也由此诞生。

清末修律变法改革,将审判机构设为四级,于京师设立大理院,为全国最高审判机构,各省设置高等审判厅,每县设置地方审判厅,根据县的大小设置乡谳局,后来又改为初级审判厅。检察厅附设于审判厅之中,设置检察官数名,分别掌管民、刑案件内的检察事务。在大理院内设置总检察厅及其检察员数名,在高等审判厅、地方审判厅及其初级审判厅内分别附设高等检察厅、高等检察分厅、地方检察厅、地方检察分厅、初级检察厅。

(二)检察官的规定

对于检察机构内的编制、检察官的任用资格、级别待遇等方面清政府也在颁布的一系列法律法规中做了相对明确具体的规定。第一,关于检察机构的编制。检察机构编制包括检察官、录事、书记生等人员的编制。清政府对各级检察厅的检察官员做了最低数额的限制,至于人数的最高限额则未作出具体的规定,最多能设置几个检察官,一般是呈给法部,由其批准。第二,关于检察官的任用资格。清末对于检察官的任用资格还是做了比较严苛的要求的。其规定依照法官的考试录用章程,经过第一次考试合格或具备第一次考试合格资格,才具有学习检察官的资格。学习检察官经过两年学习,方才可以再参加第二次检察官的资格考试。只有通过第二次考试才能候补检察官。如果任用高级检察官,则必须具备更高级的资格条件:任检察官历五年以上;通过或具有检察官第一次考试合格的资格,并在京、省法政学堂任教习或任律师五年以上。第三,关于检察官的级别待遇。清政府对于这一新增的检察官员还是给与了相对好的待遇和保障的。对于任职期间和退职之后的待遇保障都做了规定:检察官在任职期间不得随意扣除或减少他们的俸禄;司法部也不得随意勒令他们调任或是停职,但检察官违反禁止条件或有病的情况除外;检察官在被惩罚或被刑事指控时,仍需照给俸禄;检察官退职后,其享受政府给予的俸禄,仍有晚年生活的保障。清政府给予检察官的保障,其目的也是保证检察官的任职不受干扰,能够公正依法履行他们手中的职权。

三、检察厅职权配置

检察厅是为了全面正确履行职责、维护国家整体利益而设置的,那么给予其具体的权力,配置相应的职权则是必要的保证。清政府对代表国家整体利益的检察机构是十分重视的,根据《大理院审判编制法》、《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法院编制法》等中央立法以及上海、四川等地方法令,检察厅被赋予了以下几项职权。

(一)指挥调度司法警察

司法警察是为协助检察官或推事侦办刑事案件而设置的一个较为特殊的警种。清末检察厅与司法警察组织上相互独立,司法警察则负有协助检察厅的职责,以符合刑事诉讼职能的需要。司法警察发现有刑事案件线索时,应即交检察厅,由检察厅办理。需要侦查取证、拘捕人犯的,由检察厅指挥司法警察完成。

第32 页。

[2]金波:《我国检察制度的发展脉络与展望》,载《观察与思考》,2010年第23期,第30页。

(二)参与民事、刑事诉讼

1.收受民事、刑事案件的诉状

清末检察厅开始履行其诉讼职责,常以收受诉状为开始。收受诉状对启动诉讼程序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清末法律规定检察厅有权收受民事、刑事诉状并由检察长核定是否准许或是驳回,先进行一定的审查,然后再决定是否转由审判厅办理,审判厅应根据检察厅转来的民事、刑事诉状进行审理案件。

2.参与民事诉讼

检察厅参与民事诉讼,是清末《法院编制法》等法令明确规定的检察厅职权。检察厅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原告、被告、公益代表人或是其他诉讼当事人,有参与民事诉讼的权利,有起诉或是应诉的义务。

3.提起刑事公诉

检察厅行使公诉权,是其作为国家利益代表的必然要求,对于维护社会秩序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清末检察厅奉行的是必须起诉主义,即有罪必须起诉,但可以实行起诉犹豫、免诉,但不得舍弃起诉。“起诉犹豫”,是指因暂时不符合起诉条件而不得不中止起诉的情况。[3]免诉,是指无证据证明有罪而免除起诉。[4] 4.提起刑事上诉(控诉、上告、抗告)

为了保证审判结果的公正性,清末检察厅有提起控诉、上告及抗告的刑事上诉职权,还有非常上告及提出再审之职权。同时,根据清末有关法令,检察厅不得撤回刑事上诉,即便提起上诉只对被告人有利,检察厅也负有提起刑事上诉的职责。

(三)对犯罪采取各类侦查措施

1.通缉、逮捕权

对于确定的犯罪嫌疑人,检察官发出捕票,对犯罪嫌疑人实施逮捕到案。对于罪犯在狱或是在所脱逃的,检察厅应告知罪犯的姓名、案由等案件的情况,呈给提法司备文通缉在逃的犯罪分子。

2.请求强制搜查权

检察厅可以指挥司法警察行使搜查、取证的侦查职权,也可在提起公诉之后请求审判厅作出强制搜查的职权,以便更好地查清案件的情况。

3.传唤被告人

侦查中、起诉后或是预审中,遇有需要传唤讯问被告人时,检察官有权行使传唤被告人的权利。

4.请求审判厅发传票。

清末检察厅除可以自行直接传唤被告人之外,还可在任何时候要求审判厅发传票传唤被告人,这其实对于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有着很积极的意义。

5.执行拘传

审判厅准许起诉的案件,需要拘传搜查的,属刑事案件的应交由检察厅派检察官及司法警察执行拘传。

6.留置被告人、收管犯人

为了有效地查明案情,完成刑事诉讼任务,清末检察厅拥有留置被告人和收管人犯的职权。

[3]谢如程:《清末检察制度及其实践》,华东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第140页。

[4]谢如程:《清末检察制度及其实践》,华东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第141页。

7.决定对囚犯使用囚栏关押

清末法律规定若是犯罪人有凶暴情形或是案情重大者,可以由庭长或检察官命令将其置于囚栏内审问,并派司法警察监督他们。这项职权规定其实对保证审理案件的安全,是非常重要的。

8.讯问犯罪嫌疑人

讯问权可以说是检察厅履行刑事诉讼职能的基本职权,清末检察厅可以直接讯问犯罪嫌疑人,也可以通过指挥司法警察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侦查讯问。

9..请求预审、参与预审

从清末有关法令看来,清末检察官有请求启动预审程序及参与预审的职权。若是不知道犯罪嫌疑人的姓名或是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他犯罪行为时,检察厅可以请求搜查或是预审;对于决定预审的案件,检察厅可以派检察官参与预审。10.指挥、参与勘验、检验

作为负有控诉职责的检察厅,对于各类犯罪案件的现场、人体伤情及死因等有关案件的情况都必须进行认真地勘验和检查,这是对更好地查清案件事实,正确行使公诉权的必要补充。

11.保存、查验赃物与证据

凡是有关案件内的赃物及证据,则由庭长或检察官保存,以便对其进行查验。应该说保存、查验赃物与证据,这是检察厅刑事侦查、公诉所必须具备的职权。12.要求审判官回避

检察厅作为国家公益的代表者,若是遇到可能有碍审判厅公正审判的情况时,为了保证审判公正,清末检察厅有要求审判官回避的职权。

13.调阅审判卷宗

为了推进刑事诉讼进程和监督审判,清末律法规定检察官有随时借阅审判厅卷宗的权力,但必须在二十四小时内交还。

(四)执行裁判

1.执行判决

尽管《法院编制法》只规定了检察厅在刑事诉讼中有监督执行情况的职权,但在实际上,清末检察厅往往肩负着直接执行民事和刑事各类判决之职责。例如检察厅执行死刑,执行监禁、免除劳役,执行罚金,执行缓刑和申请撤销缓刑等。2.对保证金及其他物品的没收、发还权

《大清刑事诉讼律草案》第四百九十二条规定:“受许可停止执行者,如逃亡或违背检察官所发命令,得由检察官命令没入保证金一部或全部。”[5]第四百九十八条,“伪造物应还给全部或一部者,检察官得分别情形,变更其形状,破损其一部或表示其伪造之处,还给之。”[6]

3.对没收物、赃物、作案工具的处分权

《大清刑事诉讼律草案》第四百九十七条,“没收物破损全部或一部者,由检察官处分之。”[7]

(五)监督权

1.监督民事、刑事判决的执行

[5]《大清刑事诉讼律草案》,第四百九十二条。

[6]《大清刑事诉讼律草案》,第四百九十八条。

[7]《大清刑事诉讼律草案》,第四百九十七条。

检察厅有权派员监督死刑、徒刑、罚金等民事、刑事判决的执行,还可以监督诉讼费用的收取,无罪判决的执行,从而保证各项判决的充分执行和落实。2.监督审判

作为国家利益代表的检察厅,以程序性职权监督审判的制度设计是审判公正的必要保障。所以说监督审判是必要的,检察厅对审判进行监督,发现有错误的,可以对审判厅违法或是有错的地方进行纠正。

3.监督、管理人犯的羁押机构

为维护正常的监管秩序,清政府赋予了检察厅对待质所、班房以及习艺所、模范监狱等人犯羁押机构的监督、管理职权。我们可以说检察厅监督、管理监狱、看守所的职权,是其行使指挥侦查、提起公诉、监督判决执行职权所应有的必须的附属职权。

4.监督、管理检验官吏

因为清末检察厅有勘验、检验权,由此也附带地拥有监督、管理检验官吏的职权。若发现检验官员没有尽职或是有过失的,可以对其进行纠正和惩处。例如,《广西法院检验吏章程》规定,“检验吏除犯刑法外,不能尽职或有过失时,由供职之检察厅照后列各项分别惩戒:一、申饬;二、记过;三、罚薪;四、除名不许复充。”[8]

5.监督、管理官代书

官代书,是指经核准从事诉状书写之职。经诉讼人同意,其亦可到庭帮同辩论。[9]检察厅对官代书有违法律章程的行为进行纠正和惩处。

四:清末检察制度的历史价值和借鉴作用

(一)实行控审分离, 创立专门检察厅制度

早期人类社会没有所谓的代表国家集体利益的检察官,因为那时候所进行的诉讼都是以私人诉讼的形式展开的,国家和官员不主动干预诉讼,实行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没有起诉和干预的权利。之后在我国长期的封建统治阶段,实行的是纠问式诉讼方式,审判职能与控告职能混为一体,法官身兼侦查、控诉、审判三职。在这种司法制度下,法官无疑独揽大权,容易恣意妄为,其结果就造成造成刑讯逼供、冤假错案成灾。

清末以沈家本为首的修律大臣们通过对西方司法制度的实地考察,认识到了现代司法独立的科学性,学习实行三权分立的资本主义国家的检察制度,彻底否定封建诉讼制度,彻底摈弃了控审不分的诉讼体制。实行控审分离, 建立现代诉讼制度,大大的推进了中国的法制进程。一直延续到现在,我们仍然实行控审分离的诉讼制度,如果没有当时的彻底改制, 没有控审分离的出现,刑事诉讼制度仍然停留在纠问式诉讼形式阶段,我想中国的法制的落后将是我们无法想象的。

(二)司法权同行政权相分离

中国几千年的皇权一统天下所形成的高度集权的政治统治,导致了不可能允许分权式的相互制衡的司法体制的存在。中国古代行政官吏一般还担着司法官吏的这一角色,司法官员也不是单纯的司法官员,更多地表现出行政官吏的色彩。在这种司法和行政职能不分的情况下,从事诉讼活动的官吏是不可能享有独立的

[8]法官须知(检验)

[9]法官须知(书记)

司法权力和诉讼权利的,这就容易导致权力的集中和滥用。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对此很明确地作了阐述:如果司法权不与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立,自由也就不存在了。如果司法权与立法权合二为一,则将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施行专断的权力,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如果司法权与行政权合二为一,法官便握有压迫者的力量。[10]

清末司法改制把大理寺改为大理院,专门行使审判权;而把刑部改为法部,专门执掌司法行政,改变了之前的那种“三法司会审”制度,将司法权从行政权中完全脱离出来,是中国司法制度根本性变革的关键一步,司法权与行政权相分立,这对我们后世法制建设的启示和影响在任何时候都应当予以肯定的。

(三)实行法律监督与一般监督的分离

由于中国封建社会历来是行政、司法二权合一,导致了在对权力监督机制的设立方面, 也是行政监察与法律监督不分。御史制度是中国几千年封建社会的权力监督制度,就是集司法监督、诉讼监督、一般监督和行政监察等为一体的综合监督制度。

清朝改制之前的都察院就是由秦汉时期已设立的御史台改名而来,它即是集行政监察和法律监督为一体的综合监督机构。改制之后原来的都察院名称虽未作变动,但其权力内容作了很大变动,都察院只享有行政监察权,作为专门的行政监察机关,不再享有原来的法律监督职能。而将原有的法律监督职能划分给了新设的检察厅,这样就把两千多年封建权力监督体制中的法律监督职能从都察院剥离出来,实行法律监督与一般行政监督的分离,也符合行政、司法相分立的局势要求,是一个科学的、明智的选择。这项改革无疑也是倾向于现代法制的一项重大改革,对我们现在设置权力监督制约机制产生了重大的影响。

结语

清末检察改制给中国历史和中国法制留下的痕迹是不可磨灭的。它结束了长达两千多年的中国封建司法制度,开始了中国现代检察制度的历史起点。其贡献是我们要予以肯定的,其意义是重大的,其影响是深远的,即使在我们建立和完善中国当代检察制度的时候再来追溯这一历史事实,也可以为我们进行检察体制改革提供一些有益的参考作用。

[10]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 , 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 第156 页。

主要参考文献

(1)王桂五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制度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 年版。

(2)樊崇义主编:《诉讼法学研究》(第七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3)张晋藩主编:《清朝法制史》,中华书局出版社,1998 年版。

(4)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 , 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

(5)谢如程:《清末检察制度及其实践》,华东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6)金波:《我国检察制度的发展脉络与展望》,载《观察与思考》,2010年第23期。

(7)杜旅军:《清末检察制度立法演进》,载《社科纵横》,2012年第27卷第1期。

(8)汪鸿兴:《清末至民国检察制度探讨》,载《内蒙古社会科学》,2008年第29卷第2期

(9)法官须知(检验)

(10)法官须知(书记)

论检察机关介入侦查、引导取证制度

论检察机关介入侦查、引导取证制度 ——以侦查监督部门为视角 张鑫磊* 随着司法改革的逐步深化,?检察引导侦查?逐渐成为目前检察机关的工作重点之一,各级检察机关更新司法观念,做出了很多有益尝试,使检察机关依法介入侦查的监督职能履行得更加制度化、具体化、日常化,同时也使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侦查监督前移到侦查之初。通过?介入侦查、引导取证?制度,检察人员可以在案件立案侦查阶段的第一时间介入,就案件的取证方向、注意事项等,从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角度提出意见和建议。有利于提高案件在提请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时的成功率,避免不批准逮捕、补充侦查等情况出现,降低退捕率,提高审结率,在提高办案质量的同时降低诉讼成本。1[①] 一、介入侦查、引导取证制度概念辨析 根据《宪法》第129条和《刑事诉讼法》第7条的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介入侦查、引导取证制度的合法性和正当性可以在这里找到最基本的依据。为了避免制度规定过于空泛、流于形式,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6条的规定:?公安机关要求逮捕犯罪嫌疑人……必要的时候,人民检察院可以派人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第10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对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认为需要复验、复查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复验、复查,并且可以派检察人员参加。?这些规定,作为这一制度最直接的法律依据,明确细化了现行介入侦查、引导取证制度。在此基础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83条进一步规定:?人民检察院根据需要可以派员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干部。 1[①]王新友、高健:“北京门头沟:驻警引导侦查取证办公室挂牌成立——‘第一时间’介入侦查引导取证”,《检察日报》2007年8月23日第2版。

中国检察制度的产生、发展及其特点

中国检察制度的产生、发展及其特点 罗汉卿 内容摘要:在人类社会发展的历史进程中,国家体系中的行政制度、审判制度、监狱制度,一般都是伴随着国家的起源而产生的,但检察制度是法制的产物,是随着法律监督的不断发展而发展的。在我国,伴随着法制社会的确立和发展,它在某种程度上也反映了我国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的发展历程,认真研究我国检察制度的产生、发展和特点对发展社会主义检察制度,加强法律监督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检察制度御史制度法律监督双重领导 在古今中外,各国的检察制度产生的背景、内容的规定都不是完全相同的。从文化的渊源来讲,中国封建社会设置的御史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看作是检察官的原始形态,也可以说,中国近代检察制度是西方检察制度的影响与中国古代文化官制的传承,是中西方文化的合璧,它既离不开中国法律文化的传统,也离不开西方法律文化。中国现行的检察制度的产生是受到多种法制文化的影响和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而建立的。 一、中国检察制度的渊源 检察制度是近代我国从西方引进的一种制度。在我国古代,并没有现代意义上的检察制度,中国现代检察制度的产生是在中国古代御史制度的基础上吸收了西方检察制度和前苏联社会主义检察制度而产生发展起来的。 (一)西方检察制度的发展、特点及对我国现行检察制度的影响 现代检察制度起源于封建社会的大陆法系的法国和普通法系的英国①。但是真正完整、系统、成熟的现代检察制度是在资本主义时期形成的,也就是说,在考证西方检察制度时,我们应将其分为两个部分,即:封建社会时期西方的检察制度和资本主义

时期西方的检察制度。 1.大陆法系国家封建社会时期的检察制度。在大陆法系国家的封建社会,最早产生检察制度的是法国。早在公元12世纪,法国正处于封建割据时期,各封建领主、教会领地和城市都分别设有法院、国王法院,其只能管辖王室领地的案件,国王的司法权受到了严重的限制,为了维护王室的利益,国王于公元12世纪在封建领主法院内设置代理人,即代表国王参加诉讼。之后,随着国王权力的扩张,国王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加强中央集权,扩大司法权的管辖范围,到公元13世纪,国王路易九世改革了司法制度,王室法院对封建领主享有管辖权,并对教会法院和城市法院的审判给予了一定的限制,并且将之前的弹劾主义诉讼改变为纠问主义诉讼,大大加强了国家权力对司法的统治;同时,腓力四世将最初的国王诉讼代理人改称为检察官,并安设在各级法院。 由此,世界上最初的检察制度产生了,检察官公然地成为代表国家追诉犯罪和监督地方行政机关日常生活的代表。在法国检察制度产生的这段时间里,英国封建社会的法制状况同样也在发生着剧烈的变化,与法国封建社会不同的是:英国封建社会发生割据以后,当时的国王除了加强王权统治,限制地方封建领主等的司法权外,还出现了一个一直沿袭至今的一种制度,即使陪审团制度。在当时的英国封建社会,陪审团分为大陪审团和小陪审团①,其中大陪审团发挥着与当今检察机构同样的作用,他们负责刑事案件的收集证据、调查案情和提起公诉,但是涉及到王室利益的案件则由国王的律师起诉。公元16世纪,国王辩护人更名为副检察长,担任破坏王室利益案件的调查、起诉和听审任务。至此,英国封建社会的检察制度也由然生起。 2.西方资本主义社会的检察制度。资本主义社会,由于各国政治、文化、经济、法律的发展状况不同,各资本主义国家的检察制度也存在很大的区别,尽管检察制度都是在继承封建社会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但是检察机关在政权体系中的地位、机构的设置、职权范围和所起的作用都形成了各国自己的特点。其中最典型的资本主义检

2020年检察工作的主要制度精品

2020年检察工作的主要 制度精品

第一节检务公开制度 检务公开是指检察工作和检察机关的诉讼活动,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向社会、有关诉讼当事人公布,以保证检察工作和检察机关诉讼活动在人民群众和社会监督下依法公正进行。 重要意义:首先检务公开是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党的群众路线的重要体现;其次检务公开是新时期社会主义诉讼民主和公正的要求。 检务公开方式:一是依法向社会公开;二是充分发挥人民检察院“窗口”部门的作用;三是要求检察人员在办案中要认真履行告知义务,充分保障诉讼当事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1998年10月25日高检院发布了《关于在全国检察机关实行“检务公开”的决定》,明确规定了“检务十公开”的内容。具体是指向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公开以下十项内容: (1)人民检察院的职权和职能部门的主要职责; (2)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案件的范围; (3)贪污贿赂、渎职犯罪案件立案标准; (4)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办案期限; (5)检察人员办案纪律; (6)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和义务; (7)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被害人的权利和义务; (8)证人的权利和义务; (9)举报须知; (10)申诉须知。 第二节人民监督员制度 2003年10月,高检院经过充分论证,在福建等10个地区的部分检察机关实行了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试点工作。2004年7月,人民监督员制度开始在全国各级检察员推行。 人民监督员制度的目的和内容表明,它同人民法院陪审员制度一样,是公民参与司法工作的有效形式,体现了诉讼民主的要求,是继人民陪审员制度后我国司法民主化的又一大进步。陪审制度起源于古代雅典和罗马,是一种为了防止法官专断、试图反映民主观念的制度。陪审制度的确立,对于弥补职业法官难以保证司法独立这一不足,非常重要。人民监督员制度的产生,同样也是为了防止检察官专断,在检察工作中尽可能体现司法民主,保证检察官免受法律以外因素影响,从而实现办理案件的独立性、公正性。 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试点证明,这一制度具有多方面的积极意义:一是有利于检察机关侦查工作更好地与群众路线相结合,体现了民主监督的程序化、规范化,有利于保障诉讼民主和人权;二是有利于排除检察机关办案中的干扰和阻力,起到保障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的作用,也为防止检察机关办人情案、金钱案和“下台阶案”提供了有效的制度保障;三是有利于增加检察工作的透明度,增进了社会各界对检察工作的理解和支持,也促进了检察机关执法观念、执法作风的转变,有助于提高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社会公信力。 建立人民监督员这种由社会公众监督制约司法活动的民主制度,其基本的理论基础就是马克思列宁主义关于人民司法的民主性和对国家权力实行监督制约的理论权力的监督制约理论,包括权力的监督制约理论,司法工作中的群众路线理论,社会主义民主法治的理论。 人民监督员制度在法律上同样具有坚实的宪法和法律基础。人民的权利的实现,必须是通过一定的途径和载体。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就是为了落实宪法和法律的规定,通过这种制度化的刚性程序,将检察机关侦查职务犯罪案件的活动直接置于人民的监督之下,保障人民监督权利的行使,具有政治和法律制度的正当性。 根据高检院2003年10月公布、2004年7月修订的《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试行)》,人民监督员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几项内容: 1、人民监督员的条件和产生。

中国法制史:清末、民国时期的法律

中国法制史:清末、民国时期的法律 基本内容一、清末修律的特点与影响(一)清末修律的主要特点1840年鸦片战争以后,统治者在内外各种压力之下,于20世纪初十年间, 逐渐对原有的法律制度进行了不同程度上的修改与变革。我们一般把这一时期的法律改革活动称为清末修律。它的主要特点有:在立法指导思想上,清末修律自始至终贯穿着“仿效外国资本主义法律形式,固守中国封建法制传统”的方针。因此,借用西方近现代法律制度的形式,坚持中国固有的封建制度内容,即成为统治者变法修律的基本宗旨。在内容上,清末修订的法律表现出封建专制主义传统与西方资本主义法学最新成果的奇怪混合。一方面,坚行君主专制体制及封建伦理纲常“不可率行改变”,在新修订的法律中继续保持肯定和维护专制统治的传统;另一方面又标榜“吸引世界大同各国之良规、兼采近世最新之学说”,大量引用西方法律理论、原则、制度和法律术语,使得保守落后的封建法律内容与先进的近现代法律形式同时显现在这些新的法律法规之中。在法典编纂形式上,清末修律改变了传统的“诸法合体”形式,明确了实体法之间、实体法与程序法之间的差别,分别制定、颁行或起草了宪法、刑法、民法、商法、诉讼法、法院组织等方面的法典或法规,形成了近代法律体系的雏形。它是统治者为维护其摇摇欲坠的反动统治,在保持君主专制政体的前提下进行的,因而既不能反映人民群众的要求和愿望,也没有真正的民主形式。(二)清末变法修律的主要影响清末的大规模修律活动,虽然在主观上讲是一种被动的、被迫进行的立法活动,修律本身也存在根本的缺陷和局限性,但在客观上产生了显着的影响,在中国近代法制发展史上占有重要地位。清末修律标志着延续几千年的中华法系开始解体。随着修律过程中一系列新的法典法规的出现,中国封建法律制度的传统格局开始

“检察引导侦查”制度的完善

“检察引导侦查”制度的完善 “检察引导侦查”是刑事检察工作的新模式,是司法改革新举措,其要紧内容是指:检察机关按照指控犯罪的需要,介入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对证据的搜集、提取、固定及侦查取证的方向,提出建议和意见,同时对侦查活动进行同步法律监督,以保证人权的一种工作机制、办案方式。 一、检察引导侦查制度产生背景 检察引导侦查制度源于对提早介入制度的持续完善和探究,是不同时期、不同刑事追诉价值诉求的产物,是提早介入制度基础上的创新和规范化成果。提早介入制度与检察引导侦查各自产生的背景有所不同:提早介入是为适应“严打”斗争快捕快诉的需要,检察引导侦查是新形势下适应公案侦查体制改革和庭审方式改革之后准捕准诉的需要;刑事诉讼的价值诉求有所区不:提早介入时期的刑事诉讼追求的要紧目标是操纵犯罪、保证社会治安,介入的检察官关于超期羁押、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等侦查违法行为少有咨询津,弱化了法律监督职能,而新时期刑事诉讼追求的价值逐步演变为操纵犯罪和保证人权的统一,这也是两项制度最重要的区不。 检察引导侦查借鉴了提早介入检警工作关系、加大犯罪操纵力度的要旨,并在此基础上对提早介入制度进行制度性创新和实践性的超越,使提早介入制度上升到规范化层面。 二、检察引导侦查制度存在的咨询题及计策 1、检察引导侦查制度自2002年5月在全国检察系统推行以来,极大地提升了案件的诉讼效率,在个不省市实现了诉讼的经济化。然而该项制度在推行过程中所暴露出的咨询题,也不容小视。咨询题要紧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检察人员引导侦查,介入公安机关办案的整个侦察过程,难免在思维上受到公安机关人员的阻碍,当案件进行到批捕程序,检察人员不能有效地发挥相应的职能,导致审查批捕和起诉流于形式。 (2)检察机关人力资源有限。我国检察队伍人员有限,在部分市或县一级的检察院具有办案资格的人员紧缺的情形下,还要求一部分人引导侦查,对检察机关的正常工作产生了负面阻碍。

民国的法律制度

民国的法律制度 学习重点: 了解民国时期中国法律的近代化。 主要内容: 一、南京临时政府的法律制度 二、北洋政府的法律制度 三、南京国民政府的法律 一、南京临时政府的法律制度 (一)制宪活动 1、《临时政府组织大纲》 (1)制定背景:一方面为了尽快结束地方割据的混乱局面,统一指挥并进一步组织全国的革命力量,彻底推翻清王朝的统治,实 现南北统一;另一方面,独立后的各省政权大部分为立宪派和 旧军阀所控制,他们想通过制定《临时政府组织大纲》,成立新 政府的形式来同清政府和袁世凯进行政治交易。 (2)评价:A以法律的形式宣告了清朝封建专制统治的灭亡; B对人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没有作出任何规定。 2、《中华民国临时约法》 (1)制定背景:南北议和,孙中山准备放权 (2)特点 1)改总统制为责任内阁制; 2)扩大参议院权力,相对缩小临时大总统的权力; 3)规定了严格的修改程序。 (3)意义及局限 1)意义:中国历史上唯一一部资产阶级民主共和性质的宪法性文 件; 2)局限:①没有的反帝反封建的规定,没有解决人们最关心的土地问题; ②政体的改变表明有因人而设缺陷。 (二)南京临时政府的其他革命法令 1、保障民权方面 (1)解除“贱民”身份。 (2)禁止买卖人口和贩卖华工。 (3)提倡女权。女子可与男子同学。 2、经济管理方面:保护私产(《保护人民财产令》),振兴实业。 3、官吏管理方面:严格铨选,整饬吏治。 4、文化教育方面:发展教育,重视文化。废除科举,改学格物致知

5、社会习俗方面:革除陋俗,改进风尚 (1)严禁鸦片、禁止赌博 (2)限期剪辫、劝禁缠足 (3)改变称呼,废止跪拜 (4)改用阳历 (三)南京临时政府的司法制度 1、司法机关 (1)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 (2)临时中央审判所:最高审判机关 (3)实行四级三审制 2、诉讼审判制度的改革 (1)禁止刑讯、体罚 (2)审判公开和陪审制 (3)保障司法独立:法官终身任职 (4)建立律师制度:《律师法草案》 二、北洋政府的法律制度(公元1912年-1928年) (一)北洋政府的制宪活动1、《中华民国宪法草案》(“天坛宪草”)(1)制定背景:以国民党占多数席位的国会制定的。 (2)主要内容:①继续肯定责任内阁制,对大总统的权力进行了比较多的限制; ②继续扩大国会的权力; ③严格限制总统任期为五年,只能连选连任一次。(3)评价:虽有些规定比《临时约法》退步,但未颁布便成为废纸一张。 2、《中华民国约法》(“袁记约法”) (1)制定背景:第一届国会、各地方议会均被解散,按袁世凯的意思 组成约法会议。1915年5月1日,在袁世凯的授意 和操纵下,正式宣布废除《临时约法》,公布《中华 民国约法》。 (2)主要内容:①取消内阁制,实行总统制; ②取消国会制,设立有名无实的立法院和参政院; ③为限制、否定人民的权利提供宪法依据。 (3)评价:这部约法是专制独裁宪法性文件,袁世凯实际上是个皇帝。 3、《中华民国宪法》(“贿先宪法”) (1)制定背景:直系军阀用武力胁迫和高价收买并施的手段制定。(2)主要内容:①是用漂亮词藻标榜民主; ②给予地方自治权。 (3)评价:这是中国第一部正式“宪法”,体现了直系军阀假民主、真独裁的伎俩。 (二)北洋政府的立法特点和法律内容 1、立法特点

《检察制度史纲要》读书笔记

《检察制度史纲要》读书笔记 作者:刘方法律出版社 10级法律硕士(非法学):曹俊波 学号:13020101150249

10级法律硕士(非法学):曹俊波 学号:13020101150249 《检察制度史纲要》读书笔记 作者:刘方法律出版社 从一个朦胧的概念演变为一个庞大的法律体系,检察制度已经在当今各国法律制度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座位。 国王的“法律代理人”是西方早期检察官的雏形;中国检察权缺可以追溯到遥远古代的御史之制。如果把检察制度比作中国农村的石磨,那么西方检察制度的“磨心”就是“诉权”;而前苏联检察制度的磨心则是法律监督。 不同类型的检察制度存在的明显差异,引发了学术上对检察权性质的长期纷争,由此赋予我们对检察制度进行理论探索了历史考察的必要。 最近读了由刘方编写,法律出版社出版的《检察制度史纲要》。这本书囊括了人类社会检察制度历史起源和发展的基本过程,并且从检察制度的起源,类型和变化等角度对各国检察制度进行了合理的归类和划分。该书分别阐述了大陆法系检察制度,英美法系检察制度,前苏联社会主义检察制度,中国古代法律监督制度,中国近代检察制度等基本内容。 本人打算着重从中西方的角度来阐述检察制度史的起源发展,简述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起源,并且重点在西方检察制度的起源和中国清末司法检察制度的改革两个方面来发表一些个人观点和看法。 检察制度的概念 检察制度史国家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通过国家的宪法和法律甲乙规定的性质,人物,机构,职能,工作程序与活动原则等一系列法律规范的总和。它诞生于奴隶社会的弹劾式诉讼形式,并随着王权的不断增大,由弹劾式诉讼方式向纠问式诉讼方式演变成为历史必然。有的学者将弹劾式诉讼方式氛围个人弹劾式,公共弹劾式和国家弹劾式,认为检察制度应当是在后起诉形式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 我们先来看“检察制度”这一法学用语的含义。首先从西方国家看,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对它的表达方式有两种。不同的原因在于:英美法系早期强调诉讼平等和盛行私人起诉形式有关,对公民个人权利和自由的保障是诉讼制度推行的基本原则;而大陆法系体现了官方的性质,即国王的“代理人”兼行政官制度。其次,在国内,对“检察”二字的主要意思有:一是检举,二是稽查,三是官署

晚清时期的科举试题

晚清时期的科举试题由惠安一中发表在虎扑篮球·步行街 https://www.360docs.net/doc/da17947062.html,/bxj 第一场,史论5篇: “周唐外重内轻,秦魏外轻内重各有得论”; “贾谊五饵三表之说,班固讥其疏.然秦穆尝用之以霸西戎,中行说亦以戒单于,其说未尝不效论”; “诸葛亮无申商之心而用其术,王安石用申商之实而讳其名论”; “裴度奏宰相宜招延四方贤才与参谋请于私第见客论”; “北宋结金以图燕赵,南宋助元以攻蔡论”。 第二场考各国政治,艺学策五道: 1,“学堂之设,其旨有三,所以陶铸国?造就人才,振兴实业.国民不能自立,必立学以教之,使皆有善良之德,忠爱之心,自养之技能,必需之知识,盖东西各国所同, 日本则尤注重尚武之精神,此陶铸国民之教育也.讲求政治,法律,理财,外交诸专门,以备任使,此造就人才之教育也.分设农,工,商,矿诸学,以期富国利民,此振兴实业之教育也.三者孰为最急策”。 2,“泰西外交政策往往借保全土地之名而收利益之实.盍缕举近百年来历史以证明其事策”。 3,“日本变法之初,聘用西人而国以日强,埃及用外国人至千余员,遂至失财政裁判之权而国以不振.试详言其得失利弊策”。 4,“周礼言农政最详,诸子有农家之学.近时各国研究农务,多以人事转移气候,其要曰土地,曰资本,曰劳力,而能善用此三者,实资智识.方今修明学制,列为专科,冀存要术之遗.试陈教农之策”。 5,“美国禁止华工,久成苛例,今届十年期满,亟宜援引公法,驳正原约,以期保护侨民策”。 第三场,《四书》《五经》义: 首题为:“大学之道,在明明德,在亲民,在止于至善义”,

次题为:“中立而不倚强哉矫义”。 三题为:“致天下之民,聚天下自货,交易而退,各得其所义”。 殿试策问 五月二十一日,策试天下贡士于保和殿。制曰: 朕诞膺大宝,今三十年,仰承列圣之诒谋,恪秉慈闱之懿训,宵旰忧勤,无时不以民事艰难为念。本年恭值皇太后七旬万寿,庆榜特开,冀求时彦,集思广益,以沃朕心。尔多士其扬榷陈之:君人之道,子育为心,虽深居九重,而虑周亿兆,民间疾苦,惟守令之最真。汉以六条察二千石,而以察令之权寄之于守,此与今制用意无殊。而循良之绩,今不如古,粉饰欺蔽之习,何以杜之?世局日变,任事需才,学堂、警察、交涉、工艺诸政,皆非不学之人所能董理。将欲任以繁剧,必先扩其闻见,陶成之责在长官,顾各省设馆课吏,多属具文。上以诚求,下以伪应,宜筹庸法以振策之。汉制县邑丞尉,多以本郡人为之,犹有周官遗意,其法尚可行否?三代之制,寓兵于农,自井田沟洫之法废,遂专用征兵,岂因时而变,各得其宜欤?汉高祖设轻车骑士,材官楼船,常以秋后讲肄课试。三者各随其地之所宜,盍析言之?唐初臵府兵,中叶府兵制坏,专用征兵,能详陈其得失利弊欤?宋韩琦之议养兵,苏轼之言定军制,练军实最为深切著明。能以今日情势互证之欤?兵强于学,学兴于教,环球列邦,多以尚武立国。知兵之选,遍于士夫,体育之规,基诸童稚,师人长技,可不深究其原欤?《周礼?太宰》以九式均节财用,注云:“式谓用财之节度,职内掌邦之赋入,职岁掌邦之赋出。”此与各国之豫算、决算有异同否?苏轼之策理财,谓天下之费,有去之

论清末司法制度的半殖民地化

论清末司法制度的半殖民地化 作者:北安市人民法院刘成江 [摘要]本文对造成清末司法制度半殖民地化的领事裁判权、观审、会审制进行了详细论述,并简单介绍了列强在华设立的领事法庭。还以天津教案为例,以从中折射出的清末司法制度问题,着重补充论证了这一问题 [关键词]领事裁判权观审制会审制教案 [目录] 一、领事裁判权的确立是清末司法制度半殖民地化的开始 二、观审制和会审制是对领事裁判权的扩充 三、资本主义列强对清朝司法主权的武力干涉 狭义的司法制度指法院制度即审判制度,[1]清末司法制度的半殖民地化,是指鸦片战争后,以列强在华领事裁判权的确立为标志,清朝的司法主权受到严重侵害,不但对在华洋人失去司法管辖权,而且其正常的司法审判也在一定程度上被帝国主义列强操纵,逐渐失去自主权的现象。 一、领事裁判权的确立是清末司法制度半殖民地化的开始 (一) 领事裁判权概述 1840年鸦片战争后,中国由一个完整的封建社会逐渐变为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半殖民地,指形式上独立、实际上为帝国主义国家所控制的国家。[2]西方列强借口中国的司法制度过于野蛮残酷,不能适用于西方人,因此强迫清朝政府承认外国的领事裁判权。从此,清朝的司法主权开始遭到破坏,对在中国领土上发生的案件的审判管辖权受到分割。 领事裁判权指外国侨民不受居留国法律管辖的特权,外国侨民在居留国犯罪或成为民事被告时,只受本国领事或其在居留国所设立的法庭依照本国法律审判,是帝国主义国家强加于半殖民地国家的特权之一。[3] 它是清朝司法制度半殖民地化的突出表现,也是清朝司法制度半殖民地化的开始。 (二)领事裁判权对清朝司法主权的危害 列强在中国取得领事裁判权,始于1843年在香港签定的《中英五口通商章程》。该条约第十三条规定:英人在中国犯了罪,不受中国法律制裁,中国政府也不得过问,“由英国议定章程、法律发给管事官照办。”这就大大破坏了中国的司法主权。同年签定的中英《五口通商附粘善后条款》,其中第五、六款对领事裁判权又作了补充规定,不仅英国人在中国领土上犯罪,中国政府不得过问,即使英、华人之间的债务纠纷,亦得“由华、英该管官一体从公处结”。英国人违反禁令“擅到内地运游者,不论系何品级,即听地方民人捉拿,交英国管事官依情处罪”。中国司法机关无权过问,并不许中国人民对这种目无中国法律、心怀叵测的人“擅自殴打伤害”。这不是只让外国侵略者在中国横行无忌而不许中国人起而自卫,给予应有的处罚吗? 1844年中美签定《望厦条约》,其中不但规定美国人在华涉讼由本国领事处理,而且规定“若合众国人民在中国与别国贸易之人因事争论者,应听两造查照各国所立条约办理,中国官员均不得过问”。据此,清政府也无权管辖美国人与其他各国人之间的在华案件。领事裁判权实际上扩大了,清朝的审判主权进一步受到了侵犯。 根据一系列不平等条约的规定,当时领事裁判权的主要内容为: 一、原、被告均系有约国人(依不平等条约在中国享有领事裁判权国家的人),由其驻华领事审判,中国官员无须过问也不得过问。 二、原、被告,一方为有约国人,另一方为第三国人,由有约国领事按照其与第三国订立的

中国司法制度产生及其演变历程

中国司法制度产生及其演变历程 摘要:在我国五千年的历史发展进程中,伴随着夏朝的建立,司法制度就随之诞生了。司法制度的产生与国家的诞生同时代,之后是随之法制的不断完善发展而发展的。我国现行的司法制度实质上是基于中国传统的的大理寺职责是审判,刑部是司法行政,御史台是监察的司法体制和吸收西方近代司法制度中优秀因素进而产生发展的,它在某种程度上也反映了我国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的发展历程。因此,探讨我国司法制度的产生及其演变历程对发展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加强法制建设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国家文化传统司法制度法制建设 前言 在世界历史发展中,每个国家司法制度产生的背景、形式、方法都是不完全相同的。中国的司法制度从文化的渊源来说,封建历史中的司法制度中的大理寺、刑部、御史台的司法互相制衡从一定角度上可以看成是司法制度的初始状态。所以可以认为,中国现行的司法制度是西方近代司法制度的影响下与中国传统文化制度的相结合的产物,是东西方文化的合璧。它既离不开中国法律文化的传统,也离不开西方法律文化。中国现行的司法制度的产生及其演变是受到多种法制文化的影响和结合我国的实际国情而建立起来的。 一、中国司法制度的渊源 司法制度是近代我国从西方学习完善的一种制度。在我国古代,并没有完全现代意义上的司法制度,中国现行司法制度的产生是在中国司法制度中的大理寺、刑部、御史台的司法互相制衡制度的基础上吸收了和借鉴了西方近代司法制度产生发展起来的。 现代司法制度起源于封建社会的大陆法系的法国和普通法系的英国①。西方司法制度的发展有两个阶段,即:封建主义时期的司法制度和资本主义时期的司法制度。封建社会司法制度的特点主要有二:一是司法人员是封建国王的代理人或法律顾问、律师;二是没有单独设立检察机关,只是在各级法院内设有国王代理人。资本主义社会司法制度的特点是:检察机关多数隶属于行政机关的司法行政部门,少数国家的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合二为一,不是独立的国家机关;且检察机关的任务主要是刑事公诉,一般不承担其他法律监督职责。 我国现代意义的司法制度是从清末产生的,当时的清政府决定“预备立宪”在考察的西方国家的法治状况,开始了清末的变法。清末的中国是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的国家,清末的中国司法制度是具有资本主义法制特色的司法制度。②这一制度的产生, ①龙宗智.《司法制度教程》.[M].法律出版社.2002.第24页. ②周其华.《中国司法学》.[M].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

清末法律制度

清末法律制度 第一节预备立宪 一、“预备立宪”的背景与“大权统于朝廷,庶政公诸舆论”的指导原则 鸦片战争以后,随着西方列强对中国侵略的加剧,清王朝面临的各种矛盾逐渐尖锐化。就国内而言,突出的民族矛盾、当权者与资产阶级改良派、革命派的对立更加激烈。从国际上看,列强为了进一步控制中国,不断对清朝政府施加各种压力,要求其改革体制,以适应西方国家各方面的需要。20世纪伊始,处在内外交困之际的清王朝,企图以实行“新政”为名,缓和各种矛盾,挽救危局。1904年日俄战争爆发,沙俄败于蕞尔岛国日本,舆论普遍认为日本以立宪而胜,沙俄因专制而败,朝野上下因此要求清廷实行宪政的呼声日益高涨。 为应答舆论,清政府于1905年正式打出“仿行宪政”的旗号,并派遣五大臣赴日本等国考察宪政。五大臣回国后,上书建议进行“立宪之预备”,认为立宪有三大利:一日皇位永固,二日外患渐轻,三日内乱可弭。1906年9月1日,清廷发布《宣示预备立宪先行厘定官制谕》,确定了“大权统于朝廷,宪政公诸舆论”的立宪指导原则。清政府实行预备立宪的目的,在于敷衍和拉拢要求改革的资产阶级立宪派,抵制势不可挡的革命运动,并进一步取得帝国主义的支持,巩固清朝的政权。 二、《钦定宪法大纲》 (一)《钦定宪法大纲》地位及意义 《钦定宪法大纲》是清王朝于1908年颁布的宪法性文件。它由宪政编查馆编订,是清政府“预备立宪”的一个步骤,也是中国历史上的第一个宪法性文件。 《钦定宪法大纲》共23条,分为正文“君上大权”和附录“臣民权利义务”两部分。第一部分共14条。规定了皇帝至高无上的地位。第二部分有9条。规定了臣民纳税、服兵役、遵守法律诸项义务以及抄自日本宪法中的一些臣民权利。 (二)《钦定宪法大纲》的特点 《钦定宪法大纲》无论在结构形式上还是条文内容上,都体现了“大权统于朝廷”的精神。其最突出的特点就是皇帝专权,人民无权。其实质在于给君主专制制度披上“宪法”的外衣。但《钦定宪法大纲》对于皇权的“法定”和关于臣民权利与义务的第一次明确规定,对于启发民智,培养近代法律意识具有一定的意义。 三、谘议局与资政院 (一)谘议局 谘议局是“预备立宪”时期清政府设立的地方咨询机关,于1909年开始在各省设立。谘议局的筹建始于1907年,其后由宪政编查馆草拟了《谘议局章程》及《谘议局议员选举章程》,经奏准于1908年7月颁布。依照这两个章程的规定,谘议局活动的宗旨在于“指陈通省利病,筹计地方治安”,其权限是讨论本省兴革事宜、决算预算、税收、公债以及选举资政院议员、申复资政院或本省督抚的咨询等。但其所议定事项,可决权全在本省督抚,督抚对于谘议局,不仅有监督、裁夺之权,而且有令其停会及奏请解散之权。谘议局议员的选举条件也极为苛刻。因此,它并不具备资本主义地方议会的性质,只不过是在各省督抚严格控制下“民主”的点缀品而已。 (二)资政院

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工作机制的情况调研

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工作机制的情况调研为完善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工作机制,提高案件侦查质量,笔者对垫江县院2012年以来侦查阶段的提前介入工作进行了深入调研。 安机关侦查案件6件49人,其中提前介入故意杀人罪1件1人,聚众斗殴罪2件32人,盗窃罪2件14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1件2人,仅占受理案件总数的1.3%,主要集中在聚众斗殴等团伙型犯罪以及对适用法律和证据有争 议的重大疑难案件。提前介入的案件中,批准逮捕34人,不批准逮捕11人,公安撤回4人。如2012年9月,侦监科提前介入的董力华等22人涉嫌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罪一案。董力华与高鹏二人共邀约30余人持砍刀、钢管分别在垫江县新民镇老桥附近殴斗,并对途经新民的出租车乘客进行无故殴打,之后董力华一方邀约的杨林等人持砍刀赶赴新民卫生院,对治伤的高鹏一方人员进行砍打,造成1人重伤、3人轻伤及多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犯罪呈现团伙化、组织化,和涉恶涉黑倾向。案发后,我院及时介入引导侦查,提出侦查意见,固定相关证据,认真审查案卷材料,及时提讯犯罪嫌疑人,从快研究讨论案件,依法批准逮捕15人,不批准逮捕7人,追捕在逃人员3人。 刑诉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要求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写出提请批准逮捕书,连同案卷材料、证

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必要的时候,人民检察院可以派人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六十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根据需要可以派员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和其他侦查活动”以及《规定》中的侦查介入的范围包括黑恶势力犯罪、群体性及公检认为有必要的案件,上述规定赋予检察机关可以提前介入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对侦查活动行使侦查监督权,但对于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的范围表述都较为宽泛,且仅为“可以”、“有必要”,何为有必要不易把握,不具有操作性和强制性。就垫江县院情况来看,目前介入的类型主要是团伙型犯罪、案情复杂的案件,占受理案件总数的比例较小,仅为1.3%,均是在公安机关要求之后介入,而一些重大刑事案件如故意杀人案,公安机关认为事实清楚、案情简单没有必要邀请提前介入,侦查终结之后便直接移送审查批准逮捕。如曾燕涉嫌故意杀人罪一案,垫江院从垫江论坛及一些民众口中获悉90后儿媳曾燕因为家庭纠纷杀害了婆婆胡世琼,在社会上造成了一定影响,而公安机关并未商请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影响了检察机关办案的效率,未较好发挥公检两家的配合协作功能。 公安机关在邀请检察人员提前介入时,通常从有利于定罪的角度出发,侧重于有罪证据的汇报,认为入刑即可提请批准逮捕,而对后期取得的证据不与检察人员沟通。因

监察委员会问责追责管理规定

1 问责目的 为健全监察审计内部约束和责任追究机制,引导监察审计人员正确履行职责,杜绝各类失职行为,惩处不作为现象,确保各项监察审计制度的贯彻执行,建立恪尽职守,有错必纠,有责必问的责任管理和追究机制,更好的实现监察审计管理目标,保障公司持续稳定健康发展,特制订本规定。 2 问责对象 本规定适用于天山集团监察委员会全体人员。 3 问责事项 3.1财务审计问责事项 3.1.1审核的数据、资料、票据、审批事项等玩忽职守或弄虚作假或没有落实到位或未查出存在问题的。 3.1.2由于过失,不履行个人职责,导致被审的相关资料、数据错误,重大事项收集证据不全,给公司带来风险隐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3.1.3由于自身原因未能按计划按时完成审计工作,应签字未签字,应出具底稿或报告未出具或出具不完整的,影响整体审计进度的。 3.1.4审计对已查出的问题报告不及时或隐瞒不报的。 3.1.5审计计划、审计方案编制、调整或执行不当,造成重大问题应查出未查出的;不顾客观事实,不深入调查、落实,主观进行曲解或歪曲事实的。 3.1.6复核审计底稿时未能发现底稿不完整或失实或结论相互矛盾,或汇总审计报告时出现重大漏项,审批后的审计报告定性不准确或错误或重大事项隐瞒不报,或审核修改后的报告失实的。 3.1.7 利用职务便利或职务影响或默许或授意或强令下属违反规定或造成不良后果的。 5.2成本审计问责事项 5.2.1结算审计人员未按照结算集团审计相关规定及审计标准进行审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主管结算审计组负责人、结算审计总经理未进行复核或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5.2.2成本控制人员严格按照集团审计审查相关规定开展成本控制的审查工作,没有按规定开展审查工作及审查或审核工作存在玩忽职守或没有审查或审查不到位或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5.2.3巡检审查人员在合同或货比三家单等执行及审查过程中要履职尽责,严格按照集团相关制度、规定进行审查,存在弄虚作假或没有审查或审查不到位,导致存在问题未审查出来或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5.2.4 在审查审计过程中私自接受施工单位及被审查对象礼品等违规违纪行为的 5.2.5 在审计审查过程中,存在好人主义或对审查结果避重就轻或弱化违规行为或给公司造成损失

检察引导侦查制度的完善完整版

检察引导侦查制度的完 善 HEN system office room 【HEN16H-HENS2AHENS8Q8-HENH1688】

“检察引导侦查”制度的完善 “检察引导侦查”是刑事检察工作的新模式,是司法改革新举措,其主要内容是指:检察机关根据指控犯罪的需要,介入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对证据的搜集、提取、固定及侦查取证的方向,提出建议和意见,同时对侦查活动进行同步法律监督,以保障人权的一种工作机制、办案方式。 一、检察引导侦查制度产生背景 检察引导侦查制度源于对提前介入制度的不断完善和探索,是不同时期、不同刑事追诉价值诉求的产物,是提前介入制度基础上的创新和规范化成果。提前介入制度与检察引导侦查各自产生的背景有所不同:提前介入是为适应“严打”斗争快捕快诉的需要,检察引导侦查是新形势下适应公案侦查体制改革和庭审方式改革之后准捕准诉的需要;刑事诉讼的价值诉求有所区别:提前介入时期的刑事诉讼追求的主要目标是控制犯罪、保障社会治安,介入的检察官对于超期羁押、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等侦查违法行为少有问津,弱化了法律监督职能,而新时期刑事诉讼追求的价值逐渐演变为控制犯罪和保障人权的统一,这也是两项制度最重要的区别。 检察引导侦查借鉴了提前介入检警工作关系、加大犯罪控制力度的要旨,并在此基础上对提前介入制度进行制度性创新和实践性的超越,使提前介入制度上升到规范化层面。 二、检察引导侦查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1、检察引导侦查制度自2002年5月在全国检察系统推行以来,极大地提高了案件的诉讼效率,在个别省市实现了诉讼的经济化。但是该项制度在推行过程中所暴露出的问题,也不容小视。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中国检察制度史

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 中国检察制度史 篇一:中国古代监察制度历史沿革 中国古代监察制度历史沿革、特征及借鉴意义摘要:我国古代的监察制度,大致经历了先秦萌芽期、秦汉形成期、魏晋至隋唐发展期及宋元明清完备期四个阶段。通过总结古代监察制度的历史沿革以及基本特征,在反思、评价古代行政监察制度的基础上,借鉴其经验,对于完善和发展我国当代行政监察制度具有重要的意义。关键词:监察制度谏官制度行政监察制度建设治国先治史,治史先治官。我国古代的权力结构是沿着集权于中央,集权于皇帝的轨道发展的,并且不断强化。以皇权为核心的封建专制主义的中央集权制度之所以建立并不断强化,这有赖于统一的官僚机构的支持,官僚机构是推动国家机器运转,实施治国理政驭民的物质力量,因此治官,具有同等重要的意义。要治官就必须监督官员,要监督官员就需要法律,行政监察制度随之产生和发展。 一、我国古代监察制度的发展 一般而言,中国古代以与时纠弹和言官谏诤为主要形式的行政监察制度经历了萌芽、创立、发展、完善四个阶段。

(一)萌芽阶段-先秦时期 一般认为,先秦时期即我国古代监察制度的萌芽期。到殷商之时,已经出现了专门治官的"官刑"。早在夏、商、周时期,统治者已经认识到了对国家各级官吏进行监察的必要性,并且有了监察的活动。春秋战国时期统治者进一步加强监察职能,其重要表现就是记事与纠察的职能同时集中于御史一职。上述这些都为后世监察制度的形成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二)创立阶段-秦汉时期 秦汉是中国古代行政监察制度确立及行程时期。秦始皇灭六国一统天下后,在中央设监察长官为御史大夫。"御史 大夫,位上卿,掌副丞相",也就是说是御史大夫首要职责 是监督和牵制丞相,辅佐丞相治理天下和监督各级官员。丞相司直可以监察御史大夫,是平行于御史府的另一监察系统。御史大夫下有御史中丞,专掌纠劾。汉成帝时期监察一职由御史中丞职掌。汉光武帝改御史府为御史台。汉武帝置丞相司直接兼理监察。秦首创御史监郡制度,加强中央对地方郡县机构的监察。地方监察相对于中央亦出现两个系统:监察御史和丞相史。同时郡置督邮,负责对县级官员监察,在县设廷椽,负责对乡级官员监察,地方监察制度日益完善。汉武帝时期在地方设置刺史一职,刺史"奉诏条察州",具有独立监察权利。

从四个方面健全完善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制度

从四个方面健全完善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制度 福建省南平市人民检察院李培昌 检委会专职委员是一个新生的事物,各地在长期的探索实践中积累了许多有益的经验做法,高检院也从制度层面出台了许多相关的规定,特别是2010年底高检院党组通过的《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选任及职责暂行规定》为检委会专职委员制度的规范和完善统一了标准、指明了方向。但是对于专职委员的产生方式、管理考核等仍然无章可循,笔者试就完善检委会专职委员制度提出以下一孔之见。 (一)明确担任专职委员的基本条件 《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选任及职责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担任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除应当具备公务员法、检察官法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现任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且担任检察员和检察委员会委员二年以上,或者担任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二年以上;2、具有较为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和办理复杂疑难案件的能力;3、身体健康。以上规定为各级院选任专职委员指明了方向,但第(二)项还是比较宏观和抽象。笔者认为,各级院在选任专委时在遵循以上原则前提下,可以对法学理论功底、司法实践经验和办理复杂疑难案件的能力进行细化,如规定在省级以上报刊发表过调研文章,或者被评为省级以上业务十佳、省级以上高层次人才等等。 (二)完善专职委员的产生方式 就专职委员的产生,各地首先是要做好组织协调工作,积极争取当地党委的大力支持,要主动向当地党委汇报,阐明配备检委会专职委员的根本目的、重大意义,尽早配备2名左右专职委员。其次是引入竞争择优机制,做好推荐提名工作。检委会专职委员原则上应由基

曾宪义《中国法制史》笔记和课后习题(含考研真题)详解-第十一章 清末法律制度的变化【圣才出品】

第十一章 清末法律制度的变化 11.1 复习笔记 【知识框架】 清末变法的社会背景 清末法制变革概况 清末法律变革的指导思想 清末变法的经过 清末的“预备立宪” 清末变法修律的主要内容 “官制改革”与单行行政法规 清末刑律的修订 清末民商律的修订 清末司法制度的变化 外国在华领事裁判权制度 清末司法制度的改革 变法修律的特点及影响 【重点难点归纳】 一、清末法制变革概况 1.清末变法的社会背景 (1)“盛世”过后,潜藏在君主专制集权体制内部的种种矛盾,开始不断发展、激化,使清朝社会从18世纪中叶开始走上迅速衰败的道路。 (2)与此同时,以英国为代表的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在取得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却呈 清 末 法律 制 度的变 化

现出蒸蒸日上的发展态势。当时政治经济相对落后的中国成为西方列强侵略的目标。 (3)清政府一直奉行“闭关锁国”的封闭政策,西方国家为了打开中国的大门,一直通过非正当的途径向中国大量倾销鸦片,以达到掠夺中国财富,进而摧毁中国的政治、经济和军事力量的目的。 迫于各种社会压力和出于维护自身统治的需要,清朝政府在广东实施禁烟、销烟,并取得了一定的效果。但是,这一行为导致了“鸦片战争”。后清政府被迫与英国签订《中英南京条约》、《中英五口通商章程及其税则》、《虎门条约》等一系列丧权辱国的不平等条约。 (4)中国社会各阶层之间的矛盾日渐突出,出现了以推翻帝制、建立民主共和制度为宗旨的资产阶级民主革命运动和以“排满兴汉”为口号的民族解放运动。 在内外压力下,当时的统治集团希望在保持政权统治的前提下,进行某种程度的法律改革,以期通过外交途径收回领事裁判权和压制国内的资产阶级民主革命。 因此,自20世纪初叶开始,清政府被迫宣布进行政治改革,希望通过建立君主立宪制政体,实行法律改革,废除野蛮、残酷的刑罚制度,来继续维持清朝皇帝统治。 2.清末法律变革的指导思想 “清末变法”主要是指20世纪初叶,清政府在内外压力之下,为了维护自身的统治,达到废除外国在华领事裁判权的目的,被迫推行的一次自上而下的重大法律变革。 基于满足列强需要,废除领事裁判权与维护专制统治的考虑,清朝政府在变法修律过程中提出以“参考古今,博稽中外”、“务期中外通行”为基本目标,并以“中国法律与各国参考互证”作为修订法律的基本方法。但在实际上,修订法律的重心仍然落在维护“三纲五常”等伦常观念及相应的伦理秩序上。 3.清末变法的经过 (1)1901年1月29日,慈禧太后用光绪皇帝的名义颁布上谕,提出“考酌中西政治”,

西方与中国检察制度的起源比较

西方与中国检察制度的起源比较 、西方与中国检察制度的起源比较 从认识论角度看,要认识事物的性质必须首先了解它的历史渊源。据《资治通鉴·唐纪八》记载,唐太宗李世民谓黄门侍郎王圭曰:“国家本置中书、门下以相检察,中书诏敕或有差失,则门下当行驳正。”其中的“检察”就具有一般监督的意义,目的在于保证皇帝下达诏书的正确性。这里“检察”的主要含义当指法律监督。在我国,具有现代意义上的“检察”一词,是清朝末年司法改革时从西方引进的。因此,考察西方和我国检察制度的历史对于我们理解检察制度的本质以及完善我国现有的检察制度是有裨益的。 (一)西方检察制度的产生 (1)检察制度首先产生于法国。 法国在封建割据时期,国王法院只管辖王室领地内的案件;封建领主、教会领地和城市分别设有法院,对领地居民行使司法权。国王为了维护王室利益,于12世纪设置“国王代理人”,代表国王参加诉讼活动。随着王室领地的扩大和政治势力的加强,国王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加强中央集权。13世纪,路易九世改革了司法制度,将领主的司法权置于王室法院管辖之下,对教会法院和城市法院的审判权也作了一定限制。腓力四世(1285 年—1314 年)在位期间,将原来的弹劾式诉讼改革为纠问式诉讼。与此相适应,原来的国王代理人改称检察官,普遍设置于各级法院。检察官一方面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对罪犯进行侦查,听取私人对犯罪行为的告密,批准对被告人的起诉,参与法院的审判;一方面代表国王对地方行政当局进行监督,成为国王在地方的耳目。到了17世纪,路易十四的法令又进一步明确了检察官的等级,并设立了总检察官。从而,法国的检察制度基本形成。1789 年法国资产阶级革命废除了纠问式诉讼,彻底完成诉、审分立以后,检察机关才真正在刑事诉讼中充分发挥作用。1808年法国第一部刑事诉讼法典规定:检察官有权侦查一切犯罪,有权直接要求警察协助其执行任务,有权向法庭提起公诉,并在法庭上行使公诉方律师的职务,从而确立了现代检察制度。 (2)英美法系的检察制度首先在英国产生。 1066年威廉公爵率领诺曼人征服英国后,封建制度得以确立。为了巩固王权,亨利二世进行了军事和司法制度等方面的改革:建立巡回法官制度和陪审制以及缩小领主法院的管辖范围。1166年,亨利二世发布克拉灵顿诏令,规定凡属重大刑事案件,都由当地12名陪审员组成的陪审团向法院控告。1275 年颁布的《威斯敏斯特条例》又明确规定,刑事案件必须实行陪审制。1352 年,爱德华三世颁布诏令,禁止陪审团参与案件审理,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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