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判决走心,这份刑事判决书诠释了什么才是真正的情理法交融~一起交通肇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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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判决走心,这份刑事判决书诠释了什么才是真正的情理

法交融~一起交通肇事案

来源/刑事法律圈(zhxsbhw)整理/智豪律师

编者按:一份说理透彻的判决书不常见,一份情理法交融的判决书更是罕见。这是迄今为止笔者认为中国最带有人文关怀且说理透彻的判决书。该份判决不仅数次引用刑法大家的名言,更是将合议庭成员的情感与法律的艰难抉择的心理路程刻画出来,闻者均能体会到法官内心对罪刑法定原则与个人情感接受度之间的冲突。附李某醉酒驾驶案判决书抗诉机关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系被害人张某之父。

原审被告人李某,男,1992年4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

一审查明

2013年9月23日晚,被告人李某与刘某等人一起饮酒后,由李某的同学驾驶被告人李某的速腾牌轿车(车牌号:京P7NX28)将李某送回家。之后,被告人李某不听李某的同学言语劝阻,又驾驶汽车到舜泽园小区接上高某向延庆县第

七中学方向行驶。

当晚21时1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超速行驶到延庆县第七中学门口处时,恰逢学生下晚自习,大量学生陆续走出校园,李某未避让行人,其车辆前部将走人行横道过公路的北京市延庆县第一中学高三学生张某撞飞,致张某受伤。

被告人李某发现发生事故后,驾车从道路前方断口处返回,将车辆停在道路北侧非机动车道上,用自己手机拨打120,说自己在第七中学门口撞人,后来到事故现场。民警和急救车赶到现场后,将张某送往北京市延庆县医院急救。李某向民警承认是其饮酒后驾车撞人。后被张某因闭合性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当时其体内血液的酒精含量为227.1mg/100ml。被告人李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摘录

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9月23日20时左右,在体育场小区一饭店内与他人喝了有半斤白酒,后别人将其送回家,后自己开车到舜泽园小区接上高×,准备去第七中学西侧公路边上聊天(在法庭供述为兜风)。大约21时10分,行驶至第七中学大门口时,其车前部与一个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女孩子相撞。之后就减速然后将车头东尾西停在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内。下车后让高×走了,之后到达现场拨打120,找急救车。警察和急救车先后到达现场,就告诉警察是其撞了人,喝酒了。后被警察带到警车上。第一次供述:

(1)那个女孩跑着横过公路;(2)开着远光灯由东向西大约以80公里/小时的速度在内侧机动车道行驶;(3)当时按喇叭了,我认为别人应该让我,所以就没有减速;(4)当时自己车内就其一个人;(5)我觉得自己没有喝多酒,就想开车出去玩。

一审认定

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超速驾驶机动车,遇行人通过人行横道,未采取措施避让,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醉酒驾驶,致一人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认定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指控,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故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二、被告人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闫×总计人民币九十四万零二百零七元八角四分。

提出抗诉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支持抗诉的意见为:李某酒后在人流密集的限速道路上高速行驶,与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一样,都对不特定多数人造成了严重的生命威胁;李某不听他人劝阻执意酒驾,驾车过程中明知延庆七中附近有前

往学校的提示标志和限速40公里的标志,仍然没有按照交通提示行驶,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没有采取任何避免措施,且案发地能见度高、人流密集,李某没有对此予以重视,强行高速通过,结合案发前后的表现,可以证明李某在明知危害后果可能发生的情况下,没有采取任何避免措施,放任危害结果发生,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间接故意,故李某的行为应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非交通肇事罪。

二审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事实及证据认定方面

首先,关于案发现场的状况。延庆县人民检察院在起诉书中对此描述为“大量学生涌出校园”,而延庆县人民法院在一审判决书中则描述为“大量学生陆续走出校园”。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及其代理人对一审判决的这一表述提出异议,认为当时案发现场的状况是大量学生晚自习后涌出校园,原审被告人李某驾车冲撞人群。对此,合议庭经对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现场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延庆县第七中学门前监控视频资料进行分析

认为,从现场勘查情况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见,延庆县第七中学大门外为一条东西走向的道路,上下行各有两条机动车道(每条3.8米)和一条非机动车道(6.2米),道路两

侧设有机非隔离带(2米)。

案发时虽确有大量学生晚自习后陆续从学校大门出门,但通过学校门前监控视频可以看出,学生出校门后并未在校门前滞留、聚集形成密集人群,而是沿不同方向离开,大部分学生的行动轨迹是骑自行车或步行沿非机动车道向东边延庆

县城方向,另有一部分学生向西行走,仅有为数不多的学生陆续由南向北沿人行横道过马路。而李某驾车是在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撞击被×的地点也位于机动车道内,不存在驾车冲向人员密集的人群的情况。故合议庭认为,一审判决书对于案发现场状况的描述更加客观。

其次,关于李某驾车过程中是否打电话。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曾提出,李某案发前驾车过程中一直疯狂打电话,导致撞人。但根据公安机关调取的李某手机的通话记录显示,李某于21时03分37秒通话3分30秒后,直至案发后21时11分26秒拨打120,期间没有其他通话记录,不存在因其案发前仍在打电话导致发生事故的情形,上诉人的上述意见缺乏事实和证据依据。

第三,关于李某是否构成肇事后逃逸。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对延庆县公安局交通大队于案发后出具的《研究工作记录》提出异议,认为不应凭该证据认定李某不构成逃逸。上诉人及代理人均在庭审中提出李某撞人后继续向西行驶60余米,已离开现场大部分人视线,应认定为肇事后逃逸。对此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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